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18日105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號)而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聚丙烯塑膠原料參拾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王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協耀企業社(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郭世均即協耀企業社負責人所有聚丙烯(Polypropylene,簡稱 PP)塑膠原料35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載往啟霖企業社所經營資源回收場販賣卻遭拒絕收購,遂又將該塑膠原料載往臺南市關廟山區某處丟棄。嗣郭世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世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翰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下稱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郭世均與證人即被告前同居女友陳美綺所為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相合,復有現場勘察照片4張(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服刑後假釋出監並於101年9月25日期滿而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院卷第44頁至第56頁)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個月過重,而且我符合自首的要件,應該減輕其刑」(見院卷第40頁)云云。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警惕悔改,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所竊得之財物為PP塑膠原料35包,價值新臺幣5萬元,價值非低,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全部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律範圍且無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情形,自應尊重。又員警於被告初次坦承前已透過證人陳美綺所述發覺其犯本案竊盜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5年7月12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50350387號函1份(見院卷第36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未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被告固又辯稱:「陳美綺根本不知道我做什麼案子」(見院卷第41頁)云云,惟證人陳美綺已明確指出本案犯罪地點(臺南市○○區○○街○○○號附近)及竊得物品(塑膠原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足認證人陳美綺確實知悉被告犯本案竊盜罪而非胡亂指涉,故被告所辯無非僅係掩飾實情以求依自首規定減刑而已,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自首規定減刑,均為無理由。此外,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有重大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關於沒收犯罪所得即聚丙烯塑膠原料35包(價值5萬元)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卻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當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刑罰完畢,卻不知警惕而又於前揭時地竊取聚丙烯塑膠原料35包(價值5萬元),致生財產損害於告訴人且雙方迄今仍然未能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生活狀況(服刑前月收入約3萬元且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尚未成年而由其前配偶扶養)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聚丙烯塑膠原料35包(價值5萬元)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