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9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主 文 洪福臨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洪福臨行車方向應更正為「由北向南」,潘承佑行車方向應更正為「由東向西」外,其餘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洪福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承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43張。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712709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6年6月23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10534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因此次車禍,其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雙側上頷骨及眼窩底骨折、右側外傷性聽力受損等傷害,上開傷勢對潘承佑之視力、聽力造成嚴重損傷,其中聽力之損傷已達難以治癒之程度,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潘承佑因此次車禍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除聽力嚴重受損已達於重大難治之程度外,視力亦受損害,被告肇事後未依法停留肇事現場協助被害人之救助,反而駕車逃逸,減損被害人受救治以及降低傷害之機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始承認犯行,雖表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為其安排調解,一度有賠償之意願,然最後以無力賠償為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粗工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以及過往並未有犯罪之紀錄,素行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