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五年度審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一○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與文華路路口,見豪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豪棋公司)所有架設在該處之廣告看板遭風吹襲倒塌於路面,遂持上開螺絲起子拆卸該廣告看板上之帆布而竊取該廣告帆布1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得手後正欲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時,當場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豪棋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李文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螺絲起子花2 小時拆卸豪棋公司所有之廣告帆布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係路過該處,見該廣告帆布架因風雨倒塌,唯恐影響交通安全,始以螺絲起子將該帆布拆下,且係警員到場後要求其將該帆布放在機車上讓員警拍照,其才請路人幫忙將帆布搬上機車後座,警員並說要其配合否則要辦其妨害公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與文華路路口,費時2 小時以上開螺絲起子拆卸豪棋公司所有設於該處之廣告帆布1 面,並將該帆布置於上開機車後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豪棋公司負責人林慶輝於警詢(見警卷第3 頁)及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蕭伊男於本院(見本院簡上卷第52-58 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頁)、扣押書(見警卷第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16 頁)及豪棋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附卷可稽,另有上開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唯恐影響交通安全,始以上開螺絲起子該帆布拆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2頁)及偵查(見偵卷第11頁)均供稱:係為將帆布拆下載回家覆蓋家中屋頂破洞使用等語,復於警詢及本院供稱:當時帆布與帆布架未分開,其花2小時拆卸該帆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64 頁),顯見被告有將該帆布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否則何必費時2 小時拆卸帆布而不願撥打電話報警或通知豪棋公司人員到場處理。況被告苟為避免交通危險,理應先拆除倒塌之帆布架,竟未先拆帆布架而僅拆卸架上之帆布,實與常情不合。 ㈢被告另辯稱:係警員到場後要求其將該帆布放在機車上讓員警拍照,其才請路人幫忙將帆布搬上機車後座,警員並說要其配合否則要辦其妨害公務云云,惟證人蕭伊男於本院證稱:當天有民眾報案指稱該處帆布架倒塌,其到現場時,被告已將帆布拆卸下來放置在機車後座,準備要固定該帆布,當時還有1 位遊客在旁表示被告請伊幫忙將帆布搬到機車後座,其未要求被告將帆布搬到機車後座供其拍照,亦未向被告稱如不配合承認竊盜要辦其妨害公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57 頁)。蕭伊男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且被告自承查獲現場尚有另名路人在場,蕭伊男豈能在有第三人在場之際強行要脅被告認罪。況被告在偵查中亦向檢察官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1頁),均未提及遭警員要脅配合之情,足見蕭伊男其上述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被告攜帶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全長約17公分,握把部分長約10 公分,前端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上易字第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1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廣告帆布,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該帆布價值約2萬5,000元,且已發還告訴人,仍可使用價值未減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本案犯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情形,而原審竟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尚有未合。 2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已有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應依法沒收。原審未依法諭知沒收,自有不當。 3被告以其並無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並無其他特殊酌減量刑事由,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2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1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攜帶螺絲起子行竊之犯罪手段,自己獨居之生活狀況,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竊得帆布已發還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沒收: 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