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11時38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國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而不可先入為主並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下述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瑞興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驗尿之前案我並沒有施用海洛因,只有在驗尿的前1 天晚上,因為半夜發燒,我妻子蔡婉純有從家裡找出來健康複方甘草合劑給我喝,我隔天去地檢署報到前有再去看醫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緩起訴期間應履行戒癮治療及定期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告,及接受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驗。被告於104 年11月24日前往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由該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所檢出之嗎啡濃度為334ng/mL、未檢出可待因成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 、3 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供稱:伊在接受驗尿前一晚,因半夜身體不適而服用其妻子提供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扣案之已開封健康複方甘草合劑空瓶即為其服用所餘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審訴卷第16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蔡婉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那天其實是已經半夜,我知道他感冒一直咳嗽,我知道他還有發燒,因為已經是半夜了,我就拿我目前我家有的、剩的感冒藥水與退燒藥給他吃。他報到的前一天,就是凌晨。我拿給他吃的藥水是因為我之前有去奇美看過。我知道那是感冒藥水,我想說拿給他喝,看能不能舒緩他晚上那個時候的狀況,因為藥水其實也放很久了。我給他的藥水外面有寫很多字,我沒有注意看。應該是這扣案一罐上面有標籤的這一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另被告於驗尿前104年11月24日曾 至北大診所就診,經診斷其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病症,此有該診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就診後之處方箋各1 張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8頁、偵卷第11-1頁),該文書為醫師經專業診斷後所出具,應可採信,是被告驗尿前有咳嗽、發燒等感冒症狀,應可採信。而被告確實可提出貼印有「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標籤之空瓶以供扣案,有本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所供稱其在案發前因感冒症狀、身體不適後,曾服用扣案之藥水乙情,已非全然無據。 ㈢、按「健康複方甘草合劑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其英文名稱為Brown Mixture Liq . (with Opium)。服用該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檢驗,有可能檢出鴉片類(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惟檢出之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採驗時間點、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依個案而異」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22日管檢字第0940012703號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後,尿液可能代謝出鴉片類(嗎啡或可待因)成份,而使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另「含阿片酊之液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超過4000ng/mL 。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 0ng/ mL時,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兩種情況:⑴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使用者⑵大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綜上所述,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不易導致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4000ng/mL 。且無法利用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值作為辨識甘草合劑錠劑和海洛因使用之依據。不論單次使用或多次使用其尿液中皆會代謝出嗎啡與可待因,且無論嗎啡與可待因皆有可能檢驗呈現陽性反應」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8日健字第105100號函文乙紙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服用複方甘草合劑者,尿液中可檢測出嗎啡及可待因,但比值應低於3.0 且嗎啡濃度低於4000ng/mL 。而本件被告驗尿之嗎啡濃度並未超過4000ng/mL ,且嗎啡濃度僅為334ng/mL,在未驗出任何可待因濃度下,嗎啡和可待因之比值小於3.0 ,確實符合上開函文⑴所指使用複方甘草合劑之情形。從而,被告尿液所呈現之嗎啡陽性反應,依其數值及與可待因之比值,實難排除其驗尿所呈現之嗎啡陽性反應,係被告驗尿前所服用扣案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所致。 ㈣、檢察官雖另認: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的函文,可知服用可待因可代謝為嗎啡,所以服用後30小時內,尿液應該都還可以驗出有可待因的成分,但本件被告是在104 年11月24日的凌晨服用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的藥水,於104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8分接受尿檢時,中間僅過11個小時,然被告尿液卻無法檢出任何可待因成分,故被告前揭辯解,應難採信等語。惟服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後,尿液檢驗可能驗出鴉片類即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業據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12703號記載明確,是服用扣案藥水後,不排除會單一驗出嗎啡、或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並非一定會併存有二種成份。是被告本件尿液送驗結果並未悖於上開函文所載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所可能產生之人體代謝反應。況本件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銷售之複方甘草合劑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依法製造之產品,該藥品成分之嗎啡經人體吸收代謝後,僅微量之嗎啡及其代謝物由尿液中排出乙情,亦有該公司上開函文及檢附之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證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亦符合上開被告之驗尿結果。再者,檢出鴉片類(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濃度,與個人服用劑量、服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採驗時間點、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依個案而異,此有前揭管檢字第0940012703號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後,該合劑所含可待因成分亦可能在被告驗尿時,已代謝殆盡。故被告尿液中雖未檢出可待因成分,惟無積極事證足以排除上開疑慮下,無從徒憑被告於104 年11月24日採尿送驗之結果,遽論其驗尿前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㈤、此外,被告104 年11月24日至北大診所就診所取得之藥物,雖均不含嗎啡成分,有北大診所之回函可佐(見偵卷第12頁)。惟被告所辯其在前往就醫或驗尿前已有服用扣案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乙事,已難認所辯不實,是雖然北大診所提供予被告之藥物不含嗎啡成分,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本件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有罪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