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興旺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巧鈴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興旺來有限公司因其事業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興旺來有限公司(下稱興旺來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等業務,屬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而吳葉月柳(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登記為興旺來公司之負責人兼管理公司帳務,其配偶吳來長(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則係興旺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興旺來公司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水污染排放許可,是吳來長、吳葉月柳二人均應知悉電鍍製程所生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其所含之重金屬成分及酸鹼值(PH)亦已逾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液之一種,如未經相當污水處理加以淨化過濾,或交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處,逕行排放至溝渠後,經由地表水體溢散,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使受污染之農地土壤或河川底泥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詎吳來長、吳葉月柳竟仍共同基於繞流排放、任意棄置有害健康廢水、有害事業廢液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在興旺來公司設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之工廠內設置不明塑膠管線,將公司金屬電鍍處理製程中產生之事業廢水及廢液,自廢水槽處直接以抽水馬達連接至廠房邊界,再接上前揭未經許可塑膠管線,未經任何廢水處理程序,任意將該事業廢水及廢液直接排放棄置至廠邊之三爺宮溪內,而污染河川,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分許,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前往上址工廠稽查,採集該前述工廠之未經許可塑膠管線放流口集液體採樣,經檢驗該處水體含有害健康物質如下:總鉻二二.六mg/L、鎳二.二四mg/L、銅三.七mg/L,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共同被告吳來長、吳葉月柳均係興旺來公司負責人乙節,有渠等之自白(見警卷第四、五頁、偵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及興旺來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二頁、偵卷第一四四頁),且渠二人就本件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污染河川罪、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事業負責人違反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亦均供認不諱,業經本院於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故核被告興旺來公司因其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罰金十倍以下之罰金。爰審酌被告興旺來公司之營業項目、資本、營業額及共同被告吳來長、吳葉月柳係被告興旺來公司負責人之犯罪動機、前均曾涉犯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營電鍍業,竟違反法律規定,罔顧國民健康安全,非法排放電鍍廢水,對於人體健康之傷害,環境生態之影響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