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胡興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6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興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興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汽油壹桶,均沒收。上開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胡興宗於案發當日購買汽油之電子發票1 紙(見警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又其僅因與女友間感情問題即遷怒女友任職公司,藉酒意攜帶打火機及汽油預備縱火,置該建築物內之人於恐懼之中,且意圖縱火之地點「101 時尚會館」為娛樂場所,一旦付諸實行,潛在危害非小,無視公眾之生命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酒後駕車係屬初犯,且事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見本院卷第9-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打火機1 個及汽油桶1 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86號被 告 胡興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興宗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之某夜店內飲用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休息,因胡興宗認其女友所任職而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101 時尚會館」排休假有問題,致其與女友發生感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預備放火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加油站,以10公升之塑膠桶購買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無鉛汽油後,再前往上開「101 時尚會館」,抵達「101 時尚會館」門口後,先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於店門口處,再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自機車腳踏板處提下放置地面並大聲叫囂,要求「101 時尚會館」之領班出面,「101 時尚會館」員工陳建霖見狀後即請領班出面與胡興宗協談,「101 時尚會館」其他員工乃趁機報警,經警當場查獲,並發現胡興宗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44MG/L,始查知上情,並扣得打火機1 個及汽油桶1 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興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建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查獲照片8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及扣案之打火機1 個及汽油桶1 個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 條所稱之「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是若行為人僅為前置階段,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於「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再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謂「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先點燃衛生紙並將之丟擲於地上燃燒,但是時汽油桶尚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並無延燒之可能,是尚難認當時已著手,且依被告所稱之放火計劃,是欲待與領班協調女友排休假未果後始欲潑灑點燃,則被告為警查獲時,客觀上尚未開始實施「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之行為,惟因被告所攜帶之汽油桶可隨時潑灑汽油,又手持打火機隨時可引火點燃,汽油一經點火,勢必延燒,被告上開行為,實已具備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危險可能性,是被告尚未開始著手為放火燒燬住宅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僅止於「預備」放火之行為前置階段,即係預備對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之舉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同法第173 條第4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個持汽油桶之行為,同時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打火機1 個及汽油桶1 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檢察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