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徐秀瑩 代 理 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王煎 被 告 林惠杉 被 告 林惠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年4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561號年),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徐秀瑩以被告王煎、被告林惠杉、被告林惠楠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以105年度營偵字第2083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6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5年4月2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5年5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上所蓋之日期戳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煎、被告林惠杉、被告林惠楠(下稱被告3人)分別 係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晟公司)、宏佑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佑鋼公司)、宏佑鋼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王煎將新晟公司廠房屋頂修復工程(下稱本工程)發包與宏佑鋼公司、宏佑鋼工程行,再由宏佑鋼公司、宏佑鋼工程行將該工程轉包與同案被告蔡元旺聘僱死者湯明昌服勞務,聲請人為死者之配偶。 ㈡死者發生死亡結果之工作地點距離地面約8至9公尺高,被告3人為上開工程之事業主及承攬人,應知悉高度2公尺以上之作業,未設置防墜措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應即令停止作業,縱使被告3人 未在現場,亦應盡監督管理之責,顯見渠等有過失。 ㈢另依「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公司屋頂修繕工程之再承攬人蔡元旺所雇勞工湯明昌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新晟公司為原事業單位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林惠楠 即宏佑鋼工程行,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既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新晟公司於上開房屋修繕工程施工期間、工作場所與再承攬人有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共同作業情形,未設置協議組織、實施指揮協調、聯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又承攬人林惠楠即宏佑鋼工程行,未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措施。從而被告3人依法應要求同 案被告蔡元旺即再承攬人採取實行監督受僱人即死者進行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卻未盡相關管理監督措施,更證其有過失。 ㈣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參照)。被害人因未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措施,自高處墜落發生死亡結果,被告3人依法應要求再承攬人監督受僱人進行安全衛 生教育之指導與協助,惟被告3人不僅未要求再承攬人暨相 關監督管理措施,亦未到場管理監督,是被告3人之不作為 與死者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如下: ㈠聲請人雖認被告3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負有應 採取相關承攬事業間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協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必要事項之注意義務;惟違反該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規定,係處以罰鍰之行政責任,而非 對被告3人賦予保證人地位,且被告3人對死者不負監督之責,又本件係由同案被告蔡元旺自行僱工作業,並無與被告等共同作業之情形,則自難令被告3人負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 罪責。 ㈡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到場檢查後,同認定原事業單位(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被告林惠楠即宏佑鋼工程行)僅負有行政責任,而在刑事罰部分,皆明載為「空白」,有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屋頂修繕工程之再承攬人蔡元旺所僱勞工湯明昌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可徵被告3人應未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過失行為。 ㈢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並非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直接義務,此觀之同法第27條有明定:「為防止職業災害」,而同法第26條並無此規定,即可明瞭,被告等縱然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亦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聲請再議意旨認為,應調查被告等有無違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云云,核無必要。三、交付審判之制度目的、准否之判斷標準: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 議意旨)。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相關必要措施。查本件被告王煎將新晟公司廠房屋頂修繕工程發包與宏佑鋼公司、宏佑鋼工程行,再由宏佑鋼公司、宏佑鋼工程行將該工程轉包與同案被告蔡元旺,由蔡元旺自行聘僱勞工修繕屋頂,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存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從而本件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惠杉、被告林惠楠部分: 1.宏佑鋼公司及宏佑鋼工程行向新晟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係為承攬人,其再轉包與再承攬人即同案被告蔡元旺;宏佑鋼公司及宏佑鋼工程行將其承攬之全部交由再承攬人即同案被告蔡元旺,已見前述。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故課予承攬人此等告知義務,惟既已將承攬之部分交付再承攬人,再承攬人自對工作現場負起直接之監督、管理之責任,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承攬人將承攬之一部分或全部交付再承攬人時,此時僅賦予承攬人告知再承攬人之義務,並無監督之責,此觀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須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蓋該第27條係分別直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從而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對工作現場皆有監督、管理之責,可知本件承攬人對交付承攬之該部分,承攬人僅有告知義務。循此,宏佑鋼公司及宏佑鋼工程行對再承攬人蔡元旺僅有告知義務,告知再承攬人應採取之職業安全衛生措施,承攬人對工作現場無監督、管理之責。 2.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從事修繕屋頂工程,屋頂修繕作業處距離地面高達10公尺,有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公司屋頂修繕工程之再承攬人蔡元旺所雇勞工湯明昌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9頁在卷可參,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款規定「於高度二公 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等規定,本件修繕屋頂工作處高達10公尺,其雇主即應設置防護措施防止勞工墜地,即使承攬人未予告知,依如此高度之修繕工程之情形,勞工在未設置任何安全防護設置下工作,明顯有墜地之危險,雇主即再承攬人蔡元旺亦應知悉而應設置相關防護設施,從而,尚難認該等承攬人之告知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王煎部分: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得以在友善之工作環境下服勞務,保障勞工之安全及健康,新晟公司為水泥製品製造業,係屬依本法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為本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 2.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法律解釋應緊扣立法目的而為之,是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告知義務(詳前)之規範保護目的亦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事業單位有義務告知承攬人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本法為保障工作者之安全衛生等相關措施。又新晟公司於財管部下設立工務組,負責全廠之修繕作業,而屋頂修繕係為維護場內之機械、設備及作業正常運作,屬維持事業之所必要之輔助活動,從而新晟公司以其事業之部分交付承攬,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 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此,被告王煎為新晟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承攬人宏佑鋼公司及宏佑鋼工程行負有告知義務。 3.然職業安全衛生法並無規定倘若承攬人將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再交付承攬時,事業單位對再承攬人亦須負告知義務。本件新晟公司將廠房屋頂修繕工程發包與宏佑鋼公司、宏佑鋼工程行,再由宏佑鋼公司、宏佑鋼工程行將該工程轉包與同案被告蔡元旺聘僱被害人。就宏佑鋼公司及宏佑鋼工程行將本工程再交付蔡元旺承攬,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未課予事業單位須告知再承攬人之義務,是新晟公司就本工程對於再承攬人並無告知義務,對工作現場更無監督、管理之責。 ㈣是故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有未盡注意義務 之疏失,且承攬人未告知再承攬人應採取安全衛生措施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無法認定有因果關係,是聲請人稱被告3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語,洵屬無據。 ㈤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工作地點距離地面約8 至9公尺高,被告3人為上開工程之事業主及承攬人,應知悉高度2公尺以上之作業,未設置防墜措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 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應即令停止作業,縱使被告3人未在現場,亦應盡監督管理之責,渠等具 有過失。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依據應為本法第18條規定「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暨施行細則第25條第7款之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有立即 發生危險之虞時,指勞工處於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下列情形之一:七、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觀諸規範主體為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王煎、林惠杉及林惠楠是事業單位及承攬人,並非雇主已如前述,從而非第18條之規範對象,自不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 無法使本院達至足認被告3人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程度,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