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簡字第26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明志曾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順鑫租賃行負責人,其明知先前出售予陳炤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並無瑕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某日,向陳炤彰謊稱其當初 購買之上開機車有銀行債權問題,如果沒有交給潘明志,騎在路上會被銀行拖走,且若補差價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將可更換市價更高的新車云云,致陳炤彰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1日將該機車及1萬2,000元交付潘明志,潘明志以此 方式詐取機車及1萬2,000元後,旋轉賣與不知情之劉宗展,嗣潘明志未依約換車,陳炤彰驚覺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炤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 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炤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劉宗展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順鑫租賃經理潘明志名片、上開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警卷第21頁)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105年1月22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11899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車主歷史查詢表(核交卷第12至15頁)、機車車籍查詢表(警卷第106頁)、臺南監理站105年4月28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62152號函(核交卷第4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量刑亦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就其刑之裁量,雖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於偵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連同其餘借款共賠償損害90萬元,分期給付,尚未付清,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亦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於105年3月15日與告訴人簽立上開調解筆錄,被告承諾連同其餘借款,共賠償告訴人90萬元,被告卻僅賠償5萬元後,即未按期履行,並避不見面,此有告訴 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未依上揭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額,態度不佳,故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量刑參酌因素,而科處被告拘役20日,尚嫌過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機車一台及1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後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卻又僅賠償5萬元後即未按期履行,實為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機車1台及現金1萬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負有90萬元(含本案損害)之給付義務,告訴人已可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且被告已賠償5萬元,接近本案犯罪所得(機車1台及現金1萬2,000元)之價值,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