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訴字第4號105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辰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李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 告 張育豪 吳峻儀 陳嘉偉 顏帥 陳俊升 吳豐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及因相牽連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枝(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豐全所有之模型槍壹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仟元。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枝(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豐全所有之模型槍壹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仟元。 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吳豐全所有之模型槍壹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仟元。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吳豐全所有之模型槍壹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仟元。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吳豐全所有之模型槍壹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仟元。 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吳豐全所有之模型槍壹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仟元。 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八仙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吳豐全所有之模型槍壹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仟元。 吳豐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豐全所有之模型槍壹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仟元。 事 實 一、壬○○前因藏匿人犯案件,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九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壬○○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九十九年間(起訴書誤載為一00年間)某不詳之日,在臺南市佳里區某不詳之地點,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交付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四枝、如附表編號5至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七十顆,及如附表編號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壬○○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放置於不詳處所。後壬○○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時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元聖堂」其租屋處,將上開改造手槍其中之一枝(內含如附表編號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交付與少年林○賢(姓名等年籍資料詳卷),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古意檳榔攤」犯案(詳如後述)。 二、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其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為後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之同日四、五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慶安宮之停車場,壬○○因怕其持有之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等物遭警方查獲,遂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四枝、如附表編號5至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六十九顆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放置於黑色包包內,託委丙○○代為保管,丙○○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之,並將放置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之黑色包包,置於其臺南市西港區大竹林三三號住處之房間地板上。嗣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九時三十分許,經丙○○同意搜索其臺南市西港區大竹林三三號之住處後,在該住處丙○○房間地板上之黑色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四枝、如附表編號5至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六十九顆、如附表編號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信號彈一顆、通槍條一枝及0758-B7號車牌二面等物。 三、丁○○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一0三年九月五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臺南大舞廳」,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一顆而持有之。嗣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九時三十分許,警方經丁○○同意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處後,扣得上開具殺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一顆,而查悉上情。 四、緣張博舜於一0四年四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麥當勞」外,遭不明人士毆打,壬○○認張博舜係遭「古意檳榔攤」聚集之人士毆打,遂與丙○○、丁○○、乙○○、庚○○、癸○、己○○、吳豐全、少年林○賢、楊○凱(楊○凱之姓名等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等人決意代為尋仇,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壬○○將上開槍、彈其中之改造手槍一枝(內含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子彈一顆)交與林○賢,並交付己○○信號彈一顆,吳豐全則攜帶自己所有、得以火藥製造聲響之模型槍一枝(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庚○○、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癸○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丁○○及吳豐全、楊○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林○賢,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古意檳榔攤」前,並由林○賢在該檳榔攤對面持槍朝「古意檳榔攤」射擊子彈一發,造成「古意檳榔攤」隔壁之臺南市○○區○○路○○○號住宅大門上方玻璃穿透破裂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丁○○、乙○○、庚○○、癸○、己○○、吳豐全、楊○凱等人,均不知林○賢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槍及子彈一顆),而己○○另明知其所攜帶之信號彈一顆於發射後會噴發高熱火焰燃燒,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已可預見朝上開「古意檳榔攤」一樓大門上懸掛之八仙彩發射信號彈,信號彈噴發之高熱火焰可能造成八仙彩燒燬之可能,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取出信號彈朝上開「古意檳榔攤」一樓大門上懸掛之八仙彩發射,造成該八仙彩起火燃燒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壬○○、丙○○、丁○○、乙○○、庚○○、癸○、己○○、吳豐全、林○賢、楊○凱等人,均不知己○○會持信號彈朝上開「古意檳榔攤」一樓大門上懸掛之八仙彩發射),吳豐全則以上開模型槍對空鳴槍之方式製造火花、聲響,而以此等加害於辛○○、戊○○生命、身體之方式,致是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屋內之辛○○、戊○○二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幸上開火勢經辛○○、戊○○發現,而即時撲滅,始未釀成巨災。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壬○○、丙○○、丁○○、乙○○、庚○○、癸○、己○○等七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提起公訴(本院一0五年度軍訴字第四號)後,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吳豐全與上開七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經核於法相符,且於不妨礙被告壬○○等八人權益之情形,為合併審判、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如何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學說上雖有⑴、專從附隨於供述外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事觀察,⑵、除附隨於供述之外部情事,供述內容本身(例如供述時之思路井然有序),亦得作為有無特信性之判斷根據,及⑶、應單從供述本身判斷特信性之有無等不同見解,但在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賢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警詢之供述,與其嗣後於本院之證述不符,然其於警詢時業經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已保障其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其父親林○元(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又陪同在場,且其供述復有諸多違反自己利益之情,再者,衡諸其與被告壬○○、丙○○、丁○○、乙○○、庚○○、癸○、己○○、吳豐全等人(按其中被告丙○○、丁○○、乙○○、庚○○、癸○、己○○、吳豐全等人,並未主張林○賢上開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並無嫌怨,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案發後未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且未有何受不正方法取得其證言之情形等外部情況,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供述之內容(詳如後述),亦為證明本件被告壬○○、丙○○,是否涉犯事實欄一、二持有、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及被告壬○○、丙○○、丁○○、乙○○、庚○○、癸○、己○○、吳豐全等人,是否涉犯事實欄四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必要之證據,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壬○○等八以外之人,各自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列為證據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壬○○等八人,及被告壬○○、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壬○○等八人,及被告壬○○、丙○○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0號、第三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賢、楊○凱、楊瑩柔、辛○○、戊○○、張博舜、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且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被告壬○○等八人又各未釋明其本人以外之證人林○賢、楊○凱、楊瑩柔、辛○○、戊○○、張博舜、己○○經具結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賢、楊○凱、楊瑩柔、辛○○、戊○○、張博舜、己○○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壬○○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與被告丙○○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壬○○雖坦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承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其所有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犯行,並辯稱:其之前承認是因為講義氣,因為之前大家都在講打架的事情,有討論到發生事情何人要承擔,且其當時覺得是其的事情,其年紀又最大,所以其才說沒有關係由其來承擔,其承擔並沒有獲得什麼利益,也沒有人叫其要承擔下來,是其主動承擔的,但後來其發現承擔沒有意義,因為沒有人來問其槍彈的事情有沒有處理好,中間其還被別人打,其他人也都沒有來慰問,實際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都不是其的,當時其也不知道有槍,其警偵訊說槍、彈是「小河」給其的,都是其編的云云;訊據被告丙○○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壬○○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如下: 1、被告壬○○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警詢時供承:一0四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古意檳榔攤」及佳里區佳東路五二九號房屋遭槍擊毀損案,係伊及伊友人所為,案發現場共射擊幾發伊不清楚,好像一、二槍及一發信號彈,只是要對「古意檳榔攤」所有人綽號「阿豪」之男子恐嚇一下,因伊的朋友張博舜於一0四年四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佳里區新生路與延平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遭「古意檳榔攤」聚集之少年毆打成傷,張博舜打電話告訴伊說他人在醫院,伊聽後即開車載乙○○前往佳里奇美醫院探視他,他將被毆打的過程告訴伊,伊聽後即返回安中路家,並電話連絡邀集丙○○、己○○、庚○○、乙○○、林○賢(小強)、其他是林○賢(小強)的一、二位朋友等共六、七位,分乘四部自用小客車,伊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伊與乙○○沒有持槍 ,但伊車上有放球棒、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 號自用小客車、另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伊不知道是何人駕駛 ,伊等分持改造手槍及信號彈前往開槍示威恐嚇;伊將四枝改造手槍分給林○賢(小強)持手槍一枝、子彈五顆,己○○持信號彈一顆,另外二枝改造手槍伊先藏放在佳里區佳東路與忠孝路口李和順所有「炳翰機構」附近草叢,等開完槍後再來取回;在開完槍後伊等離開不到五分鐘,伊女朋友打電話告訴伊說伊家遭很多人砸毀,伊等立即趕回家中,已發現家中財物被不知何人砸毀財物,開完槍後回到家中,伊交代丙○○幫伊收一收清點一下槍枝,沒有清點共開幾槍,但知道信號彈有射擊,在射擊當時伊有看一下,檳榔攤內及附近都沒有人,但還沒有關門,伊在出發前有交代他們說不可以對人開槍,所以他們知道若有人在場不可以對人開槍,只對檳榔攤開槍,只是要恐嚇而已,當時所擊發的子彈彈殼並沒有撿回來,伊不知道射擊到檳榔攤何處,警方在案發現場採集之一顆子彈,應該是伊等遺落在現場的;警方於今(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丙○○家中(臺南市○○區○○里○○○○○號)處起獲四枝改造手槍(含彈匣)、信號彈一顆、子彈六十九顆、改造手槍槍管一枝、0758-B7車牌二面、通槍條一枝是伊交代丙○○所保管之作案槍枝,因丙○○家比較沒有人,才藏放在他家;伊所持有改造槍枝之來源,是於幾年前一位綽號叫「小河」的大哥給伊的,但信號彈是伊等廟會在用的,伊知道「小河」住佳里區,正確地址及姓名伊真的不清楚,年約四十多歲,左手有刺青,中等身材,從事八家將的工作,當時他身患重症,他說沒有辦法照顧伊等,所以將槍枝給伊,這是伊等第一次拿出來射擊等語(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一0四0一九四六四三號刑案偵查卷宗原卷【下稱警卷】第二頁至第五頁)。 2、被告壬○○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偵查中明確供承:今天凌晨一時許,伊有持槍率眾包括丁○○、丙○○、己○○至「古意檳榔攤」開槍,因為對方在佳里區的麥當勞毆打伊朋友張博舜,伊不滿之下去開槍,當時開槍的人有少年林○賢,林○賢的槍枝是伊提供的,至於丙○○也有去,但他有無開槍伊不清楚,伊本身沒有開槍,伊是找人前往及在現場提供槍枝,伊知道有信號彈及開槍,己○○應該是持信號彈,槍應該是小強林○賢所開的,信號彈是伊等廟會會使用得到,伊半年前就拿到信號彈了,伊是在廟會拿到的;四枝槍是以前伊跳八家將時,有位綽號「小河」的人拿給伊的,伊於三、四年前還有找「小河」,「小河」約伊於十七、八歲時就拿給伊這些槍、彈,伊就一直持有這些槍、彈到現在;伊等射擊完後,對方就來毀損伊家,伊就先回家,伊就將全部的槍、彈都交給丙○○,今天警察在丙○○住處扣得之槍、彈及車號○○○○-0○車牌,都是伊的,車牌不是伊偷的,伊 是在善化區的牛墟所買的等語(詳一0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號偵查原卷【下稱偵卷】第九頁);其復於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供陳:伊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凌晨一點多,有到佳里區佳東路五二七號那邊,伊開車載庚○○、乙○○一起去,因為張博舜頭傷勢很嚴重,所以伊等就想說幫他出氣,伊等有先到醫院集合;另伊有分一枝假槍給己○○,至於有無分槍給林○賢,伊忘記了,警察扣案的四枝改造手槍都是伊的,那四枝槍是很久以前跳八家將時,人家給伊的,案發當天去「古意檳榔攤」時,現場只有一枝改造手槍,但伊分不出是哪一枝,伊是拿給己○○開槍;扣案之槍彈,大概是五年前,九十九年間在佳里區的一間跳八家將的會館,一個叫做「小河」的一起給伊的,扣案的信號彈也是伊的,伊把槍交給己○○,伊跟己○○說如果有人要追伊等的話,可以鳴槍嚇對方,當天有放信號彈,伊在醫院把槍給他們,伊不知道那天槍到底是拿給己○○還是林○賢等語(詳偵卷第七七頁反面至第七九頁反面);其再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供陳:當天伊等從伊安中路的家出發,伊等先去醫院,伊忘記把槍給己○○還是林○賢,信號彈是伊的,是己○○從伊那邊拿出來的,槍及信號彈是伊的,伊等出門時並沒有帶,是去完醫院再去丙○○家拿的,東西是伊的但是放丙○○家等語(詳偵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正面)。 ㈡、是依被告壬○○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陳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四枝、如附表編號5至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七十顆,約係九十九年間,在臺南市佳里區一間跳八家將之會館,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交付與被告壬○○,被告壬○○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另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凌晨,被告壬○○與丙○○、丁○○、乙○○、庚○○、癸○、己○○、吳豐全等人,共同至「古意檳榔攤」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被告壬○○係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四枝、如附表編號5至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六十九顆、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信號彈一顆、通槍條一枝及0758-B7號車牌二面等物交付與被告丙○○保管無訛。又依被告壬○○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堪認被告壬○○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案發當天,係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枝中之一枝(含子彈一顆)交付與林○賢,林○賢並持該枝手槍朝「古意檳榔攤」射擊子彈一發,且被告壬○○復提供信號彈一顆與被告己○○,並由被告己○○在「古意檳榔攤」之案發現場,發射信號彈。 ㈢、再參以證人丙○○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一0四年四月十日凌晨伊有開車載被告己○○,並與壬○○等人,一起去臺南市佳里區「古意檳榔攤」,到場後己○○有拉信號彈,但己○○並沒有開槍,至於己○○有無帶槍伊沒有注意;嗣於該日凌晨四、五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慶安宮之停車場,被告壬○○就拿一個黑色袋子給伊,叫伊先放在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要寄放在伊那邊,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之前警詢及偵查中未明確供陳交付之時間、地點,是因為警察及檢察官均未問的很清楚;伊受寄該黑色袋子回臺南市西港區大竹林三三號之住處後,就將該黑色袋子拿到伊房間放在地板上,伊人就去睡覺,之後警察就敲伊房門,警察進來後就問伊昨晚有無去那裡?開槍或跟人家打架什麼的,伊說有什麼事嗎?警察就說昨天有人去開槍,有拍到伊的車子,警察講完之後,看到地板上有一個黑色袋子,警察就問可以搜索伊家裡的東西嗎?警察經伊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該黑色袋子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四枝、如附表編號5至所示之子彈六十九顆、如附表編號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信號彈一顆、通槍條一枝及0758-B7號車牌二面等物,這些東西都是壬○○寄放而拿給伊的,警察並有問伊為何這些東西會放在伊住處,伊有說壬○○向伊說放在他住處不安全,因為昨晚對方有去壬○○安中路之租屋處毀損房子與外面的機車,怕警察會來查,所以先放在伊這邊,且伊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製作警詢筆錄當天,壬○○並沒有向伊說,筆錄都說槍、彈是他的這樣的話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七七頁至第九四頁),益證被告壬○○供承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凌晨,其與被告丙○○、丁○○、乙○○、庚○○、癸○、己○○、吳豐全等人,共同至「古意檳榔攤」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其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四枝、如附表編號5至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六十九顆、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信號彈一顆、通槍條一枝及0758-B7號車牌二面等物交付與被告丙○○保管等情,應非虛妄。 ㈣、又證人林○賢就其搭乘由楊○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 九分許,持槍朝「古意檳榔攤」射擊子彈一發,而該等槍彈係被告壬○○所交付等情,業據證人林○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如下: 1、證人林○賢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警詢時證述:一0四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古意檳榔攤」之槍擊案,伊有參與,因伊去臺南市區伊朋友壬○○所成立的安南區安中路「元聖堂」神壇,聽壬○○說他神壇成員張博舜被佳里區「古意檳榔攤」的人砍傷,所以壬○○找伊等去報仇,伊是搭楊○凱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客車,與壬○○等人一同前往,到場後楊○凱將車停放在「古意檳榔攤」對面,伊伸出天窗外對空鳴槍示警一槍,槍枝為火藥子彈之土製手槍,該槍係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凌晨幾點伊不清楚,伊去「元聖堂」神壇找壬○○時,壬○○給伊的,伊開完槍後,楊○凱馬上開車載伊至「元聖堂」神壇,大約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二時許,伊將該槍還給壬○○等語(詳警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 2、證人林○賢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中結證:「(問:在一0四年四月十日是否到佳里區佳東路五二七號檳榔攤?)有」、「(問:如何到現場?)楊○凱開車,載我過去。」、「(問:為何找壬○○要去檳榔攤?)我先去找壬○○,去檳榔攤是因為吵架,朋友被殺,我們就去找他們。」、「(問:他被誰殺?)被檳榔攤的人殺。」、「(問:你怎麼知道是被檳榔攤的人殺?)聽壬○○他們說的。」、「((問:你剛說他們,他們是指誰?)壬○○。」、「(問:(當時你在哪裡跟壬○○約的,約在哪裡碰面?)安南區他們以前住的地方。」、「(問:你的槍那來的?)他放在安南區那邊,我去拿的。」、「(問:安南區那邊是誰在住?)他住的。」、「(問:約去檳榔攤做什麼?)找對方,找他們說,說為什麼要砍人。」、「(問:那你為何拿槍?)怕他們說不好又吵起來」、「(問:你接到誰的電話?)壬○○,他叫我過去找他。」、「(問:在檳榔攤那邊有無開槍?)有。」、「(問:你在哪裡開槍?)我在車上,手伸到窗戶外面對空鳴槍。」、「(問:是否有辦法辨別槍是哪一支?)無法確認。」等語(詳偵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 3、證人林○賢復於一0五年八月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一0四年四月九日晚上至四月十日凌晨,由楊○凱開車載伊去「古意檳榔攤」,當天楊○凱先由大內開車載伊去壬○○臺南市○○區○○路○段○○號「元聖堂」之租屋處找壬○○後,才與壬○○等人一起去「古意檳榔攤」,到「古意檳榔攤」後,伊有開一槍,聽到碰的一聲,槍是黑色的;槍怎麼來的就像伊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寫的那樣,槍是在「元聖堂」壬○○租屋處拿的;伊在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中,並沒有遇到壬○○,在做警詢筆錄之前也沒有與壬○○交談過,且在伊被警察抓之前,亦未與壬○○有所連絡,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有據實陳述,伊上揭2偵查中證述之「他」是指被告壬○○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0二頁反面至第二0七頁、第二一六頁反面至第二一七頁)。 ㈤、證人楊○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證人林○賢,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一起至「古意檳榔攤」,嗣由證人林○賢持槍朝「古意檳榔攤」射擊子彈一發等情,業據證人楊○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如下: 1、證人楊○凱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警詢時證述:一0四年四月十日一時五十分許,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林○賢至臺南市○○區○○路○○○號「古意檳榔攤」,到場後林○賢有從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開槍,當時自用小客車是靜止狀態,但伊之前沒注意林○賢是否將槍枝放在身邊等語(詳警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2、證人楊○凱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中結證:一0四年四月十日伊有去臺南市○○區○○路○○○號「古意檳榔攤」,伊是開車載林○賢一起去的,伊並沒有看到林○賢有拿槍上車,但後來林○賢在「古意檳榔攤」那邊有開槍等語(詳偵卷第一0三頁正面)。 3、證人楊○凱於一0四年八月二日審理中結證:一0四年四月九日晚上至同年四月十日凌晨,伊有開車載林○賢一起去臺南市○○區○○路○○○號「古意檳榔攤」,到場後林○賢有開槍,但伊載林○賢時不知道他身上有帶槍枝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0頁)。 ㈥、是依前揭㈣、㈤證人林○賢、楊○凱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賢係搭乘由證人楊○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客車一起至「古意檳榔攤」,並由證人林○賢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持槍朝「古意檳榔攤」射擊子彈一發,而該等槍彈確係由被告壬○○所交付。再佐以證人丙○○證述至「古意檳榔攤」後,係被告己○○拉信號彈,但己○○並沒有開槍(詳如上開㈢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結證:一0四年四月十日凌晨至「古意檳榔攤」後,伊有拉信號彈,但沒有開槍等語(詳偵卷第一二二頁正面),及其於一0五年七月六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一0四年四月九日晚上至同年四月十日凌晨,伊有搭乘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起去臺南市○○區○○路○○○號「古意檳榔攤」,到場後伊有拉信號彈,另伊有帶一枝假的BB槍去,但並沒有開槍,該槍與壬○○也沒有關係,並不是壬○○交給伊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四四頁),堪認被告壬○○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一0四年四月十日案發當天,其係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枝中之一枝(含子彈一顆)交付與林○賢,林○賢並持該枝手槍朝「古意檳榔攤」射擊子彈一發,且其提供信號彈一顆與被告己○○,並由被告己○○在「古意檳榔攤」之案發現場,發射信號彈等情,應係屬實。至被告壬○○就其於案發當日,究係將具殺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子彈一顆)交與何人乙節,嗣後為反覆不一之供述,其先於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供陳:伊有分一枝假槍給己○○,至於有無分槍給林○賢,伊忘記了,伊是拿給己○○開槍;伊把槍交給己○○,伊跟己○○說如果有人要追伊等的話,可以鳴槍嚇對方,又伊不知道那天槍到底是拿給己○○還是林○賢等語(詳偵卷第七七頁反面至第七九頁反面),後再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供陳:伊忘記把槍給己○○還是林○賢等語(詳偵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然被告壬○○最後並未完全否認將該改造槍枝一枝(含子彈一顆)交與證人林○賢,另依前揭之說明,已足認被告壬○○於案發當日,係將該改造槍枝一枝(含子彈一顆)交付與證人林○賢,而非被告己○○,自難以被告壬○○此部分之供述有所反覆,且與其一0四年四月十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即逕認被告壬○○上開不利於己之供承均不可採。 ㈦、證人林○賢雖於一0五年八月二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一0四年四月十日凌晨伊所持有之槍枝,是從臺南市○○區○○路○段○○號「元聖堂」之桌上拿的,沒有人親自交給伊,伊不知道槍枝是誰的,伊開完槍後,拿回去還給誰忘記了,但是係放在桌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0七頁、第二0八頁正面);嗣又改稱:伊印象開完槍回安南區「元聖堂」後,伊槍是交還給丙○○,伊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警詢時確實是有說,槍是一0四年四月十日凌晨時,壬○○交給伊的,也有說於開完槍後,在「元聖堂」交還給壬○○,伊會這樣說,是因為當時被抓,伊不知道怎麼說,當時伊說錯,警察也誤會伊的意思,但槍並不是壬○○交給伊的,伊開完槍後也不是交還給壬○○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三頁);後又改稱:槍原先放在「元聖堂」壬○○租屋處一樓的桌上,只有一枝槍,伊就將該槍拿走,並沒有問壬○○可否拿走槍,槍也不是其他人交給伊的,但伊有問壬○○是否要帶槍,因為伊想該處是壬○○住的地方,槍應該是壬○○的,但壬○○說不用帶,後來伊還是將槍帶去「古意檳榔攤」,嗣伊於開完槍後,就再將槍放在「元聖堂」壬○○租屋處一樓的桌上,並沒有交還給任何人,放完槍伊人就走了,真的沒什麼印象是丙○○拿走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正面、第二一八頁正面、第二一九頁反面、第二二0頁正面);之後又改陳:伊在「古意檳榔攤」開完槍後,至伊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做完警詢筆錄之前,壬○○知道出事情,所以壬○○在伊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有說他要擔,壬○○說要擔的時間應該是在伊去「古意檳榔攤」開完槍,將槍拿回「元聖堂」要離開時說的,伊也不知道他要擔什麼,因為他只說這句話而已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反面)。 ㈧、證人林○賢雖翻異前詞,而為前揭㈦之證述,然其前揭㈦之結證內容,前後反覆,已難採憑,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非任意可隨意取得,然其竟證稱案發當日凌晨至被告壬○○「元聖堂」租屋處,見該處一樓桌上放置該槍枝(含子彈一顆),即在未經詢問任何人之情況下,即逕自取走該槍枝(含子彈一顆),嗣並持該槍枝(含子彈一顆)朝「古意檳榔攤」射擊子彈一發,後再將該槍枝放回「元聖堂」一樓桌上等情,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憑。另證人林○賢雖證述被告壬○○於其去「古意檳榔攤」開完槍,其將槍枝拿回「元聖堂」要離開時,曾說他要擔下來。惟倘若真有此情,而該槍枝一枝(含子彈一顆)確非被告壬○○所交付者,衡情證人林○賢要無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警詢時,明確指訴其於案發當日,在「古意檳榔攤」開槍射擊之槍枝一枝(含子彈一顆)係被告壬○○所交付,並於開完槍後,又再將該槍枝一枝交還被告壬○○,及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中結證其至「古意檳榔攤」開槍之槍枝,係被告壬○○放在安南區「元聖堂」叫其去拿的之理!再者,依被告壬○○前揭一0四年四月十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警詢中供述:因為伊等之友人張博舜被打,伊等六、七台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古意檳榔攤」尋仇,當時伊坐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車輛於西港區慶安路7-11超商集結時,都是被告壬○○在聯絡等語(詳警卷第七頁、第八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警詢中供述:因為伊等之友人張博舜被打,所以一起去「古意檳榔攤」替他報仇,當時伊坐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於西港區慶安路7-11超商集結時,都是被告壬○○在聯絡等語(詳警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可知被告壬○○於知悉友人張博舜遭「古意檳榔攤」聚集之少年毆打後,即電話連絡邀集被告丙○○、己○○、庚○○、乙○○、證人林○賢等人欲為張博舜尋仇,而被告壬○○又供承其租屋處「元聖堂」之神壇,係由其擔任壇主(詳警卷第五頁),是被告壬○○於此一因友人張博舜遭毆打成傷之尋仇事件中,顯係居於連繫、主導之地位。準此,被告壬○○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由其提供槍枝一枝(含子彈一顆)供證人林○賢對「古意檳榔攤」開槍射擊,且因開槍射擊後,對方至其租屋處「元聖堂」毀損等情,而將全部之槍、彈交由被告丙○○保管,核與事理相符,應足採信。 ㈨、上開扣案之槍枝四枝及子彈六十九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四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各含彈匣一個,即附表編號1至4之手槍各一枝),認均係改造手槍,均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均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均擊發功能正常,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十九顆,其中六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 試射(即附表編號5六顆中之二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即附表編 號6五顆中之二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四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即附表編號7四顆中之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二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即附表編號8二顆中之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 顆試射(即附表編號9五顆中之二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三十七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十二顆試射( 即附表編號三十七顆中之十二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十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即附表編號十顆中之三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四年六月八日刑鑑字第一0四00三八0六九號鑑定書一份存卷(詳偵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可憑。嗣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四十六顆,及未經鑑定之槍管一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與鑑定之結果,認四顆(即附表編號5六顆中之四顆)、認三顆(即附表編號6五顆中之三顆)、認三顆(即附表編號7四顆中之三顆)、認一顆(即附表編號8二顆中之一顆)、認三顆(即附表編號9五顆中之三顆)、認二十五顆(即附表編號三十七顆中之二十五顆)、認七顆(即附表編號十顆中之七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送鑑槍管一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五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一0五00三八八一三號函一份存卷(詳本院卷㈡第六頁、第七頁)可參。而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經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內授警字第一0五0八七一一九四號函一份附卷(詳本院卷㈠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足參。 ㈩、另證人林○賢開槍射擊之子彈一顆(即附表編號之子彈一顆),雖已無從鑑定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惟證人林○賢是時係搭乘證人楊○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 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號「古意檳榔攤」之對面開槍射擊,造成「古意檳榔攤」隔壁之臺南市○○區○○路○○○號住宅大門上方玻璃穿透破裂毀損等情,有現場初步照片十七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幀在卷(詳警卷第八九頁、第九十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三頁、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是證人林○賢持槍射擊一發之子彈,既係由「古意檳榔攤」對面所射擊,距臺南市○○區○○路○○○號住宅有相當之距離,且又足以貫透質地堅硬之玻璃,造成該住宅大門上方玻璃穿透破裂毀損,應足認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又警方警據報後,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九時三十分許,經被告丙○○同意搜索其臺南市西港區大竹林三三號之住處後,在該住處被告丙○○房間地板上之黑色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四枝、如附表編號5至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六十九顆、如附表編號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信號彈一顆、通槍條一枝及0758-B7號車牌二面等情,並據證人即前往執行搜索之警員楊舜閎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卷㈡第五九頁至六一頁)。此外,復有同意搜索書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案現場照片八幀存卷(詳警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八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可參,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四枝、如附表編號5至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六十九顆,及如附表編號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扣案可資佐證。 、雖證人庚○○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一0四年四月九日晚上至同年四月十日凌晨,伊等與被告壬○○等人自上開「元聖堂」前往「古意檳榔攤」,伊等未帶槍枝、信號彈出門,伊未看過上開扣案之槍彈及一個黑色包包,當天也未看到壬○○拿武器出來,但伊不清楚壬○○有無準備武器,故伊無法確認壬○○有無準備武器等語(詳本院卷㈡第六二頁反面至第七六頁正面);證人乙○○於一0五年七月六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一0四年四月九日晚上至同年四月十日凌晨,伊等與被告壬○○等人自上開「元聖堂」前往「古意檳榔攤」,出發時壬○○並未交給伊或車上其他人武器,壬○○沒有帶一個黑色包包出門,去「古意檳榔攤」及後來回「元聖當」的過程中,伊沒有看到壬○○拿槍枝、信號彈或其他武器給丙○○、己○○、林○賢等人;伊不知道其他人有無帶東西上車,因為伊沒有看到,所以才會認為其他人沒有帶,且伊沒有一直緊盯著壬○○,看他的一言一行,所以有時壬○○做什麼事,伊也不知道,故壬○○出發前有無拿槍枝給別人,或與誰碰面,做什麼事伊均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一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二六頁)。是依上開證人庚○○、乙○○二人之證述內容,各自前後之證述,已有不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其二人雖曾證述於案發當天未曾看到被告壬○○拿武器或槍枝,或拿武器或槍枝等物給其他被告等人,或未看到被告壬○○有帶一個黑色包包等情,惟證人庚○○亦證述其不清楚壬○○有無準備武器,故伊無法確認壬○○有無準備武器;證人乙○○亦證述其沒有一直緊盯著壬○○,看他的一言一行,所以有時壬○○做什麼事,伊也不知道,故壬○○出發前有無拿槍枝給別人,或與誰碰面,做什麼事伊均不知道。準此,自難據證人庚○○、乙○○前揭證述,而遽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至如附表編號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被告壬○○雖未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陳其來源,惟被告壬○○既係將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連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四枝、如附表編號5至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六十九顆、信號彈一顆、通槍條一枝及0758-B7號車牌二面等物,放在黑色包包內一起委託被告丙○○代為保管,足見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原在被告壬○○持有中,且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與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相當之同質性,被告壬○○又係因怕其持有之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等物遭警方查獲,始將之一起委由被告丙○○保管,而被告壬○○業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承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於前揭時、地,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另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壬○○有其他取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之來源,堪認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亦係於前揭時、地,由該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四枝,及如附表編號5至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七十顆一同交付與被告壬○○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壬○○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壬○○、丙○○非法持有、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對其二人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壬○○、丙○○、己○○,及證人林○賢四人為測謊鑑定,然誠如前述,被告壬○○所涉上開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再為前揭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丁○○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搜索書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詳警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四頁)可稽,且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一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子彈一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認送鑑子彈一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四年六月八日刑鑑字第一0四00三八0六七號鑑定書一份存卷(詳偵卷第七十頁)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揭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壬○○、丙○○、丁○○、乙○○、庚○○、癸○、己○○、吳豐全,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及被告己○○涉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犯行(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壬○○除否認證人林○賢開槍射擊之槍彈為其所交付外,餘均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持信號彈一顆朝「古意檳榔攤」發射,並致上開八仙彩起火燃燒等情,惟僅認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云云,並辯稱:信號彈射出去後,伊也嚇到,伊沒想到可能會打到房子、其他易燃物或八仙彩等物云云。經查: ㈠、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被告丙○○、丁○○、乙○○、庚○○、癸○、己○○、吳豐全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楊瑩柔、張博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第五二頁、第五三頁;偵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一頁正面、第五十頁)、證人林○賢、楊○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三五頁至第四五頁;偵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戊○○、辛○○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詳警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第五十頁、第五一頁;偵卷第六十頁、第一七六頁)。另被告壬○○除否認證人林○賢開槍射擊之槍彈為其所交付外,餘均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然證人林○賢開槍射擊之槍彈係被告壬○○所交付乙情,已詳如前述,被告壬○○此部分之辯詞顯不足採。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重大刑案勘察初步報告一紙、現場初步照片四十幀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七幀(按顯示犯案時間為「一0四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在卷(詳警卷第八八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七頁)足稽。綜上,被告壬○○、丙○○、丁○○、乙○○、庚○○、癸○、己○○、吳豐全等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另被告己○○業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警詢時供承:一0四年四月九日晚間伊朋友張博舜被人砍傷頭部,所以伊夥同壬○○等人於隔天(十日)凌晨開車前往佳東路對方所經營的「古意檳榔攤」開槍示威,伊有對「古意檳榔攤」一樓掛八仙彩的地方拉信號彈一發,伊知道發射信號彈後,彈體燃燒會產生高熱可能會導致建築物失火等語(詳警卷第三三頁),且被告己○○復自陳其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之工作(詳本院㈡第二四一頁正面),是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已可預見朝上開「古意檳榔攤」一樓大門上懸掛之八仙彩發射信號彈,信號彈噴發之高熱火焰可能造成八仙彩燒燬之可能,竟仍執意持上開信號彈一顆,朝上開八仙彩發射,並造成該八仙彩起火燃燒而燒燬(詳後述),其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㈢、又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行為人如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放火結果標的物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其犯罪即屬未遂;而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而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己○○持上開信號彈一顆,朝上開「古意檳榔攤」一樓大門上懸掛之八仙彩發射,並造成該八仙彩起火燃燒喪失其效用而燒燬乙節,除為被告己○○所不否認外,並據證人楊瑩柔、戊○○、辛○○於警詢證述在卷(詳警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一頁),復有現場初步照片四幀存卷(詳警卷第九十頁、第九二頁、第九三頁)足稽,自堪認上情屬實。另依警卷第九十二頁下幀現場初步照片一幀,可知上開八仙彩於起火燃燒後,火勢非小,而致該懸掛八仙彩處之上方水泥天花板留有大片熏黑痕跡,且該懸掛八仙彩之住宅係一連棟式之透天住宅,八仙彩又係掛在上開住宅一樓大門,上開火勢倘非經證人辛○○、戊○○發現,而即時予以撲滅,如任其燃燒者,火勢極可能延燒至上開住宅及兩側之其他連棟住宅,而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己○○之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 ㈤、基上,被告己○○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犯行,亦足認定,自亦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決議㈠參照)。查本件被告壬○○因認其友人張博舜係遭「古意檳榔攤」聚集之人士毆打,遂與被告丙○○、丁○○、乙○○、庚○○、癸○、己○○、吳豐全、少年林○賢、楊○凱等人決意代為尋仇,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將上開槍、彈其中之改造手槍一枝(內含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子彈一顆)交與林○賢,並交付己○○信號彈一顆,吳豐全則攜帶自己所有、得以火藥製造聲響之模型槍一枝(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共同前往「古意檳榔攤」前,並由林○賢在該檳榔攤對面持槍朝「古意檳榔攤」射擊子彈一發,造成「古意檳榔攤」隔壁之臺南市○○區○○路○○○號住宅大門上方玻璃穿透破裂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丁○○、乙○○、庚○○、癸○、己○○、吳豐全、楊○凱等人,均不知林○賢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槍及子彈一顆),而己○○則攜帶信號彈一顆,朝上開「古意檳榔攤」一樓大門上懸掛之八仙彩發射,造成該八仙彩起火燃燒而燒燬(壬○○、丙○○、丁○○、乙○○、庚○○、癸○、己○○、吳豐全、林○賢、楊○凱等人,均不知己○○會持信號彈朝上開「古意檳榔攤」一樓大門上懸掛之八仙彩發射),另吳豐全則以上開模型槍對空鳴槍之方式製造火花、聲響。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被告壬○○、丙○○、丁○○、乙○○、庚○○、癸○、己○○、吳豐全、少年林○賢、楊○凱等人上開所為,實已足使人認生命、身體受有槍擊、放火之威脅,而生不安全之感覺,堪認被告壬○○、丙○○、丁○○、乙○○、庚○○、癸○、己○○、吳豐全、少年林○賢、楊○凱等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辛○○、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無訛。 ㈡、又按寄藏與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壬○○自九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一0四年四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之犯行,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刑法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生效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壬○○、丙○○、丁○○、乙○○、庚○○、癸○、吳豐全,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己○○所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被告丙○○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行為,其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子彈罪;另認被告己○○之上開放火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尚有未合,惟二者社會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丙○○、己○○二人變更上開所犯罪名,並由檢察官、被告丙○○、己○○二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據此辯論後,而為本案判決,被告丙○○、己○○二人程序權益業獲保障,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未起訴事實欄一,被告壬○○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事實欄二,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之犯行,惟此二部分,各與被告壬○○、丙○○本案經起訴有罪部分,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及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各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壬○○雖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枝及子彈七十顆;被告丙○○雖未經許可,同時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枝及子彈六十九顆,然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丙○○、丁○○、乙○○、庚○○、癸○、己○○、吳豐全與林○賢、楊○凱間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丙○○、丁○○、乙○○、庚○○、癸○、己○○、吳豐全等八人同時對被害人辛○○、戊○○二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侵害渠二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相同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壬○○、丙○○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觸犯三罪名,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分別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處斷。被告壬○○、丙○○、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前因藏匿人犯案件,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九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壬○○從一重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藏匿人犯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另被告壬○○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年僅二十三歲,年紀尚輕,智慮未周,並已坦承犯行,且已婚,育有一名六個月大之小孩,目前在楠成工程行擔任工務,父親又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等情,有戶口名簿一份、在職證明書一紙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本院卷㈠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本院卷㈡第一九一頁)足參,而本件扣案槍枝又係改造而成,相較於制式槍枝而言,殺傷力較為有限,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較輕,且其寄藏之時間甚短僅有數小時,復未供作不法用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被告丙○○所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乃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併科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被告丙○○之年齡,生活狀況,尚非不可教化,則衡以被告丙○○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及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本院認為其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壬○○、丙○○分別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被告壬○○將上開改造手槍中之一枝及子彈一顆交付與共犯林○賢,供共同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用,所為誠屬不該,顯見其二人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壬○○、丙○○二人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數量達四枝、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子彈則分別達七十顆、六十九顆,另被告壬○○持有之時間長達數年,被告丙○○寄藏之時間則僅有數小時;另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亦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僅一顆,且持有之時間僅數月;又被告壬○○、丙○○、丁○○、乙○○、庚○○、癸○、己○○、吳豐全等人,僅因認其等之友人張博舜遭「古意檳榔攤」聚集之人士毆打,即以事實欄四所載加害於辛○○、戊○○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渠二人,其中被告己○○更以射擊信號彈之方式,放火燒燬他人之八仙彩,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壬○○、丙○○、丁○○、乙○○、庚○○、癸○、己○○、吳豐全等人各自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壬○○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名六個月大之小孩,目前在楠成工程行擔任工務,每月收入約二萬六千元至二萬七千元左右,父親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受僱於養雞場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未婚,無子女;被告癸○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吳豐全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飲料店店長,每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已婚,妻子目前懷孕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且其等均已與被害人辛○○、戊○○二人達成和解,辛○○、戊○○二人復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壬○○等八人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一0五年度南司小調字第六三二號調解筆錄一份存卷(本院卷㈠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足參,及被告丙○○、丁○○、乙○○、庚○○、癸○、吳豐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壬○○、己○○犯罪後均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有期徒刑得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對被告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被告壬○○等八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本件扣案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改造手槍四枝(分別各含彈匣一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模型槍一枝,係被告吳豐全以七千元之價格所購得乙情,業據被告吳豐全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詳一0五年度少連偵緝字第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核係被告吳豐全所有,供其與被告壬○○、丙○○、丁○○、乙○○、庚○○、癸○、己○○等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千元。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所示之子彈六十九顆,及如附表編號所示,經林○賢開槍射擊之子彈一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信號彈一顆、通槍條一枝及0758-B7號車牌二面,均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又於被告丁○○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住處扣得之另一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鑑定之結果,不具殺傷力,顯非違禁物,又與本件犯罪無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不合,亦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丁○○、乙○○、庚○○、癸○、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各自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辛○○、戊○○二人達成和解,辛○○、戊○○二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其等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丁○○、乙○○、庚○○、癸○緩刑二年、被告己○○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丁○○、乙○○、庚○○、癸○、己○○均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乙○○、庚○○、癸○三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己○○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均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編 號│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1 枝│擊發功能正常,│ │ │225、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 │可供擊發適用子│ │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彈使用,認具殺│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傷力。 │ ├───┼──────────────┼──┼───────┤ │ 2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1 枝│擊發功能正常,│ │ │226、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 │可供擊發適用子│ │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彈使用,認具殺│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傷力。 │ ├───┼──────────────┼──┼───────┤ │ 3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1 枝│擊發功能正常,│ │ │227、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 │可供擊發適用子│ │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彈使用,認具殺│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傷力。 │ ├───┼──────────────┼──┼───────┤ │ 4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1 枝│擊發功能正常,│ │ │228、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 │可供擊發適用子│ │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彈使用,認具殺│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傷力。 │ ├───┼──────────────┼──┼───────┤ │ 5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6顆 │原均具殺傷力,│ │ │徑約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均因試射而喪失│ │ │ │ │子彈之作用與性│ │ │ │ │質。 │ ├───┼──────────────┼──┼───────┤ │ 6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5顆 │原均具殺傷力,│ │ │徑約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均因試射而喪失│ │ │ │ │子彈之作用與性│ │ │ │ │質。 │ ├───┼──────────────┼──┼───────┤ │ 7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4顆 │原均具殺傷力,│ │ │徑約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均因試射而喪失│ │ │ │ │子彈之作用與性│ │ │ │ │質。 │ ├───┼──────────────┼──┼───────┤ │ 8 │制式子彈,口徑9mm。 │2顆 │原均具殺傷力,│ │ │ │ │均因試射而喪失│ │ │ │ │子彈之作用與性│ │ │ │ │質。 │ ├───┼──────────────┼──┼───────┤ │ 9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5顆 │原均具殺傷力,│ │ │徑約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均因試射而喪失│ │ │ │ │子彈之作用與性│ │ │ │ │質。 │ ├───┼──────────────┼──┼───────┤ │ 10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37顆│原均具殺傷力,│ │ │徑約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均因試射而喪失│ │ │ │ │子彈之作用與性│ │ │ │ │質。 │ ├───┼──────────────┼──┼───────┤ │ 11 │制式子彈,口徑9mm。 │10顆│原均具殺傷力,│ │ │ │ │均因試射而喪失│ │ │ │ │子彈之作用與性│ │ │ │ │質。 │ ├───┼──────────────┼──┼───────┤ │ 12 │子彈。 │1顆 │因林○賢持上開│ │ │ │ │改造手槍 4枝中│ │ │ │ │之一枝,於相當│ │ │ │ │之距離擊發左列│ │ │ │ │子彈1顆 ,並造│ │ │ │ │成臺南市佳里區│ │ │ │ │佳東路 529號住│ │ │ │ │宅大門上方玻璃│ │ │ │ │穿透破裂毀損,│ │ │ │ │因認具有殺傷力│ │ │ │ │,並因此喪失子│ │ │ │ │彈之作用與性質│ │ │ │ │。 │ ├───┼──────────────┼──┼───────┤ │ 13 │槍管。 │1枝 │土造金屬槍管 │ ├───┼──────────────┴──┴───────┤ │合 計│改造手槍4枝、子彈70顆及槍管1枝。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