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芳蓮於民國92年間,係臺南市永康區清忠砂石行及臺南市新市區南洲(起訴書誤載為「州」)砂石行負責人,而為逃漏其所經營砂石行之營業稅,向葉姓不詳年籍男子取得虛設之嘉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美公司)統一發票後,於當年度與林志全經營之鉅昌砂石行交易砂石時,將3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565,000元之嘉美公司統一發票交予林志全,與王振權經營之蒼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窯土時,交付3紙金額共469,935元之嘉美公司統一發票予王振權,與陳麗萍經營之力興企業行交易砂石時,交付1紙金額850,080元之嘉美公司統一發票予陳麗萍,致前開交易金額均不列入吳芳蓮經營之砂石行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營業收入項目內,藉以逃漏營業稅245,750元。因認被 告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僅有罪判決,才應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是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敘,係針對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方有詳加說明之必要,至於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證據,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反之,無罪判決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1 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質相符。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芳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林志全、林虹谷於調查局之證述、證人陳麗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嘉美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主要論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經過則並未爭執。惟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2年間為清忠砂石行負責人,而有前開逃漏清忠砂石行營業稅之行為。然查,清忠砂石行係於93年5 月27日始行設立,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6年1月10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061480074號函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頁)。是以,清忠砂石行於92年間自無可能有何營業行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清忠砂石行負責人而逃漏其所經營之清忠砂石行之營業稅云云,即乏所據。 ㈡再本案被告於92年間固為南洲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惟其所為未辦理營業稅申請、未申報課稅,僅係消極行為,並未有以不實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申報而逃漏營業稅,尚難認係以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揆諸前揭說明,祇能受加徵怠報金及科以行政罰之罰鍰,尚難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