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15、15928、16379號、104年度偵字第2846、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宗霖與陳永發、李敏郎於民國103 年8 月間預謀自大陸地區走私毒品愷他命來臺(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僅止於預備運輸毒品,就陳永發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未起訴楊宗霖、李敏郎該等犯嫌),親自或託人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31 萬元予李敏郎及約2,000 萬元至2,300 萬元之等值人民幣予陳永發所覓得綽號「老兄」之不詳男子,然疑遭侵吞。 ㈠楊宗霖因不甘上開損失,遂於103 年9 月5 日邀約相關人等至臺南市七股區之「曾文溪活海產店」談判,陳永發並偕同其子陳敏雄赴約。楊宗霖不滿陳永發未允賠償,遂夥同張恩偉、楊一郎、李政修及吳恒誠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宗霖及楊一郎持不詳槍枝挾持陳永發及陳敏雄上車,復由張恩偉以手銬銬住陳永發雙手,夥同在外等候之吳恒誠,駕車押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楊一郎住處,以此方式剝奪陳永發及陳敏雄之行動自由。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等人隨而毆打陳永發及陳敏雄致多處體傷(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致使陳永發簽立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借據3 紙交付(起訴書誤載合計金額為「2,700 」萬元)予楊宗霖。其後,楊宗霖等人復將陳永發押往屏東山區續予毆打,陳永發懼而提議其可透過莊順強保證還款,楊宗霖等人嗣得莊順強首肯擔保後,始於6 日凌晨4 、5 時許釋放陳永發父子。楊宗霖於數天後在高雄市鼓山區昌盛路租屋處,取得陳永發因恐嚇懼怕所交付自籌及莊順強代墊之合計300 萬元(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㈡楊宗霖疑李敏郎藏身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 屋內,乃偕張恩偉、李政修、吳恒誠及葉柔佩(通緝中)等人,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9時15分許抵達上址,擬誆以警察查緝毒品名義入內查看,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強制之犯意聯絡,與具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強制犯意聯絡之陳孟宏製作並傳真上載李敏郎、林錦微夫妻姓名及上開地址之狀似搜索票文件(無機關印與公務員簽章),由吳恒誠搭載葉柔佩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收取轉交予楊宗霖。隨後,楊宗霖身穿刑警背心,偕李政修、張恩偉持手銬,提示上開假搜索票予陳賓裕,佯為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員警,告以再不開門就要破門上銬,以此脅迫方式,迫使陳賓裕開門任令渠等入內查看並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閱覽而行無義務之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嗣楊宗霖等人未見李敏郎後始行離去(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㈢楊宗霖因不滿陳孟宏遲未尋得李敏郎,遂與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吳恒誠、張恩偉及葉柔佩,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許,先由吳恒誠、張恩偉將陳孟宏約出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某處會合,隨後一行人將陳孟宏押上車並以手銬銬住,將之押往高雄市燕巢區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附近某空屋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陳孟宏除遭楊一郎以腳鐐銬住雙腳外,復遭楊宗霖、李政修、陳育才、張恩偉及葉柔佩等人毆打;當晚11時許,楊宗霖、楊一郎及陳育才繼續將陳孟宏押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楊一郎住處,且以棍毆及菸燙等方式致陳孟宏體傷多處(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陳孟宏再三保證會找到李敏郎後始獲釋(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恩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第198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另就事實欄㈠部分,核與共犯楊宗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7 號,下同)審理時之證述、共犯楊一郎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陳永發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陳敏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2 卷第19頁至第28頁、偵4 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44頁反面、第47頁、104 訴337 卷一第124 頁至第134 頁、104 訴337 卷二第41頁至第97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張恩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楊一郎】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10頁至第16頁、偵5 卷第34頁至第37頁),且有扣案之手銬等物可資佐證;再就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被害人陳賓裕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共犯葉柔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同(見偵3 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3 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8頁、第86頁、第88頁),並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張恩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楊一郎】在卷可查(見偵5 卷第34頁至第37頁),且有扣案之刑警帽、刑警背心等物可資佐證;又就事實欄㈢部分,核與被害人陳孟宏、共犯葉柔佩、陳育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 卷第100 頁至第110 頁、偵3 卷第15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偵4 卷第46頁至第48頁),並有陳孟宏所受傷勢之照片、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1 卷第78頁至第85頁、偵2 卷第12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共犯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及吳恒誠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㈠部分,補充被告涉犯法條包括於恐嚇取財、得利之罪名(本院卷第196 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實欄㈠案發時,伊係因李政修以要湊人數幫忙討錢,始到案發現場,案發時,伊才第一次與楊宗霖碰面,同車的人亦僅認識李政修、吳恒誠。因楊宗霖等人逼迫陳永發簽發借據時,楊宗霖、楊一郎以當時在通緝中,所以不敢具名在借據上,而在場之李政修也不願具名,伊始在3人之 慫恿下具名在借據上,當陳永發簽立借據完畢後,該借據也被楊宗霖拿走,伊根本沒獲得任何好處,而且借據上之金額伊也是事後才知道,因為李政修一開始是向伊說要處理債務,所以伊以為陳永發簽借據是因為以前欠楊宗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03頁反面),可認被告是否具有與共犯楊宗霖、楊一郎及李政修「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或得利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之恐嚇取財或得利之犯意聯絡,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就事實欄㈠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與共犯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及吳恒誠於妨害自由之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被告與共犯楊宗霖、李政修、吳恒誠、陳孟宏與葉柔佩間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論處。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提及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強制罪之罪名及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97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共犯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吳恒誠、陳育才及葉柔佩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10 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李政修邀約替他人處理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率爾參與剝奪陳永發、陳敏雄之行動自由;又於尋找李敏郎下落期間,與共犯楊宗霖、李政修及吳恒誠等人,冒用公務員名義進入陳賓裕住處查看、盤查陳賓裕之身分,進而僅因共犯楊宗霖不滿陳孟宏找尋李敏郎之進度無著,即以共同以暴力手段妨害陳孟宏行動自由,而侵害與上開毒品糾紛無涉之陳賓裕及陳孟宏權益,造成上開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不可謂不嚴重,對於社會秩序及生活安寧均有所影響,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於上開各該犯行中所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寵物火化師,月收入約4萬餘元,但扣除先前之借款後,每月只領取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2次不得易 科罰金犯行之過程、態樣及犯罪同質性,並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有關被告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業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以104 年訴字第337 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共犯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吳恒誠、陳孟宏、陳育才如起訴書所載被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7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 年1 月24日、2 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08 號判決審結,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銬4 副,均係楊一郎所有,而其中之1 副手銬分別供被告持以犯事實欄㈠、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0 頁反面),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就被告持以犯事實欄㈠、㈢犯行所用之手銬1 副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或與本件被告所涉之妨害自由或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無涉,或非被告、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事實欄㈠部分,未扣案之不詳槍枝,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屬違禁物(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喻知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屬何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楊宗霖因不甘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財務損失,因而被告與楊一郎、李政修、吳恒誠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由楊宗霖及楊一郎手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各1枝,分別抵住陳永發及陳敏雄頭部,客觀上足令陳永 發及陳敏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永發及陳敏雄生命及身體之安全,進而遂行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與共犯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及吳恒誠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亦不能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楊宗霖、李政修及吳恒誠共同涉犯上述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宗霖、楊一郎、陳孟宏、陳永發及陳敏雄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895號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40500110號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3 日南檢玲來103 偵15515 字第68369 號函、逕行搜索指揮書及簽呈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是受李政修之邀約始到場湊人數幫忙討錢,伊根本就不認識楊宗霖、楊一郎,就更不用說會知道其等會帶槍等語。經查:一、依公訴意旨所提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895號起訴書(見偵4 卷第77至78頁)所載:警方於104 年2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2 查獲楊一郎所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2 枝改造手槍,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等情。上開2 枝槍枝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警察局104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15753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槍枝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4 訴337 卷一第109 頁),是楊一郎遭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得之上開2 枝改造手槍確實具有殺傷力乙節,首堪認定。 二、惟楊一郎固於104 年年5 月29日偵訊時證稱:103 年9 月5 日伊與楊宗霖及2 、3 個小弟有在七股區曾文溪海產店,有帶2 把槍過去,伊拿1 把、楊宗霖拿1 把,該2 把槍枝都被高雄鼓山分局查獲,就是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895號起訴書所載的2 把槍等語(見偵4 卷第8 頁至第9 頁),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改證稱:103 年9 月5 日案發時所帶的兩枝槍與之前遭查獲的槍並不相同,伊案發時所持的是玩具槍等語(見104 訴337 卷二第84頁反面),顯見楊一郎就103 年9 月5 日案發時在曾文溪活海產店所持槍枝是否即為上開所認定之2 枝具有殺傷力槍枝,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即非無疑。且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櫫之意旨,共犯楊一郎之供述亦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應審認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是否足以補強、佐證楊一郎上開供稱103 年9 月5 日所攜帶之槍枝即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乙節為真實。 三、又陳永發於警詢、偵查時及陳敏雄於偵查中雖均提及楊宗霖及楊一郎有各持1 枝槍抵住其等之情事,惟均未提及其等有遭槍擊而受傷,亦未對楊宗霖、楊一郎所持槍枝之特徵加以描述,此觀之伊等二人上開警詢或偵訊筆錄各1 份即明(見104 訴337 卷一第124 頁至第134 頁、偵4 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至12頁、第44頁至第47頁)。而陳永發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雖亦證述:楊一郎、楊宗霖有拿槍出來抵住伊及伊兒子等情,然對於當日楊宗霖所持槍枝之特徵僅能描述係黑色或灰色、暗色系、短槍,且經本院另案審理時提示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15753號鑑定書所附槍枝照片6 張詢問是否可確認當日在曾文溪活海產店楊一郎等是否持照片所示槍枝,僅答稱:「不確定,但差不多長這樣」等語(見104 訴337 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顯見陳永發並未能確認楊宗霖、楊一郎於103 年9 月5 日所持槍枝即為上開遭扣案之2 枝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再審酌陳永發前述所指出之槍枝特徵極為空泛,市面上模擬槍、玩具手槍外型亦多有短槍、暗色系之特徵,而陳敏雄之前揭證述亦未能描述槍枝相關特徵可供本院比對共犯楊宗霖、楊一郎於103 年9 月5 日所持槍枝是否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相符,是亦難由上開陳永發及陳敏雄之證述,佐證楊一郎供述該2 枝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為103 年9 月5 日持以威嚇陳永發、陳敏雄之槍枝等情為真。 四、再楊宗霖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103 年9 月5 日那天有帶帶一枝銀白色之道具槍去,當時楊一郎先抓狂站起來後就將槍拿出來指向陳永發嗆說「你現在是要凹錢嗎?」之後換伊抓狂,就從自己的背包裡拿一枝自己準備的道具槍轉向陳永發的位置抵在他的嘴巴,張恩偉就跑來幫陳永發戴手銬;楊一郎拔槍出來之後,就有要丟一枝槍給伊,但伊沒有拿,因為伊自己有帶槍,後來陳永發說要好好講,伊就把槍收進袋子。而當日伊與楊一郎都有背包包,在楊一郎拿出槍來之前,伊並不知道楊一郎也有帶槍,也不知道楊一郎槍從哪裡拔出來,楊一郎的槍是黑色的等語(見104 訴337 卷二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反面至56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雖可證明楊一郎當日確實攜帶2 枝槍前往曾文溪活海產店,然伊上開楊宗霖之證述內容並未能對楊一郎攜帶槍枝之具體特徵及殺傷力為證述,故楊一郎攜帶之2 枝槍枝是否即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扣案改造手槍,亦無從由楊宗霖此部分證述加以得知;況且,楊宗霖上開證述當日所持槍枝為銀白色等情,亦與前揭陳永發所述之暗色槍枝容有不同,佐以,兼衡檢察官前揭所提之其餘證據,亦均無法補強楊一郎於偵訊時曾供稱103 年9 月5 日所攜帶之槍枝即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與楊宗霖、楊一郎等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至該海產店,且共犯楊宗霖、楊一郎確曾持槍分別抵住陳永發及陳敏雄頭部,惟無法證明楊宗霖及楊一郎所持之槍枝究係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或僅係玩具槍,是尚難令被告擔負上開之罪責,何況,縱案發時,楊宗霖與楊一郎所持之槍枝,確係扣案之改造手槍,惟依上開被告所述,其與楊宗霖、楊一郎並不認識,則被告究如何與與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及吳恒誠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被告有何預見楊宗霖及楊一郎將持槍恐嚇陳永發及陳敏雄等情,遍觀卷存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均無法就此部分提出說明,執此各情以觀,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而此部分若屬有罪,因本件被告既係基於一個妨害自由之意思決定,而為妨害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與公訴意旨認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之犯行,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與前開本院就被告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起訴書附表四論罪法條,雖認被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容有不符,應屬誤寫,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③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 │【卷宗縮寫說明】: │ ├─────────────────────────────────────┤ │①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80號卷1 宗,簡稱本院卷。 │ │②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宗一,簡稱104 訴337 卷一。 │ │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宗二,簡稱104 訴337 卷二。 │ │④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宗三,簡稱104 訴337 卷三。 │ │⑤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515 號(卷一)卷1 宗,簡稱偵1 卷。│ │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515 號(卷二)卷1 宗,簡稱偵2 卷。│ │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515 號(卷三)卷1 宗,簡稱偵3 卷。│ │⑧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515 號(卷四)卷1 宗,簡稱偵4 卷。│ │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28 號卷1 宗,簡稱偵5 卷。 │ │⑩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79號卷1宗,簡稱偵6卷。 │ │⑪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7號卷1宗,簡稱偵7卷。 │ │⑫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6號卷1宗,簡稱偵8卷。 │ │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93號卷1宗,簡稱偵9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