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展佑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郭展佑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間為鑫立祥食品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以駕駛汽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年5月20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郭展佑於同日21時55分許,駕駛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某里內道路行駛至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號附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蔡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 向沿另一里內道路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相撞,導致蔡宏文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右手擦傷及下背挫擦傷等傷害。嗣因員警正好在現場附近執行勤務,見車禍發生隨即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對郭展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82毫克(所犯公共危險罪,另經檢察官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宏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宏文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勞保資料各1份、現場照 片12張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竟仍酒後駕車,且於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減速慢行之行車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致甲、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右手擦傷及下背挫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5年12月7日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本件告訴人雖亦未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若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5號、89年度臺上字第6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方法、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復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