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彬 黃啓瑞 上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彬共同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啓瑞無罪。 事 實 一、陳建彬前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建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虎林」之成年男子(下稱「石虎林」)為圖獲取他人之機車以供利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相偕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而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該等機車得手(各次竊取機車行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得機車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並將之藏置於陳建彬向不知情之人所借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處所內以待利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嗣因不明原因遭棄置 ,為警尋獲後發還車主)。 ㈡陳建彬與「石虎林」均知悉機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具有識別機車個別性之作用,不得擅自偽造,亦明知一般買受機車之人若知悉所欲購買之機車來源涉及不法情事,通常即無意願購買,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石虎林」於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時間」欄所示之時點,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屬於機車出廠識別標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並分別於各該機車上懸掛附表二編號1至6「扣案機車」欄所示車號之車牌後,再由陳建彬於附表二編號1至6「過戶或換牌時間」欄所示之時點前,將各該機車分別出售與附表二編號1至6「買受人」欄所示不知情而有意購買或改裝機車之人(所涉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該等買受人均誤信伊等付款所取得之機車係有合法來源之中古機車,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價金」欄所示之對價,復由陳建彬於附表二編號1至6「過戶或換牌時間」欄所示之時點,至監理機關辦理各該機車之過戶或換牌手續;陳建彬及「石虎林」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向監理機關人員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買受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係屬真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利用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機車原所有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買受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亦藉此共同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價金」欄所示之財物得逞(其中陳建彬僅就出售附表二編號5、6所示扣案機車之所得各分得新臺幣〔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1,000元,餘均由「石虎林」取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建彬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建彬已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石虎林」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機車之犯罪事實,亦坦承其曾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機車出售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買受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準私文書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其只是介紹賣車而已,其不知道「石虎林」交給其販賣之機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經過改造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與「石虎林」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陳建彬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認定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扣案機車」欄所示之機車,係被告陳建彬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6「價金」欄所示之對價後,交付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買受人等情,為被告陳建彬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上開各買受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㈠第108至110頁、第174至176頁,警卷㈡第204至205頁、第228至229頁、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正面,偵查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而上開各機車於被告陳建彬出售後,係於附表二編號1至6「過戶或換牌時間」欄所示之時點辦理過戶或換牌手續,嗣經員警循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買受人處所扣得等節,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機車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機車行照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等附卷可查(警卷㈠第136至139頁、第141至142頁、第144至145頁、第189至191頁、第193至197頁、第199至200頁,警卷㈡第212至 214頁、第216至221頁、第224至225頁、第240至243頁、第 245至247頁、第249至250頁、第265至268頁、第270至275頁、第277至278頁、第280至281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扣案機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以照相法及化學腐蝕電解法進行鑑驗後所得之結果,有上開分局出具之汽機車引擎、車身號碼電解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相片存卷可考(警卷㈡第320頁正面至第336頁反面,本件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改造行為應已達偽造之程度,詳後述,故以下所記載「變造」均係援用上開報告之用語),茲分述其內容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機車經檢視該機車傳動箱上引擎號碼 打印部位,發現其上有SJ20AA-100670引擎號碼,引擎號碼 打印處以細砂紙打磨拋光後,以化學腐蝕處理,並未顯現除原打印號碼外之可疑文字,但經檢視該打印處周邊,發現可疑焊接痕跡;又經檢視該機車車身骨架上車身號碼打印部位,未發現車身號碼打印,經以去漆劑除漆後發現應為車身號碼打印處有明顯遭磨除之痕跡,車身號碼打印處以細砂紙打磨拋光後,以化學腐蝕電解法反覆處理,顯現RFBSE22BCDB220121之號碼。研判上開機車引擎號碼因有可疑焊接痕跡, 疑遭變造;另車身號碼確有遭磨滅情形,經查顯現之車身號碼所屬車籍應為920-PBQ號,光陽藍色MANY重機車,引擎號 碼SE22BC-220205,103年11月28日停放於歸仁區遭竊,該失竊機車之登記顏色為藍色,上開扣案機車雖外觀為黑色,但車殼內部仍可見原始藍色漆。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機車經檢視該機車傳動箱上引擎號碼 打印部位,發現其上有ST25BA230662引擎號碼,引擎號碼打印處以細砂紙打磨拋光後,以化學腐蝕電解法反覆處理,並未顯現除原打印號碼外之可疑文字;又經檢視該機車車身上車身號碼打印部位,未發現車身號碼打印,經以去漆劑除漆後發現應為車身號碼打印處有明顯遭磨除之痕跡,車身號碼打印處以細砂紙打磨拋光後,以化學腐蝕電解法反覆處理,顯現RFBSE24BCEB100112之號碼。研判上開機車之車身號碼 確有遭磨滅情形,經查顯現之車身號碼所屬車籍應為375-PGW號,光陽藍色MANY重機車,引擎號碼SE24BC-100128,103 年12月9日停放於佳里區遭竊。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機車經檢視該機車傳動箱上引擎號碼 打印部位,發現其上有4TE-533170引擎號碼,引擎號碼打印處以細砂紙打磨拋光後,以化學腐蝕電解法反覆處理,並未顯現除原打印號碼外之可疑文字,但經檢視該打印處周邊,發現可疑焊接痕跡;又經檢視該機車車身骨架上車身號碼打印部位,並未發現車身號碼,且經檢視該打印處,發現其上之漆面與其他骨架部位似有差異,經以去漆劑塗抹後發現應為車身號碼打印處之黑漆可輕易清除,並於該處發現研磨痕跡,車身號碼打印處以細砂紙打磨拋光後,以化學腐蝕電解法反覆處理,僅顯現KRSE7240可判讀之可疑號碼。研判上開機車引擎號碼因有可疑焊接痕跡,疑遭變造;另車身號碼確有遭磨滅情形,但因無法完整顯現車身號碼,僅顯現部分前半部之車身型式碼,非後半部之流水序號,無法藉由模糊搜尋判斷可能之原始車籍。 ⑷附表二編號4所示扣案機車經檢視該機車傳動箱上引擎號碼 打印部位,發現其上有4TE-325661引擎號碼,引擎號碼打印處以細砂紙打磨拋光後,以化學腐蝕電解法反覆處理,並未顯現除原打印號碼外之可疑文字,但經檢視該打印處周邊,發現可疑焊接痕跡;又經檢視該機車車身骨架上車身號碼打印部位,並未發現車身號碼,且經檢視該打印處,發現其上之漆面與其他骨架部位似有差異,經以去漆劑塗抹後發現應為車身號碼打印處之黑漆可輕易清除,並於該處發現研磨痕跡,車身號碼打印處以細砂紙打磨拋光後,以化學腐蝕電解法反覆處理,未顯現可判讀之可疑號碼。研判上開機車引擎號碼因有可疑焊接痕跡,疑遭變造;另車身號碼確有遭磨滅情形。 ⑸附表二編號5所示扣案機車經檢視該機車傳動箱上引擎號碼 打印部位,發現其上有KJ007370引擎號碼,引擎號碼打印處以細砂紙打磨拋光後,以化學腐蝕電解法反覆處理,並未顯現除原打印號碼外之可疑文字,但經檢視該打印處周邊,發現可疑焊接痕跡;又經檢視該機車車身骨架上車身號碼打印部位,發現有RFGAH15V06S006910車身號碼,但經拆除車殼 後,發現該號碼係打印於一外加之圓弧形金屬片上,並以膠黏於原始車身號碼處之車架上,拆除該金屬片後發現原車身號碼打印處已被磨除,並有X狀之深刻痕,車身號碼打印處以細砂紙打磨拋光後,以化學腐蝕電解法反覆處理,未顯現可疑號碼。研判上開機車引擎號碼因有可疑焊接痕跡,疑遭變造;另車身號碼確有遭變造情形。 ⑹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機車經檢視該機車傳動箱上引擎號碼 打印部位,發現其上有KN269396引擎號碼,引擎號碼打印處以細砂紙打磨拋光後,以化學腐蝕電解法反覆處理,並未顯現除原打印號碼外之可疑文字,但經檢視該打印處周邊,發現可疑焊接痕跡;又經檢視該機車車身骨架上車身號碼打印部位,發現有RFGHN12T05S001019車身號碼,但經拆除車殼 後,發現該號碼係打印於一外加之圓弧形金屬片上,並以膠黏於原始車身號碼處之車架上,拆除該金屬片後發現原車身號碼打印處已被磨除,並有X狀之深刻痕,車身號碼打印處以細砂紙打磨拋光後,以化學腐蝕電解法反覆處理,未顯現可疑號碼。研判上開機車引擎號碼因有可疑焊接痕跡,疑遭變造;另車身號碼確有遭變造情形。 ⒊再經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原始生產公司檢視扣案機車之相關資料,分別得有下列結論: ⑴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機車,引擎號碼打刻字體與原廠字體相似,惟其號碼位置有誤,研判該引擎號碼皆係從舊車切割下後貼上,且依扣案機車照片,該等機車外型顯與該引擎號碼出廠時所繫之車輛不符。另引擎號碼SJ20AA-100670原所 繫之車輛,該號碼位置應位在腳踏板與車臺首管銜接處;引擎號碼為ST25BA-230662之車輛依生產日期,當時尚無相關 法規要求刻印車身號碼等情,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月29日光企法字第10406004號函暨比對資料在卷可查( 警卷㈡第343至349頁)。 ⑵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機車,以目視觀之引擎打刻字體、間距及位置應為原出產公司所壓製,但引擎打刻疑似有切割變造之疑慮,與原始出廠之車輛外觀型式並不相符;引擎號碼為4TE-000000號之機車係深綠色,引擎號碼為4TE-325661之機車則為淺紫色,故上開扣案機車之照片與原出廠車型外觀均不符,且引擎打刻疑似經切割變造等節,有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8日山葉總字第104117號函暨比對照片附卷足憑(警卷㈡第350至352頁)。 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機車,引擎及車身號碼與原廠打刻位置 相符,但該扣案機車之原出廠車輛型式為HY15V,引擎號碼 KJ007370之原出廠型式則為AH15V4,此2種車型係不同型式 ,車架、引擎及車殼無法共用互換;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機 車,引擎及車身號碼與原廠打刻位置相符,但該扣案機車之原出廠車輛型式為FC12V1,引擎號碼KN269396之原出廠型式為HN12V,此2種車型亦係不同型式,車架、引擎及車殼亦無法共用互換等節,則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5日(2015)三工服字第411號函暨比對照片存卷足佐(警卷㈡ 第356至364頁)。 ⒋是依上述「⒉、⒊」部分所示之鑑驗或比對資料,並參酌卷附機車型號比對照片(警卷㈠第146頁、第201頁,警卷㈡第226頁、第251頁、第279頁、第282頁),扣案機車係經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將原本屬於其他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黏製於其上等事實,亦堪予認定。 ⒌又被告陳建彬業已陳明上開機車均係「石虎林」交給其出售(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01頁反面),僅辯稱其不知「石 虎林」係以何種方式改造上開機車云云。然被告陳建彬於警詢中先自承: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房屋係其鄰居所有,其使用該處所從事贓車解體工作,其先將機車竊往上開處所藏放,之後將贓車解體等語(警卷㈠第9頁);於偵 查中又曾陳稱:上開處所是用來放其購買的中古機車,其到該處解體後,將可以賣的零件拿去賣,把引擎及車牌交給1 個朋友「林大樹」,讓他在上開處所組成1部機車,該朋友 交還機車後,其再將組合後的機車拿去賣掉,通常是有人跟其下訂要何種廠牌及車型的機車,其去收購中古機車,之後再找「林大樹」來換裝車殼及零件,作法是將舊車的車牌及引擎裝到新的車殼上面等語(偵查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復陳稱:其都是買中古機車回來,放在上開處所,由「林大樹」去拆解中古機車,把車牌及引擎拿去他處組裝1 部新車,上開處所是其跟鄰居借來給「林大樹」他們使用,其大概知道他們是從事不法使用等語(偵查卷第136頁反面 、第166頁正面)。且證人即被告陳建彬女友邱雅琦於警詢 中亦稱:伊知道被告陳建彬在上開處所從事機車解體等語(警卷㈠第111頁)。故被告陳建彬就實際負責從事機車改造 工作之人究係「林大樹」或「石虎林」乙事,所為前後陳述固有不符,但自上開陳述內容觀之,已足證被告陳建彬對於在上開處所進行之機車解體、改裝事宜,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參與,其竟辯稱對「石虎林」所為毫不知情,僅單純出售改裝後之機車云云,顯有悖於常情。況被告陳建彬另自承:向其買機車的人不知道機車有問題,但其都會告訴他們機車買來就不能再辦理過戶了,要一直騎到機車壞掉等語(偵查卷第55頁反面、第181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正面、第103頁正面);而被告陳建彬出售並交付上開機車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買受人時,曾向伊等告知該等機車不能過戶等語,亦經證人邱雅琦、簡嘉儀、周黄金玉、朱輝煌、王鉉淑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偵查卷第182頁正反面)。由此更可見被 告陳建彬係明知扣案機車涉有不法情事,為避免上開各證人將扣案機車再行出售時可能遭他人發現上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經偽造之情事,而暴露其等之犯行,始會特意就此叮囑上開各證人,益徵被告陳建彬對於「石虎林」改造扣案機車以便出售之實際手法,已有充分認識,仍決意推由「石虎林」負責施行前述偽造機車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等改造行為、再由其本人負責出售改裝完成後之機車,自堪認被告陳建彬與「石虎林」就此等偽造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於扣案機車上,再出售與不知情之買受人並收取價金、辦理過戶或換牌手續等犯罪過程,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⒍再依社會一般常情,為取得機車而支付款項之人若知悉該機車來源涉及不法情事,通常即無意願購買,而證人邱雅琦、簡嘉儀、周黄金玉、朱輝煌、王鉉淑於警詢中亦均證稱伊等不知道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機車係有問題之車輛等語(警卷㈠第120頁、第183頁,警卷㈡第205頁、第235頁、第253頁反面、第261頁,偵查卷第147頁正面至第148頁反面、第179頁正面至第181頁正面),是被告陳建彬對上開各證人隱瞞扣案機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係以偽造方式所得乙事,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機車分別出售與上開各證人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係使上開各證人誤信可藉此買得合法之中古機車而交付價金,同時自屬行使詐術向上開各證人詐取財物之行為無疑。雖被告陳建彬另辯稱:其曾告知上開各證人扣案機車不能再過戶,並無詐騙伊等之意思云云,惟因證人邱雅琦係被告陳建彬之女友、證人簡嘉儀係因維修保養機車而認識被告陳建彬,證人周黄金玉係被告陳建彬之阿姨、證人朱輝煌係被告陳建彬之表兄、證人王鉉淑係經鄰居朱輝榮之介紹,得悉被告陳建彬從事買賣維修機車之事等情,亦據上開各證人分別證述在卷(警卷㈠第109頁、第175頁,警卷㈡第203頁、第228頁、第253頁、第261頁,偵查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頁正面),且被告陳建彬曾經營機車行乙節 ,亦據證人朱輝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㈡第234頁), 顯見上開證人與被告陳建彬間原本即已熟識,或因被告陳建彬曾從事機車維修工作而對其有相當之信任基礎,復尚無證據足認上開各證人對於機車之改裝、過戶等事宜亦屬熟稔,堪信上開各證人向被告陳建彬購買扣案機車時,應係單純相信被告陳建彬所提供之機車均屬合法取得,則被告陳建彬於出售扣案機車與上開各證人之際,僅泛稱不得再行過戶,而隱瞞其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係屬偽造等足以影響他人購買意願或價格決定之重大消息,即均仍屬詐術之施用,並已足使上開各證人均陷於錯誤。蓋上開各證人應係因信賴被告陳建彬或不諳機車過戶程序,而未深思被告陳建彬所述不能再過戶之緣由;被告陳建彬本人則具有機車之買賣維修經驗,對於「石虎林」偽造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手法應有充分認識,係和「石虎林」共同以上開偽造方式改造機車出售,僅係利用「石虎林」未到案之機會,諉稱其本人毫不知情。從而,「不能再行過戶」乙語,就被告陳建彬及上開各證人而言,因其等之經驗及主、客觀之相關情形有別,應為不同之評價;即上開各證人均稱不知扣案機車來源違法等語,尚屬可信,被告陳建彬上開辯解則屬無據,不能僅以被告陳建彬曾告知上開各證人扣案機車不能再行過戶,遽認上開各證人已知悉所買受之扣案機車來源涉有不法,故被告陳建彬與「石虎林」藉由出售扣案機車以詐取財物之犯行,亦已甚為明瞭。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建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被告陳建彬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出售該等機車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 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 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建彬,故就上開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陳建彬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 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機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既係製造廠商打製於引擎或車身上,用以表示生產年份、生產地等車籍資料之意,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文書論之;而被告陳建彬推由「石虎林」以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偽造該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係將該等機車上原本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均予去除,再將合法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黏製於其上,使該等機車原本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完全變異為新的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所為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而非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次按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機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經偽造完成後,被告陳建彬將該等機車出售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知情之買受人,並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或換牌手續,均已具有以偽作真之意思,且係依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一般用法予以使用,置於隨時準備接受查驗而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程度,應認被告陳建彬已就前揭偽造之準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而機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既如前述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具有識別不同機車之作用,對於各機車車主而言自有相當之重要性;監理機關對機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亦登記有案並據以管理,是被告陳建彬行使前述偽造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行為,當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利用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機車原所有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買受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亦足使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買受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經偽造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即為扣案機車原本真正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㈢核被告陳建彬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石虎林」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機車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陳建彬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石虎林」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引擎號碼或車身 號碼後據以行使,使證人邱雅琦、簡嘉儀、王鉉淑誤信該等機車之來源合法無虞而購買,藉此向伊等詐取價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石虎林」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後據以行使,使證人周黄金玉、朱輝煌、王鉉淑亦誤信該等機車之來源合法無慮而購買,藉此向伊等詐取價金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建彬就上開各犯行,與「石虎林」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建彬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陳建彬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出售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扣案機車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建彬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6次竊 盜行為,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行為,因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自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建彬曾於102年10月3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建彬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之機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更造成各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且其竊取機車或以不詳來源取得扣案機車後,復圖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牟取不法利得,而推由共犯「石虎林」於扣案機車上偽造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後,再由其將該等機車售與不知情之人,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或換牌手續,致使不知情之買受者蒙受損失,增加警察機關追查贓車之困難,使機車失竊之車主難以尋回失車,亦危害車籍管理制度,均屬不該,犯後復僅坦承竊盜犯行,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難認其已確知悔悟,兼衡被告陳建彬之素行、犯罪手法、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賠償各被害人之情形,暨被告陳建彬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原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2個均仍就學中之女兒及60多歲之父母,家庭狀況勉 持(參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建彬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81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建彬與「石虎林」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機車 因業經員警尋獲,並由車主領回,有該等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足資查考(警卷㈠第8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等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機車,雖未經尋獲或扣案,但據被告陳建彬所述,其實際上並未自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分得任何好處;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機車,則經被告陳建彬、「石虎林」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引擎號碼並進行改裝後,已分別將之出售與證人邱雅琦、簡嘉儀,均非被告陳建彬或「石虎林」所保有。故依現有之證據,尚無從認被告陳建彬曾保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實際分受有何利得,即均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陳建彬與「石虎林」共同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價金」欄所示之財物,然因被告陳建彬自承其僅自其中出售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機車所得價金中各分得1,000元之款項 (參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建 彬實際尚分受其他財物,是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機車之犯行,因乏證據可認被告陳建彬實際分受有何財物,就被告陳建彬而言即無犯罪所得,無由宣告沒收;關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機車之犯行,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建彬之前述犯罪所得分別於其所犯此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本件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因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本不在必須沒收之列;且該等偽造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存在於扣案機車上,並已由被告陳建彬分別出售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買受人,均已非屬被告陳建彬或「石虎林」所有之物。另扣案機車(含其上偽造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各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買受人於不知情之際,支付價金向被告陳建彬購得,自非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且檢察官就證人簡嘉儀、周黄金玉、朱輝煌、王鉉淑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時,亦認證人簡嘉儀、王鉉淑係以相當之代價取得該等機車,證人周黄金玉、朱輝煌則係基於親誼關係而以略為偏低之價格購入各該機車(證人邱雅琦為被告陳建彬之女友,伊購入機車之情形應同此),即尚乏相當證據足認伊等係明知被告陳建彬之違法行為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扣案機車,均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㈤扣案臺南市○○區○○里○○00號之大門鑰匙1支,尚非被 告陳建彬犯本案所用之物,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瑞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專超越機車工坊」之負責人。緣同案被告陳建彬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在臺南市○○區○○里○○00號民宅處解體、拼裝機車後,僱請不知情之吳明和分別於104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16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地點載運解體、拼裝 後剩餘之機車零件前往「專超越機車工坊」販售與被告黃啓瑞,而被告黃啓瑞明知上開機車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向同案被告陳建彬收購之。因認被告黃啓瑞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啓瑞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㈠被告黃啓瑞於警詢中先否認向被告陳建彬收購機車零件,於偵查中則改稱被告陳建彬僱用他人載運機車零件給伊;㈡證人吳明和證述被告陳建彬曾僱請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104年4月10日、16日、20日自臺南市○○區○○里○○00號載運機車零件至被告黃啓瑞經營之「專超越機車工坊」售與被告黃啓瑞,並分別向被告黃啓瑞收受1,000元、500元、500元等 語;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彬亦證稱曾僱請證人吳明和自上址將機車零件以小貨車載運至「專超越機車工坊」售與被告黃啓瑞等語;㈣證人邱雅琦則證稱被告黃啓瑞曾前往上址將機車零件載運至「專超越機車工坊」等語;㈤被告黃啓瑞自承不知同案被告陳建彬從事何業,卻又收受大量之機車零件,依一般常情及被告黃啓瑞經營機車行之經驗,當可懷疑此等機車零件之來源容有可疑之處,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啓瑞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辯稱:其收受的是很舊的中古機車零件,同案被告陳建彬說是報廢的車,其不知道是贓車的零件,也也未付錢買零件,只是付貨運的錢而已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鉅航企業社」送貨司機吳明和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4月10日、16日、20日均曾應某男子之要求,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載運包含機車外殼、坐墊、輪胎等機車零件,送往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之「專超越機車工坊」,並各向該工坊老闆收取酬勞1,000元 、500元、500元等語明確,並已指認同案被告陳建彬即為電請伊前往載送機車零件之男子,被告黃啓瑞則為上開「專超越機車工坊」之老闆(警卷㈡第289至293頁)。而被告黃啓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曾於上開日期收受上開機車零件,並有上開日期之蒐證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警卷㈡第297至30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彬於警詢中雖曾稱:伊先將機車竊往臺南市○○區○○里○○00號藏放,之後將贓車解體,再將零件載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專超越機車工坊」,交給負責人即被告黃啓瑞等語(警卷㈠第9頁);但陳建彬於 偵查中又稱:上開處所是用來放伊購買的中古機車,伊到該處解體後,將可以賣的零件拿去賣,伊是跟被告黃啓瑞說這些都是舊的、人家不要的零件,被告黃啓瑞說好,沒用的就當廢鐵賣掉等語(偵查卷第54頁反面、第166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4年4月10日、16日、20日伊曾請貨運載運一些機車零件給被告黃啓瑞,都是舊的中古機車的零件,舊車的車主都同意伊等處分這些零件,伊曾問被告黃啓瑞要不要這些零件,但貨運的費用要被告黃啓瑞自己支付,伊是想說被告黃啓瑞開機車行,可以自己分辨有沒有堪用的零件等語(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是同案被告陳建彬除於警詢時曾陳述將贓車零件交付被告黃啓瑞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所交付者係合法中古機車零件,前後所述未盡一致;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陳建彬於上開日期交付與被告黃啓瑞之機車零件客觀上之內容、狀態,自難僅憑同案被告陳建彬前後不一之陳述,遽予認定同案被告陳建彬係出售贓物與被告黃啓瑞。 ㈢又本件除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啓瑞於上開日期所收受之機車零件客觀上係屬贓物外,參酌證人吳明和於警詢中另曾陳稱:同案被告陳建彬說他叫伊所載運的機車零件,都來自發生車禍的機車,是上面拆卸下來的中古零件等語(警卷㈡第292頁),則被告黃啓瑞辯稱同案被告陳建彬告知所交付者 係中古機車零件等語,即非無據,更難逕行認定被告黃啓瑞主觀上亦知悉所收受之零件係屬贓物。縱被告黃啓瑞於警詢中否認曾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收受機車零件,於偵查中始坦承收受同案被告陳建彬所交付之機車零件,似不無所隱,亦不能僅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率予認定被告黃啓瑞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 ㈣至證人邱雅琦於警詢中所陳述被告黃啓瑞曾至臺南市○○區○○里○○00號載運機車零件之時間,係在104年5月6日( 警卷㈠第112至113頁);被告黃啓瑞疑似曾前往上址處所之蒐證影像擷取照片(參警卷㈠第16至19頁),亦係上開日期之蒐證影像紀錄,已在公訴意旨所述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時間後,無論被告黃啓瑞於104年5月6日前往上址處所之真正 目的為何,均無由以此反推被告黃啓瑞於104年4月間涉有前述故買贓物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證人吳明和曾應同案被告陳建彬之要求,於104年4月10日、16日、20日載運機車零件交與被告黃啓瑞,被告黃啓瑞曾分別支付1,000 元、500元、500元之費用等事實,但尚無證據足證此等機車零件之確切內容、來源為何,即無從認定證人吳明和交付與被告黃啓瑞之機車零件是否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自難逕認被告黃啓瑞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黃啓瑞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黃啓瑞涉犯檢察官所述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啓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黃啓瑞所涉故買贓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被告陳建彬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被告黃啓瑞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所竊機車 │證據 │宣告刑 │ ├──┼──────┼─────────┼───┼──────┼─────────┼────────────────┤ │ 1 │104年4月8日 │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王櫻蕙│車號000-000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櫻│陳建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下午4時30分 │382巷14弄22號前 │ │號機車 │ 蕙於警詢中之證述│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至104年4月│ │ │ │ (偵查卷第65至66│仟元折算壹日。 │ │ │9日上午7時許│ │ │ │ 頁)。 │ │ │ │間某時 │ │ │ │⑵蒐證影像擷取照片│ │ │ │ │ │ │ │ (警卷㈠第29頁)│ │ │ │ │ │ │ │ 。 │ │ │ │ │ │ │ │⑶左列機車之失車—│ │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畫面報表(警卷㈠│ │ │ │ │ │ │ │ 第83頁)。 │ │ │ │ │ │ │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 │ │ │ │ 單(偵查卷第67頁│ │ │ │ │ │ │ │ )。 │ │ │ │ │ │ │ │⑸失竊現場照片(偵│ │ │ │ │ │ │ │ 查卷第68頁)。 │ │ ├──┼──────┼─────────┼───┼──────┼─────────┼────────────────┤ │ 2 │104年4月9日 │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林玉霓│車號000-000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玉│陳建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晚間10時30分│3段48巷41號旁 │ │號機車 │ 霓於警詢中之證述│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至104年4月│ │ │ │ (偵查卷第69至70│仟元折算壹日。 │ │ │10日上午9時 │ │ │ │ 頁)。 │ │ │ │許前某時 │ │ │ │⑵蒐證影像擷取照片│ │ │ │ │ │ │ │ (警卷㈠第35頁)│ │ │ │ │ │ │ │ 。 │ │ │ │ │ │ │ │⑶左列機車之失車—│ │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畫面報表(警卷㈠│ │ │ │ │ │ │ │ 第84頁)。 │ │ │ │ │ │ │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 │ │ │ │ 單(偵查卷第71頁│ │ │ │ │ │ │ │ )。 │ │ │ │ │ │ │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拍照片及失竊現場│ │ │ │ │ │ │ │ 照片(偵查卷第72│ │ │ │ │ │ │ │ 至74頁)。 │ │ ├──┼──────┼─────────┼───┼──────┼─────────┼────────────────┤ │ 3 │104年4月16日│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詹凱評│車號000-000 │⑴證人即被害人詹凱│陳建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下午4時許至 │111號前 │ │號機車 │ 評於警詢中之證述│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晚間9時許前 │ │ │ │ (偵查卷第75至77│仟元折算壹日。 │ │ │某時 │ │ │ │ 頁)。 │ │ │ │ │ │ │ │⑵蒐證影像擷取照片│ │ │ │ │ │ │ │ (警卷㈠第54頁)│ │ │ │ │ │ │ │ 。 │ │ │ │ │ │ │ │⑶左列機車之失車—│ │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畫面報表(警卷㈠│ │ │ │ │ │ │ │ 第85頁)。 │ │ │ │ │ │ │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偵查卷第80頁)│ │ │ │ │ │ │ │ 。 │ │ │ │ │ │ │ │⑸失竊現場照片(偵│ │ │ │ │ │ │ │ 查卷第82頁)。 │ │ ├──┼──────┼─────────┼───┼──────┼─────────┼────────────────┤ │ 4 │104年4月16日│臺南市善化區民生路│林麗娟│車號000-000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陳建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下午6時30分 │292號後方 │ │號機車 │ 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至晚間8時 │ │ │ │ (偵查卷第85至87│仟元折算壹日。 │ │ │許間某時 │ │ │ │ 頁)。 │ │ │ │ │ │ │ │⑵蒐證影像擷取照片│ │ │ │ │ │ │ │ (警卷㈠第54頁)│ │ │ │ │ │ │ │ 。 │ │ │ │ │ │ │ │⑶左列機車之失車—│ │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畫面報表(警卷㈠│ │ │ │ │ │ │ │ 第86頁)。 │ │ │ │ │ │ │ │⑷失竊現場附近監視│ │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警卷㈠第87至│ │ │ │ │ │ │ │ 88頁)。 │ │ │ │ │ │ │ │⑸失竊現場照片(偵│ │ │ │ │ │ │ │ 查卷第89頁)。 │ │ │ │ │ │ │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 │ │ │ │ 單(偵查卷第92頁│ │ │ │ │ │ │ │ )。 │ │ ├──┼──────┼─────────┼───┼──────┼─────────┼────────────────┤ │ 5 │103年11月28 │臺南市仁德區仁義三│陳姿樺│車號000-000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姿│陳建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日凌晨3時許 │街81號前 │ │號機車 │ 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警卷㈡第307至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09頁)。 │ │ │ │ │ │ │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 │ │ │ │ 單(警卷㈡第311 │ │ │ │ │ │ │ │ 頁)。 │ │ │ │ │ │ │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警卷㈡第312頁 │ │ │ │ │ │ │ │ )。 │ │ │ │ │ │ │ │⑷左列機車之失車—│ │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畫面報表(警卷㈡│ │ │ │ │ │ │ │ 第313頁)。 │ │ ├──┼──────┼─────────┼───┼──────┼─────────┼────────────────┤ │ 6 │103年12月9日│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戴秀玉│車號000-000 │⑴證人即被害人戴秀│陳建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晚間10時許 │445號前 │ │號機車 │ 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警卷㈡第314至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16頁)。 │ │ │ │ │ │ │ │⑵左列機車之失車—│ │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畫面報表(警卷㈡│ │ │ │ │ │ │ │ 第318頁)。 │ │ │ │ │ │ │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警卷㈡第319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二:(金額部分均指新臺幣) │ ├──┬──────┬──────┬──────┬────────────┬───┬─────┬────┬──────────┤ │編號│偽造時間 │扣案機車 │遭利用之引擎│偽造方式 │買受人│過戶或換牌│價金 │宣告刑 │ │ │ │ │號碼或車身號│ │ │時間 │ │ │ │ │ │ │碼 │ │ │ │ │ │ ├──┼──────┼──────┼──────┼────────────┼───┼─────┼────┼──────────┤ │ 1 │103年11月28 │懸掛車號000-│引擎號碼 │推由「石虎林」以不詳方式│邱雅琦│103年12月 │20,000元│陳建彬共同犯行使偽造│ │ │日至103年12 │PFY號車牌之 │SJ20AA100670│除去左列扣案機車上原本之│ │22日過戶 │ │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 │月22日間某時│黑色機車 │ │引擎號碼,並磨滅車身號碼│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再以不詳方式將合法中古│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原始狀態: │ │機車之左列引擎號碼焊接黏│ │ │ │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5 │ │製於扣案機車上,以此方式│ │ │ │ │ │ │ │所示竊得之車│ │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之引擎│ │ │ │ │ │ │ │號920-PBQ號 │ │號碼。 │ │ │ │ │ │ │ │藍色機車 │ │ │ │ │ │ │ ├──┼──────┼──────┼──────┼────────────┼───┼─────┼────┼──────────┤ │ 2 │103年12月9日│懸掛車號000-│引擎號碼 │推由「石虎林」以不詳方式│簡嘉儀│104年1月13│中古機車│陳建彬共同犯行使偽造│ │ │至104年1月13│PFZ號車牌之 │ST25BA230662│除去左列扣案機車上原本之│ │日過戶 │1輛及 │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 │日間某時 │藍色機車 │ │引擎號碼,並磨除車身號碼│ │ │30,000元│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再以不詳方式將合法中古│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原始狀態: │ │機車之左列引擎號碼黏製於│ │ │ │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6 │ │扣案機車上,以此方式偽造│ │ │ │ │ │ │ │所示竊得之車│ │上述屬準私文書之引擎號碼│ │ │ │ │ │ │ │號375-PGW號 │ │。 │ │ │ │ │ │ │ │藍色機車 │ │ │ │ │ │ │ ├──┼──────┼──────┼──────┼────────────┼───┼─────┼────┼──────────┤ │ 3 │103年4月23日│懸掛車號000-│引擎號碼 │推由「石虎林」以不詳方式│周黄金│103年4月23│20,000元│陳建彬共同犯行使偽造│ │ │前之該年間某│PEJ號車牌之 │4TE-533170 │除去左列扣案機車上原本之│玉 │日過戶並換│ │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 │時 │暗紫色機車 │ │引擎號碼,並磨滅車身號碼│ │牌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再以不詳方式將合法中古│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原始狀態: │ │機車之左列引擎號碼焊接黏│ │ │ │折算壹日。 │ │ │ │以不詳方式取│ │製於扣案機車上,以此方式│ │ │ │ │ │ │ │得之機車 │ │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之引擎│ │ │ │ │ │ │ │ │ │號碼。 │ │ │ │ │ ├──┼──────┼──────┼──────┼────────────┼───┼─────┼────┼──────────┤ │ 4 │103年5月13日│懸掛車號000-│引擎號碼 │推由「石虎林」以不詳方式│朱輝煌│103年5月13│22,000元│陳建彬共同犯行使偽造│ │ │前之該年間某│PEM(起訴書 │4TE-325661 │除去左列扣案機車上原本之│ │日過戶並換│ │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 │時 │誤載為PFM) │ │引擎號碼,並磨滅車身號碼│ │牌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號車牌之紅白│ │,再以不詳方式將合法中古│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色機車 │ │機車之左列引擎號碼焊接黏│ │ │ │折算壹日。 │ │ │ ├──────┤ │製於扣案機車上,以此方式│ │ │ │ │ │ │ │原始狀態: │ │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之引擎│ │ │ │ │ │ │ │以不詳方式取│ │號碼。 │ │ │ │ │ │ │ │得之機車 │ │ │ │ │ │ │ ├──┼──────┼──────┼──────┼────────────┼───┼─────┼────┼──────────┤ │ 5 │103年3月間至│懸掛車號000-│引擎號碼 │推由「石虎林」以不詳方式│王鉉淑│103年5月2 │35,000元│陳建彬共同犯行使偽造│ │ │103年5月2日 │PGS號車牌之 │KJ007370 │除去左列扣案機車上原本之│ │日換牌 │ │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 │前某時 │銀白色機車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並磨除車身號碼│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RFGAH15V06S0│,再以不詳方式將合法中古│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原始狀態: │06910 │機車之左列引擎號碼焊接黏│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以不詳方式取│ │製於扣案機車上,及以不詳│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得之機車 │ │方法將合法中古機車之左列│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車身號碼打印於金屬片上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黏貼於扣案機車之車身上│ │ │ │ │ │ │ │ │ │,以此方式偽造上述屬準私│ │ │ │ │ │ │ │ │ │文書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 │ │ │ │ │ │ │ │ │。 │ │ │ │ │ ├──┼──────┼──────┼──────┼────────────┼───┼─────┼────┼──────────┤ │ 6 │103年7月間至│懸掛車號000-│引擎號碼 │推由「石虎林」以不詳方式│王鉉淑│103年9月11│40,000元│陳建彬共同犯行使偽造│ │ │103年9月11日│PGZ號車牌之 │KN269396 │除去左列扣案機車上原本之│ │日換牌 │ │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 │前某時 │藍色機車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並磨除車身號碼│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RFGHN12T05S0│,再以不詳方式將合法中古│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原始狀態: │01019 │機車之左列引擎號碼焊接黏│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以不詳方式取│ │製於扣案機車上,及以不詳│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得之機車 │ │方法將合法中古機車之左列│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車身號碼打印於金屬片上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黏貼於扣案機車之車身上│ │ │ │ │ │ │ │ │ │,以此方式偽造上述屬準私│ │ │ │ │ │ │ │ │ │文書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