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鉅岩速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 鉅岩速國際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代 表 人 蘇威駿 代 理 人 王銀村律師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8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民國91 年2月8日新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之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指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104年8月10日左右,告訴人鉅岩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負責人蘇威駿與順茂農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文昌洽談訂立口頭承攬契約,約定由告訴人提供愛文芒果(熟度夠)約18噸及包裝材料,委託順茂公司加工製作愛文芒果原漿果汁2噸及愛文芒果果肉切片 11噸,約定⑴果汁加工部分(含被告委託第三人世鑫果汁廠加工部分)酬金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3元,⑵果肉加工部分:將芒果過熟腐爛部分挖除、清洗、去(削)皮、切片、包裝,酬金每公斤26元。至瓶子、冷凍包裝袋、紙箱等材料由告訢人提供。被告代工之產品需符合台灣農產單位檢驗標準,除天然芒果肉以外不得添加他物,並告以上述產品品質乃上海客戶之要求,應於104年8月底或9月初交貨,俾便出 口。 ㈡詐欺行為 依雙方口頭契約約定,加工製作果汁,應先將芒果過熟腐斕部分挖除,並予清洗、削皮之後才打汁,以免果汁品質不好。但順茂公司製作之果汁經送嘉南藥理大學食品科技系有機與保健食品檢驗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現土黃色、有黑點懸孚物、具黑斑果皮皮屑、已損傷褐色果肉等異狀。足見被告未依雙方約定之製作方法加工,以致果汁品質有上述瑕疵。且加工速度超快,104年8月13日運交第一批原料(芒果),同年8月18日運交第二批原料(芒果),卻約於同年月20日便完 工。且果汁約定製2000公斤,卻製作4400公斤。不無以現成有瑕疵之果汁混充之嫌。被告於1O4年8月2O幾日電知告訴人請求給付酬金(果汁部分酬金為20元×4400公斤=88,000元 ),隱瞞代工果汁有瑕疵之事實,不無詐欺取財之嫌。因告訴人爭執品質、數量與契約不符,未支付酬金而未遂。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侵占行為 告訴人分二批運交加工材料(芒果)17698公斤(14029.4公斤+3669公斤=17698.4公斤)。被告於104年9月8日中午,在順茂公司庭院向告訴人公司人員蘇威駿、楊家文談判時稱:伊用芒果加工製作果汁、果肉,得率是7成,用10斤原料 (作)出來,不管果汁多少、果肉多少,總得7斤等語。可 見依被告說法,以順茂公司之機器,100公斤原料芒果,可 製作70公斤果汁、果肉,其餘30公斤包括果皮、腐爛果肉等均是廢料。則以告訴人提供之芒果應可製作果汁、果肉共 12389公斤(17698公斤×70%=12388.6公斤),被告卻只製 作果汁、果肉共8800公斤(果汁、果肉各4400公斤)。其餘3589公斤(12389公斤-8800公斤=3589公斤)卻不見蹤影 ,應是被告侵占無疑。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原料芒果太爛的都丟掉云云。但告訴人所買原料是三、四級品,適合加工製造果汁、果肉,且告訴人將原料芒果運交被告前,已先僱工清洗、挑選、殺菌、冷藏,不能加工之爛果應該不多,前述被告所說丟棄之30%應是包括過熟腐爛應挖除之果肉部分。70%芒果即12389公斤豈有只能製作8800公斤,其餘3589公斤均 是腐爛丟掉之爛芒果?被告所辯,應非真實。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涉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委託被告加工製造果汁及果肉,短缺3589公斤為其論據。然被告縱未依約達成約定之數量,債務最終仍應由被告負擔,果被告拒不履行,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不能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告訴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告所製成之果汁經告訴人送交嘉南藥理大學食品科技系有機與保健食品檢驗實驗室檢驗結果未按照約定製成,且隱瞞此瑕疵之製成為其論據。然告訴人前以被告之順茂公司未依約完成,且交付之果汁及果肉有品質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認告訴人無法證明有約定成 品數量、品質上之瑕疵,而駁回告訴人之訴,據此,兩造純屬雙方因承攬契約所生之爭執,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未遂、侵占罪責無涉,認罪嫌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聲請人與被告有債之關係存在,雙方因此所生之糾紛,乃屬民事糾紛之範疇,與詐欺罪及侵占罪尚屬無涉,原處分書之結論經核無不合,駁回再議。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詐欺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之見解僅適用於借款、買賣等契約行為,至承攬契約則不適用,因訂立承攬契約時承攬人雖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但訂約後,認為有機可乘而起意,製作有瑕疵之成品,並隱瞞工作(成品)有瑕疵之事實,而詐領酬金之情事,難辭詐欺取財之罪責。本案被告訂立口頭承攬契約時雖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因告訴人負責人無經驗,未要求補訂書面承攬契約,運交二批芒果原料未要求被告簽收,致使被告萌生歹念,意圖為其公司不法之所有,製作有瑕疵之成品並隱瞞該瑕疵之事實,以詐取酬金,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於訂約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實有不當。 ㈡侵占部分 本案並無「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之事,原不起訴處分爰引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見解不當。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85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民事判決,因認事用法不當,未令聲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致誤認事實,而為錯誤之判決,聲請人已提起上訴(105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卻參照該民事判決認為聲請人與被告有債之關係存在,屬民事糾紛,亦有欠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以推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或侵占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或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是受託代工,製成的產品會有瑕疵是因告訴人提供的原料有瑕疵,1公斤正常的芒果原料能製成6至7成的果汁及果肉 ,但因告訴人提供的原料有瑕疵,有的果肉都爛掉了,大約製成5成,又告訴人未交付芒果原料地磅單,伊不清楚運交 芒果原料的實際重量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指陳其與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左右訂立口頭承攬契約,由聲請人提供芒果原料交由被告所經營之順茂公司加工製作芒果果汁及果肉切片,約定加工報酬,果汁部分(含被告另委託第三人世鑫果汁廠加工部分)每公斤33元,果肉部分每公斤26元,瓶子、冷凍包裝袋、紙箱等材料由聲請人提供。聲請人於104年8月13日、同年8月18日先後運送芒果原料 二批交付被告,被告於同年8月20日後加工製成果汁、果肉 各4400公斤,並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報酬,因告訴人爭執該果汁、果肉成品有瑕疵而拒付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因口頭約定成立加工製造芒果果汁、果肉承攬契約債之關係無訛。 ⒉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⑵聲請人在雙方成立口頭承攬契約後,先後運送芒果原料二批提供予被告加工,依聲請人指陳其於104年9月8日至被告所 經營之順茂公司庭院與被告談話時,曾經詢問被告初步17噸果,削皮、切肉、打汁,扣掉皮、籽,得率多少時,被告答稱以其所使用之機器,出來不管汁多少,果肉多少,總得差不多7成等語,固據提出該次談話錄音摘要譯文附卷,此部 分未據被告爭執,且符合被告所辯1公斤正常的芒果原料能 製成6至7成的果汁及果肉等語。然被告辯稱:因聲請人提供之芒果原料有瑕疵,加工時,把腐爛的果肉消除,再進行加工,當時就有告知聲請人負責人蘇威駿等語(見105年他字 第85號卷第19頁反面),參照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自承所交付的芒果原料是三、四級品,並檢附芒果原料來源之104年8月14日「農(漁、牧)民出售農(漁、牧)產物收據」(記載「3級」及「4級」)、「台南市南椰果菜運銷合作社8月6日出貨單」(記載「4級果」)各1紙為證(105年他字第85 號卷第2頁正反面、第6、7頁);復於105年5月18日刑事陳 述意見狀記載:「告訴人(即聲請人)於104年8月13日運交第一批芒果原料約14噸,被告於同年8月14日打電話給聲請 人負責人蘇威駿說聲請人提供的芒果原料品質不佳(即出現黑點、部分腐爛)。翌日蘇威駿到被告公司,看到其加工場外面遮雨棚下放置一些腐爛芒果(爛果),被告當場說要將原料退回,不要加工了。蘇威駿認為爛果只是小部分,若被告不作(不加工),大部分適合加工之原料就無法處理,會全部爛掉,乃對被告稱不作,原料就損失了,聲請人會再補充(補足原料),希望被告還是要為原告加工」等語(見 105年度他字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可見聲請人與被告對 於所運送之芒果原料之數量及符合加工品質的成數雖有爭執,但由上所述,被告在聲請人運交第一批芒果原料時,確曾反應品質不佳,因而拒絕加工,係在聲請人負責人蘇威駿要求下,始勉為應允加工,則縱認聲請人指陳先後交付被告加工之二批芒果原料合計有17698.4公斤(此數量為聲請人所 主張),但其中符合可加工製成果汁、果肉品質標準之成數,在聲請人與被告間顯然存有爭議,而聲請人就其所交付加工之芒果原料是否符合可加工製成7成果汁、果肉之一般品 質,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由被告曾通知聲請人負責人前來查看運抵之芒果原料,並表示拒絕加工乙情,顯見該批芒果品質應無法達到可製成6至7成果汁、果肉之一般標準。其次,聲請人提出上開錄音摘要譯文係104年9月8日之談話,已 在被告104年8月20幾日請求給付報酬之後,且觀談話譯文內容,雙方並無提及芒果原料瑕疵部分,不能逕解讀為被告有保證依聲請人提供之芒果原料可製成7成之果汁、果肉。堪 認被告所辯,因聲請人提供的芒果原料品質有瑕疵,致無法製成6至7成的果汁、果肉乙情,尚非無據。被告依雙方協議就聲請人提供之芒果製成果汁、果肉後,按製成品之重量計算,請求聲請人給付承攬報酬,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⑶至聲請人雖提出嘉南藥理大學食品科技系有機與保健食品檢驗實驗室之委託檢驗報告書,記載被告製成之果汁有黑點懸孚物,具黑斑果皮皮屑、已損傷褐色果肉(見105年度他字 第85號卷第3頁),主張有瑕疵部分。經查,該委託檢驗報 告書申請人為「蘇威駿」,送檢日期「2015年10月29日」,備註欄記載「本報告係由委託者自行取樣,樣品與名稱由委託者提供」,顯非在公權力監督下取樣,且與被告製成果汁成品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時間(即104年8月20幾日)相距逾2月之久,因被告提出之果汁成品未據聲請人受領,上開檢 驗報告之果汁來源是否確為本案被告製成之成品,有無貯存在良好的保存環境,是否仍在有效期間等情,均非無疑義,自不足遽以證明被告加工製成的產品確有瑕疵。況縱認有瑕疵,雙方既有承攬契約債之關係,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不得僅以此項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⑷從而,被告在與聲請人就芒果原料品質有爭議之情形下,應聲請人負責人之要求,勉為應允加工,自難期待可達到製成6至7成果汁、果肉之一般標準,被告於製成果汁、果肉後,依約請求聲請人按製成比率給付承攬報酬,難認為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及主觀上有何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可言。而縱認被告加工之果汁成品未符合約定品質,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不得據以推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㈢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判例參照)。乃指將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行為,即行為人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⒉聲請人指陳其先後二次運交芒果原料合計17698.4公斤,被 告雖以聲請人未提供芒果原料地磅單,不知原料的確實重量,但對於聲請人先後運交二批芒果原料之事實,並未爭執。雖被告辯稱:照正常芒果原料來算,1公斤芒果原料能製成6至7成,並於104年9月8日與聲請人公司人員談話時稱:以其機器使用10斤原料,可得果汁、果肉總得7斤等語,但並未 保證以聲請人提供之芒果原料可製成果汁、果肉達7成,業 如前述。被告復辯稱:因聲請人提供的芒果原料有瑕疵,加工時把腐爛的果肉消除,本件大約製成5成等語。參以製造 果汁、果肉的過程,在加工前須先篩選汰除腐爛過多不適宜加工部分,再削皮、去籽,除去有黑點或腐爛的果肉,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本案聲請人與被告對於芒果原料品質有極大爭議,被告原欲拒絕加工退還原料,係應聲請人負責人要求,始勉為應允加工,本就難以期待可製成7成果汁、果肉 之一般標準,則以聲請人主張交付芒果原料合計17698.4公 斤之數量計算,被告製成果汁、果肉合計8800公斤,已近5 成,聲請人逕以7成的一般標準計算,主張被告侵占芒果原 料3589公斤,並非合理。況芒果加工過程須先篩選,再去皮、去籽,並除去有黑點及腐爛部分,要難期待被告返還汰除物。又縱認被告製成果汁、果肉之成數不符承攬契約約定之數量,亦屬被告有無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聲請人運交之芒果原料,尚不得僅以此項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難認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業務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各節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