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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沂漢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沂漢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肆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沂漢原屬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南公司,更名前為欣營石油氣公司)」之南科站組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大台南公司南科站之售氣差常為負氣差,王沂漢承受莫大業務壓力,詎渠為使售氣量增加,明知大台南公司就天然氣機械錶之壓力係數應以實際計量管線過錶壓力加上1.03kg/c㎡再除以基準壓力(1.0356kg/c㎡)即【(X+1.03)÷1.0356】,王沂漢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9月2日後至同年10月20日間某日,在大台南公司南科站內,將渠業務上所掌之用戶為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之天然氣管線壓力係數之電腦電磁紀錄,將中強公司之壓力係數輸入為不實之1.3356【即0.3+1.0356,1kg/c㎡=10,000mmH2O,正確應為(0.3+1.03)÷1.0356=1.2843】,又於93年11月20日前某日,將渠業務上所掌電腦內前揭中強公司之天然氣管線之壓力係數之電磁紀錄變更為1.3556,大台南公司遂以該不實壓力係數計算應向中強公司收取之氣費,致中強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高於實際使用之費用(因氣費=計費度數×天然氣單價,計費度數=實用度數×壓力係數,若未除以1.0356,則壓力係數將變大)與大台南公司,自93年10月份起至102年9月份止,大台南公司共計向中強公司溢收新臺幣(下同)14萬6,268元(含5%營業稅)。

㈡於93年12月25日,在不詳處所,將渠業務上所掌之用戶為金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穎公司)之服務作業單內之壓力係數欄填寫為不實之4.6356【即3.6+1.0356,正確應為(3.6+1.03)÷1.0356=4.47】,並將之交回大台南公司而行使之,又將前揭不實壓力係數輸入渠業務所掌之大台南公司電腦內,大台南公司遂以該不實壓力係數計算應向金穎公司收取之氣費,致金穎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高於實際使用之費用與大台南公司,自94年1月份起至102年9月份止,大台南公司共計向金穎公司溢收305萬0,826元(含5%營業稅)。

㈢於94年1月21日,在不詳處所,將渠業務上所掌之用戶為保警隊之服務作業單內之壓力係數欄填寫為不實之1.0756【即0.04+1.0356,正確應為(0.04+1.03)÷1.0356=1.0332】,並將之交回大台南公司而行使之,又將前揭不實壓力係數輸入渠業務所掌之大台南公司電腦內,大台南公司遂以該不實壓力係數計算應向保警隊收取之氣費,致保警隊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高於實際使用之費用與大台南公司,自94年2月份起至102年9月份止,大台南公司共計向保警隊溢收2萬1,227元(含5%營業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沂漢在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即大台南公司業務部經理張長江偵查中所證述相符,並有中強公司、金穎公司、保警隊之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作業單各1紙,及金穎公司提出之自94年1月份至102年9月份各月份瓦斯費收據聯各1紙,與大台南公司提出之中強公司93年9月份至11月份、94年1月份至5月份、7月份、94年9月份至102年9月份及保警隊94年2月份至5月份、7月份、9月份、10月份、12月份、95年2月份至97年12月份、98年2月份至102年9月份之各月份瓦斯費單據各1紙、南科9家用戶氣費差異明細表等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足堪確認。

三、按大台南公司在各該使用客戶所裝設之天然氣機械錶,為計算各客戶在特定期間內使用之天然氣量,其設定壓力係數係計算使用量之標準,屬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所定業務上之準文書,被告變更壓力係數,並依變更後壓力係數計算各客戶之使用量,並據以收取超額之費用,客戶因之陷於錯誤,給付超額之費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三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比較施行前後之法律規定內容,以適用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認被告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完成變更壓力係數後,雖對同一客戶每月均超收費用,應認係一個詐欺犯行之接續進行,僅應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對中強公司、金穎公司、保警隊所犯之個別詐欺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該各戶超額支付費用,惟被告並未從中犯得該些費用,而在本件事情暴發後,原所任職之大台南天然氣公司業已先後與各被害客戶間達成民事和解,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職業及其他一切情事,就所犯三個詐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茲既已與上開揭客戶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始期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接續之詐欺犯罪行為已延續至96年4月24日以後,是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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