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RI SUSANTO(印尼籍,中譯名:海利) 指定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YOSEP HERMAWAN(印尼籍,中譯名:馬萬) 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45、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RI SUSANTO、YOSEP HERMAWAN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HERI SUSANTO(下稱海利)、YOSEP HERMAWAN(下稱馬萬)兄弟二人與LUKMAN(下稱李尼,檢察官通緝中)、BUDI YULIANTO (下稱尤弟)等印尼籍同鄉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晚間,聚集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市場旁碼頭飲酒歡慶跨年夜,席間尤弟出言諷刺馬萬不會彈吉他,兩人發生口角,俟尤弟返回其工作之漁船,馬萬仍無法平復情緒,竟夥同胞兄海利及李尼三人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1 、2 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旁尤弟工作之金新旺號漁船船艙內,持玻璃酒瓶或徒手毆打尤弟頭部,致尤弟倒地,馬萬與李尼亦加入持玻璃酒瓶或徒手毆打尤弟頭部,尤弟乃隨手撿拾船艙內之玻璃酒瓶回擊,打中李尼左眉,李尼氣憤,旋至船艙內廚房取出不明刀子(未扣案)與馬萬、海利繼續攻擊尤弟,過程中馬萬跨坐在尤弟腹部上壓制尤弟,李尼持刀劃傷尤弟並壓住尤弟雙腳,由海利以繩子(未扣案)綑綁尤弟雙腳,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尤弟行動自由數分鐘。嗣因原先與尤弟在金新旺號漁船船艙內飲酒之HADI ISMANTO(下稱哈弟)在旁阻擋不成,見聞李尼取刀,惟恐尤弟發生不測,下船求援,偕同另5 名友人返回金新旺號漁船制止,馬萬、海利、李尼三人始罷手離去。哈弟則電話聯絡尤弟老闆將尤弟送醫急救,經診斷尤弟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共長約15公分、右眼熊貓眼、右小腿撕裂傷12公分、右足撕裂傷3 公分、左足撕裂傷共長約6 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尤弟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尤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海利、馬萬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 、159 頁),共犯李尼亦供認與馬萬一起毆打尤弟在卷(見警卷第6 反-7頁),且被害人尤弟指證遭馬萬、海利、李尼持酒瓶毆傷及被李尼持刀刺傷,還擊又遭馬萬、海利、李尼壓制綑綁之經過(見偵卷第18-20 、44反-45 、72反-73 頁),核與在場證人哈弟證述海利先持酒瓶毆打尤弟頭部,馬萬、李尼再一起打尤弟頭部,尤弟倒地隨手拿玻璃酒瓶還擊,打中李尼頭部,李尼氣憤至廚房取刀,他怕尤弟出事,下船求援,等他帶其他援助人力返回船上時,看到尤弟躺在地上,馬萬坐在尤弟腹部壓住尤弟,李尼壓住尤弟腳,海利以繩子綁住尤弟雙腳,他上前制止,並將尤弟鬆綁,馬萬、海利、李尼三人才離開等情(見偵卷第57反-59 頁、178 頁反、本院卷第145-152 頁)大致吻合。再者,尤弟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10分送醫急診,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共長約15公分、右眼熊貓眼、右小腿撕裂傷12公分、右足撕裂傷3 公分、左足撕裂傷共長約6 公分等傷勢,經診治與傷口縫合後於翌日( 2 日)上午11時33分離院,離院時意識清楚,活動力正常,呼吸道通暢,呼吸正常,脈搏強度正常,脈搏節律規則,生命徵象正常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5 年1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5 年6 月20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50009697號函檢送之尤弟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各1 件及尤弟受傷照片4 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7-18 頁、偵卷第109-116 頁)。復有警方於案發後之105 年1 月1 日下午1 時許前往金新旺號漁船採證之現場照片14張可佐(見警卷第21-27 頁、偵)。足見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起訴意旨認除被告二人與李尼外,另有一名不詳姓名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犯本件犯行,無非以尤弟第二次警詢以後之指證為其唯一論據,惟告訴人之片面指證,如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明,本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況且尤弟於警詢初訊時明白指稱係遭3 個印尼籍同鄉毆打並持刀刺傷等語(見警卷第1 反-2頁),其後改稱攻擊他之印尼籍男子為4 人,前後指陳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與在場證人哈弟始終證稱當時係3 個人即海利、馬萬、李尼上金新旺號漁船攻擊尤弟等情相異,益證尤弟關於加害人人數之指述具有重大瑕疵而難憑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是本院依卷內上揭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僅能認被告二人與李尼共犯上開犯行。 四、起訴意旨雖以尤弟送醫時失血甚多,意識不清,頭部受有重擊傷等節,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訊之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併其辯護意旨均略稱:被告等非將酒瓶擊破持以攻擊尤弟,且尤弟所受傷勢皆為皮膚表面之撕裂傷,非穿刺傷,翌日即出院,可見遭受攻擊所受外力並非強大,被告等應無致人於死之犯意,至雙方打架時之叫喊聲,語意不明,為情緒激動之語,要難遽認有殺人犯意等語。 ㈠按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因此行為人於加害時,係出於殺人或傷害故意之判斷,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因何原因逞兇(即犯罪之動機),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等持酒瓶攻擊尤弟頭部固為事實,然而,在場證人哈弟證述被告等持以攻擊尤弟之酒瓶係完整酒瓶,並未破裂(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所用器具尚非致命武器,本件糾紛緣起又為飲酒歡樂場合之口角挑釁,可徵被告等係因酒後氣血上湧,一時間情緒忿懣,拿取週遭隨手可得之玻璃酒瓶攻擊尤弟,要非基於縝密周詳之計畫或謀議,況被告等與尤弟在此之前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何深刻仇怨,不致於僅因細故即萌生致對方於死之意念,至於雙方鬥毆過程中口出欲致對方於死之言語,依當下情境,非無可能係情緒激動下宣洩之詞,或用以恫嚇對方達到教訓目的,要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致尤弟於死之動機或意欲。至共犯李尼於過程中因尤弟還手擊中其左眉受傷,氣憤下雖有至船艙廚房取刀攻擊尤弟之舉,此經哈弟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反-58 頁、本院卷第146 頁),並有卷附李尼左眉受傷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上方照片),惟據尤弟之歷次指證內容,乃遭人持刀刺傷右小腿、左腳踝(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9、44反-45 、72反-73 頁),並未提及其頭部傷勢係被告等人持刀刺殺,尤證共犯李尼或被告等確無致尤弟於死之故意,否則不會衹以刀子攻擊尤弟之腿腳等非致命部位。復觀察尤弟所受上開傷勢,為臉部及腿、腳撕裂傷,並非傷及人體重要臟器之穿刺傷,亦非割裂血管、劃傷動脈造成大量失血之致命傷害,此見卷附尤弟於105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51分42秒送成大醫院急診之病歷就「事故機轉」欄位係勾選「鈍傷」自明(見偵卷第112 頁),以被告二人與李尼分持堅硬玻璃酒瓶、刀子一起攻擊孤身反擊之尤弟、兩方人數、武力值相差懸殊之情況,倘被告等確有致尤弟於死之意欲,衡諸常情,應不會祇造成上開非致命之撕裂傷;雖被告等供承有持玻璃酒瓶朝尤弟頭部攻擊,且玻璃酒瓶遇外力重擊將碎裂而有重創人之危險,然稽諸卷附前揭尤弟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尤弟頭部傷勢皆集中在臉部,可知被告等當時係朝尤弟臉面毆打,並無刺傷或割傷尤弟頭部致傷及其內大、小腦、延腦等重要器官之意思,而人之頭部、臉部甚為脆弱,如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玻璃酒瓶近身猛力揮擊他人之頭、臉部,應會造成他人頭、臉部鉅創(如較深之切割傷、穿刺傷,甚至傷及頭骨),但尤弟遭被告等持玻璃酒瓶毆擊所受共長約15公分之撕裂傷,皆在臉部,未傷及頭骨,且面部五官僅右眼呈熊貓眼,其他部位並未受創,即便因頭部受重擊而有意識不清之情,然其送急診當時之意識狀況仍有痛感、脈搏93-96 (次/ 分)、呼吸16(次/ 分)、血壓92/47 、72/51 、137/116 (mm Hg ),生命徵象非不穩定,當日急診處置後翌日中午即離院等情,有成大醫院檢送之尤弟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5-116 頁),俱徵被告等人持玻璃酒瓶攻擊尤弟頭部時,並無用力猛擊或深刺之情形,未達使人斃命之程度,且係朝臉面攻擊,無攻擊其腦部、頭骨等致命部位之意,則以被告等所持玻璃酒瓶破裂後之尖銳、共犯李尼所持刀子鋒利之程度,如被告等真有置尤弟於死之犯意,以當時情況尤弟當難僅受有上揭傷勢,是被告等辯稱無殺死尤弟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不能僅以尤弟之頭部遭受攻擊受傷,即認被告等有殺人之犯意。是本件被告二人雖有持玻璃酒瓶攻擊毆打尤弟之事實,但依上開證據研判,尚難逕認被告等有何殺人之犯意,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嫌對被告等起訴,尚有未洽。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二人與李尼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攻擊毆打傷害尤弟,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尤弟業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於105 年7 月22日撤回對渠二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但此部分與上開壓制綑綁尤弟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就被告等上開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被告等係先著手傷害尤弟,過程中因尤弟反擊,除壓制尤弟外,進而由海利綑綁尤弟,且於著手綑綁尤弟時,仍持續有傷害尤弟之行為,渠等傷害、剝奪尤弟行動自由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而有部分重合,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僅有一個訴訟關係存在,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6、489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考)。 五、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與李尼於上揭時、地,係由馬萬坐在尤弟腹部壓制其身體、李尼壓住尤弟雙腳、海利以繩子綑綁尤弟雙腳之方式,抑制尤弟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掙脫,迄下船求援之哈弟再度返回船上,制止被告等並為尤弟鬆綁,尤弟始回復自由,哈弟雖無法明確陳述經過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等人完成上開行為至少須歷經數分鐘,允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明。渠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不滿之情緒,僅因細故率爾動用暴力,法治觀念極度欠缺,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等法益,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之初,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於本案繫屬法院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4 萬元予被害人而獲得其宥恕(見本院卷第29頁),已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具體作為,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詰問在場證人哈弟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而有悛悔之意,並考量渠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渠等係因一時衝動,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又已知所悔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等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刀子1 支是否確係共犯李尼持以傷害尤弟之該把刀子,目前事證不明,然該支扣案刀子,與扣案之破裂玻璃酒瓶,均非被告二人或共犯李尼所有,此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自無法宣告沒收,併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