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陳思宏律師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死等案件(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已完成搜索、訊問所有相關人員(包括本案所有被起訴與獲不起訴之被告,及維冠建設有限公司與大信工程有限公司之相關人員)、調閱臺南市政府有關維冠金龍大樓之所有文件資料(地質鑽探報告、結構計算書及相關圖說),並已委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完成鑑定等相關證據蒐集之行為,且本案主要關鍵性證人同屬本案被告,與被告林明輝彼此間利益衝突,更無相互勾串之可能,是本案已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指已有逃亡之事實,或有事證顯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方屬該款所稱之情形。惟查,被告在臺南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後仍隨傳即到,實無逃亡之事實;另被告之所有財產均已遭扣押,已無逃亡之財力,且由報載資料可知,被告仍積欠工程款未清償,亦無可協助逃亡之友人,更未曾有著手逃亡之跡象,則本案被告顯不存在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可能性。㈢、人民之居住與遷徙自由乃我國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基本權,雖我國設有戶籍地之戶政措施,惟非必以戶籍地為實際之居所地或住所,故縱使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但臺南維冠金龍大樓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六日倒塌,檢察官卻能於二日內,於同年月八日通知被告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說明,則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並非有無逃亡之虞之判斷標準;且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重罪,原羈押理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可預期可能之刑事責任非輕」,作為被告可能因此逃避刑事責任而逃亡之理由,顯與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之意旨不符。㈣、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曾出現逃亡之事實,原羈押理由僅憑「依趨吉避凶,脫免民刑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被告林明輝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之臆測,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顯與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之意旨相違,更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至原羈押理由認被告之民事訴訟均經公示送達,並非事實,縱認部分係經公示送達之程序完成,僅係被告放棄民事爭訟程序上之權利,甘冒敗訴與財產強制執行之風險,實與面臨刑事追訴時,是否逃亡無關,以此作為羈押之原因,實屬牽強。㈤、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符合繼續羈押之任一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之規定,聲請撤銷羈押,將被告予以釋放。又縱本案尚有部分羈押之原因存在,誠如前述,本案檢察官已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且被告並無足夠資力得以負擔逃亡之花費,本案顯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並請鈞院考量被告所有之財產均已遭扣押,亦無可負擔保證金之親屬或友人,諭知責付與被告之女兒甲○○,或改以限制住居、定 期向指定之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即可達相同之目的等語。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第二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明輝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案件,本院前於一0五年四月七日訊問後,以其雖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死亡人數為一百十五人,可預期可能之刑事責任非輕,且衍生之民事賠償責任甚鉅,依趨吉避凶,脫免民刑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被告林明輝在民事庭訴訟案件均經公示送達,並自承未居住在戶籍址。基上,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經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衡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查無不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與公益目的之考量,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嗣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其雖否認前揭犯行。惟被告所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依卷內相關供述(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證人林志聰、李宗沛、李茂村、汪鳳香、王玲玲、陳明興、郭惠敏、潘秀菱、楊榮洲、潘懋樹、顏明麗、李順雄、黃富美、徐業銘〈原名徐世雄〉、黃志賢、周嘉玲、蘇同欽、葉作飛、林明道;證人即告訴人周麗、許嘉富、林芳均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如結構計算書、鑽探試驗報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工建字第一二0三四號函及函附之建造執照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工建字第一七五三0號函及函附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勘驗筆錄及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等),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雖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最重僅有期徒刑五年,然本案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死亡之人數高達一百十五人,受輕重傷提出告訴者亦多達九十一人(尚有受傷目前未提出告訴者),建物倒塌毀損(含其內之財物),甚且波及鄰屋,所造成之財產損失亦甚為鉅大,可預期可能之刑事責任,當非一般僅一人、數人或數十人死亡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度可以比擬,而可能量處接近或係有期徒刑五年之刑,已甚為接近或相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重罪羈押要件,且本案因此衍生之民事賠償責任亦可預期甚為龐大,依趨吉避凶,脫免民刑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已可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㈣、又刑事訴訟法應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所稱之「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即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查被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迄今其戶籍址有如附表所示頻繁遷徙之情,其中如附表編號4、6更經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有被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二紙附卷可稽。 ㈤、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為憲法第十條所明定,雖不能逕以被告有頻繁遷徙戶籍之情,即逕認其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於前揭期間內為頻繁之戶籍遷徙,並有戶籍經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之情,已如前述,實與常情有違,其上開所為,通常會造成法院訴訟相關文件無法順利送達而有延宕訴訟之虞,而被告亦自承其之前所涉民事案件,因其未居住於戶籍址致無法送達而有經公示送達之情(詳本院一0五年度矚訴字第一號刑案卷㈠第六八頁),堪認被告有藉戶籍遷徙之方式,致法院訴訟相關文件無法順利送達而有延滯訴訟,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等情。被告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或戶籍址經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又不向法院陳報其實際之住居所地,於此情況下,法院於訴訟相關文件送達至其戶籍址,經以查無此人等情退回而無法合法送達時,於刑事實務上通常均會認定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逕行拘提。 四、綜上所述,被告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雖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罪等犯行,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本案所造成之死傷、財物毀損重大等情節,依趨吉避凶,脫免民刑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已可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復有前述違反常情之戶籍遷徙之形,而足認其有藉戶籍遷徙之方式,致法院訴訟相關文件無法順利送達而有延滯訴訟,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等情,且被告此舉,於刑事實務上通常均會認定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逕行拘提。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二日,即一0五年二月八日經通知後,即至臺南地檢署說明,則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址,並非有無逃亡之虞之判斷標準。惟案發二日後,被告是否涉犯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等罪之相關證據,尚屬不明,相關證據有待蒐集、調查,責任歸屬亦待釐清,自與經檢察官蒐集、調查相關證據後予以起訴時之客觀狀態不同,要難以前揭經通知至臺南地檢署說明,即逕予推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基上,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上開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聲請人撤銷羈押之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本案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查無不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如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尚難認有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況聲請人及被告亦已一再陳明被告之所有財產均已遭扣押,亦無可負擔保證金之親屬或友人,是即便認可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經考量同案被告鄭進貴、張魁寶於本案涉案之情節,與被告相較已較輕微,且其二人之所有財產同遭扣押,然其二人係經本院諭知各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後各經其等之配偶、兒子出具保證金二百萬元後停止羈押在案,是被告如經認宜以具保停止羈押者,其具保之金額顯不宜低於二百萬元。準此,於被告或其親屬、友人,無法提出任何保證金之情況下,顯難僅以諭知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另被告於一0五年二月八日偵查中供陳:伊係大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大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大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大兆豐營造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之執行長,目前在籌備資金準備蓋房子,維冠建設有限公司倒閉後,伊申請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來蓋房子,一開始以汪小鳳為負責人,後來發現她信用不良不能向銀行貸款,就換成鍾昕皓為負責人,有在柳營、新市蓋房子,該公司後來跳票銀行無法再核貸後,伊有再開一間大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並以鍾昕皓為負責人繼續蓋房子,後來又將負責人改為瞿紹康,另有用陳英杰做大道開發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這些公司實際上都是伊的,也有用鍾昕皓之名義持有土地,土地實際上是大豐建設有限公司的,鍾昕皓只是掛名而已等語(詳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0號偵查卷㈠第九頁反面至第十一頁正面),並有上開 五家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顯見被告有相當之資力從事需龐大資金需求之建築事業,且係以人頭擔任各該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人頭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於本案卻陳稱其無法提出任何之保證金以替代羈押,實難認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即足以擔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亦顯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至本案羈押被告之理由,並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規定。是聲請意旨㈠、及㈢有關重罪羈押 之理由,容有誤會,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遷徙時間 原戶籍地址 新戶籍地址 1 98年2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臺南市○○區○○0街00號 2 98年4月17日 臺南市○○區○○0街00號 臺南市○○區○○街000號 3 99年8月9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區○○○000號 4 101年9月6日 臺南市○○區○○○000號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5 101年11月1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臺南市○○區○○路00號 6 102年12月25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 7 103年1月10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8 104年8月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區○○路00號11樓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