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山 指定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山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巴西TAURUS廠PT92AFS 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登山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六甲區某處,受自稱「李奇原」」成年男子(嗣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巴西TAURUS廠PT92AFS 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並將之藏放在其臺南市官田區官田47號住處房間床舖底下。嗣陳登山與莊蕙瑄發生感情糾紛,對莊蕙瑄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18分許,攜帶上開槍、彈,至臺南市○○區○○里000 ○0 號莊蕙瑄工作之「大歡喜小吃部」與莊蕙瑄理論,兩人起口角爭執,陳登山即取出預藏之前揭手槍,以此舉動表達加害莊蕙瑄生命、身體之意,使莊蕙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莊蕙瑄之安全。期間,陳登山不慎誤觸手槍板機朝地擊發一槍,子彈碎片擊中適從廚房走出之廚師楊源行之腳踝,致其雙腳腳踝受有約BB彈孔洞大小之穿刺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登山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警方據報於當日下午3 時許趕赴現場,經詢問莊蕙瑄得知開槍者為其前男友陳登山,乃聯繫同仁使用警用小電腦查詢姓名「陳登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現場處理員警,逐一出示提供莊蕙瑄指認,俾以確認開槍者「陳登山」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殆查詢至第11筆資料於當日下午3 時40分許,已確認開槍者之確實身分。警方查證期間,陳登山固於當日下午委託友人陳賜福撥打電話告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副分局長黃宗仁欲出面投案,惟未表明其姓名或身分,迄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方至善化分局投案,並提出上開制式手槍及誤擊發後所餘非制式子彈1 顆交付警方扣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145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山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13、34、35頁、本院卷第24頁、46頁反、105 頁反、139 頁、193 頁反、202 頁反),且經證人莊蕙瑄證述遭被告持槍威嚇、誤朝地擊發一槍(見警卷第6-10頁、偵卷第28頁反、本院卷第112 反-113頁),以及證人楊源行證述中槍經過(見警卷第12-14 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9 反-112頁)等情明確,復有楊源行經茄拔派出所員警於當日下午2 時48分許通知119 派救護車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及鄭豪明職務報告各1 件、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2幀、「大歡喜小吃部」地板被槍枝射擊後之現況照片1 張、被告主動提出上開槍、彈交付警方扣押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槍彈查扣照片1 張、扣案槍彈檢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0-71 頁、警卷第15-18 、21-23 、32-35 頁)。而扣案槍枝(含彈匣1 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92AFS 型,槍號為TPD79630,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0-41 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之子彈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非法持有(寄藏)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1880、3706號、99年台上字第3337、455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寄藏前揭槍彈之初,並未有持之恐嚇被害人之犯意,而係於非法寄藏槍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固主張其旋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主動持槍彈到案,並供述槍彈來源,應符合自首要件,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4 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 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據證人即本案接獲通報趕赴現場處理員警李安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下午3 時許接獲通報「大歡喜小吃部」有槍擊案,立即駕車前往,到現場時開槍嫌疑人已逃逸無蹤,被害人莊蕙瑄還在現場,經詢問莊蕙瑄,莊蕙瑄表明開槍者為莊蕙瑄之前男友陳登山,因為只知姓名,沒有確實之年籍資料,乃立即聯繫同仁許惠智登錄「陳登山」的名字以警用小電腦查詢國民身分證照片,再以LINE陸續傳送照片給他,提供莊蕙瑄指認,第1 筆查詢時間為當日下午3 時33分27秒,直至第11筆下午3 時40分51秒時,莊蕙瑄就確認該人(被告)即為開槍之陳登山等情(見本院卷第194-195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5 年11月3 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50549020號函檢送電腦查詢陳登山身分證號之查詢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179 頁),足認本案警方至遲於當日下午3 時40分許即已確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而被告係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始攜前揭槍彈至善化分局偵查隊投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逮捕通知書可稽(見警卷第2 、29-31 頁),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雖證人陳賜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下午3 點以前,受被告之託,有撥打電話予善化分局副分局長黃宗仁,表明要帶開槍者過去自首乙節,惟其同時證稱:「我只說開槍的人在我這邊,沒有提到開槍者的姓名」(見本院卷第146 頁),核與證人黃宗仁證述:「陳賜福沒有跟我講槍擊案是何人做的」(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相一致,可知善化分局副分局長黃宗仁接聽該通電話時僅知本案槍擊事件之開槍者要出來投案,但當時就開槍者之身分並不知悉,即便陳賜福打電話聯繫副分局長黃宗仁之時間,在現場偵辦員警於當日下午3 時40許確知犯嫌為被告之前,亦難認被告係在警方於當日下午3 時40分發覺犯嫌身分前,即已將其為犯嫌一事告知警方。是本件被告直至警方於當日下午3 時40分許知悉開槍者身分後,始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攜前揭槍彈到案,揆諸前揭說明,係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本件被告雖在偵審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所自白之本件槍彈來源「李奇原」,據其所述已在本案案發前之95年間死亡,自無由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李奇原」其人,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與上開減刑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參考)。 ㈤辯護人雖再以被告所持槍枝數量僅1 支,持有期間無作為其他不法使用,對社會危害尚非鉅大,又被告配偶罹患疾病須長期洗腎,並有高齡母親須照顧,倘處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未結合他罪。行為人非法寄藏持有手槍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犯之非法寄藏手槍罪無涉。若被告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因未另犯他罪,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故本件被告縱未持以犯罪,但寄藏持有槍、彈等物,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自非屬輕微,要無可憫之處。況被告本案僅因感情糾紛即持制式手槍至被害人工作場所恐嚇,致誤觸板機傷及無辜之人,犯罪惡性堪稱重大,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復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至被告所稱家庭狀況,經核與本件犯罪之犯罪原因、環境等犯罪情狀無涉。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仍寄藏而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復因感情糾紛,率爾持槍至被害人莊蕙瑄工作場所恐嚇,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威嚇性與內心恐懼,顯非一般以口頭或持其他物件(如木棍、鐵條或堅硬物品)為恐嚇行為所可比擬,且其持槍恐嚇地點,乃屬公共場所之「大歡喜小吃部」,所為亦造成在場人之恐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惡性匪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莊蕙瑄、楊源行均表明不予追究,兼衡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非短,曾有麻藥、賭博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須照顧長期洗腎之配偶及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反、32-34 頁、203 頁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因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違禁物」之沒收,係將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 項合併為新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扣案被告持以犯上開二罪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巴西TAURUS廠PT92AFS 型)1 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送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既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