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義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義發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和解金餘額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應自民國壹零伍年拾貳月拾伍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告訴人公司(即權聖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最後一期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犯該罪得科或併科之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僅就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就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以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郭騰遠,進而詐騙告訴人公司使其完成工程,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目的、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歷經本案偵辦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共給付新臺幣(下同)1,099,684元,扣除已給付部分,應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1萬元),共107萬元,為確保被告能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以維告訴人公司權益,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另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未扣案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已先行給付部分款項,詳如前述,倘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完畢和解條件,告訴人自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就被告尚未履行之款項部分,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尚有過苛之虞且有違比例原則,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164號
被 告 吳義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港子尾56之28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發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且所經營之金永順水電工程行(未
經商業登記)已周轉不靈,並無支付大額工程款之能力,竟
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1年1
2月間,向權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聖公司)原負責人曾
鈺貴之夫郭騰遠謊稱:將臺南市西港區大塭寮歷鋒企業有限
公司工地之鋼架鋼板工程發包予權聖公司施作,俟完工後再
一次付清工程款云云,使權聖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施作上開
工程。嗣吳義發於該工程進行後未幾,在郭騰遠要求支付部
分工程款下,復明知發票人為麗可成有限公司(下稱麗可成
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發票日為102年2月10
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本件支票)屬來
路不明、無法兌現之支票,又接續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交
付本件支票予郭騰遠收執,致權聖公司仍陷於錯誤,相信該
支票將順利兌現而繼續施工,並於102年1月間完成該工程。
事後,吳義發在權聖公司向渠請款時均藉詞拖延,本件支票
亦遭退票而未兌現,權聖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權聖企業有限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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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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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吳義發於警詢及│㈠證明被告發包本件工程予告訴│
│ │偵查時之供述 │ 代理人郭騰遠施作時,渠已周│
│ │ │ 轉不靈,並尚須向地下錢莊借│
│ │ │ 款支應之事實。 │
│ │ │㈡被告本件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
│ │ │ 詢問時,自承本件支票係綽號│
│ │ │ 「平仔」(後改稱其綽號為「│
│ │ │ 阿義」)之證人宋副平為償還│
│ │ │ 渠57、58元萬借款所交付,然│
│ │ │ 此與被告在本署102年度偵字 │
│ │ │ 第1 7242號案件中,渠所供述│
│ │ │ 之情節相悖,並屢次表示與其│
│ │ │ 不熟、不知其真實姓名云云,│
│ │ │ 惟證人宋副平早於上開前案案│
│ │ │ 件出庭作證,且在本件中就證│
│ │ │ 人宋副平交付之同一發票人(│
│ │ │ 麗可成有限公司)客票張數、│
│ │ │ 原因等節均前後供述迥異,足│
│ │ │ 見被告所述本件支票之來源應│
│ │ │ 非事實,堪認被告應知本件支│
│ │ │ 票係屬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
│ │ │ 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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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代理人郭騰遠(│㈠證明被告在發包本件工程前,│
│ │現為權聖企業有限公│ 未曾與告訴人有業務往來,故│
│ │司負責人)於警詢及│ 其並未知悉被告有無支付該工│
│ │偵查時之指訴 │ 程款能力之事實。 │
│ │ │㈡證明被告在告訴代理人郭騰遠│
│ │ │ 要求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下,│
│ │ │ 遂交付本件支票予其收執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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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宋副平於偵查時│證人宋副平原證述本件支票係其│
│ │之證述 │為償還借款而交付予被告,然又│
│ │ │改證其未曾向被告借款,亦無交│
│ │ │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是可佐證本│
│ │ │件支票應屬來路不明、無法兌現│
│ │ │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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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黃瑩珊於偵查時│證明被告在發包本件工程予告訴│
│ │之證述 │人施作時,已因需向地下錢莊還│
│ │ │款而陷於周轉不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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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證人翁文良於偵查時│㈠證明被告在101年11月間,已 │
│ │之證述及票號AE0691│ 無資力支付同一工地下包商即│
│ │520號支票正、反面 │ 證人翁文良45萬元水泥工程款│
│ │影本1紙 │ 之事實。 │
│ │ │㈡證明被告在無法支付上開水泥│
│ │ │ 工程款時,乃另交付同以麗可│
│ │ │ 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37萬│
│ │ │ 元、票號為AE 0000000號之支│
│ │ │ 票1張予證人翁文良收執(嗣 │
│ │ │ 亦遭退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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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證人即麗可成有限公│佐證本件支票應係屬無法兌現支│
│ │司負責人陳信成於偵│票之事實。 │
│ │查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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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本件支票及台灣票據│證明本件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之│
│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事實。 │
│ │本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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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告訴人權聖企業有限│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完成本件工程│
│ │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後,所應支付予其報酬總額之事│
│ │影本1份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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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㈠證明被告於同時期曾交付與本│
│ │7242號案件資料1份 │ 件支票相同發票人之支票(票│
│ │ │ 號:BA0000000、AE0000000、│
│ │ │ AE0000000號)3張予該案告訴│
│ │ │ 人郭義雄,且其後亦均因存款│
│ │ │ 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之│
│ │ │ 事實。 │
│ │ │㈡證明被告在該案件中,於102 │
│ │ │ 年7月10日接受本署檢察事務 │
│ │ │ 官詢問時,自承該案支票係陳│
│ │ │ 姓、綽號「阿明」之宋副平為│
│ │ │ 償還渠約130萬元借款所交付 │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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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麗可成公司之票據信│證明麗可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自│
│ │用資訊查詢結果1份 │102年1月29日起,即有大量遭退│
│ │ │票之情事,是可佐證本件支票應│
│ │ │係無法兌現支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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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