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永鑫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105年度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506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巫永鑫因不滿顏士林之繼女林若嫕與之分手,遂基於毀損之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9日23時39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至顏士林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0號住處旁,持裝有塑膠袋之鞭炮及甲苯易燃物,放置於林若嫕所有,而由其父顏士林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旁,並以火點燃塑膠袋內之 鞭炮且延燒甲苯瓶身,使火勢燃燒,致該自小客車之油箱門、左後車門、後方保險桿、左後方葉子板因燒燬致損壞而不堪使用(涉及放火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顏士林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士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第二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巫永鑫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系爭車輛旁,以火點燃塑膠袋內所裝鞭炮,且延燒甲苯瓶身致火勢波及系爭車輛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燒燬系爭車輛,辯稱:系爭車輛只是被煙燻黑,不構成燒燬要件,所以不構成公共危險罪等語。經查: ㈠系爭車輛乃因被告縱火致毀損油箱門、左後車門、後方保險桿、左後方葉子板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顏士林指證綦詳(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8-10頁、12-13頁、25頁)。又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亦證稱確有搭載被告前往該處等語,有周文釧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9-12頁)可證。上開證人所證與被告自白部分互核相符,自堪信屬真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見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3-14頁、16-17頁)、健泰汽車修護廠修繕費用單據1份(見偵卷第14頁)可資佐證。而依上開修繕費用單所 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有:左後門拆換內外烤漆、油箱外蓋拆換烤漆、後保桿拆換烤漆、左後葉子板烤漆、左戶定烤漆、擾流板拆裝烤漆等主要修繕項目,足見系爭車輛非僅只是單純被煙燻黑而已,已使系爭車輛部分零件喪失通常效能而不堪使用,益徵系爭車輛確已遭被告所毀損無誤。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點火後系爭車輛之油箱門、左後車門、後方保險桿、左後方葉子板因而燒燬,已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可資參考。學說上就前述「燒燬」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喪失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等,惟以前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號之判決意旨之主要效用喪失說為多數說。至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本件系爭車輛遭毀損之情形為左後門拆換內外烤漆、油箱外蓋拆換烤漆、後保桿拆換烤漆、左後葉子板烤漆、左戶定烤漆、擾流板拆裝烤漆等,已如前述,顯見系爭車輛遭燒毀之部分並非該車之動力系統部分,亦不影響乘坐,可見非致系爭車輛之主要功用喪失之情,自與「燒燬」要件未合。另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的構成尚需「致生公共危險」此要件,依警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6頁,除系爭車輛本身部分遭火毀損外,並無可能延燒至停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機車,或延燒到旁邊住宅之情形,因此,顯然並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故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 ㈢另辯護人主張被告確實患有幻想症已經兩年,判斷力不正常,持續治療並未改善,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已影響其認知能力,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已較常人為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應答正常,且經本院詢問是否知道車子是顏士林所有?被告答稱:「我以為是林若嫕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而系爭車輛確係告訴人之女林若嫕所有無誤,可見被告當時意識非常清楚,且確知系爭車輛非被告所有乃係林若嫕所有而欲加以毀損。此外,經本院向被告就診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詢被告之精神狀態,得知被告「自2年前逐漸出現被害及關係妄想,且影響其判斷(例 如以激烈方式欲對家人報復),但未影響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有該醫院服務處105年8月25日三投行政字第1050002375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可參。因此,可知被告之精神狀態應與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 辯護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裁判)。本件 告訴人顏士林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林若嫕之繼父,且同財共居乙處,則告訴人顏士林對系爭車輛為顯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應屬無疑,因此,本件顏士林自有告訴權,合先敘明。㈡核被告巫永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續 字第142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相同,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僅因感情因素,即持鞭炮、甲苯瓶放於告訴人管領使用之自小客車旁,以點燃鞭炮延燒甲苯瓶方式,燻黑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門、保險桿,致令告訴人必須更換上開自小客車門板、保險桿等,方能重新使用其自小客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應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云云,另辯護人則主張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被告所為僅成立毀損 罪,而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同時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輕重,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