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參 與 人 劉維晉 林哲安 徐福志 楊宗訓 吳家銘 陳懿柔 蔡敏貴 紀慶材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周進田律師 參 與 人 姚宥安 高愈勝 楊家齊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參與人因被告陳佳琳、陳玟君、黃政文、楊嘉仁、方羿蓁涉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2項規定,與本案分別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銘取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款項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宗訓取得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款項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維晉取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款項、林哲安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款項、徐福志取得如附表編號十二、十四、十八至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所示款項、陳懿柔取得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款項、蔡敏貴取得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款項、紀慶材取得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款項、姚宥安取得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款項、高愈勝取得如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款項、楊家齊取得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款項,均不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 民國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定有明 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亦 規定甚明。查被告陳玟君、陳佳琳、黃政文、楊嘉仁、方羿蓁5人(下合稱被告陳玟君等人)涉犯本案共同詐欺犯行, 業據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各判處有罪確定(被 告各人之罪刑詳見附件即本案確定判決其中附表一罪刑欄所示),然因被告等人詐欺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均由被告陳玟君陸續匯入第三人劉維晉、林哲安、徐福志、楊宗訓、吳家銘、陳懿柔、蔡敏貴、紀慶材、姚宥安、高愈勝、楊家齊等人如附表(即附件之本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匯款時間、帳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依本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本案被告陳玟君等人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係由上開第三人取得,或有依法宣告沒收之可能,本院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之規定,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劉維晉、林哲安、徐福志、楊宗訓、吳家銘、陳懿柔、姚宥安、高愈勝、蔡敏貴、紀慶材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楊家齊嗣亦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依據同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規定,依聲請裁定准予其參與沒收程序。且因此部分有與本案判決分別處理之必要,爰就第三人沒收部分單獨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構成沒收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本案判決事實欄所示。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玟君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是項規定立法理由所載:「為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可見修正後刑法對第三人沒收之規範目的,仍係立基於回復不當財產法益之變動,鑑於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創造在合法財產秩序下所不應許其保有之直接利得,僅行為人非自行持有支配該利得,而係容由欠缺保有利得正當性基礎之第三人受領,故為貫徹沒收作為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制度目的,俾免第三人成為犯罪所得之庇護所,乃在特定條件下剝奪第三人對該等利得之持有支配。準此,於解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規定時,自應審究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創造之直接利得,在整體合法財產秩序下,是否對其及第三人而言,均欠缺保有此部分利益之正當性基礎,以免偏背於上述立法意旨,形成對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不當干預。故依新修正公布沒收法制及立法理由,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不論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只要其係因正犯或共犯之犯罪而獲有利得,在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三款情形下,均應對該第三人沒收該利得。其情形包括:一、代理型:即本條第3款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者。例如A公司負責人B為了A公司犯罪,使A公司獲得利益(如使A公司名義之財產增加或減少A公司之成本等),此時A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人,其財產增值部分仍應予沒收。 二、挪移型:即本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例如犯罪行為人A為了掩飾其犯罪,而將犯罪所得 移轉至借來之第三人B之帳戶內,或將犯罪所得移轉至以他 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第三人公司C所開設之帳戶內,此時B及C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人,但其等帳戶內自犯罪行為人A以無償行為轉來之款項仍應予沒收。 四、經查被告陳玟君各於如附件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件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匯入參與人劉維晉、林哲安、徐福志、楊宗訓、吳家銘、陳懿柔、蔡敏貴、紀慶材、姚宥安、高愈勝、楊家齊等人名下如附件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是本件應逐一審究各參與人是否實際取得該筆款項,及取得之原因是否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3款情形,以判斷是否應對各參 與人依法沒收該筆款項,茲予分述如下: (一)參與人吳家銘並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或具狀為任何之主張。經查其於104年11月23日取得被告陳玟君所匯入之附表所示 編號8款項253萬元,有其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稽,其並未說明取得上開款項 之原因,是無從認定其受領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且合法,堪認參與人吳家銘收取上開款項係因被告陳玟君等人違法詐欺行為而無償取得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參與人楊宗訓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主張:當時是友人李宗紋請其幫忙轉帳,其便以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幫忙收款、匯款等語。查其於104年12月21日 取得被告陳玟君所匯入之附表所示編號16款項150萬元,有 其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稽,然其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無從認定 其受領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且合法,堪認參與人楊宗訓收取上開款項係因被告陳玟君等人違法詐欺行為而無償取得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參與人劉維晉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102年間於上海經商時 ,因友人李隆凱之請求,借款人民幣145,000元(折合新臺 幣約70餘萬元)供周轉,李隆凱於104年間致電其表示近日 會委託友人匯款新臺幣60萬元作為該筆借款之部分清償,其遂提供設於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予李 隆凱,嗣後其上開帳戶內於104年11月26日匯入1筆以被告陳玟君名義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顯見如附表編號9 所示款項確係友人李隆凱作為上開借款之部分清償等語,核與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李隆凱到庭具結所證稱:「我在102年 跟劉維晉借款人民幣145,000元,是透過友人直接交給我現 金,104年間還款新臺幣60萬元,當時匯率約4.8左右,我現在還欠劉維晉約10萬元;當時還款時,我是透過朋友胡克濤認識專門匯兌的人,請他幫忙換成新臺幣匯到劉維晉的彰化銀行帳戶,胡克濤跟我說劉維晉的錢已經到帳,我再打電話跟劉維晉聯絡確認,劉維晉105年年底有跟我說收到錢;我 是到大陸做餐飲業,資金不夠,才跟劉維晉借錢,我們交情不錯,所以用口頭方式借錢,我都不認識被告陳佳琳、陳玟君、黃政文、楊嘉仁等人;還款時是看劉維晉要求,因為他人在臺灣,所以是還臺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反至199頁),互核一致,堪認參與人劉維晉供稱其被扣押之本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資金往來,係因友人李隆凱就其之 前積欠之借款債務所為之部分清償等語,非屬無據,難認參與人劉維晉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係其以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難認參與人劉維晉有何明知被告陳玟君等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該等款項,或被告陳玟君等人有為其實行本案犯罪,而將詐欺贓款挪移至上開帳戶內之情形,要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3款情形不合,自不應予以 沒收參與人劉維晉所取得之上開款項。 (四)參與人林哲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是其從事網拍買賣、網路行銷的款項,其不認識被告陳玟君等人等語,然無法提出任何交易文件作為佐證,所述是否真實,固值懷疑,惟查參與人林哲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筆款項,均係其與另案被告周士棋為賺取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匯差利潤,共同基於非銀行而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違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以「赤兔馬實業有限公司」充作營業處所,所收取客戶欲匯兌之現金以從事非法兩岸匯兌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其上開行為經該判決認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65頁) ,顯見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係參與人林哲安從事非法兩岸匯兌之交易往來款項。上開款項雖為違法交易,然經核並非參與人林哲安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之款項,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林哲安知悉上開匯兌之款項屬被告陳玟君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而取得之贓款,又非被告陳玟君等人為其實行本案詐欺犯罪而將詐欺贓款挪至上開帳戶內之情形,均不該當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3款之情形,爰不予沒收之。 (五)參與人徐福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主張:其將名下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無償借給胞兄徐福廷使用,徐福廷在大陸做生意,但其不清楚做什麼生意等語。經查附表編號12、14、18至20、22、24所示之7筆款項分別於附表編號12、14、18 至20、22、24所示之時間,匯入參與人徐福志前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內後,旋即於同日或3日內連同其他匯入款 項整筆提領,且該帳戶內亦有周士祺之匯款紀錄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至29頁),而周士祺與參與人林哲安共同違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業如前述,佐以參與人徐福志之胞兄徐福廷現有銀行法案件正由檢方進行偵查中,亦有徐福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綜上觀之,徐福廷實有與周士祺、林哲安進行地下匯兌而借用參與人徐福志前開帳戶之可能,尚難遽認上開款項即為參與人徐福志所取得,更無法認定其具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3款情形,自不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六)參與人陳懿柔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從事衣服批發切貨買賣,於104年間因需出清庫存,經同行介紹客戶姚秉辰(即姚 仁杰)前來切貨,姚秉辰要求其提供帳戶以便貨到後付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是姚秉辰切貨之貨款等語,核與其提出之交易單據、送貨單收執聯影本各1份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110至111頁),並有參與人姚宥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哥哥姚秉辰有在大陸做代購」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反面)。檢察官對參與人陳懿柔所提之上開各項 證據資料,亦無意見,則參與人陳懿柔供稱被告陳玟君於 104年11月26日匯入其設於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60萬元為其與姚秉辰間貨物買賣交易款項等語,並非無據,可認參與人陳懿柔受領該筆款項,係基於其與姚秉辰間之貨物買賣關係,並非其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難認參與人陳懿柔有何明知被告陳玟君等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該筆詐欺贓款,或被告陳玟君等人有為參與人陳懿柔實行本案犯罪,而將詐欺贓款挪移至上開帳戶內之情形,要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3款情形均不相合,自 不應諭知沒收。 (七)參與人蔡敏貴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從事兩岸酒類代購,於104年10月間接獲姚秉辰下單代購幾批酒類商品,並要求於104年10月、11月間出貨至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城市大廈B座 810室,姚秉辰要求其提供帳戶以便貨到後11月底付款,故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是姚秉辰代購酒類商品之貨款等語,與其提出之哈台代購現金購貨送貨憑證6紙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62至64頁),並有參與人姚宥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哥哥姚秉辰在大陸淘寶網站有開設哈台代購,幫大陸人買臺灣商品」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反面)。 檢察官對參與人蔡敏貴所提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亦無意見,則參與人蔡敏貴供稱被告陳玟君於104年11月26日匯入其 名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60萬元為其與姚秉辰間貨物買賣交易款項等語,並非無據,可知參與人蔡敏貴受領該筆款項,係基於其與姚秉辰間之貨物買賣關係,並非其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難認參與人蔡敏貴有何明知被告陳玟君等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該筆詐欺贓款,或被告陳玟君等人有為參與人蔡敏貴實行本案犯罪,而將詐欺贓款挪移至上開帳戶內之情形,要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3款情形均不相合,自不應諭知沒收。 (八)參與人紀慶材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從事臺灣代購兩岸面膜、奶粉、酒類、臺灣網路商品等,其於104年11月間接獲姚 秉辰要求代購面膜數批,並要求分批出貨至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城市大廈B座810室,姚秉辰要求其提供帳戶以便貨到後月結,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款項1,004,000元是姚秉辰給付 之貨款等語,核與其提出之送貨單2紙、進貨明細影本1紙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6頁),並有參與人姚宥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哥哥姚秉辰在大陸做代購,有代理森田藥妝」等語可資佐證。檢察官對參與人紀慶材所提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亦無意見,則參與人紀慶材供稱被告陳玟君於104年12月30日匯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1,004,000元為其與姚秉辰間貨款交易等語,並非無據,可認參與人紀慶材受領該筆款項,係基於其與姚秉辰間之買賣關係,並非其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難認參與人紀慶材有何明知被告陳玟君等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該筆詐欺贓款,或被告陳玟君等人有為參與人紀慶材實行本案犯罪,而將詐欺贓款挪移至上開帳戶內之情形,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3款情形均不相符,不應諭 知沒收。 (九)參與人姚宥安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償借予其兄姚秉辰使用,因為姚秉辰在大陸從事代購,代理森田藥妝,也有代購臺灣書籍、網拍,其有時會基於姊弟關係,單純幫忙姚秉辰匯錢給露天的賣家等語,並提出姚秉辰大陸地區刑事判決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4頁)。觀上開刑事判決內容業已認定姚秉辰確實在與他人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交易時,利用姚宥安之帳戶匯款,是參與人姚宥安所稱上開帳戶為姚秉辰所借用等語,並非無據,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參與人姚宥安有與姚秉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受領該筆款項,難認上開款項為參與人姚宥安所取得,更無法認定有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3款情形,自不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十)參與人高愈勝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從事導遊工作,有時會幫客戶購買機票,105年間經客戶蔡秋冬介紹,其友人「阿 誠」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其遂幫忙「阿誠」處理人民幣兌換事宜,故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是其受託兌換人民幣款項等語,核與其提出之京都旅行社在職證明、「阿誠」與蔡秋冬間之微信紀錄、其與蔡秋冬間錄音譯文各1份相合(見 本院卷二第27、40至52、57至59頁),檢察官對參與人高愈勝所提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亦無意見,則參與人高愈勝供稱被告陳玟君於105年1月6日匯入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652,600元為其受託為人民幣與新臺幣間匯兌款等語,並非無據,該筆款項交易雖有違法匯兌之情形,然可認參與人高愈勝受領該筆款項並非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難認參與人高愈勝有何明知被告陳玟君等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該筆詐欺贓款,或被告陳玟君等人有為參與人高愈勝實行本案犯罪,而將詐欺贓款挪移至上開帳戶內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3 款情形,亦不應諭知沒收。 (十一)參與人楊家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與友人從事網路買賣,就大陸地區銷售部分係與姚秉辰合作,由姚秉辰協助其送貨並提供貨到收款服務,姚秉辰收受人民幣後,再將款項交給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512,000元是其銷售百達斐 麗手錶所得等語,核與其提出之交易紀錄清單1紙、百達斐 麗手錶翻拍照片2紙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並有 參與人姚宥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哥哥姚秉辰之前也有從事興航貨運代購」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檢察官對參與人楊家齊所提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亦無意見,則參與人楊家齊供稱被告陳玟君於104年12月16日匯入 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為其與姚秉辰間貨物買賣交易款項等語,並非無據,堪認參與人楊家齊受領該筆款項,係基於其與姚秉辰間之貨物買賣關係,並非其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難認參與人楊家齊有何明知被告陳玟君等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該筆詐欺贓款,或被告陳玟君等人有為參與人楊家齊實行本案犯罪,而將詐欺贓款挪移至上開帳戶內之情形,要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3款情形均不相合,亦不應諭知沒收。 (十二)至第三人富易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易達公司)固然於104年12月17日收受被告陳玟君所匯入之如附表編號15 所示款項997,000元,有該公司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供考,然此筆款項係大陸之華冠拓展電子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間向該公司訂購光學透鏡商品之貨款,由該公司負責人張萍高在大陸地區收款後透過他人轉匯入該公司帳戶內等情,有富易達公司所提出之採購合同書、INVOIC影本共計4份、興業銀行網路轉帳受理單影本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0頁),應足以認定富易達公司所取得之前開款項,係基於其與華冠拓展電子有限公司間之商品買賣關係,並非該公司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難認該公司有何明知被告陳玟君等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該筆詐欺贓款,或被告陳玟君等人有為該公司實行本案犯罪,而將詐欺贓款挪移至上開帳戶內之情形,並不該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3款情形,自無從依法諭知沒收。另因富易達公司並未具 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而於本院扣押其帳戶前業已提出前開證據主張係本於合法交易而取得前開款項,本院因認富易達公司尚無被沒收財產之可能,而無參與之必要,爰未裁定富易達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僅其中參與人吳家銘取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楊宗訓取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應 依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參與人劉維晉、林哲安、徐福志、陳懿柔、蔡敏貴、紀慶材、姚宥安、高愈勝、楊家齊所取得之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不符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後段、第3 項後段,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