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昆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255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案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昆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昆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富而樂超商」外,擺設利用電腦 操縱、經被告楊昆原加裝墊片於機械手臂,致使爪子縱有抓取物品亦無法順利移至掉落口上方,從而客人無法取得物品,以此方式將原屬「選物販賣機」,改為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顧客每投入新臺幣( 下同)10元之硬幣1枚,即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 動,將機臺內之爪子移到盒裝手錶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盒裝手錶,爪子再自動昇起,惟無法移到掉落孔上方鬆開爪子,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片)、手電筒2臺、打火 機2個、噴霧器1臺、耳機3組、零錢包1個、音箱1個、風扇1臺、現金300元。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昆原之陳述、證人即「富而樂超商」店員程珮涵、上開機臺原所有人楊琮欽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經濟部96年5月31日經商字第09602070950號函 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扣案機臺機械手臂上加裝墊片,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陳稱:其加裝墊片係為防止機械手臂之爪子卡住,並改裝防止消費者以強力磁鐵吸引機械手臂至洞口上方,但其並未變更軟體,扣案機臺之保證取物功能並未改變,消費者投幣累積到1,990元 時,仍可直接獲得物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自楊琮欽購入可利用電腦操縱之「選物販賣機Ⅱ代」1臺,並經被告加裝墊片擺放在址設臺南 市○○區○○街00號1樓「富而樂超商」外,供不特定人 投幣夾取物品,嗣於同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扣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片)、手電筒2 臺、打火機2個、噴霧器1臺、耳機3組、零錢包1個、音箱1個、風扇1臺、現金3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程珮涵、楊琮欽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扣押物保管單、現場位置圖、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82813號函暨附件商業登記抄本 (富鑫商行即富而樂超商)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附 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本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飛絡力公司)產製之「選物販賣機Ⅱ代」,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結果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 函、100年5月2日經商字第10000050120號函文及評鑑資料(「選物販賣機Ⅱ代」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 院簡上卷第74頁、警卷第42頁至第48頁)。觀諸上開「選物販賣機Ⅱ代」說明書記載:1、遊戲說明為:本遊戲即 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係具有3種使用模式,分別為: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 及一般使用模式,藉由開關之選定使得夾物機具具有多種玩法模式。該「公開等額模式」係公開夾物機具之等額販賣設定,再供使用者投幣夾物,若使用者沒夾中獎品,將可於設定時間內持續投幣夾物,若連續投幣額到達等額販賣設定值時仍未夾中獎品,則夾物機具將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至使用者夾中獎品為止,如此之模式最終將視同使用者以標價購買般。「機率等額模式」係當使用者選擇使用公開等額模式,但沒夾中亦未於時間內投幣時,則該累積金額將設定為「+值」,並送入緩衝區;而當使用者於 等額販售設定值內即夾中獎品時,則投入額及等額販售設定值之差額,則設定為「-值」,亦送入緩衝區,並於該 緩衝區間形成最大值及最小值,並使其成為一標準,當緩衝區之累積額超過最大值或最小值時,夾物機將是標準強制執行強爪模式或弱爪模式,如此之模式將提供較公平之機率供使用者使用。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及一般使用模式,係可利用電腦語言程式燒錄於各式記憶體中,以便於業者製造使用。2、其遊戲概念為:一、「公開等 額模式」:設定公開標物為150元,20秒內再投幣一次, 累積為+1,投入15次硬幣之後,已達公開標物150元的金 額,販賣機將連續輸出強爪,直到夾中為止。二、「機率等額模式」:一開始主機板的緩衝區記憶為0,如果玩家 已經連續投入10個硬幣,亦未夾中任何獎品皆放棄,此時緩衝區記憶為+10。因為下次的玩家只要投入50元,即可 利用強爪抓中獎品;若玩家於連續投入13個硬幣後即夾中獎品,此時緩衝區將記入-2。下次的玩家必須投入17個硬幣才會有強爪出現。由此足見因選物販賣機之機具採用「公開等額」與「機率等額」模式,以提供消費者操作夾具自助選取物品之方式來販賣各式玩具等物品,消費者若未夾中物品,可於設定時間內持續投幣夾物,若連續投幣至等同於物品設定販賣金額時,仍未夾中獎品,則夾物機具將連續輸出強爪模式,至消費者夾中獎品為止,如此模式最終將視同消費者以標價購買,而有對價取物之概念,故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不具上開模式而無保證取物功能,僅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因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仍應屬電子遊戲機之範疇。是特定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營利事業是否應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設置該等機臺供不特定人使用?均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公開等額」與「機率等額」性質。 (三)本案查扣之機臺,係由飛絡力公司授權中華民國臺灣區電子遊戲機協會選物販賣機分會(下稱選物販賣機分會),該分會復授權予冠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興公司)製造之「選物販賣機Ⅱ代」等事實,有冠興公司106年1月16日函文、飛絡力公司授權書、選物販賣機分會授權書各1份 附卷可參(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第75頁、第76頁)。又本案扣案機臺外觀貼有「產品售價1990保證取物」、「選物販賣機機台管理證照」,機臺之主機板,其上貼有「選物販賣機公會」標籤(號碼為:NO.029532),有刑案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34頁上方、第39頁下 方)。而上開標籤係由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統一製作,再發予授權廠商出廠「選物販賣機Ⅱ代」機臺時黏貼在IC板上,其目的即為防止業者對IC板作改造,如未遭撕毀或重複黏貼,可認定IC板未經改造等事實,有該公會106年2月6日自動販賣全聯會和字第106005 號函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而扣案之 IC板1塊,其上所黏貼之上開選物販賣機公會認證標籤均 未遭撕毀、破壞等情,有IC板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參見 警卷第39頁下方),經冠興公司鑑定後,認符合「選物販賣機Ⅱ代」規範,具有保證取物、累計投幣功能等情,亦有該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查,堪認該機臺之保證取物功能未經變更,仍屬「選物販賣機Ⅱ代」,而非電子遊戲機。(四)檢察官雖以扣案機臺經被告於機械手臂加裝墊片而為改裝,致使消費者夾取物品後無法正常掉落洞口為據,主張該機臺已非單純之選物販賣機,應屬電子遊戲機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1份供參。然而,被告上開改裝行為僅是就機臺之硬體設備作改變,並未在選物販賣機之IC板做功能的調整,該改裝並未影響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等功能(此等情形均須透過變更IC板程式)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顯未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關係之販賣模式。又賣家販賣商品,透過機臺陳列商品並標示售價,消費者「原則上」就是要付清標示售價才能取得商品,此為對價取物之意,至於商品之售價究以多少為合理,完全繫乎消費者需求意願及主觀認知,本無絕對之標準,是若消費者願以投幣方式夾取喜好之商品以尋求樂趣,並付出一定代價,實難遽認機臺保證取物價格過高。再賣家透過機臺販賣商品,因機器不像自然人可以溝通、對話,所以在程式上設計所謂開啟強爪功能,以此保證消費者投足金額必定能買到自己選取的商品,至於未投足保證取物之金額,而需靠消費者技術、運氣等因素,提前成功抓取商品,形同賣家打折出售,而給予買家優惠價格,並不影響買賣行為之認定。被告所為前開改裝,僅是降低消費者得以更低價額得到機臺內物品之機率,該機臺透過「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模式,以達其公平等額販賣物品並兼具娛樂性之本質並未改變。是檢察官以被告前開改裝行為已變更選物販賣機之性質,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等語,應有誤會。至於檢察官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固認該案選 物販賣機經改裝後,已屬電子遊戲機等語,惟該判決所引經濟部經商字第09602070950號函乃表示:「經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因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已非原送評鑑機具,其性質已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與本案機臺並不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顯有不同,且本於審判獨立原則,該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擺放之扣案機臺為「選物販賣機Ⅱ代」,業經經濟部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結果認「非屬」電子遊戲機,縱經被告改裝硬體,仍未變更保證取物功能,該機臺既仍採取對價取物方式,即無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被告縱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亦不得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相繩。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因簡易判決所處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前雖經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本案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爰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