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武夫 指定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被 告 林秋琴 指定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机清春 指定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武夫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可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秋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机清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葉武夫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林秋琴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在工作、非與葉武夫結婚,竟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成年女子「張芳」介紹下,應允前往大陸地區與林秋琴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約定林秋琴入境臺灣後,林秋琴應給付人民幣2 萬元充作葉武夫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謀議既定後,葉武夫即基於與「張芳」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 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3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林秋琴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12榕公証內民字第5593號)。葉武夫返臺後,即於同年月18日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認證,取得海基會實質審查後所核發證明書( 101 核字第041710號) ;復於翌(102 )年3 月1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林秋琴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經該站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核准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使林秋琴得於同年8 月5 日以團聚名義入境來臺。嗣葉武夫與林秋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7 日一同前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葉武夫、林秋琴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秋琴入臺後僅在葉武夫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短暫停留20餘日,並給付新臺幣27,000元予葉武夫作為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後旋即前往彰化縣工作。後來因葉武夫於103 年9 月7 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告知上情,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林秋琴順利入境後,為使胞妹即大陸地區人民林秋蓮亦得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委由葉武夫尋覓人頭丈夫,至大陸地區與林秋蓮辦理假結婚手續,藉此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之方式,使林秋蓮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葉武夫應允後,遂邀机清春為林秋蓮之人頭丈夫,並約定由葉武夫支付机清春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手續之護照、台胞證、機票、食宿、旅遊等相關費用共新臺幣20,000元,迨林秋蓮入境臺灣後,再給付新臺幣60,000元充作机清春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謀議既定後,林秋琴、葉武夫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机清春則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葉武夫先交付机清春上開辦理假結婚所需費用新臺幣20,000元,並陪同机清春於102 年11月8 日前往大陸地區,嗣於同年月12日與林秋蓮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13榕公証內民字第20045 號)。机清春返臺後,即於同年12月4 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認證,取得海基會實質審查後所核發證明書( 102 南核字第092433號) ,並於同日持上開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林秋蓮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惟經該署人員於103 年3 月4 日對林秋蓮進行電話訪談及對机清春進行面談,認為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而未通過訪談審查,並於同年4 月2 日駁回林秋蓮來臺團聚之申請,未能使林秋蓮入境而未遂。嗣因葉武夫於103 年9 月7 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告知上開其與林秋琴假結婚犯行時,為承辦人員發覺其假結婚配偶林秋琴之胞妹林秋蓮曾申請來臺團聚未通過審查,經詢問葉武夫後而輾轉得知上情(林秋蓮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這項證據能力的限制,是因被告的自白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被告的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的發動,用以確保自白的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的自白,是指實施刑事訴訟的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而言。這些所實施的不正方法,必須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的壓制,而造成違反他意願的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机清春於103 年11月2 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製作筆錄時,係為如下之問答(員警以下簡稱「警」、被告机清春以下簡稱「机」,內容詳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㈠警問:本隊於103 年9 月27日受理葉武夫與林秋琴假結婚案件時,另案查出你於102 年11月8 日由葉武夫帶至大陸地區與林秋蓮辦理假結婚是否屬實? 机答:有去大陸辦理結婚,假結婚部分的我不了解。 ㈡警問:你與林秋蓮辦理結婚是否由葉武夫所介紹? 机答:是。 ㈢警問:葉武夫如何向你介紹與林秋蓮辦理結婚? 机答:葉武夫在台南市國民路的古董店說要介紹他太太的妹妹和我認識並辦理結婚,我聽後就跟葉武夫說好,葉武夫有向我說明,我去大陸的食宿跟交通費用都由葉武夫支出,若是我大陸的老婆(林秋蓮) 有過來臺灣,葉武夫要再給我新臺幣4 萬元,若是我大陸的老婆(林秋蓮) 沒有過來臺灣就不能給我錢,我那時也有想說要過去大陸旅遊,所以就答應葉武夫說的條件。㈣警問:據你稱去大陸的食宿及交通費用由葉武夫支出,葉武夫是於何時?何地?拿錢多少給你? 机答:過去大陸的食宿及交通費用由葉武夫支出,我也不知道金額有多少,葉武夫又拿人民幣2 仟元給我當作在大陸的生活費用。 ㈤警問:你稱大陸的老婆(林秋蓮)有過來臺灣,葉武夫還要拿新臺幣4 萬給你,你是否知道這錢是做何用途? 机答:我也不知道,葉武夫就說林秋蓮入境後會拿新臺幣4 萬元給我。 ㈥警問:你稱去大陸的食宿及交通費用由葉武夫支出,是否從臺灣搭飛機、金門搭船及在大陸的食宿、辦證費用、結婚費用、宴客的錢均是由葉武夫支出,是否正確?机答:正確,在台灣的機票錢和船票錢是我先支出,到大陸後再由葉武夫給我機票和船票錢,到大陸後的開銷就全部由葉武夫支出。 ㈦警問:你稱去大陸與林秋蓮辦理結婚,全部的食宿交通費用均是由葉武夫支出,你完全沒有支出任何金錢,等林秋蓮順利入境後,你還可以拿到新臺幣4 萬元,你至大陸與林秋蓮辦理結婚是否為虛偽結婚? 机答:我是去大陸與林秋蓮辦理虛偽結婚沒有錯。 由上述警詢筆錄記載觀之,員警係在聽聞被告机清春㈠至㈥之回答後,始於㈦詢問被告机清春是否與林秋蓮辦理假結婚,足見員警係在被告机清春已交代與林秋蓮假結婚之過程後,始以歸納方式詢問其與林秋蓮之結婚是否為虛偽,實難認被告机清春係在員警誘導詢問下,而回答假結婚等語,被告机清春辯護人僅擷取警詢筆錄片面記載,替被告机清春辯稱:被告机清春上述警詢回答,遭到員警不當誘導,及被告机清春事後偵查之供述,受到警詢不當誘導之影響,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自屬無據。況被告机清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陳稱精神狀態正常,可以在自由意志下回答問題,並稱當日所述實在等語(詳警卷第33頁、第41頁),益證被告机清春於是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机清春為上開㈠至㈦警詢筆錄之回答部分,雖查無影音檔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2568號卷宗〈下爭偵2 卷〉第6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二亦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机清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已稱該筆錄與其供述內容無異,並於筆錄最末頁簽名(詳警詢筆錄第41頁、第43頁),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警詢時所述實在,並未受到不正詢問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 號卷宗〈下爭偵1 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44 頁正面),又上開警詢筆錄雖有部分記載無影音檔案之情形,但其他有錄音檔案部分,經勘驗後,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詳偵2 卷第6 頁正面至第7 頁反面),足認被告机清春上開警詢筆錄雖有部分無影音檔案之瑕疵,但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茲證人即被告林秋琴、机清春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葉武夫而言,及證人即被告葉武夫、机清春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林秋琴而言,與證人即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机清春而言,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證人即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机清春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述情節,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且由被告机清春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葉武夫曾撥打電話告知伊假結婚事情爆發了,要伊於有人詢問時不要亂說話等語(詳警卷第41頁)可知,被告葉武夫於案發後曾嘗試要影響被告机清春之證述,又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机清春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情況,非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參酌渠等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尚未受其餘同案被告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響,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應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另渠等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均稱能在自由意思下回答問題,且所述均實在(詳警卷第2 頁、第6 頁、第8 頁、第13頁、第16頁、第19頁、第22頁、第30頁、第33頁、第41頁),被告机清春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警詢筆錄所述實在,並未遭到不正詢問等語(詳偵1 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44 頁正面),復查無何違背法定程式之瑕疵可指,又皆為本案當事人或與待證事實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之證人,渠等所為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机清春及渠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就其餘卷內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机清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至第184 頁反面),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武夫、林秋琴,固均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辦理結婚手續,嗣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均辯稱:渠等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詳本院卷㈡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 ㈡經查: 1、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後,嗣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業據被告葉武夫、林秋琴坦承不諱(詳本院卷㈡第31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並有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等附卷可參(詳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葉武夫、林秋琴係假結婚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武夫於103 年9 月27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1月11日警詢時一再陳稱:其與被告林秋琴係假結婚(詳警卷第2 頁、第8 頁、第16頁),並稱其係透過大陸地區人民「張芳」之介紹,為假結婚,目的係要讓被告林秋琴來臺工作,本來約定若被告林秋琴順利來台,其可獲得人民幣2 萬元之報酬,後來僅拿到新臺幣27,000元之報酬等語在卷(詳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且被告林秋琴於警詢亦稱:係跟「張芳」說幫伊找一位臺灣人當老公,若好的話就辦真結婚,如不好就辦假結婚等語(詳警卷第23頁),顯見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有假結婚之念頭,而透過「張芳」介紹認識,益證被告葉武夫上開警詢所言非虛。 3、被告葉武夫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其與被告林秋琴是真結婚,之所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下稱系爭第一專勤隊)自首其與被告林秋琴係假結婚,係因被告林秋琴離家不歸,其一氣之下,才想透過移民署的幫忙叫被告林秋琴返家云云。惟被告葉武夫於103 年9 月27日第一次至系爭第一專勤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在知悉其所述假結婚情節後,已告知若所述不實,恐涉誣告罪嫌,其聽聞後仍稱:沒有誣陷被告林秋琴,與被告林秋琴結婚的動機就是假結婚等語(詳警卷第5 頁),事後於同年10月3 日、同年11月11日至系爭第一專勤隊亦一再供陳:其與被告林秋琴係假結婚等語,業如前述,實難想像其上開警詢陳述係一時衝動所為。況若被告葉武夫陳稱:其至系爭第一專勤隊自首其與被告林秋琴假結婚之目的係為了要移民署幫忙叫被告林秋琴返家乙節為真,何以其於103 年10月3 日在系爭第一專勤隊製作筆錄時係稱:僅知被告林秋琴在彰化縣花壇鄉,但不知她住哪裡,二人僅能靠電話聯繫等語(詳警卷第8 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知悉被告林秋琴在彰化工作之地點,一個月去找被告林秋琴2 、3 次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8頁正面),前後所述大相逕?實難遽信被告葉武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與被告林秋琴係真結婚乙節為真。 4、又被告葉武夫、林秋琴均稱:被告林秋琴於102 年8 月5 日來臺後,僅住在被告葉武夫位於臺南市○○路00號3 樓住處20餘日,即前往彰化工作,被告林秋琴離家前,並交付被告葉武夫新臺幣27,000元等語(詳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2頁至第24頁、偵1 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正面、第122 頁正面),若被告葉武夫、林秋琴係真結婚,何以二人於101 年5 月1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林秋琴事隔1 年餘即102 年8 月5 日終能至臺灣地區與被告葉武夫團聚,卻僅與被告葉武夫短暫相處20餘日即離開被告葉武夫位於臺南市住處前往遠地彰化縣工作?實與一般夫妻同居一處以便共同經營生活之常情有違。另被告葉武夫陳稱:自己有工作收入,兒子亦會給錢,每個月能支配之金錢有新臺幣3 萬餘元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被告陳秋琴亦稱知悉被告葉武夫兒子每個月會給被告葉武夫金錢花用,被告葉武夫也有積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29 頁反面),顯見被告葉武夫生活無虞,且此情為被告林秋琴所知悉。但被告林秋琴卻稱:伊來臺時,僅攜帶全部積蓄人民幣1 萬元,此筆金錢兌換成新臺幣花用剩下約新臺幣2 萬餘元後,全部交給被告葉武夫後才離家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19 頁正面、第122 頁正、反面、第128 頁正、反面),若被告葉武夫、林秋琴間真有夫妻情義,何以在被告葉武夫生活無虞之情況下,而甫來臺、人生地不熟之被告林秋琴離家至遠地工作時,卻一反常情,將僅有積蓄交付被告葉武夫花用之理?足見被告林秋琴離家前交付被告葉武夫新臺幣27,000元,係給付被告葉武夫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無誤。 5、至於證人即被告林秋琴102 年間在彰化「皇品男女養生館」工作時之同事曾世群雖證稱:被告林秋琴工作期間,被告葉武夫曾常來找被告林秋琴,被告葉武夫都稱呼被告林秋琴「老婆」,也會帶被告林秋琴外出過夜,二人感情好像蠻好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35 頁正、反面、第137 頁正面、第138 頁正、反面),然被告葉武夫、林秋琴唯恐假結婚一事遭人發現,對外當然以夫妻身份互稱,且縱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於假結婚後,曾發生性關係,衡情亦不能據此即推論二人辦理結婚手續時,有結婚之真意,故尚難以證人曾世群上開證述,為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有利之認定。 6、此外,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曾派人於104 年1 月28日、同年月30日至被告葉武夫、林秋琴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3 樓住家及西門路4 段324 號住處訪查,均未見兩人有同居之事實,屋內未見有兩人日常活用品及衣物,亦未見有女性用品(化妝品、保養品、生理用物品等),研判兩人並無同居之事實,有該專勤隊104 年2 月5 日移署南南勤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查察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詳偵1 卷第43頁至第50頁),且證人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科員龐玉琳亦證稱:於104 年1 月28日至被告葉武夫武聖路住處時,沒有看見女性衣物;同年月30日再撥打給被告葉武夫時,詢問其當時人在何處時,其說詞支支吾吾、反反覆覆,亦無法告知被告林秋琴工作地點,事後改撥打電話給被告林秋琴,被告林秋琴誤以為係客人上門,才告知伊工作地點在「皇家理容院」,因而至該理容院查訪等語(詳偵1 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若被告葉武夫、林秋琴真有夫妻關係,何以證人龐玉琳於104 年1 月30日到府查訪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葉武夫二人行蹤時,被告葉武夫說詞推諉,且無法告知被告林秋琴工作地點?足見被告葉武夫有畏罪情虛之情。 7、是以,被告葉武夫歷次雖有前後供述不一的狀況,但參酌相關間接、情況證據,應認為以被告葉武夫於警詢時供承:為賺取報酬才與被告林秋琴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較為可採。而被告葉武夫、林秋琴間並無結婚的真意,也沒有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實,被告葉武夫在「張芳」介紹下,應允擔任人頭丈夫的方式以賺取人民幣2 萬元報酬的情況下,才與被告林秋琴辦理結婚手續,嗣並收到被告林秋琴交付人頭費用新臺幣27,000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葉武夫是意圖營利,才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林秋琴辦理假結婚,使被告林秋琴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訛。至於被告葉武夫雖於警詢時陳稱曾收受被告林秋琴交付人民幣1 萬元及新臺幣27,000元外,沒有再收受其他報酬等語(詳警卷第5 頁),但依其警詢時陳稱:「(問:你說介紹人張芳跟你說你跟林秋琴辦假結婚要給你人民幣2 萬元,你是否有拿到人民幣2 萬元?)林秋琴入境後我才拿到1 萬元人民幣,在大陸我沒有拿到。」、「(問:介紹人張芳不是跟你約定好你跟林秋琴辦假結婚後他要給你2 萬元人民幣,為什麼只給你一萬元人民幣?)因為林秋琴要離開台南時有拿2 萬7 千元新台幣給我。這筆錢林秋琴跟我說這是當初約定的酬庸的後款。」等語(詳警卷第4 頁),及被告林秋琴陳稱係將攜帶來臺人民幣1 萬元花用剩下的部分,交付被告葉武夫等語(詳警卷第24頁)可知,雖然「張芳」告知被告葉武夫擔任被告林秋琴人頭丈夫可獲得報酬人民幣2 萬元,但被告葉武夫實際上僅得新臺幣 27,000元,附此敘明。 ㈢綜上,由被告葉武夫、林秋琴供述及證人龐玉琳證詞與相關書證,足見被告葉武夫、林秋琴確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葉武夫、林秋琴辯稱:渠等係真結婚云云,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机清春,固均不否認被告葉武夫在被告林秋琴的委託下,介紹被告机清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林秋琴之胞妹林秋蓮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辦理結婚手續,嗣被告机清春持相關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林秋蓮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因該署人員認為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而未通過訪談審查,乃於同年4 月2 日駁回林秋蓮來臺團聚之申請,林秋蓮因而未能來臺等情,惟均辯稱:被告机清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秋蓮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詳本院卷㈡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 ㈡經查: 1、被告机清春、大陸地區人民林秋蓮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在被告葉武夫陪同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机清春於102 年12月4 日持海基會核發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林秋蓮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於103 年4 月2 日遭駁回,林秋蓮因而未能來臺乙節,業據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机清春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31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並有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等附卷可參(詳警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73頁、第75頁、偵1 卷第87頁至第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机清春、大陸地區人民林秋蓮係假結婚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武夫於103 年10月3 日、同年11月11日警詢時陳稱在卷(詳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9頁),並稱係應被告林秋琴之委託,才介紹机清春與林秋蓮假結婚,目的係要讓林秋蓮來臺工作,被告葉武夫、机清春約定若林秋蓮順利來台,被告机清春積欠被告葉武夫新臺幣4 萬元之債務就可以免除等語在卷(詳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被告林秋琴於警詢時陳稱有拜託被告葉武夫幫妹妹林秋蓮找丈夫,被告葉武夫找到的人選就是被告机清春等語(詳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被告机清春於警詢陳稱:係透過被告葉武夫的介紹,與林秋蓮結婚,被告葉武夫告知到大陸結婚的費用,由伊支出,若林秋蓮能順利來臺,被告葉武夫會再給予新臺幣4 萬元;其先墊付機票跟船票錢,到大陸地區後,被告葉武夫再給付已墊付之費用,並支付在大陸地區之開銷,其與林秋蓮係假結婚,事後被告葉武夫並未交付新臺幣4 萬元等語(詳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相符,又被告葉武夫、机清春均稱:二人間並無仇怨存在(詳本院卷㈡第105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被告葉武夫並無誣陷被告机清春而故於警詢時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存在,足證被告葉武夫上開警詢所言非虛。 3、被告葉武夫、机清春事後雖翻異前詞,均辯稱被告机清春與林秋蓮是真結婚云云,被告葉武夫並稱:為了討好被告林秋琴才介紹被告机清春與林秋蓮結婚,沒有說被告机清春與林秋蓮結婚要給被告机清春錢,是說被告机清春為了到大陸地區結婚前後向其借用新臺幣4 萬元,若林秋蓮能順利來臺就不跟被告机清春追討此筆債務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1頁正面、第94頁正、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正面),被告机清春則辯稱:係為了到大陸地區與林秋蓮結婚而向被告葉武夫借用新臺幣4 萬元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8頁正、反面)。然被告机清春是否已歸還被告葉武夫上開新臺幣4 萬元之債務,被告葉武夫證稱:已全部歸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4頁正面),被告机清春則稱尚積欠新臺幣6 、7 千元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8頁正、反面),二人所述並不吻合,因此,二人間是否有上開新臺幣4 萬元債務存在乙節,已非無疑。且若被告葉武夫介紹被告机清春與林秋蓮係真結婚,以被告葉武夫陳稱其與被告林秋琴亦係真結婚而言,若被告葉武夫係為了討好被告林秋琴,而介紹被告机清春與林秋蓮係結婚,其豈會介紹一個連區區新臺幣4 萬元結婚費用都需向他人借支之人擔任自己小姨子的丈夫?故被告葉武夫、机清春事後辯稱:係因被告机清春為了到大陸地區與林秋蓮結婚而向被告葉武夫借用新臺幣4 萬元,並非被告机清春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乙節,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又被告机清春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之「雙方認識交往經過欄」填載:「台商女友張芳認識」等語,係應被告葉武夫之要求而為,業據被告机清春陳稱在卷(詳警卷第41頁),並有該資料表1 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66頁),而被告葉武夫亦證稱:被告机清春與林秋蓮結婚與「張芳」無關,但其有告訴被告机清春結婚經過要填載「張芳」介紹等語在卷(詳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正面),若被告机清春與林秋蓮係真結婚,被告葉武夫何需要求被告机清春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為不實之填載?再者,若被告林秋琴係委託被告葉武夫代為尋覓與胞妹林秋蓮真結婚之人,顯見被告林秋琴極為重視妹妹人生幸福,因此,在林秋蓮結婚前,被告林秋琴是否見過伊未來妹婿,在區區1 、2 年間內應屬印象深刻之事,何以被告林秋琴於103 年10月8 日警詢時係稱:被告葉武夫曾帶被告机清春至彰化讓伊觀看未來妹婿人選等語(詳警卷第26頁),於本院105 年5 月11日審理時卻證稱:被告葉武夫帶被告机清春與林秋蓮結婚前,並未見過被告机清春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24 頁正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正面),前後所述迥異?從而,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机清春所述不是前後不一,就是與常情有違,實難相信渠等辯稱:被告机清春與林秋蓮係真結婚等語與事實相符。 4、此外,被告机清春於102 年12月4 日持其與林秋蓮結婚之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申請林秋蓮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因被告机清春與林秋蓮二人就結婚細節之說詞有重大瑕疵,於103 年4 月2 日遭到駁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等附卷可參(詳偵1 卷第86頁、第87頁至第95頁),而被告机清春於上開申請遭到駁回後,並未再提出申請,且知悉林秋蓮生病後,亦未前往大陸地區探視,業據被告机清春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53 頁正面、第147 頁正面),另被告林秋琴亦證稱:被告机清春對身罹重病林秋蓮不理不睬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26 頁反面),如被告机清春與林秋蓮係真結婚,何以被告机清春知悉林秋蓮身罹重病,竟未有探視之舉?足認被告机清春與林秋蓮係假結婚無訛。 5、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將構成要件「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至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則行為人只要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机清春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秋蓮得入境臺灣地區,明知其與林秋蓮並無結婚真意,仍在被告葉武夫介紹下,與林秋蓮辦理結婚手續,而使林秋蓮得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且被告机清春與被告葉武夫約定,於林秋蓮入臺後,可獲得新臺幣4 萬元之報酬,是被告机清春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葉武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係稱:被告林秋琴要我介紹朋友與林秋蓮假結婚時,並未提到要給我介紹費,林秋蓮也沒有給我介紹費,被告机清春亦未給我任何好處等語(詳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㈡第99頁正、反面),被告机清春亦僅供認伊至大陸地區結婚之費用,係由被告葉武夫支付,及林秋蓮順利來臺後,被告葉武夫允諾會支付新臺幣4 萬元報酬,並未提及被告林秋琴有支付被告葉武夫報酬,或林秋蓮有支付被告葉武夫、林秋琴報酬等情,另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武夫、林秋琴係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秋蓮非法來臺,自難逕認被告被告葉武夫、林秋琴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謂被告葉武夫、林秋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葉武夫、林秋琴負擔被告机清春赴大陸地區機票、食宿、旅遊費用,机清春即前往大陸地區與無結婚真意之林秋蓮辦妥結婚登記,待林秋蓮順利來臺後,即給付被告机清春新臺幣4 萬元報酬,認被告葉武夫、林秋琴均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葉武夫、林秋琴與被告机清春間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容有誤會,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由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机清春供述與相關書證,足見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机清春確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渠等辯稱:被告机清春與林秋蓮係真結婚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渠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應屬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非法方式。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即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其立法理由係配合民法第982 條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非謂戶籍法前開修正後,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況戶籍法第33條第2 項所定「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針對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但書,即於97年5 月22日(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以前已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由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而非泛指雙方當事人一同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亦有查證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權;參佐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即可依據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以罰緩,而不以經戶政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亦可證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況且,結婚登記始終屬於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而關於身分登記(包含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等)之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亦設有確定私權之程序,是關於該等身分關係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至於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此規定所指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而非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自不能以此反推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是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經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者,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㈡是核被告葉武夫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秋琴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葉武夫、林秋琴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机清春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葉武夫就事實欄一所示使被告林秋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主張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詳本院卷㈡第38頁正面),依檢察一體原則,此部分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至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將起訴書主張被告葉武夫、林秋琴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詳本院卷㈡第38頁正面),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武夫、林秋琴係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秋蓮非法來臺,自難逕認被告葉武夫、林秋琴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葉武夫、林秋琴與被告机清春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已告知被告葉武夫、林秋琴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詳本院卷㈡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正面),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被告葉武夫、机清春在大陸地區取得核發登載不實之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人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之內容,係就結婚公證書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該管轄區內之公證處製發所為,而非認證有無結婚之事實,尚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被告林秋琴辯護人雖稱: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判決見解,主張戶政機關公務員對結婚登記事項有實質審查權云云,然本院並不受該判決見解之拘束,自難據此就事實一所示被告葉武夫、林秋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均併此指明。 ㈢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林秋琴係被告葉武夫、「張芳」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大陸地區女子林秋蓮係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机清春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分別共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之主體,非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之共同正犯。是就事實欄一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葉武夫與「張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葉武夫、林秋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被告葉武夫、林秋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葉武夫就事實欄一所示與共犯「張芳」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後,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二罪前後犯行的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也有差異,著手實施的階段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也有區別,更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的必然性,不能合併評價為一行為,因此,被告葉武夫就事實欄一所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與事實欄二所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机清春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另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3 月確定,於97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於99年2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机清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蛇頭」( 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 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理由參照) ,惟倘無視其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動機、手法、共犯地位、利得或有無併作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於非安排偷渡、而係單純配合擔任人頭配偶等共犯,其犯罪情狀,較諸立法意旨,不無輕微而顯堪憫恕。查被告葉武夫、机清春因收入不豐,分別受被告林秋琴、被告葉武夫以新臺幣數萬元報酬相誘,擔任人頭丈夫而以假結婚引進大陸地區人士,渠等動機、手法均非以此常業圖利,居於從屬地位,配合引入大陸地區人士亦各僅1 名,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蛇頭」等以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之情節迥異,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顯堪憫恕,爰就被告葉武夫就事實欄一所示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及被告机清春就事實欄二所示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被告葉武夫、林秋琴、机清春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机清春就事實欄二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葉武夫、机清春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圖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秋琴、林秋蓮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有效性,危及臺灣地區居住及社會秩序,且被告葉武夫、林秋琴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正確性,破壞婚姻制度,及渠等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大陸地區人民林秋蓮並未因而入境臺灣,且被告葉武夫自述高等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兒子奉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秋琴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机清春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㈡第186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葉武夫、林秋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被告葉武夫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