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豪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槍座壹個、滑套壹個(含撞針)、槍管壹支、複進簧壹支、複進桿壹支、彈匣壹個、子彈肆顆、黑色尼龍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永豪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極速模型玩具店」,購買道具模型槍1支及 子彈數顆,欲加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彈,而為下列行為:⑴因該模型槍之槍管並未貫通,上開店內之不詳成年男子告以如要擊發,需另外付費車通槍管,林永豪遂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聯絡,由林永豪以新臺幣(下同)1 萬至1萬5千元之代價,委請該名男子車通槍管,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⑵林永豪單獨基於製造子 彈之犯意,於104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其雲林縣○○鄉 ○○村○○○00○00號住處,將鞭炮火藥填充於前開購買之子彈內,製造完成子彈7顆,其中6顆具殺傷力,另1顆因不 具殺傷力而未遂。嗣林永豪即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復將手槍拆解後置於黑色尼龍袋內,於104年7月29日,駕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05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 送臺南市麻豆新樓醫院救治,為警前往醫院查證身分時,發現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尼龍袋內有手槍座1個、滑套1個(含撞針)、槍管1支、複進簧1支、複進桿1支、彈匣1個、子彈6 顆、彈殼1顆,復於移送檢察官偵訊時,經法警實施安全檢 查,在其所穿短褲右側口袋內,搜出子彈1顆,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製造槍枝,坦承僅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子彈部分,被告雖坦認不諱,然辯稱其係1次購買50 顆子彈,耗時數天在家中將50顆子彈填裝火藥後,藏放在不同地點,陸續為警查獲,其中有部分業經起訴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辯護人則以:製造槍枝部分,被告歷次就製造行為之供述內容並不一致,其自白顯有瑕疵,縱被告最新之說法係其購買槍枝時,請玩具店老闆車通槍管,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本案查扣之槍枝,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不足證明被告有車通槍管之製造行為;製造子彈部分,被告係於購買槍枝時,一併購買50顆子彈,被告於同一時期將火藥填入50顆子彈內,再將槍彈分別藏放在不同地點,於104年至105間陸續被查獲,經比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有關連者,為雲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3 號、105年度訴字第258號,故被告製造子彈之犯行,已先行起訴於雲林地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應由繫屬在先 之雲林地院審理,本案繫屬在後,應依同法第307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104年7月29日,駕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05 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為警前往醫院查證身分時,發現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尼龍袋內有手槍座1個、滑 套1個(含撞針)、槍管1支、複進簧1支、複進桿1支、彈匣1個、子彈6顆、彈殼1顆,復於移送檢察官偵訊時,經 法警實施安全檢查,在其所穿短褲右側口袋內,搜出子彈1顆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0-12、14-19頁)、扣押物品清單、法警之職務報告及子彈照片(104年度偵字第11936號卷第15、17-18頁)可稽。 2、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座1個,認係金屬槍身。二、送鑑滑套1個,認係金屬滑套。三、鑑槍管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四、送鑑複進簧1支,認係金屬 複進簧。五、送鑑複進桿1支,認係金屬複進桿。六、送 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七、送鑑子彈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八、子彈1顆,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九、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 彈殼。」有該局104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74661號鑑定書1份在卷(上開偵卷第38-41頁)。此外,上開拆解後之槍枝零件,經送鑑後認為「送鑑扣案零件1批,經組裝後 ,可組成1完整之改造手槍,經操作檢視,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27218號鑑定書1份為憑(上開偵卷第85-86頁)。 (二)製造槍枝部分 1、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有車通槍管之製造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即已自承:是我另外花1萬元,向雲林縣虎尾鎮玩具模型 店老闆貫通槍管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則先供稱 :槍管是我另外找別人貫通,嗣改口:我是跟玩具店老闆借鑽子,用來把牆壁打洞的那種機械,自己把槍管貫通的(上開偵卷第10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其偵訊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院卷第73頁正反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買的時候槍枝是模型的,槍管沒有通,我問老闆有沒有已經車通之槍管,老闆叫我2、3天後再去拿,算是我請老闆車通槍管的(院卷第34頁),於審理時供稱:槍管是道具店的人幫我車通的,我是請老闆車通的,但老闆不是到庭的證人廖芳慕,車通的代價是1萬5千元,之前偵查中說是我跟老闆借打牆壁之機器,是怕連累到老闆,也怕被押起來,覺得這樣講事情比較單純等語(院卷第114頁反面-115頁)。 2、比對被告歷次供詞可知,被告除於偵訊時曾短暫改口係其自行以電鑽貫通槍管外,其餘各次均一致供述係委請他人代為車通槍管,而依經驗法則,在槍管未以機械或其他工具固定,及人力操作電鑽之穩定度不佳等因素,自行以電鑽貫通槍管,應有高度困難,可行性非高,參以被告於本院亦自陳:實際上槍管沒有固定,用電鑽車通就會歪掉,要使用車床才可以等語(院卷第34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自行以電鑽貫通槍管,應非事實。又被告購買槍枝之目的,係為擊發子彈,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院卷第110頁),且由被告自行填裝火藥製造子彈亦可得 知(詳下述),是被告購買模型槍後,自會想盡辦法去除槍管內阻鐵,再佐以扣案槍管經鑑定後,認係車通槍管內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74661號鑑定書可稽(上開偵卷第38頁),觀之該鑑定書所附槍管照片(上開偵卷第39頁),該槍管貫通之痕跡圓滑平整,顯係以機械所為,可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白其購買模型槍後,另外以1萬元或1萬5 千元之代價,委請模型店老闆車通槍管一情,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屬可信。 3、被告在「極速模型玩具店」購買模型槍後,為使該槍枝能擊發子彈,遂另外付款委請店內人員代為車通槍管,此與單純購買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有別,其主觀上對於以車通槍管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有所認識與意欲,進而與店內人員達成合意,由其支付車通槍管之費用後,由店內人員處理車通槍管事宜,則其與該名店內人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又因證人即「極速模型玩具店」負責人廖芳慕於本院表示其對被告並無印象,被告亦供稱與之交易者係店內另一名男子,並非廖芳慕,是認被告係與上開店內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車通槍管之製造犯行。 4、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所供其另外付款委託模型店之不詳男子代為車通槍管,合於其購買模型槍之目的,且有扣案槍管之鑑定書足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俱如前述。被告否認製造槍枝,辯護人抗辯扣案改造手槍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槍枝,不足補強被告車通槍管之製造犯行,均無可採。 (三)製造子彈部分 1、被告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極速模型玩具店」,購買模型槍1支及子彈數顆後,自行將鞭炮火藥填充於所購買之 子彈內,製造完成子彈7顆,其中6顆具殺傷力,另1顆不 具殺傷力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子彈7顆 為證,而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6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另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9mm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為憑(上開偵卷第38-4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被告於購買槍枝時,一併購買50顆子彈,被告費時數日將火藥填入50顆子彈後,將槍彈分別藏放於不同地點,於104年至105間陸續被查獲,本案查獲之子彈,與被告另案被起訴而繫屬於雲林地院之105年度訴 字第63號、105年度訴字第25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具有同一性,應由繫屬在先之雲林地院審理云云。查: ⑴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明確供稱其係於104年7月間,以每顆100元之代價購得子彈10顆(警卷第6頁),於本院則改稱其係一次購入50顆子彈,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證人廖芳慕於本院證稱其有印象最多一次賣過20至30顆子彈等語(院卷第119頁反面-11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不符, 則被告於本院辯稱一次買入50顆子彈後加以填裝火藥一情,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⑵關於雲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案件,依起訴書所載( 院卷第51頁),被告係於104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雲林 縣虎尾鎮白宮戲院旁某道具店,購買子彈之零組件後,將鞭炮火藥填入該子彈內而製造完成子彈1顆,為警於104年12月16日搜索查獲,而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訊時,僅針對該案查獲之子彈1顆供稱是如何製造而成,自始至終並未 提及其係一次大量購買50顆子彈後加以填裝火藥,亦未表示曾於104年7月29日因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子彈7顆(即 本案),有該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院卷第61-65頁 )。衡情,若被告大量製造一批子彈後,因藏放地點不同而數次為警查獲,因其主觀上自認僅有一製造之事實,理應於查獲在後之案件中,向檢警表示係同一時期製造完成之子彈,且已有部分子彈為警查獲在先,以避免受到重複追訴及處罰,焉有僅針對該案查獲之子彈1顆為供述,對 查獲在先之本案卻隻字不提之理,是尚難認定該案與本案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辯護人僅以被告於該案供述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甚為接近,主張兩案之事實同一,容非可採。⑶至雲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案件,係起訴被告於104 年5月間某日購買鞭炮火藥及彈殼,自行製造完成子彈13 顆後,於同年5、6月間某日,將其中7顆子彈交予林駙淵 ,另於105年1月31日,將所餘6顆子彈交予林威伸,為警 於105年1月31日查獲,有該案起訴書及林駙淵之偵訊筆錄在卷(院卷第50、66-67頁),而被告於該案偵訊時亦表 示該案查扣之子彈係104年5月間製造完成,是蔡坤政教其如何製作等語,有其偵訊筆錄可參(院卷第69頁),核與被告於本案所辯係於104年7月間,在「極速模型玩具店」購買50顆子彈,老闆有告知如何填裝火藥等語(院卷第34頁反面),所供關於製造時間、請教對象均不相符,自難認為該案與本案有何關連,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該案就犯罪時間之陳述,可能是記憶有誤或附和林駙淵之證詞所致,乃屬臆測,尚難採信。 ⑷從而,本案關於製造子彈部分,與前接揭雲林地院受理之案件,難認具有同一性,辯護人主張本案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 製造子彈罪。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以填充鞭炮火藥方式,製造完成子彈7顆,其中6顆具殺傷力而既遂,1顆不具殺傷力 而未遂,因行為之時地關係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製造子彈既遂罪。又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函文在卷(院卷第88頁),則被告因製造而持有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製造改造手槍犯行,與「極速模型玩具店」之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在上開店內購買模型槍及子彈之目的,本係為加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彈,使改造手槍能擊發子彈,二者實有密切關連,是被告付款委請不詳店員車通槍管,同時自力填充火藥製造子彈,均係在單一之犯意內,其製造槍枝及子彈應屬廣義之一行為,則其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念其並未持之犯罪,且犯後坦認購買模型槍後委請他人車通槍管之事實,就製造子彈部分,則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手槍座1個、滑套1個(含撞針)、槍管1支、複進簧1支、複進桿1支、彈匣1個,係被告自製造完成之改造手槍拆解而來,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上開偵卷第10頁反面),而上開扣案槍枝零件經組裝後,確可組成一完整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業如前述,是應將之整體視為違禁物,依刑法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具 殺傷力之子彈6顆,除其中2顆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基本構造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難認係違禁物外,所餘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同應依上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 扣案已試射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彈殼1顆,依法無庸諭知沒收,自不待言。另扣案黑色尼龍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 以包覆攜帶扣案槍枝零件,堪認係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