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假日釣蝦場」記載,應更正 為「假日釣魚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俊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