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金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 27日105年度簡字第1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金良於民國105年1月21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105巷口「茶之魔手」飲料店前,因不滿陳逸民要求其 應自行清除遛狗所遺留之狗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逸民,致陳逸民名譽受損;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邊隨手拾得之木棍毆打陳逸民,致陳逸民受有左胸壁挫傷、背挫傷、左大腿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逸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金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陳逸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係罵「白目」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警卷第3至4頁),及證人陳佩琪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505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第17頁及其背面),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 證(警卷第6頁),此節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惟此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證人陳佩琪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為案發地點前「茶之魔手」飲料店店員,本件案發當時伊正在店內當班,有看到被告持木棍至店前毆打告訴人及謾罵告訴人,依稀有聽見三字經等語(告訴人及證人陳佩琪證述內容均見同前頁碼)。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尚難採信。 (三)告訴人雖以:被告尚有於上開時地對其恫稱:「等下就給你死」、「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並有拖拉告訴人手部阻止告訴人離開之行為,另涉有恐嚇、強制罪嫌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請上字第162號卷第1至2頁告訴人請求上訴書)。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指訴此部分情節,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為其佐證,即無證據補強其指訴之證明力,尚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訴,率以論斷被告此部分恐嚇、強制犯行,應附帶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已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洪金良本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 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於公園遛狗,告訴人好意提醒被告記得清理狗大便,被告竟嫌厭煩,未以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即公然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辱之程度,復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背挫傷、左大腿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公然侮辱,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能求得告訴人諒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僅因細故即持木棍毆傷他人,導致告訴人現今仍不敢到同一地點遛狗,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5月,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又其請求就所犯傷害罪行部分為緩刑之宣告,惟其犯後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其刑之宣告並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略以:被告除前揭犯罪外,另有以「等下就給你死」、「打死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恫嚇告訴人、復阻止告訴人離開等恐嚇、強制犯行云云,惟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此部分係依告訴人請求上訴,原偵查檢察官業已就此部分作成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公訴人亦無擴張原起訴犯罪事實之意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恐嚇、強制罪行,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亦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