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續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威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為興建在臺南市安南區環館北路與環館三路口「國揚翡翠森林二期」建案,將其中建築工程交由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群營造公司)承攬,榮群營造公司因此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工程意外險,其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榮群營造公司又將建案中之B棟、H棟之泥作 工程,交予建信工程行(負責人蔡蓮嬌)承攬,蔡蓮嬌又將H棟其中6戶之泥作粉刷工程交由崴勝工程行承攬,並約定勞工安全責任須由崴勝工程行負責。被告係崴勝工程行負責人,僱請被害人吳家鋐(日薪2千元)、黃林美雀、黃品翰及 蔡孟璋父親共同施工,被告亦係現場唯一領有勞工安全衛生講習結業證書執照者(台78勞安一字第28745號),其與建 信工程行契約規定,負有現場勞工安全責任,對現場施工環境之安全防範為其業務範圍,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天井開 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原應注意並能注意於處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進入工作場所,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且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9日開工前,亦有到現場觀看,該H棟2樓之天井位置原設有 鐵製欄桿架蓋住、周圍並設有直立鐵條及警示帶,惟至104 年9月9日開工時,該鐵製欄桿架僅剩一半蓋住,另一半之鐵製欄桿架被移至另處供作水泥包底墊(以防水泥包被地板雨水浸濕),天井位置之周圍所設直立鐵條及警示帶已被拆除,在該處施工之勞工會有危險性,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在場所內設置防護設備等,導致吳家鋐於104年9月10日(即施工第2天)14時30分許,在上址因未設置適當防護設備而 自H棟二樓天井跌至一樓,送醫仍延於同年月18日20時54分 許,因頭部撞挫傷並開顱手術後、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玉琳、蔡蓮嬌、鄭福欽、黃林美雀、黃品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和解書、榮群營造公司與建信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和被害人是合夥關係,伊等共同承包本件泥作工程,被害人不是伊的員工,工地現場的護欄、安全護網或防護設施應由榮群營造公司提供,伊只負責粉刷等語。 四、經查: (一)威力公司將「國揚翡翠森林二期」建案(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環館北路與環館三路口)中之建築工程交由榮群營造公司承攬,榮群營造公司再將建築工程中之B棟、H棟之泥作工程,交予建信工程行(負責人蔡蓮嬌)承攬,蔡蓮嬌復將H棟其中6戶之泥作粉刷工程交由崴勝工程行承攬;被告係崴勝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與被害人吳家鋐於104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在工地現場各自施作泥作粉刷工程,當被害人自天井處之施工架交叉拉桿處攀爬至施工架上端從事鐵件拔除作業時,因置放於天井處施工架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設備、天井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防護設備及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帽之狀況下,於攀爬施工架時不慎自距離1樓地面4.5公尺高之施工架交叉拉桿處墜落至1樓地面後,經緊急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進行 開顱右側顱骨切除減壓手術,於104年9月18日20時54分不治死亡,死亡原因為工地意外,頭部撞挫傷並開顱術後,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4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2月23日勞職南4字第1041042934號函文所附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現場照片、榮群營造與建信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126頁至第130頁),自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崴勝工程行之負責人,僱請被害人等人共同施工,且係現場唯一領有勞工安全衛生講習結業證書執照者,並與建信工程行契約規定,負有現場勞工安全責任,對現場施工環境之安全防範為其業務範圍,疏未注意上揭施工現場未設置適當防護設備及提供適當安全帽,致被害人自高處摔落死亡,而有管理及監督之疏失等情。惟查: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原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1條第1項),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 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僱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適用;倘非僱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又雇主對於勞工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以防止因職業所引起危害之法定義務。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之罪,乃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 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致職工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亦即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轉嫁他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合夥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證人黃林美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崴勝工程行工作1 年多了,被害人與被告是合夥關係,一直到被害人死前都是如此,因為工作時,買飲料、便當、工具等都是由伊先出錢買,再向被告及吳家鋐二人一起請款,伊的薪水是他們二人一起在工地,算給伊的,包括上開的飲料等錢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正背面)。及證人黃品翰於偵查中結稱 :伊距案發時,在崴勝工程行約工作二、三個月,就是從104年7、8月開始,當時被害人已在崴勝工程行工作,被 害人與被告是合夥人,伊的薪水是他們二人一起算給伊的,一直到被害人死前他與被告都是合夥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正背面)明確。且參以被告提出被害人生前與被告之配偶在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照片,被害人表示 「我剛跟璋阿開始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益徵被告與被害人確屬合夥關係。至依卷附營業人統一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崴勝工程行雖僅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且為獨資商號乙情(見偵一卷第46頁背面);參以被告供稱:當初因為要報稅,故以獨資商號登記伊為負責人,被害人的部分則沒有報稅等語(見相驗卷第118頁)。依一般民間常情 ,商號經營者基於各種考量,未將真正經營者如實登記之情形,並非少見,故此部分應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之登記結果,自不得據為判斷當事人間真正民事關係之惟一依據,而本案既有如前所述與被告、被害人共同工作之員工黃林美雀、黃品翰證詞及被害人生前日常生活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等證據可佐,自應認此部分證據較上揭登記結果能反應崴勝工程行之真正經營情形,而堪可採信;此外,參以上揭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認為被害人因具備雇主身分,故本案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災害乙情(見相驗卷第85頁);且承辦人即證人吳鳳瑜復到庭證稱: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是合夥關係,並僱請勞工進場施做,他們應一起負擔指揮及監督責任,被告不需要監督被害人,因為被害人也是雇主,他也承攬這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正面)等語綦詳。故被告與被害人間應屬合夥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建信工程行以契約約定負擔勞工安全工作場所之管理、監督義務: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建信工程行以契約約定負責現場勞工安全責任,所憑依據為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建信工程行與榮群營造公司之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在開工前或在工作進行中,乙方應親至工地自行詳細察看,對各種可能發生危險之情況,預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隨時監督員工提高警覺,注意防範,以策安全」,見相驗卷第128頁),而被告向建信工程行承攬本件工作時並未訂 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67頁)。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建信工程行發包工程給伊時,約定工安由伊負責等語(見偵二卷第96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工地的安全護網及鐵條設置不是伊的職責,伊只負責泥作粉刷工程,安全護網應該由榮群營造公司提供,才能共同維持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定負責「工安」乙情,究有無包括經約定負擔雇主維護勞工安全工作場所之義務,即應設置適當之防護設備及提供適當之安全帽乙情,顯非無疑。 ⑵證人即建信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鄭清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一件向榮群營造公司承包的泥作工程,是否由你去和榮群營造公司接洽的?)是我去接洽的。」;「(問:契約內容是否也是由你和榮群營造公司談的?)是。」;「(問:你對契約書內容還有無印象?)我沒有什麼印象,我是做泥作工程,只是代工而已,其餘都是由榮群營造公司處理。」;「(問:你對契約書第8條所載之 工程安全衛生內容有無印象?)這些內容是要由榮群營造公司負責,我們沒有搭架,我們只施作泥作粉刷牆壁工程而已,他們有很多小包商,他們自己要去負責,例如施工架等東西都是他們自己要負責去搭架的。」;「(問:工程承攬契約書的甲方為榮群營造公司,乙方為建信工程行,契約書第8條第1點記載『本工程於開工前或工程進行中,乙方應親至工地詳細查看對於各種可能發生危險的情形預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且監督員工提高警覺』,其內容是有提到建信工程行要做必要的預防措施?)我們只是向榮群營造公司承包泥作工程而已,搭架等安全措施是他要做好給我們,如果他們有做好安全措施,今天就不會發生這種事情。他們都一直趕工,沒有幫我們做好安全措施,而且我們只是代工而已,搭架部分是他們要處理的,如果他們有做好安全措施,今天就不會發生這件事情。」;「(問:你和崴勝工程行洽談時,有無談到安全措施要如何處理?)安全措施是榮群營造公司要做的,我們並沒有那種機具,我們所承包的泥作工程只是粉刷牆壁代工而已。搭架由榮群營造公司是發包給其他的搭架廠商施作。搭架有搭架的廠商、泥作有泥作的廠商,我們只是粉刷牆壁而已。」;「(問:你當時有無跟蔡孟璋說員工的工地安全要由他們自己負責處理?)我沒有跟他說他要負責處理,而是跟他說工地安全問題要顧一下。他跟我配合十幾年了,每件工程施工時我都會跟他說,不過這些工程的工地都是很安全的。」;「(問:你是跟蔡孟璋說工地安全問題要謹慎一點、注意一點?)工地施工時本來就要巡查,要顧一下、要做好,每件工程都是一樣。」;「(問:當時你這樣跟蔡孟璋講,他如何回應?)每件工程施工時我都會這樣跟他說,因為我是大包商,我去巡查時會跟他們說施工期間要謹慎一點,安全措施也要顧,但是搭架這件事情是營造公司要負責處理的,營造公司要把施工架搭好給我們。」等語。據此可知,被告向建信工程行承攬本件工作時,雙方並未有轉嫁雇主對勞工安全工作場所之管理、監督注意義務之約定,證人鄭清吉僅要求被告施工時須巡查、謹慎、多注意,此部分應僅屬施工前之叮囑,顯非合意轉嫁上揭雇主管理、監督注意義務之約定。況依證人鄭清吉之認知,其認為工地現場之防護設備應由榮群營造公司提供,其僅負責泥作粉刷工程部分,並無須負責提供工地現場之防護設備,則其豈有可能在轉包泥作粉刷工程予崴勝工程行時,於契約中再予以轉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與建信工程行有此約定,自無從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上揭供述及建信工程行與榮群營造公司之承攬契約,逕認被告依契約負有對勞工安全工作場所之管理、監督義務,此部分公訴意旨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合夥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對被害人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對於勞工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及指揮、監督,以防止因職業所引起危害之法定義務;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崴勝工程行向建信工程行承攬本件泥作粉刷工作時,曾約定受轉嫁負擔雇主對勞工安全工作場所之管理、監督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所憑依據一為僱傭關係,二為契約關係,顯均失其據,自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何注意義務及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