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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蕭雅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勇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42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勇全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勇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103 年2 月間,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鋐昌車業行(址設臺南市○里區○○街000 號1 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於同年月21日與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含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定本件機車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 萬805元,分15期清償,以每月為1 期(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每期應繳納5,387 元予仲信公司,且於上開分期款項未繳清前,仲信公司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林勇全僅得依約定方式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且不得擅自處分及過戶予第三人。詎林勇全於持有該輛機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繳清上開分期付款之價金,尚未取得本件機車之所有權,竟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3 年3 月18日將本件機車出售,並移轉登記、交付予不知情之蘇信行,取得出售該機車之價金5 萬元,而以此方式將本件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林勇全僅依約繳付第1 期之分期價金後,即未繼續支付,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安琪之指訴。

㈢被告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行照影本、分期繳款明細各1 紙。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3 年12月19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

㈤仲信公司與被告之電話紀錄1 份。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3 年12月19日嘉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尚未向告訴人繳清車款,不得任意處分該重型機車,竟於交付第一期價款之後,即擅自將其所持有之機車轉賣、過戶予第三人,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能知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表示服刑出監之後願意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受傷急需醫藥費之犯罪動機,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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