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來長 吳葉月柳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來長、吳葉月柳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興旺來有限公司(下稱興旺來公司,另行審結)從事金屬表面處理等業務,屬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而吳葉月柳原登記為興旺來公司之負責人兼管理公司帳務,其配偶吳來長則係興旺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興旺來有限公司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污染排放許可,是吳來長、吳葉月柳均知悉電鍍製程所生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其所含之重金屬成分及酸鹼值(PH)亦已逾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液之一種,如未經相當污水處理加以淨化過濾,或交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處,逕行排放至溝渠後,經由地表水體溢散,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使受污染之農地土壤或河川底泥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詎吳來長、吳葉月柳竟共同基於繞流排放、任意棄置有害健康廢水、有害事業廢液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在興旺來公司設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之工廠內設置不明塑膠管線,將公司金屬電鍍處理製程中產生之事業廢水及廢液,自廢水槽處直接以抽水馬達連接至廠房邊界,再接上前揭未經許可塑膠管線,未經任何廢水處理程序,任意將該事業廢水及廢液直接排放棄置至廠邊之三爺宮溪內,而污染河川,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分許,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前往上址工廠稽查,採集該前述工廠之未經許可塑膠管線放流口集液體採樣,經檢驗該處水體含有害健康物質如下:總鉻二二.六mg/L、鎳二.二四mg/L、銅三.七mg/L,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來長、吳葉月柳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顏肇毅偵查中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來長、吳葉月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肇毅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影本、該大隊檢驗報告、興旺來公司登記資料、放流水標準表、稽查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興旺來公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七頁、第一三五至一七0頁、偵卷第一四四頁),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包括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於操作過程所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可能同時該當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廢水及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液體廢棄物。核被告吳來長、吳葉月柳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污染河川罪、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事業負責人違反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檢察官當庭變更適用該法第二項為第四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吳來長、吳葉月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事業負責人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斷,並應依同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來長、吳葉月柳犯罪動機、素行、經營電鍍業,竟違反法律規定,罔顧國民健康安全,非法排放電鍍廢水,對於人體健康之傷害,環境生態之影響非輕、兼衡被告吳來長自陳國小畢業、被告吳葉月柳自陳國中畢業,渠二人現同兒子居住,生活費由其兒子提供及犯後坦承之態度,以及被告興旺來公司之營業項目、資本、營業額及被告吳來長、吳葉月柳為負責人前均曾涉犯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 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