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佳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 西區南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街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欲駛入樹林街時(無證據證明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適有林妤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沿臺南市南門路同向(由南往北)機慢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與楊佳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林妤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左大腿挫傷、左髖部擦傷、左手臂、手肘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楊佳勳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邱聖雄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妤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取證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要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佳勳於警詢時對於前揭時、地肇事之事實雖未爭執,然矢口否認過失犯行,辯稱:係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遭告訴人林妤紋騎乘機車從右後方追撞致生交通事故云云。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否認有未注意右側車輛之事實,然已供承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節。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上揭駕駛過失之全部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未再爭執。經查: 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無吊扣吊銷紀錄,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合先說明。 ㈡肇事路段為雙向各二車道,雙向車道均設有內側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本院經勘驗警方檢送之肇事地點「南門樹林向南全景」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肇事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南向北內側車道,接近南門路與樹林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南門路南向北及北向南車道上均有車輛持續越過樹林街行駛,可推測當時南門路南北向應為綠燈(可據以認定被告應無闖越紅燈之事實),斯時告訴人騎乘輕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側機慢車道優先道上,其位置約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略後於被告自小客車車頭處,被告之自小客車在駛至南門路與樹林街交岔路口時,向右偏離內側車道駛至機慢車優先道上(監視器畫面無法看清被告自小客車右轉方向燈有無閃爍),被告自小客車在持續右轉樹林街時,右前車身與右側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之告訴人輕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隨即倒地向前滑行,被告則停車亮起警示閃燈,並下車走向告訴人倒地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列印勘驗畫面附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4至37頁)。 ㈢上述肇事經過,除被告於本院自白之供述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偵卷第9頁),復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警方事後補拍攝之現場與雙方車輛照片15張在卷可 資佐證(見警卷第3至15頁)。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前揭身體傷害,亦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到院時間:105年9月24日18時41分)為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知之甚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右轉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同向行駛在其右側機慢車優先道之告訴人,與之保持併行之適當間隔,並於右轉時應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參,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向前滑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告訴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業如前述,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自首 ,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亦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況 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本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肇事後有請走過來的路人報案。……事故發生後其下車觀察,看被害人站不起來,「一本花田」男店長有走過來,……店長護送被害人到隔壁停車場休息,就通知店裡小姐幫我們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反面、第76頁),並主張其於肇事後有留在現場,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規定等語。經查,本案肇事後,臺南市消防局於105 年9月24日18時10分16秒、同日18時10分50秒分別接獲不具 名先生及自稱廖維怡之人撥打119電話報案,其中廖維怡報 案時陳報之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6」適位於肇事交岔路口之「一本花田」餐飲店,此有肇事現場照片及本院與南門派出所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7頁, 本院簡上卷第52頁),臺南市消防局人員接獲報案電話後隨即於同日18時11分23秒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通報,勤指中心再通報管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指派邱聖雄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已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7日南市警勤字第1060366652號函檢附勤指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106年7月25日南市消指字第1060016134號函檢附報案紀錄表等查覆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4至45頁、第50至51頁),並經證人邱聖雄警員證述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反面審理筆錄)。次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106年8月7日南市消 指字第1060017337號函查覆本院,經查上開二通報案錄音檔內容,報案人均未提及肇事者相關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本院復勘驗臺南市消防局檢送之報案錄音光碟,該二通報案電話僅向119陳述肇事地點發生車禍,均未提及肇事 者為何人,有勘驗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再經對照證人邱聖雄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接獲通報時,是否知道肇事者是誰?)不知道,到現場才知道」、「(你到現場如何知道肇事者是被告楊佳勳?)我到現場都會詢問汽車誰開,機車誰騎,被告說是他開的……。他當時站在旁邊跟我說是他開的」、「(你是怎麼知道被告身分?)我處理完現場後會詢問當事人資料,他有拿身分證出來」、「(所以你才會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對」、「(他當時有沒有說是他轉彎撞到被害人?)有,他說他是轉彎車……。他有說他右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堪認被告雖非親自報案,但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確有接獲二通報案電話,隨即通報勤指中心,勤指中心再通報管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指派邱聖雄警員前往處理,當時警方僅知悉現場發生有人受傷之交通事故,但無肇事者相關資料,嗣邱聖雄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在場被告告知其駕車右轉時撞到被害人,並配合提出身分證查證,警方始知悉其為肇事者及其身分,邱聖雄警員乃據以製作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前項自首之供述符合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可信實。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然偵查中已坦承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主要過失情節,且自始未否認本案駕駛肇事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屬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自首之成立,且被告經傳喚均有依時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主要過失情節,並未全然否認犯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本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考量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供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指陳:被告未全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十分良好,原審認定其坦承犯行,並爰引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似有違誤,且被告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亦未加聞問,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主要過失情節,符合自首規定,業如前述,雖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然告訴人另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南簡字第516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1,7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2頁),且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尚難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事項,於量刑時俱已斟酌,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