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六號、一六一六八號、。第一六五六四號、一百零三年度第一九四八號、第一九四九號、第一九五0號、第一九五二號、第二三二五號、第二三二七號、第二三二八號、第二九一一號、第三0四九號、第三0五0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宜改行簡易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偉誠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被告劉偉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卷五第八七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偉誠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業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生效施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此次修法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因於適用舊法時,該條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惟若適用新法規定時,該條第一項部分之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故適用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陳漢展等人,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劉偉誠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劉偉誠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處斷。 ㈡故核被告劉偉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共二十三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友志、涂芳成等人就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一九、二一至三四所示重利罪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友志、郭家豪、涂芳成等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一至一三、二一至三四所示重利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放貸重利對社會之影響、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期間,刑法第五十條業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經本院諭知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被害人身份證、健保卡影本、本票影本、戶籍等物,乃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交付被告供作本案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四條、現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