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祥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2年度 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瑞祥、孫勝標及章桐發三人間,就「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等標的,實際上並未簽立「89年2月10日砂石場採取區域『疏浚區』讓渡書」(下稱「89年2 月10日讓渡書」),孫勝標亦未就上開「89年2月10日讓渡 書」,收得章桐發及李瑞祥支付之任何金錢,其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章桐發及李瑞祥於民國(下同)89年4、5月間,持內容不實之上開「89年2月10日 讓渡書」影本1份,經李瑞祥以原子筆在該讓渡書影本第1頁翻口白邊(即左側白邊)處簽名並蓋章印文1枚後(該經李 瑞祥簽名及蓋印之「89年2月10日讓渡書」影本,以下稱為 「原影本」,其內載有李瑞祥上開簽名及印文各1枚,暨孫 勝標印文及章桐發印文多枚,惟尚無孫勝標及章桐發之任何簽名),連同「高屏溪水系、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荖濃溪六龜大橋至大津橋下游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劃書」交予黃秋梅,佯稱上開「89年2月10日讓渡書」之內容係 真正,章桐發、李瑞祥二人已以新臺幣(下同)4千3百萬元之價格,獲取孫勝標讓渡(出)上開「89年2月10日讓渡書 」所載之土地及建物,其中並已交(兌)付讓渡書之第一期「疏浚區」土地(即上開大邱園段511、之1至之3地號土地 ,亦即砂石採取區)之價款(支票6張)2千6百萬元予孫勝 標,惟章桐發、李瑞祥二人因資金不足,無以為繼,願邀黃秋梅出資5百萬元,入夥合作經營採取砂石云云。 二、黃秋梅收得上開「89年2月10日讓渡書」之「原影本」後, 另行複印乙份(下稱「未確認複影本」,即「原影本」之複印本),交予合夥人朱繼聖,囑其查證上開讓渡書內容含兌付款項等事項之真偽,朱繼聖乃邀約李瑞祥帶同朱繼聖會合孫勝標、章桐發進行查證,李瑞祥遂再串同孫勝標俟查證時,詐稱上開讓渡書為真正,並已收悉款項云云。 三、之後,朱繼聖於同(89)年5、6月間,持上開「未確認複影本」,由李瑞祥帶同至孫勝標位於高雄縣甲仙鄉大田村仙林巷之住處進行查證,孫勝標即附和章桐發、李瑞祥上開所言,向朱繼聖謊稱上開「89年2月10日讓渡書」之內容係真正 ,並謊稱其已收悉第1期「疏浚區」土地之部分價金共1千6 百萬元云云,且當場在上開「未確認複影本」上之總讓渡金額4千3百萬元旁、第1期「疏浚區」土地價金2千6百萬元旁 、第一期「疏浚區」土地前4次「付款金額」旁及立約人欄 旁,親自逐予簽名(共7枚),章桐發亦在相同欄處,親自 逐予簽名(共7枚),以示確認(該經孫勝標、章桐發簽名 者下稱「已確認複影本」)。 四、經朱繼聖將查證情形轉告黃秋梅,黃秋梅遂不疑章桐發、李瑞祥及孫勝標上開所言,誤信章桐發、李瑞祥二人已就上開讓渡書投入大筆資金且取得「疏浚區」土地權利等情,並非虛妄,致使黃秋梅陷於錯誤,於同(89)年6月21日,與章 桐發即李瑞祥,就上開旗山溪「大邱園大邱園段511、之1至之3地號土地」,簽定合作投資經營採取砂石之合約(下稱 「89年6月21日旗山溪合約」),黃秋梅並於89年6月21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250萬元支票1紙(下稱附表一支票)交予李瑞祥兌現,復於89年7月3日,由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匯款250萬元至合作金庫成功支庫之李瑞祥帳 戶,共交付500萬元資金予章桐發及李瑞祥;而李瑞祥得款 後,先後於89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26日,分別交付其中之 100萬元及40萬元予孫勝標。 五、其後,黃秋梅即遍尋章桐發、李瑞祥二人無著,心覺有異,嗣91年初,黃秋梅偕同友人王聖明逕往上開土地現場,向孫勝標詢問砂石開採事宜,孫勝標改稱其與章桐發及李瑞祥間,實際上並未存在上開「89年2月10日讓渡書」,其亦未因 該讓渡書而收得任何款項等語,僅表示其另依其他契約已收到章桐發、李瑞祥交付之140萬元,若黃秋梅有意購買上開 第1期「疏浚區」土地,可扣除該140萬元,僅支付餘款即可,黃秋梅至此始知受騙(孫勝標因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號駁回上訴 確定,執行至99年2月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現已歿;章桐發因本件犯行,經本院以102年訴緝字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至103年1月4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現亦已歿)。 二、案經黃秋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瑞祥固承認其曾介紹共同被告章桐發予告訴人黃秋梅認識,上開翻口白邊處之「李瑞祥」簽名及印文各1枚 ,係被告李瑞祥所為,又告訴人將附表一支票交予被告李瑞祥兌現250萬元,以及告訴人匯款250萬元至上開合庫成功支庫之被告李瑞祥帳戶,共交付500萬元資金,暨被告李瑞祥 將附表一支票款項中之100萬元及40萬元交予共同被告孫勝 標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⑴我原來不認識孫勝標,是共同被告章桐發與孫勝標簽約後才找上我,他們拿來讓渡書給我看,章桐發說他們在經營砂石場,有利潤可賺,當時告訴人也正好在跟我談另外的臺麒礦場的事,我就順便介紹告訴人給章桐發認識,我也有介紹證人朱繼聖給章桐發認識,讓他們去談「89年2月10日讓渡書 」的事,我沒有跟告訴人或證人朱繼聖談該讓渡書的事情,那時期我與孫勝標見面也不超過3次,我不清楚朱繼聖去向 孫勝標查證的事; ⑵後來黃秋梅準備了兩份合約,1份是關於我的臺麒礦場的部 分,1份是關於章桐發他們簽的「89年2月10日讓渡書」的部分,都是投資250萬元,上開附表一支票的250萬元才是本件「89年2月10日讓渡書」的錢,而上開合庫成功支庫的250萬元是臺麒礦場的錢,跟本件「89年2月10日讓渡書」無關; ⑶之後經過1年多沒有動靜,約90年6月間,朱繼聖才找我到孫勝標在甲仙的辦公室,叫我在「89年2月10日讓渡書」的影 本上補簽我的上開翻口白邊的簽名及印文,當時有孫勝標、朱繼聖、章桐發在場,告訴人沒有在場,那時朱繼聖說我是介紹本件的人,這件事情我都知道,要我簽章,那時我跟大家都已經知道孫勝標是騙人的,疏浚區不能挖,所以朱繼聖要我簽名,如果我不簽,當天會被打死在那邊;⑷我簽名前有看過「89年2月10日讓渡書」1、2次,是章桐發拿給我看 的,是在哪裡看的,我已經忘記了,我看到的時候只有「立據人欄」有孫勝標之簽名及蓋章及章桐發之簽名及蓋章,又讓渡書「內文」上孫勝標的簽名及蓋章、章桐發的簽名及蓋章是約90年6月間才簽名及蓋章,也是在孫勝標在甲仙的辦 公室,就是跟我的上開簽章是同時、地簽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⑴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梅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訴315號卷2第107、108、118至131頁、訴緝8號卷第144至160頁背面),並有證人朱繼聖於審理中到庭 陳述關於查證過程之結證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315號卷2第107、108、118至131頁,訴緝8號卷第160頁背面至168頁) ,互核相符,尚非無據;⑵再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89年2 月10日讓渡書」之「原影本」之影本(見本院315號卷2第133至135頁)暨「已確認複影本」之影本(見發查卷第6至9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原影本」之翻口白邊處,已載有 被告李瑞祥上開簽名及印文各1枚,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黃秋 梅於審理中所證:被告李瑞祥最先拿「原影本」來時,就簽章在上面了等語(見本院訴315號卷第121頁)確為真實,而被告李瑞祥所辯該等簽章係90年6月間,與孫勝標、章桐發 的上開簽章同時為之云云,並無可採;⑶且告訴人所證述共同被告章桐發及被告李瑞祥把上開「89年2月10日讓渡書」 原影本拿到我家交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因見該讓渡書「壹」載明共同被告孫勝標就上開第1期「疏浚區」土地,已收得 章桐發開具之6張共2600萬元支票,又見該讓渡書「肆」亦 訂明「乙方(按指章桐發、李瑞祥)所開具之付款支票發生退票情形,經甲方(按孫勝標)通知後應即付款,否則甲方得依法收回所有權」之條款,故而告訴人須向孫勝標確認一些事情乙節(見本院315號卷卷2第121頁),亦與上開「89 年2月10日讓渡書」記載之內容一致(見發查卷第6至9頁) ;⑷復衡諸常情,一般人與他人從事合夥投資時,理當會就投資相關事項進行查證,況告訴人與章桐發及被告李瑞祥商談上開「89年6月21日旗山溪合約」時,告訴人所計畫投資 之500萬元金額並非小數,告訴人在簽約前,自有查證章桐 發、被告李瑞祥二人所言真偽之必要;⑸再則,被告李瑞祥於偵查中亦已供承:‧‧‧當時章桐發來參加我公司,假的讓渡書是我拿去給孫勝標簽名,並請他向人家說合約是真的‧‧‧等語在卷(見偵12407號卷第38頁),可見「89年2月10日讓渡書」之內容確係不實,故認告訴人及證人朱繼聖所證為可採,被告李瑞祥所辯上開其上開翻口白邊處之簽章係90年6月所為,暨其並未涉入該讓渡書云云,與上開事證及 情理未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信為真正。 ㈡其次,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89年6月21日旗山溪 合約」,其合約標的為「大邱園大邱園段511、之1至之3地 號土地」,亦屬「89年2月10日讓渡書」之標的,且該「89 年6月21日旗山溪合約」乙方為告訴人,惟該合約甲方卻非 僅章桐發一人,而係章桐發、李瑞祥二人,又證人黃秋梅及證人朱繼聖於審理中均結證稱係與被告李瑞祥聯繫、商談「89年2月10日讓渡書」之事宜綦詳,另參諸上開500萬元係告訴人先交予被告李瑞祥,並非交予章桐發等情,顯見被告李瑞祥對於「89年2月10日讓渡書」之事宜介入甚深,其所辯 並未涉入該讓渡書事宜云云,無可採信。 ㈢另被告李瑞祥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於89年6月21日簽立「合約 」1份(下稱「89年6月21日成功鎮合約」,見偵12407號卷 第51頁),辯稱:上開合庫成功支庫的250萬元係關於告訴 人與被告李瑞祥共同經營臺東縣成功鎮西北之石灰石礦及太麻里大溪附近之玄武岩開採權(即臺麒礦場部分)的錢云云,惟此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否認在卷(見本院訴315號卷2第125頁、訴緝8號卷第144至160頁背面),且告訴人、章桐發及被告李瑞祥三人簽立之上開「89年6月21日旗山溪合約 」,已記載告訴人之投資金額為500萬元明確(見發查卷第 31頁),而告訴人及李瑞祥二人簽立之上開「89年6月21日 成功鎮合約」,僅記載雙方各佔百分之50,本諸誠信公平原則合作,並未載明任何投資金額,故認上開「89年6月21日 成功鎮合約」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李瑞祥之認定,無法認為被告李瑞祥關於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又被告李瑞祥於審理中提出之骨灰罈銷售廣告單影本1紙(見本院訴緝8號卷第108 頁),其內容僅係骨灰罈品之廣告宣傳,並無任何可證明上開合庫成功支庫的250萬元係與「89年6月21日成功鎮合約」相關之文字或圖片,無足為被告李祥有利之認定。 ㈣至於共同被告孫勝標提出其與章桐發、李瑞祥簽立之上開「89年6月22日讓渡書」(見發查卷第74頁),表示其等於89 年6月22日,就上開「大邱園段511、之1至之3地號土地」,曾簽立價金為700萬元之讓渡契約;再提出其與章桐發、被 告李瑞祥簽立之「90年6月22日同意書」(見發查卷第75頁 ),表示其等於90年6月22日,就上開疏濬區土地,曾簽立 價金為560萬元之讓渡契約。惟此2份契約均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後另生之事項,無足為有利於被告孫勝標之認定。㈤又共同被告孫勝標並非上開「大邱園段511、之1至之3地號 土地」及上開「東大邱園段131之1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8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 89至93頁),此等資料亦不足為被告李瑞祥有利之認定;且上開「大邱園段511、之1、之3地號土地」及上開「東大邱 園段131之1地號土地」均位於旗山溪河川區域線之外,不在上開「高屏溪水系‧‧‧改善計劃書」範圍內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6年11月13日水七管字第09650139900 號函及所附旗山溪河川圖籍第578、586號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315號卷卷2第55至58頁),附為說明。 ㈥另共同被告孫勝標提出之高雄縣政府82年11月17日82府建水字第196433號函及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見本院卷1 第133至136頁),只可證明設於高雄縣○○鄉○○巷00號之坤里企業有限公司,對於「高雄縣○○鄉○○○○段○000 ○0地號」河川公地之土石採取權,僅至85年11月5日為止;被告孫勝標提出之經濟部第七河川局88年8月27日(88)水 利七管字第7752號書函、第7753號書函、高雄縣甲仙鄉甲鄉建服字第10549號、第10682號及第10389號河川公地種植使 用許可書(見本院卷1第137至139頁),均無足證明孫勝標 自始對於上開「大邱園段511、之1至之3地號土地」及「同 縣鄉○○○○段000○0號土地」有何土石採取權利,皆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李瑞祥之認定。 ㈦共同被告被告孫勝標提出之章桐發於92年6月29日書立之「 證明書」1紙(見本院訴315號卷1第141頁),用以證明孫勝標上開所辯為真正,惟章桐發自案發後即行逃匿,於前受本院通緝中(見本院訴315號卷1第75頁),即拒絕到案說明,竟能於審判外書立上開「證明書」,附和孫勝標關於朱繼聖係於90年8月間持上開複影本查證之所辯,甚屬怪異;況且 ,該「證明書」之內容乃指上開讓渡書紙本係被告李瑞祥所提供,似將責任推由被告被告李瑞祥承擔,非有利於被告被告李瑞祥可言。而本件除孫勝標所述外,查無證據可認該紙「證明書」確為章桐發本人書立,且章桐發係本案之共同被告,對於本件定罪與否之利害關係甚深,難以遽謂可採,該證明書自不足為有利於其三人之認定。 ㈧是告訴人顯然係因被告李瑞祥及共同被告章桐發、共同被告孫勝標先後搭配唱和之上開不實言詞、簽名等欺罔詐術,始誤信章桐發、被告李瑞祥二人已就上開讓渡書投入大筆資金且取得相關土地權利,深認不疑,進而與章桐發、被告李瑞祥二人簽立上開「89年6月21日旗山溪合約」,並交付上開 500萬元資金予章桐發、被告李瑞祥二人,而孫勝標亦獲得 其中之140萬元無誤,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故本件上開犯罪 事實,堪予認定。綜上,被告李瑞祥與章桐發、孫勝標基於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以不實內容之契約為詐術,哄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受有金錢損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所辯諸端,均非可採,是被告李瑞祥之詐欺取財犯行,可堪認定。 二、嗣被告李瑞祥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1千元」,貨 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1萬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 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1千元」,依該規定 折算,亦為「新臺幣3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後),法定刑得科以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 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 之法律,被告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 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李瑞祥與共同被告章桐發、孫勝標均係共同實施本件罪行之人(詳後),無論依修正前第28條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㈣又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㈤綜上,舊法關於罰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李瑞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瑞祥與共同被告章桐發及孫勝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金錢,竟與共犯串同謀議,以不實內容之契約哄騙告訴人,詐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紊亂交易安全,告訴人損失款項頗鉅,被告詐欺所得不少,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未知悔改,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醫專畢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李瑞祥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因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瑞祥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告訴人係將附表一支票交予被告李瑞祥兌現250萬元, 以及匯款250萬元至上開合庫成功支庫之被告李瑞祥帳戶, 共交付500萬元資金,而被告李瑞祥係將其中140萬元交予孫勝標,業見前述,故上開500萬元扣除上開140萬元後之360 萬元,即屬被告李瑞祥因共同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被告李瑞祥雖否認其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惟查無證據可認章桐發分得任何金錢,爰認被告李瑞祥就其等詐得財物具有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依上揭說明及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依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合計360 萬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復謂:上開「89年2月10日讓渡書」之契約書係章 桐發、李瑞祥所偽造,則被告李瑞祥上開犯行另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參見本院起訴書第5頁)。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遍查全案卷證,除共同被告孫勝標陳稱上開「89年2月10日讓渡書」之契約書係未經其同意而偽造之私文書外,其 餘人員均未證述該讓渡書之契約書為偽造,例如被告李瑞祥於審理中曾表示其不清楚「89年2月10日讓渡書」之契約書 之製作情形(見本院訴315號卷1第154、155、174及175頁),共同被告章桐發於審理中到庭供稱:我不了解「89年2月 10日讓渡書」是何人製作的,是別人製作好之後,我在上面簽名的,孫勝標跟李瑞祥叫我在上面簽名就好了,我簽名的時候,孫勝標、李瑞祥二人也在場等語(見本院訴緝40號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告訴人、朱繼聖及證人王聖明亦均不明瞭「89年2月10日讓渡書」之契約書實係何人製作,無法 證明該讓渡書之契約書確屬偽造;又憑卷附之「89年2月10 日讓渡書」之「原影本」暨「已確認複影本」之影本(見發查卷第6至9頁,本院訴315號卷2第133至135頁)、「89年2 月29日讓渡書」(發查卷第70至72頁)、「89年6月22日讓 渡書」(發查卷第74頁)、章桐發90年6月22日之「同意書 」(發查卷第75頁)及章桐發92年6月29日「證明書」等文 件之記載內容,亦均無法直接認定「89年2月10讓渡書」之 契約書確為偽造。 ㈢而「89年2月10讓渡書」契約書如經共同被告孫勝標同意而 製作,顯然加重證人朱繼聖為上開查證前,孫勝標與章桐發、被告李瑞祥之詐騙串同及謀議之情狀,故共同被告孫勝標對於「89年2月10讓渡書」契約書是否經其同意製作乙事, 其所涉利害關係不可謂不重,自難僅憑共同被告孫勝標上開所言,即謂「89年2月10日讓渡書」之契約書之製作與其無 涉,係未經孫勝標同意而偽造之私文書。況且,證人朱繼聖向被告孫勝標查證時,共同被告孫勝標已然認同「89年2月 10日讓渡書」之內容,則該讓渡書之契約書是否可謂係未經共同被告孫勝標同意而偽造之私文書,甚有疑義,不宜僅以共同被告孫勝標片面之詞,而認上開「89年2月10日讓渡書 」之契約書確為偽造。 ㈣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89年2月10日讓渡 書」為偽造,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李瑞祥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李瑞祥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刑法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李瑞祥於民國88年6、7月間,在臺南縣○○鎮○○里○○街00號之住處,偽造黃火峰名義出具之委任書、同意書及陳文連名義之證明書、久明企業有限公司、蔡富雄名義之確認書、證明書等文件,嗣在臺北市內湖區德安百貨1樓之麥當勞,交付 予告訴人徐錦泉,致告訴人徐錦泉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李瑞祥達成和解(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第30頁,本院訴緝8號卷第57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因認被告李瑞祥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參見本院訴緝8號卷第109頁及背面之檢察官關於涉犯罪嫌之更正陳述),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上開併案移送意旨所示之犯罪時間為89年6、7月間,與上開論罪科刑之89年4、5月間之犯罪時間相距約9、10月 個之久,被告李瑞祥復否認有上開起訴及併案移送部分,且併案移送事實之犯罪之手法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態樣不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況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認定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與併案移送意旨所認定之所犯法條罪嫌,亦為不同之罪名,二者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支票: ┌─────────────────────────────┐ │發票人:興泓德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秋梅),付款人:第一商業│ │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帳號:八○八三一六,票號:PB三四三│ │七八○四,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金額:新臺幣二百五│ │十萬元。 │ └─────────────────────────────┘ 附表二支票: ┌─────────────────────────────┐ │發票人:章桐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一四│ │一一五七,票號:QB五五六七三七六,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退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