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新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美璉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13號被 告 林新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凱係銓誼交通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24日6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和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江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貿然直行,適有李美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 江大道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該交岔路口時,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美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皮血腫、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美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美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43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328205號函及所附 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佐。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合法考取駕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予以注意,而本件肇事時乃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請審酌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較大而無法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