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姝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姝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連姝涵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意願,亦無資力繳付機車價款,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連姝涵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久揚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向久揚公司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69,8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另佯向與久揚公司有合作關係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表示貸款,並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由遠信公司支付貸款69,800元予久揚公司,連姝涵則自105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1 期,共分12期,每期清償5,817 元,使遠信公司誤認連姝涵有清償貸款之真意與能力,而同意核貸69,800元,及代連姝涵支付上開款項予久揚公司,久揚公司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即將上開機車交付與連姝涵指定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交付 69,800元予連姝涵,連姝涵則自105 年3 月起拒不繳分期款,迄今尚有58,166元未清償,遠信公司查詢該機車車籍資料後始知連姝涵已於105 年2 月16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連姝涵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嘉欽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遠信公司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勞健保資料、分期款繳納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意願,亦無資力繳付機車價款,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要購買機車且有償債資力,而核准申貸,被告指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開機車後,自該人取得69,800元現金後,僅繳納2 期分期付款款項,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審酌其犯罪動機為得款供給使用、手段尚稱平和、所詐得之金額,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母親、弟弟及甫出生4 個月之子共同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沒收乃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 條第2 項並有明定。被告所詐得剩餘分期付款款項58,166元雖未扣案,惟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