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智允因積欠諸多債務,為向其家人索取金錢,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宋品賢以處理債務為由聯繫被害人周仕杰,要周仕杰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一日前往臺南市○○區○○路○段○○○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等待被告。嗣被告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因他案製作筆錄結束後,與周仕杰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外碰面,被告遂要周仕杰配合演出,佯裝被告遭債權人強押之情狀,再由被告向其家人請求協助處理被告之債務問題,周仕杰遂依被告之請求,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外,假裝將被告強押至車號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嗣即與被告 一同前往臺南市○○路○段○○○號之茶大餐廳用餐,再與被告一同前往林鼎筑所開設、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之格堡汽車保養廠聊天。期間被告並請求林鼎筑保養其放置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車輛。嗣被告委請林鼎筑駕駛車號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至臺 南市西港區中山路上某「統一超商」後,自行離開。詎鄧智允明知周仕杰並無對其為妨害自由之情事,竟意圖使周仕杰受刑事處分,於一○四年三月十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謊稱遭周仕杰私行拘禁云云,而誣告周仕杰(周仕杰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智允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前案被告周仕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亦紘、林鼎筑、宋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號行動電話於其指稱遭周仕杰妨害自由期間,仍有密集通話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一○四年三月十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指訴於一○四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第三分局製作完筆錄離開後,遭周仕杰私行拘禁乙節,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事實就是周仕杰及二名不詳姓名的男子從第三分局外面把伊押上車,妨害伊的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十頁)。 四、經查,被告於一○四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另案車禍案件之筆錄結束後,即乘坐周仕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並與 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南市○○路○段○○○號之茶大餐廳用餐,再一同前往證人林鼎筑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格堡汽車保養廠。當日下午十四、十五時許,林鼎筑與鄭亦紘駕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外,將被告所承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號自用小客車駛回林鼎筑開設之格堡汽車保養 廠。直至當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林鼎筑開車搭載被告、告訴人至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上某統一超商後,被告始自行離開。嗣後被告於一○四年三月十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指訴於前開期間遭周仕杰私行拘禁,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分案偵查後,以周仕杰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周仕杰為不起訴處分乙節,除經證人周仕杰、林鼎筑、鄭亦紘證述在卷外,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之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始為相當。是以被告究有無涉犯誣告罪,乃繫於其有無憑空捏造於上開時、地遭周仕杰妨害自由之事,經查: (一)證人即前案被告周仕杰於前案警、偵訊中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第三分局外,將被告押走一事,惟辯稱是被告透過友人宋品賢打電話給伊,要伊與他演一場抓走他的戲碼,藉此要求他父親及家人拿錢出來處理被告所欠的債務云云。其於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警詢中詳述本件案發當天之經過為:當天被告透過宋品賢約伊在第三分局旁見面,叫伊與他演一場抓走他的戲,藉此要他父親拿錢出來處理他所欠的債務;他從分局出來後,伊就走到對街他停車的地方假裝抓他,一起跟伊走到伊的車子,並坐上伊的車,之後伊就和被告去金華路吃飯,之後伊問他要去哪裡,他說找個地方坐,伊就和被告及另外二個朋友一起到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林鼎筑開設的保養廠聊天,大約是下午十四時到保養廠,到了之後被告叫林鼎筑至第三分局把他的車開回來保養,這段期間伊和被告在保養廠門口抽煙等林鼎筑,林鼎筑把車開回保養廠後,被告就交待林鼎筑保養車子事宜,並和林鼎筑在外面抽煙聊天,或進來休息室與伊聊天,或在那邊玩手機,在等待車子保養的期間,伊向被告說要回家,被告叫伊等他,直到晚間九時許,他叫伊陪他去找他之前借朋友的汽車,伊就麻煩林鼎筑和渠等一起去找,沒有找到,渠等就回林鼎筑的保養廠,被告叫林鼎筑開被告那台白色的車載他回臺南市西港區他的女性朋友那邊,並叫林鼎筑看看車子的底盤有沒有問題,當時伊和林鼎筑陪被告一起去西港區,大約晚間二十三時,渠等到西港派出所對面的統一超商,被告自己下車等他的女性朋友,伊就和林鼎筑回安南區北安路保養廠,之後伊就回家了等語甚詳(見警卷第二至三頁)。然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查證人周仕杰於前案警、偵訊中一再表示係配合被告演戲押走被告,目的是要讓被告之父親或家人出面幫忙處理被告之債務問題,才特地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駕車前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外等候被告,並佯裝將其押走,事後更一同前往用餐、陪同被告至證人林鼎筑開設之汽車保養廠,直至當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始載送被告前往臺南市西港區某間統一超商前讓被告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然而證人周仕杰於前開警詢筆錄中均未提及被告在要求其等配合演戲期間,有何撥打電話與被告之父親或家人出面幫忙被告籌錢處理債務之舉,甚至於前案偵查中供稱:被告叫宋品賢打電話給伊說他想回臺南處理債務,要伊配合幫他一下,假裝押他上車,騙他家人說被人家抓到,伊就說好,之後被告就跟伊去吃飯,他打電話給他家人說想回來臺南,「也沒跟他家人要錢」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九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表示:「(你剛才說是因為宋品賢打電話給你,說被告要你配合演戲,就是要叫他家人出來處理,既然是這樣,接下來被告是怎麼樣讓家人出來處理?)都沒有,就是家人不理他」、「(你在車上的時候,有無聽到被告打電話給家人?)沒有」;嗣雖改稱好像有打電話給他母親,然仍表示被告並無不斷撥打電話找人幫忙處理債務之舉,而證稱:「(是忘記了,還是沒有?)應該是沒有,是去到吃飯的地方,被告才在打電話」、「(被告打給誰?)好像也有打電話給他媽媽,還有傳LINE給他媽媽說他被押走,請媽媽幫忙處理,其他我就不曉得了」、「(被告有無一直打電話找人處理,說他被押走?)沒有」、「(你聽到的就只有他媽媽而已?)對」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二頁),此已與證人周仕杰前案所辯之其係配合被告演戲將被告押走,目的係為讓被告之家人拿錢出來幫忙處理被告之債務等情有所不符,則其上揭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證人周仕杰就如何配合演戲押走被告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自第三分局出來後,伊就勾被告肩,問被告是否要叫家人出來處理,被告就說不然先上車好了,然後上了伊的車,伊開車,被告坐後座,兩人就先開車走,開走之後,伊朋友才在半路約一起吃飯云云(見本院卷第一○○頁反面至一○一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案發當天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二十秒時,周仕杰下車(下稱甲車)打開右後車門貌似在檢查不知何物。十二時零分二十秒時,周仕杰繼續檢查時,抬頭看向道路後,似乎發現東西,往對面跑去,前車門兩個均未關。十二時零分三十二秒時,周仕杰從後方以雙手推著被告,被告到車旁時有抗拒之動作,周仕杰打開左後車門讓鄧智允上車,並將副駕駛座車門關閉。進入駕駛座約一兩秒後即起身由左後車門進入,改和被告一同坐在後座,兩人在車內之動作由於角度之故無法看到。十二時三分十二秒時,有一騎乘白色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自對向車道迴轉至甲車旁,甲車之左後車門有打開約五秒,兩人貌似對話後該男子即離開,車門關閉。十二時三分三十三秒時,另一深色車輛(下稱乙車)自對向車道迴轉至車後停車,駕駛座之身穿灰色長袖衣服男子下車到甲車左後車門貌似對話後,至該車右後車門檢查安全鎖約二十秒(十二時四分八秒至十二時四分二十八秒),關上車門再回到左後車門處貌似對話後,回到乙車將車駛離。十二時六分十四秒至十二時六分四十二秒時,一名身穿白色上衣及黑色夾克之男子(即先前騎白色摩托車的人)先走到汽車右後車門,要打開打不開,再繞到汽車左側,至左後車門稍微對話後,坐上副駕駛座。十二時八分八秒時,先前駕駛乙車之男子背著黑色包包坐上甲車駕駛座後,於十二時十分十秒時駕車離開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至一一一頁)。此不僅與證人周仕杰所證述之自第三分局開車離開時,只有其與被告二人明顯不符,且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結果,證人周仕杰一開始貌似有調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兒童安全鎖之動作,且在看見被告自第三分局步出時,更急忙在前車門均開啟之情形下即跑上前,從被告後方將被告推上車,被告在車門旁亦確實有抗拒之動作,另周仕杰先將前座車門關妥後,即上車與被告一同坐在後座,隨後並有二名男子先後前來,其中一名男子亦有調整該部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兒童安全鎖之動作,而之後前來之另一名男子欲開啟該部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時,車門確實有無法開啟之情形,且最後是由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分別坐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開車離去,而與證人周仕杰前所證述之如何配合演戲押走被告之過程有所不符,則被告辯稱並無虛構其遭周仕杰妨害自由之事實而為申告,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反之,證人周仕杰於前案經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其並矢口否認犯罪,而與被告處於對立之角色,是有關其所述本件僅係配合被告演戲乙節是否係為卸免刑責之詞,尚非全然無疑。 (三)公訴人雖以證人林鼎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四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一、十二時許,周仕杰與被告前來伊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格堡汽車精修坊,被告要伊幫忙檢修新買的車輛,伊即與鄭亦紘至第三分局將被告之車輛開回來保養,檢修過程被告在旁陪伊聊天,之後伊做他交待的工作,被告則在伊公司內走來走去、與周仕杰在伊辦公室聊天,約十五時左右伊聽到周仕杰說他有事要先離開,被告拜託周仕杰先不要離開,幫幫他忙,周仕杰問被告有什麼事,被告說他在外面有欠人債務,晚間十八時左右伊還載被告、周仕杰一起去東區找一部汽車,結果找不到,伊就載他們回伊公司,之後三人就在伊辦公室泡茶聊天,約晚間二十三時許被告說要試他那輛車,伊就開車載被告和周仕杰一起去西港,過了西港大橋,被告在西港區一間派出所對面的統一超商下車,然後伊就和周仕杰回伊的公司;被告交待過二天會來開車他的車,伊只做油、水、剎車、胎壓的檢查,沒有更換零件,所以沒有收錢;周仕杰帶被告去伊的保養廠時,沒有發生什麼事,他們就在伊的辦公室泡茶聊天等語(見警卷第八至十頁、偵二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及證人鄭亦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送機油到伊表弟林鼎筑的保養廠時,林鼎筑說要到第三分局牽客人的車,伊就載他過去;伊送機油過去,現場有被告、伊表弟林鼎筑、二個客人,被告說他車子在三分局那邊,林鼎筑問伊有沒有空,伊就載過去三分局,林鼎筑要去把被告的車牽回保養,剩下的就繼續聊天,伊載林鼎筑去之後伊就去忙了等語(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偵一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而認被告並未遭周仕杰妨害自由。然依據證人林鼎筑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周仕杰在林鼎筑開設之汽車保養廠中停留之時間甚長,詎證人林鼎筑竟證述其於上開期間內均未聽聞被告有撥打電話要求家人出面幫忙處理債務,或是不斷撥打電話之舉,已與被告案發當日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有所不符(詳如下述);且證人周仕杰於前案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表示係接獲宋品賢之電話轉知被告要其配合演出押走被告,以讓被告家人出面幫忙處理債務,當無在證人林鼎筑之汽車保養廠中再次詢問被告有何事需要伊幫忙之理,詎證人林鼎筑竟表示於案發當日下午十五時許周仕杰向被告表示有事欲先行離開時,其曾聽聞被告拜託周仕杰不要離開,周仕杰詢問被告有什麼事,被告說他在外面有欠人債務云云,則綜觀證人林鼎筑之上開證詞已有諸多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並非其所有, 而係被告向伊立租車公司承租,租期自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起至一○四年三月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止等情,除經證人蔡森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六至四十二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合約各一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則上開自小客車既係被告向租車公司承租,且租期僅有短短二日,殊難想像被告有特意委請林鼎筑保養該部自小客車,且在該部自小客車車況良好之情況下,央請證人周仕杰、林鼎筑載送其至臺南市西港區之某統一超商後自行下車離去,而將所承租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之系爭自小客車留置在林鼎筑之汽車保養廠中,且證人周仕杰、林鼎筑亦均無法合理解釋被告有何留置車輛之必要,是以證人林鼎筑於前案中是否係為迴護周仕杰始為上開證述,要非無疑。 (四)證人宋品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透過被告才認識周仕杰,被告打電話請伊聯絡周仕杰說要配合演出,要用苦肉計讓被告父親拿錢出來幫他解決債務,當天伊就打電話給周仕杰,周仕杰有同意,這件事伊只有打過一次電話給周仕杰,一開始周仕杰說這樣行不通,但在該通電話中周仕杰最後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至一三一頁反面)。然而證人宋品賢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即距離本件案發時間不到一個月之警詢中證稱:「(請你詳述為何要代鄧智允打電話約周仕杰見面?)因為鄧智允有欠周仕杰錢,當時鄧智允也積欠很多人債務所以在『跑路』,他說:不能讓別人知道他的手機號碼。他不方便打電話給周仕杰,所以就叫我代他約周仕杰見面。當時我問鄧智允要約周仕杰在何時?何處見面?鄧智允跟我說,他在三月一日十點會在第三分局作車禍的筆錄,所以叫我跟阿杰(周仕杰)講十點他會在第三分局這邊,事後鄧智允有向我說他進入第三分局前就有看到周仕杰在外等他,當天中午他還和周仕杰去吃飯。」、「(你是否知道鄧智允為何要約周仕杰在第三分局見面?)因為智允有欠仕杰錢,所以他們要碰面談債務問題,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甚詳(見警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證述:伊印象中是被告叫伊打電話給周仕杰,因為被告在跑路,他打電話跟伊說要跟伊碰面,說他不想跑路了,要伊幫他想怎麼做,他跟周仕杰有買賣車子的關係,但周仕杰沒有拿到車,被告說他不方便用自己的手機打,伊就打給周仕杰幫被告約周仕杰,之後他們碰完面,伊還有跟他們兩個講過電話,伊記得周仕杰當天中午有打給伊,伊當時也有跟被告講過電話,他們是用周仕杰的電話跟伊聯絡;被告說他們在吃飯,所以伊就說伊要繼續睡覺等語(見偵一卷第三十四頁)。證人宋品賢於前案調查時固均證稱被告確有要其代為撥打電話約周仕杰,然其於前開二次警、偵訊筆錄中均未提及被告請其代為撥打電話予周仕杰之目的,係要周仕杰配合演戲假裝押走被告一事,甚至於警詢中明確表示被告與周仕杰見面係要談債務問題,至於詳細情形伊不清楚,復於偵查中再次表明這件事情對伊來說是很小的事情(見偵一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而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為上開被告確有要周仕杰配合演戲之證述,所述既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則其證詞之憑信性,即非無疑。其次,證人宋品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被告與周仕杰有金錢糾紛,被告的父親應該有能力幫他處理債務問題,被告想要伊幫他約周仕杰配合演出,看能不能去他父親那邊拿錢出來,因為這件事,伊才給周仕杰名片;被告叫伊幫他打電話,印象中被告說他手機好像被停話還是怎樣;並明確表示其因為本案僅打過一次電話給周仕杰,即轉告周仕杰被告要伊傳達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三○頁反面、第一三一頁反面)。然觀諸證人宋品賢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一○四年三月二日之通聯紀錄,證人宋品賢於一○四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下午十五時二分、十八時二十七分、二十時二十二分、一○四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十時四十八分、晚間二十時一分許,有多次與周仕杰通話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此與證人宋品賢所證述之其係因被告與周仕杰本件債務糾紛才認識周仕杰,及其因本案只撥打過一次電話予周仕杰等情,顯然有所出入,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五)證人宋品賢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之後發生很奇怪的事情,伊跟被告女友吳美瑩約在文賢路85度C,伊跟吳美瑩說,被告好像要回來面對這些事情,她就不用背負這麼多債務,她就把LINE給伊看,被告說他被周仕杰抓走了,伊說怎麼可能,他們剛還一起吃飯,還約伊一起吃飯;伊就打給周仕杰,伊問他是否還跟被告在一起,他說沒有,伊就請周仕杰過來,那時約三點多,之後周仕杰、吳美瑩跟伊三人在那邊聊天講話,被告還一直傳簡訊給吳美瑩說周仕杰在打他,還跟吳美瑩說周仕杰要求拿錢出來贖人,但實際上周仕杰一直在我們旁邊,吳美瑩就很生氣說周仕杰為何一直在騙;那時說配合演出,可是那天伊記得吳美瑩打給伊的時候在哭,說被告被抓走了、腳被打斷了,然後都流血什麼的,伊有打電話給周仕杰確認,結果周仕杰沒多久就趕到85度C,可是那個時候被告還繼續跟吳美瑩在通通訊軟體,還說他流血了現在要坐救護車什麼的,印象中是這樣,伊就覺得他很誇張,伊也不想理這件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核與證人吳美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傳訊息跟伊講他被周仕杰他們押走,好像是被打斷腳什麼的,伊聽到時就趕快打電話問宋品賢有無這件事,宋品賢好像之後又打電話問周仕杰說到底有無這件事,之後周仕杰跟她講沒有,他說他沒有把鄧智允押走,之後我們就約在成功路那裡的85度C見面,被告就一直傳LINE跟伊講他的腳被打斷,一直被周仕杰押著,被打斷腳、受傷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大致相符。然而,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指訴遭周仕杰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係一○四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其因另案至第三分局製作筆錄結束後,在第三分局外遭周仕杰押走,至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周仕杰始與保養廠老闆林鼎筑載伊到西港區的統一超商,並將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 ○○○號自小客車開走,至今沒有下落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十八頁)。則被告向警局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既並未有何誣指周仕杰於一○四年三月二日妨害其自由之情事,縱認被告確曾於本案發生之後翌日,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證人吳美瑩,佯稱其於一○四年三月二日期間遭周仕杰妨害自由,亦與被告本件於一○四年三月十日前往警局報案申告之於一○四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其因另案至第三分局製作筆錄結束後在第三分局前遭周仕杰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事實有無無涉,自無從以此即以誣告罪責相繩。 (六)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持用之○○○○○○○○○○號行動電話於其指稱遭周仕杰妨害自由期間,仍有密集通話一事,固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方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然而,本件無論依被告前案所指訴、本院所辯之遭周仕杰私行拘禁,或是周仕杰於前案警、偵訊所辯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僅係配合被告演戲押走被告,其目的無非係藉此要求被告,或被告之父親、家人出面處理解決被告之債務問題,執此,被告於其所指稱之遭周仕杰私行拘禁期間,仍有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密集通話乙情,亦難認與常有何違背,故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亦無從作為周仕杰指訴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有何意圖使前案被告周仕杰受刑事處分,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事實。此外,本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