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陳順治 陳榮宗 鄭吳紅花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黃啟章 邱鴻津 張清霖 王文雄 王美麗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順治、陳榮宗與鄭吳紅花以被告黃啟章、邱鴻津、張清霖、王文雄及王美麗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37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依序於105 年10月7 日、13日與14日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合法送達予聲請人陳榮宗、陳順治與鄭吳紅花,聲請人等旋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5 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署送達證書3 張與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啟章為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市新沙卡里巴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原為臺南市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邱鴻津、王文雄、張清霖、王美麗分別為該商場之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常務監事、總幹事及會計,均受商場全體商戶之委任,負有看管、監督及樽節商場管理委員會財務之責任。於102 年間,臺南市政府欲收回新沙卡里巴綜合商場所坐落土地,以作為臺南市立金城國中遷校校園新建工程使用,且通知該商場商戶應於102 年11月底前自行搬遷拆除完畢,逾期未拆除者,臺南市政府將逕行拆除,商場所有物品將視為營建廢棄物處理。被告等人為解決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臺南市政府乙事,遂於102 年11月11日在該商場廣場中庭招開會員大會,決議以公開招標方式,由出價最高者負責拆除商場及取得拆除下來之鋼鐵材料所有權之決議。詎被告等人明知該商場主結構體之建材、鋼骨,加上各商家基於經營上所需,自行設置之器材等商場建築整體結構所包含的鋼鐵材料重量顯已逾1400公噸,若全部拆解下來依時價每公斤為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最少應可賣得1,400 萬元。被告黃啟章、邱鴻津、王文雄、張清霖、王美麗竟意圖損害商場全體商戶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反上開102 年11月11日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在未經公開招標的情形下,擅自將拆除商場取得之鋼鐵材,以遠低於行情價之710 萬元出售予不知名廠商,而違背其等任務行為,致生商場全體商戶逾700 萬元之損害。 ㈡、又被告黃啟章、邱鴻津、王文雄、張清霖、王美麗明知上開出售商場鋼鐵材所得710 萬元,理應平均發放予商場全體557 戶商戶,渠等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巧立名目,剋扣及侵占上開710 萬元中約300 萬元之金額,僅發放4,138,510 元予該商場557 戶商戶,以致每商戶僅分得7430元。因認被告5 人均涉有刑法之第335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項之侵占及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人於102年9月23日收到臺南市政府以南市教永字第1020852186號函要求配合於同年11月底前將攤位自行搬遷拆除完畢,然被告等人遲至同年11月11日始召開緊急會員大會,令人費解。又管委會寄發通知書通知全體攤商召開緊急會員大會之證明何在?出席緊急會員大會之攤商人數有無過半?決議是否有效? ㈡、原偵查機關既認定本件係公開招標,則管委會自應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前來投標,然未見管委會製作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更未將招標公告刊登於新聞報紙並公開於資訊網路,亦無法查明投標資格及有無繳納保證金。原偵查機關徒以管委會屬非法人團體而非政府機關,認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未傳訊投標廠商究明前,即認定11月30日開標時,已有5家廠商參與並出價投標,而謂被告業以公開方 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云云,自有違誤。本件是否僅是被告張清霖私下找來5家廠商前來議價,如此,即違背公開招標 之方式。 ㈢、被告等人雖供稱已與得標廠商即富智公司簽立工程契約,然無論係證人即富智公司負責人黃昭智或被告等人迄偵查終結為止,均未補呈合約書,原檢察官未命渠等補正或以他法查明真實,顯然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竟仍率認被告等人無背信犯嫌,亦有違誤。 ㈣、被告等人依據84年9 月15日臺南市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簡介與管理組織章程第38條規定,每月可向會員收取1500元之管理費,應有充足之財源支付員工遣散費、年終獎金、水電費、反告臺南市政府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與管銷費用等支出,詎被告仍從工程招標所得之710 萬元中,擅自動用部分款項以支應前開費用,致生損害於全體攤商之利益,渠等背信及侵占之犯嫌明顯,應認已達起訴門檻。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㈠、被告邱鴻津為臺南市新沙卡里巴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擔任副主委兼財務委員;被告張清霖為上開委員會總幹事;被告王美麗為上開委員會會計;被告王文雄為上開委員會之常務監事;被告黃啟章則為上開委員會主委,業據各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他卷第118 頁、偵卷第31頁),且據聲請人之告訴狀記載明確,是各被告在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擔任上開職務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又上開綜合商場所坐落之土地為臺南市政府所有,倘市府因市政建設應取回時,綜合商場內之各攤店戶均無異議歸還,有該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可按(見他卷第8 至10頁)。而臺南市政府為收回綜合商場所在土地,以供臺南市立金城國中遷校新建工程使用,對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及各攤商(以雙掛號寄交各攤商戶籍地址)於102年9月23日以南市教永字第1020852186號函文為通知。通知內容為:「因臺南市金城國中遷校校園新建工程業已順利完成招標作業,得標廠商將依約執行施工作業,謹訂於同年9月27日動工陸續進 行拆除作業,爰請配合於102年11月底前自行搬遷拆除完畢 ,逾期未拆除者,臺南市政府將逕行拆除,商場所有物品視為營建廢棄物處理」,並於102年11月將上開函文內容以「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工程施工通知」予以公告,有上開函文、公告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南市教永字第1030832846號所檢附之答覆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2、90至91頁)。可 知臺南市政府原係要求綜合商場內之各攤商自行拆除,管委會並非臺南市政府所認應拆除商場之義務人。換言之,本件綜合商場管委會雖同於102年9月23日接獲該拆除通知,仍非拆遷義務人,實不能認當時任職為管委會各項職務之被告等人,就綜合商場拆除事項負有義務,而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縱被告等人在接獲拆除通知時,未立即召開會員大會做從事應變措施,亦與背信罪要件不符。 ㈢、另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102 年11月30日進行攤商自行拆除會勘事宜,發現拆除作業尚未完成,遂於102 年12月2 日下午14時許,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斷水斷電作業,嗣由被告張清霖以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名義於102 年12月3 日簽署切結書,代表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商戶,承諾於102 年12月31日以前自行拆除完成,不再要求延長期限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南市教永字第1030832846號函文暨答覆資料、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他卷第90至91頁)。可知在11月間接獲拆除通知之各商場攤戶拆除狀況不如預期。而臺南市政府所定拆除期限將至,被告等人因時間緊迫,為避免眾攤商因逾期不拆除,將遭臺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且負擔拆除費用之不利,始基於增進全體攤商利益之目的,以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2年11月11日召開緊急會員大會,商討商戶 保證金及拆遷事宜,尚不能因接獲通知後至召開會員大會時間經過2個月,而認被告等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㈣、又上開緊急會員大會於102 年11月11日在綜合商場中庭廣場召開,並有綜合商場攤商共計175 戶參與開會,有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緊急會員大會紀錄1 紙、簽到表3 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至27頁),殊難想像在管委會未通知各會員出席會議之情形下,可於會議當日聚集高達175 名會員到場並作成決議。且聲請人既握有該次開會前之空白議案(即告訴狀告證四,見他卷第23頁),顯見其等確實有在開會前受到通知並知悉欲討論之議案。再告訴人邱清風、陳高錦珠、陳順治、陳榮宗、蔡美月、鄭吳紅花亦於偵查中證稱:「102年 11月11日有會員大會,地點就在新沙卡里巴綜合商場的廣場,當時開會有決議有要公開招標,由廠商來針對全商場的器材做拆除,並且把拆下來的這些鋼材或其他可以變賣給競標的廠商,之後賣得的錢平分給557戶會員」等語(見他字卷 第99頁),堪信聲請人開會前已知悉會議召開並參與上開會議,更同意會議之決議。其等事後猶執以被告未能提出開會通知云云,質疑被告等人未合法召集會議乙節,實無可取。㈤、另聲請人雖質疑該次緊急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半數。惟查,本件綜合商場管理組織章程第2 條雖列明綜合商場內有557 個攤位,然章程內並未限制各商戶會員僅能享有單一攤位之使用權,自難以排除1 名會員實際擁有數個攤位使用權之可能。此觀卷內另案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被告張清霖於該案偵查中曾供稱:「綜合商場內有些會員有好幾個商號,258 張同意書代表328 個商戶」等語即明(見他字卷第149 頁)。因此,縱認該次緊急大會僅有175 名會員簽到參加,已逾328 個商戶之半數,實不能遽認該次會議開會人數未達章程所定之人數,無從做成合法決議。再者,原告訴人邱清風、陳高錦珠、陳順治、陳榮宗、蔡美月、鄭吳紅花曾於偵查中就該次開會之決議內容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9頁),其等開會時並未就開會人數不足、決議內容表示質疑、反對之意,倘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明知開會人數不足猶進行會議」之情形,則當次參與會議並同意做成決議之聲請人陳榮宗、鄭吳紅花,難謂無可議之處。 ㈥、本件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係屬非法人團體,並非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等機關,亦無接受上開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亦未得機關委託代辦採購業務,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則被告等人並無恪遵政府採購法中關於公開招標之種種細項程序之義務,更不受製作招標公告、資格審查、公開於新聞報紙等公開管道之限制規定,乃屬當然。查管委會於前開緊急會大會決議作成後,旋進行公開招標,開標當時有5 家廠商競標,並由富智公司以710 萬元得標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富智公司負責人黃昭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聽說只要是對沙卡里巴的拆除工程有興趣,即可前往該商場之管委會拿標單,伊遂前去商場與管委會張姓人員接洽了解情況並依其所提供之資訊估算拆遷成本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且有管委會招標公告、富智公司、天承企業工程行、石立方開發有限公司、界皇工程行與才益工程行共5 間投標廠商之標單與管委會與富智公司簽立之工程協議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6頁至第141、165頁),是依現存事證,管委會應有以公告之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前來投標,該拆除工程之招標訊息應屬公開之訊息,管委會以前揭方式招標,已符合前揭緊急會議決議所稱之公開招標要求。要無徒以被告等人未製作招標公告、資格審查、公開於新聞報紙、網路等細節程序而認被告等人違背公開招標之任務。 ㈦、本件綜合商場原座落位置已被規劃作為臺南市立金城國中之校址,業如前述,原商場經拆遷後,管委會之組織旋將因設立目的無從遂行而面臨解散。而依臺南市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三章第11條規定:「本會會員應盡義務如下:繳納管理會費、暨一切相關之稅租金、損害賠償金」(見他字卷第9 頁),可知關於該綜合商場營運、解散等全體權利義務行使所生之費用,該商場商戶均應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等人因同屬管委會各委員,擔任各項職務,在商場拆遷解散後,依其職責為綜合商場攤戶結清人事、總務與其他費用之開銷,洵屬正當。且各項經費之核銷,有經常務監事用印審核之收支明細表、薪資與遣散費領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3 頁、第144 頁),尚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等人將拆除變賣廢鐵之費用挪為私用以不法侵吞,尚難單以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認定被告等人結清管委會帳目之行為係屬背信或侵占。 ㈧、另聲請人一再爭執本件迄至偵查終結為止,被告等人均未提出與富智公司之工程合約,偵查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然合約書本無固定之格式,證人即本件拆除工程施作人黃昭智已於偵查中提出載明本件契約之標的、內容及承攬報酬之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65 頁),並據黃昭智及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張清霖以該委員會名義蓋印其上,即生法律效力,實不以該文件未以「合約書」為名稱,認定被告等人未與富智公司簽立拆除契約。聲請人所執前詞,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6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就檢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