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5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基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基財係「鴻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市善化區什乃里里內道路由北向南行駛,嗣駛至什乃138號路口作左轉欲沿南126線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行駛,適有陳瑞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南126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瑞忠人車倒地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枕頂股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6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 而不治死亡。 楊基財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楊基財為犯罪人前,楊基財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陳瑞忠之妻黃梨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與被害人陳瑞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共4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而該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枕頂股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5年7月6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亦有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按,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並有相驗照片在卷可憑。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支線道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等情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確實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者,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其有此部分之過失,已甚明顯。況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楊基財駕駛營大貨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瑞忠駕車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787529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由北向南行駛,左轉時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行駛,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件被告之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右前車頭,致被害人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傷及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致生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駕駛失 慮,致罹刑章,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永久難以抹滅之傷害,至傷至痛。經查犯後坦承犯行,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賠償責任,已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又考量 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為提高其日後之注意義務,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附 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同法第74條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 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漏未依上開規定諭知應交付保護管束,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諭知保護管束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