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857 號),嗣被告就被訴竊盜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綠色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鑿子、綠色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鑿子、綠色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嘉龍於民國101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2501號、102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984 號、103 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楊淙棋(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2月6 日凌晨1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見黃政揚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黃政揚)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楊淙棋在場把風,潘嘉龍則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及啟動電門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於得手後,供渠代步使用。嗣於104 年12月13日凌晨4 時10分許,經警查獲下述㈢竊盜行為時併查悉上情,及扣得自備鑰匙1支。 ㈡、於104 年12月12日晚上11時許,潘嘉龍、楊淙棋共乘上開竊得之贓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40巷附近,由潘嘉龍持其所有之綠色螺絲起子1 支,與楊淙棋拆除王家旭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共2 面(業已發還王家旭)而竊取之,且於得手後,將竊得「N7-0365 」號車牌2 面懸掛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後。嗣於104 年12月13日凌晨4 時10分許,經警前往查獲下述㈢竊盜行為時,併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綠色螺絲起子1 支。 ㈢、於104 年12月13日凌晨3 時29分許,潘嘉龍、楊淙棋共乘上開竊得之贓車(該車懸掛竊得之「N7-0365 」號車牌),前往吳明曉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由楊淙棋遮蔽店內監視器,再由潘嘉龍持其所有之鑿子及綠色螺絲起子等工具撬開該店內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2,010元。嗣吳明曉透過網路遠端監視器,發現上開洗衣店遭竊,遂報警究辦,經警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前往上開「波波自助洗衣店」內,當場逮捕潘嘉龍、楊淙棋,且扣得現金12,010元(業已發還吳明曉)及鑿子、綠色螺絲起子各1 支。 二、案經黃政揚、王家旭、吳明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嘉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淙棋於警詢、偵訊所證竊盜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政揚、王家旭、吳明曉於警詢中證稱渠等上開物品各於事實欄㈠至㈢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乙情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9至34、35至37、43至50頁),復有扣案鑿子、綠色螺絲起子各1 支可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㈠至㈢竊盜行為,均堪認定。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㈡、㈢攜帶鑿子、螺絲起子行竊,而該類工具均為金屬製品,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與楊淙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各次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鑰匙、綠色螺絲起子及鑿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被告犯事實 欄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