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泰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梁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泰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梁志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泰係華豐實業社負責人,負責華豐實業社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明知華豐實業社所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橡膠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規,應委託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妥善清除、處理;梁志祥為永業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黃文泰為節省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雖可預見梁志祥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日擅自委託梁志祥,自103年4月3日起,於每週一、三、五,將華豐實業社製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塑膠混合物、廢橡膠混合物,各清運1次,每月清除、處理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給梁志祥做為清運之代價(僅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業經兌現)。 梁志祥遂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3年4月3日起,由梁志祥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自小貨車,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臺南市歸仁區某不詳處所5次,由「阿弟」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 ,傾倒在不詳處所7次,共計12次,致生環境污染。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梁志祥對上開事實坦認不諱;至被告黃文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委託被告梁志祥清除、處理華豐實業社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同以:其與被告梁志祥簽訂之契約書載明「清運以合法為原則」,其並要求被告梁志祥提出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梁志祥亦表示有合法清理文件,嗣於下次清運時會提出供審閱,惟簽約後兩人未再碰過面,其主觀上係受被告梁志祥之欺騙,誤信被告梁志祥為合法清運廢棄物之業者;另根據被告梁志祥證述,本案廢棄物係載往焚化爐燒毀,被告梁志祥所為亦未致環境污染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函附刑事案件偵查報告書2份(含蒐證相片)、行政院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 65至68、75至79頁,警二卷第77至85頁,卷宗編號對照索引詳附件所示)在卷可參,被告梁志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情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黃文泰係華豐實業社負責人,103年4月1日委託被告 梁志祥,自103年4月3日起於每週一、三、五,各前往清運 華豐實業社製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清除處理費用為18,000元,其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梁志祥做為清運之代價等情,為被告黃文泰坦認不爭,核與被告梁志祥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17頁 反面);並有103年4月1日合約書1紙、簽發支票明細1紙、 附表編號1支票影本1張、郵局存證信函2份(見警一卷第13 、17、18至21、2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黃文泰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2人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其上固載明「清運過程以合 法為原則」等語,惟上開合約書內容為被告梁志祥草擬,業據被告黃文泰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難認上開條款內容為被告黃文泰主動要求,況觀被告黃文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華豐實業社的泡棉廢棄物要交給合法業者清運,之前我找的公司是群運公司,是合法業者,上網都查得到這間公司,我知道合法的清運公司在環保署的網站都可以查詢,這次我沒有去查,可能是忘記去環保署網站查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足見被告黃文泰對於華豐實業社所產出之泡棉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需委託具備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之業者進行清運乙節,知之甚詳,且熟知查證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合法與否之方式,則其欲委託被告梁志祥清運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自應先行確定被告梁志祥是否具備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卻未對被告梁志祥及所經營之永業工程行詳加查證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資格,所為已與其過往經驗相悖。 2.又據被告梁志祥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3年4月1日在華豐實業社與被告黃文泰簽訂合約書要清運 泡棉,被告黃文泰說之前請人處理,對方要漲價,我們開的價錢比較便宜,當時我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被告黃文泰沒有要我提供或出示相關許可文件證明我是合法清運,他有問過我有無合格執照,但是我沒有跟被告黃文泰說過我的永業工程行有或是沒有清運廢棄泡棉的資格,我沒有講,被告黃文泰也沒有跟我要執照,我沒有騙被告黃文泰說我有許可文件,也沒有騙中間仲介說我有廢棄物清除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反面),被告梁志祥與被告黃文泰間係因本次委託運送之合作關係而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怨,被告梁志祥應無刻意誣陷被告黃文泰之理,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梁志祥於簽約時,並未曾向被告黃文泰表明其具有合法清除處理之許可執照,且始終未曾出示相關合法清運許可文件。是被告黃文泰辯稱有向被告梁志祥確認有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合法執照,被告梁志祥向其表示有合法文件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3.再觀被告黃文泰與梁志祥所約定本案華豐實業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費用為每月18,000元,此價格低於一般合法業者清運處理之市場行情,亦經證人梁志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約定每月清運費用18,000元的價格比行情便宜;一般有執照的要20,000元,如果是有執照的業者不太可能用我這種價格來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參以證人張秋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環保費用要從18,000元漲到3萬多元,後來有次朋友聚會,朋友的朋友介紹被告梁志祥 ,我的朋友就帶朋友到公司找被告黃文泰談,被告梁志祥評估後說沒辦法像之前的環保公司一樣每天運,只能一三五或二四六,價格同樣18,000元,所以我們就決定讓被告梁志祥做」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佐以被告黃文泰始終無法清楚說明究竟透過何人取得被告梁志祥之相關資訊,更就一般合法清除廢棄物業者於清運後均會出具相關單據予委託之業主乙節,自陳被告梁志祥清理廢棄物之過程中沒有提供過廢棄物處理相關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交互參酌上情,被告黃文泰委託被告梁志祥清除處理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一開始委託時應檢視之合法文件、約定委託之費用、取得資訊之管道、清運時會出具之單據等節,均與一般人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常情有違。被告黃文泰既非毫無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廢棄物經驗之人,其透過不詳管道輾轉得知被告梁志祥可低價清運廢棄物,卻未先行查證確認被告梁志祥是否具備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行與之簽約,顯見被告黃文泰對被告梁志祥並無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情形應有預見,縱被告梁志祥無許可文件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確定故意,洵屬明確。 4.被告黃文泰又辯稱本案廢棄物最後均送往焚化爐燒毀,故未致環境污染等語,惟查被告梁志祥於偵查中雖證稱其係將本案廢棄物先載運至他人土地上堆放後,再送到焚化爐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實際上都是放在朋友的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被告梁志祥既係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不詳之土地上傾倒,足見其並未依合法方式清運,已致環境污染,是被告黃文泰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5.綜上,被告黃文泰可預見被告梁志祥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合法許可文件,卻將本案華豐實業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逕交由被告梁志祥或所雇用之「阿弟」載回,傾倒在他人土地上,致污染環境,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黃文泰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行,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文泰前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兩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金 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係 以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有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惟其實施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為之,致污染環境為要件。查被告黃文泰身為華豐實業社負責人,對華豐實業社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所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其竟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而擅自為清除行為,致污染環境,其所為自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梁志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三)被告梁志祥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既係各本於同一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 ,自105年4月3日起反覆以相同之手法,清除華豐實業社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12次,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均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又被告黃文泰,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黃文泰僅為節省清除廢棄物之費用,竟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梁志祥予以清除本案之廢棄物;被告梁志祥為圖小利,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任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他人土地而實施本件犯行,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破壞自然生態,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本案清運之數量、污染環境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兩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黃文泰否認犯行,被告梁志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兩人故意違反義務之程度輕重,復審之被告黃文泰為高職畢業,經營華豐實業社,已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被告梁志祥為高職肄業,之前經營永業工程行,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與各自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志祥本案實際取得之款項為一個月費用即18,000元,之後支票均未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兩人陳稱在卷(見警一卷第11頁反面、警二卷第13頁),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支票均因提示後以存款不足遭退票,此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文件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75頁),至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雖未經提示,然因被告 黃文泰拒絕付款予被告梁志祥,應可預見該票提示後亦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是認被告梁志祥本案之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僅為18,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卷宗對照編號索引】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2.警二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50002040號卷 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5號卷 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27號卷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 │發票人│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元) │ │ │ │ ├──┼───────┼────┼─────┼───┼──────┤ │ 1 │103年4月30日 │ 18,000│UA0000000 │黃文泰│兌付 │ ├──┼───────┼────┼─────┼───┼──────┤ │ 2 │103年5月30日 │ 18,000│UA0000000 │黃文泰│提示後以存款│ │ │ │ │ │ │不足理由遭退│ │ │ │ │ │ │票 │ ├──┼───────┼────┼─────┼───┼──────┤ │ 3 │103年6月30日 │ 18,000│UA0000000 │黃文泰│提示後以存款│ │ │ │ │ │ │不足理由遭退│ │ │ │ │ │ │票 │ ├──┼───────┼────┼─────┼───┼──────┤ │ 4 │103年7月31日 │ 18,000│UA0000000 │黃文泰│提示後以存款│ │ │ │ │ │ │不足理由遭退│ │ │ │ │ │ │票 │ ├──┼───────┼────┼─────┼───┼──────┤ │ 5 │103年8月31日 │ 18,000│UA0000000 │黃文泰│提示後以存款│ │ │ │ │ │ │不足理由遭退│ │ │ │ │ │ │票 │ ├──┼───────┼────┼─────┼───┼──────┤ │ 6 │103年9月30日 │ 18,000│UA0000000 │黃文泰│提示後以存款│ │ │ │ │ │ │不足理由遭退│ │ │ │ │ │ │票 │ ├──┼───────┼────┼─────┼───┼──────┤ │ 7 │103年10月31日 │ 18,000│UA0000000 │黃文泰│提示後以存款│ │ │ │ │ │ │不足理由遭退│ │ │ │ │ │ │票 │ ├──┼───────┼────┼─────┼───┼──────┤ │ 8 │103年11月30日 │ 18,000│UA0000000 │黃文泰│提示後以存款│ │ │ │ │ │ │不足理由遭退│ │ │ │ │ │ │票 │ ├──┼───────┼────┼─────┼───┼──────┤ │ 9 │103年12月31日 │ 18,000│UA0000000 │黃文泰│未經提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