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7號被 告 陳順吉 選任辯護人 翁千惠律師 被 告 林峻輝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吉、林峻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吉係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永康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下稱永康國宅管委會) 第15屆之財務委員,負責管理永康國宅管委會之財務及會計登帳、製作諸如現金支出傳票等文書,進而請領、保管、轉交應支給廠商之相關費用等事務,為永康國宅全體住戶處理事務之人。永康國宅管委會於民國102年2、3月間欲整修國 宅內水塔共計50棟,被告陳順吉明知被告即水塔維修業者林峻輝欲以協益企業社名義報價,以每棟新臺幣(下同)37,500元承攬其中12棟水塔維修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永康國宅全體住戶之利益,要求被告林峻輝開立每棟水塔整修費用為57,500元之估價單向其請款,並向被告林峻輝要求一成之回扣。又被告林峻輝為求能順利承攬該工程,明知被告陳順吉上開行為違背其任務,有損永康國宅全體住戶利益,仍與被告陳順吉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配合於不詳日期及102年3月4日、102年3月7日,分別開立每棟水塔整修價格為57,500元,金額各為178,500元(施做3棟,含更換浮標3顆計6,000元)、295,500元(施做5棟,含更換浮標4顆計8,000元)、245,800元(施做4棟,含更換浮標4顆計8,000元及電源開關一式計7,800元)之估價單3紙,持向被告陳順吉請款。被告陳順吉取得該估價單後,據以登載在永康國宅管委會之基金帳冊,且自永康國宅管委會所有郵局帳戶內提款,並於上開日期各實際交付工程款118,500元、195,500元、165,800元予被告林峻輝,差額240,000元由被告陳順吉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永康國民住宅全體住戶,因認被告陳順吉、林峻輝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行賄者指證某人收受賄賂,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單一 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順吉、林峻輝涉犯前揭共同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陳順吉、林峻輝之供述、證人王正和之證述、永康國宅管委會帳冊資料、永康國宅管委會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102年2月25日估價單、102年3月4日估價單、102年3月7日估價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峻輝坦承本案犯行,被告陳順吉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被告陳順吉辯稱:每棟係以57,500元發包,若有更換其他東西,再另外計價,我都有依照廠商開立的估價單付款,也都如實支付廠商,我沒有要求被告林峻輝配合提供不實的估價單等語,被告陳順吉之辯護意旨則辯稱:關於何人負責與永康國宅管委會接洽報價、何人提供報價單予永康國宅管委會、報價價格37,500元如何決定、被告陳順吉何時要求收取一成回扣、被告林峻輝是否開立收據向被告陳順吉請款、被告林峻輝是否知悉統順工程行之報價等情,被告林峻輝與證人王正和之證述前後矛盾,且關於統順工程行是否有遭索取回扣等情,被告林峻輝與證人王正和之證述亦與證人林清埔之證述不相符,足見被告林峻輝與證人王正和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依被告林峻輝與證人王正和所述,被告林峻輝所承包之每棟價格為37,500元,實遠低於統順工程行之報價及市場行情,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102年2月25日估價單之內容與被告林峻輝所自陳之請款內容不符,更換浮標之數量及單價亦不相同,無法證明被告陳順吉有因被告林峻輝開價不足57,500元而要求重新開立估價單之情事;被告林峻輝既證稱被告陳順吉交付款項時無第三人在場,且不知實領金額為何,其證詞顯無法證明被告陳順吉有侵占差額與收取回扣之背信行為;證人王正和證稱其於被告林峻輝請款時並未在場,並未看過請款單據,亦不知被告林峻輝所實際領取之金額,且關於被告林峻輝實際只有領到每棟37,500元乙事係聽聞被告林峻輝所述,並非親身見聞,其證述自不得做為被告陳順吉有背信行為之證述,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湯嶺南、被告陳順吉於102年間分別擔任永康國宅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永康國宅管委會於102年2、3月間欲 整修國宅內之水塔共計50棟,原由林清埔以統順工程行名義承包50棟之水塔工程,林清埔當時邀約永康國宅住戶王正和一同施作前開水塔工程,王正和負責其中之防水工程,惟王正和其後退出前開工程,並另邀約被告林峻輝一同承包前開水塔工程,被告林峻輝遂以順益企業社名義進行報價,其後即由林清埔承包施作其中38棟水塔工程,王正和與被告林峻輝承包施作其中12棟水塔工程等情,業據被告陳順吉、林峻輝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湯嶺南、王正和、林清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第15屆永康國宅管委會組織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公訴意旨所稱收取一成回扣部分: ⒈被告林峻輝於調查處調查時稱:102年2月某日我向被告陳順吉報價時,湯嶺南及被告陳順吉在管委會辦公室當場向我表示,日後會從我實際請領的款項中扣除1成給他們當作回扣 ,我為了工作,也不得不配合,後來我3次向被告陳順吉請 款時,他就直接從每棟37,500元工程費用中扣除1成的金額 後,再將剩餘款項交給我,所以第1次我僅領到107,250元,第2次領到176,750元,第3次領到158,000元,總計我支付45,000元的回扣給他們,至於他們如何分配處理該回扣金額,這我就不知道;是在我報價後,他們才要求我要另外給他們1成的回扣,所以我並沒有將該回扣金額加在報價金額內等 語(見調查卷第13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知道有這個工程可以包,是王正和跟我說的。當時跟管委會談價的人,有我也有王正和,那時價格我記得是談37,000元,因為管委會的人跟我說別人接他們的工程就是37,000元,他們還跟我說要給他們一成的工程費用當回扣,所以我實際拿到的錢,每個水塔不到37,000元;至少有被告陳順吉,其他人我現在不記得了,開口跟我討回扣的就是被告陳順吉;他是在跟我們談好要把工程給我們之後,才跟我說要拿一成的回扣,而在他講完回扣之後的事,我們才開始施工,他開口跟我要回扣的地點是在國宅裡面,他跟我要回扣的現場還有統順工程行那邊的工人,那邊的工人跟我說在國宅內的工程就是要一成的回扣,王正和有無在現場我不確定;被告陳順吉跟我要回扣跟我們動工是同一天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報價單我是拿給王正和,報價過程都是王正和與永康國宅管委會接洽,我沒有跟永康國宅管委會接洽;我們在做工程的時候,被告陳順吉剛好來巡視工地,他看到之後才跟我談起;被告陳順吉有說要一成回扣,工程開工當天說的;關於我實際拿到的金額,因為他是很多棟一起請款的,所以他扣掉什麼,我已經記不起來,我不是單棟、單棟拿,就直接在那邊扣除掉,我也記不清楚總金額是多少;關於調查筆錄所載「所以第1次我僅 領到107,250元」等語,這是調查人員算給我看的,不是我 計算的,我不會算這個,這些都是調查人員在那邊看估價單後才核算出來給我看的,我說這樣子沒錯,但是實際金額我無法換算,是當場就扣除掉了,剩下的金額再給我,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換算的;關於「第2次領到176,750元」,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換算的,關於「第3次領到158,000元」我不知道如何計算的;被告陳順吉在大樓裡面說的,他說統順有扣1成回扣,我也要扣1成的回扣;主委沒有跟我說要收取回扣,主委並沒有在場,是被告陳順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67頁背面至68、71至73頁)。 ⒉證人王正和於調查處調查時證稱:被告林峻輝報價完後,開始施作國宅整修工程的第1天,我曾聽到被告陳順吉向被告 林峻輝表示,施作工程需支付1成工程費用給管委會當作回 扣,被告林峻輝當場僅回應「喔」1聲,之後管委會都由被 告陳順吉以現金支付工程費用給被告林峻輝,而被告林峻輝將部分款項支付給我做為施作防水工程時有告訴我,給我的款項(確切金額已忘記)已扣除給管委會的1成回扣,且他 已把回扣交給被告陳順吉,至於被告林峻輝如何交付工程回扣款項及金額多少,這要問被告林峻輝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1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收回扣的是被告陳順吉,統順工程行的人也有來跟我們反映被告陳順吉要跟他們收回扣,我是在工程已經承包,開始做的第1天才知道收取回扣的 事;我是聽被告林峻輝跟我轉述的,我沒有聽到被告陳順吉開口跟林峻輝要回扣,他開口要回扣時我不在場;當時我在他們2人附近,只聽到他們有說話的聲音,沒聽到他們在說 什麼,我是等到被告陳順吉說完話離開之後,才上前問被告林峻輝剛剛被告陳順吉跟你說什麼,被告林峻輝就說被告陳順吉跟他要回扣,我就跟被告林峻輝說他敢要回扣我們就給他;回扣是被告林峻輝給的,是從工程款項直接扣除;當時他們講的地點是在我家樓下的芒果樹旁邊,是在國宅裡面,而我剛才的意思是,他們講的時候就是在正式施工的同1天 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要叫被告林峻輝進來這邊做,就是我們兩個一起,但是之前被告陳順吉就已經有叫廠商進來工地做,後來我們要進來做的時候,我們是開37,500元,我問被告林峻輝有沒有什麼資料,後來他拿請款單寫了57,500元,被告陳順吉以及之前另外一批土水的人就來跟被告林峻輝說我們要拿一些回扣金;被告林峻輝向永康國宅管委會請款時,我不在場,他請款後我才知道,就是跟他領工錢的時候;我不知道被告林峻輝每棟實際領到多少錢;被告陳順吉已經答應說要讓我們做了,過沒多久,他又自己過來說他要1成的回扣,講完 沒多久,另外一個廠商又跑過來跟被告林峻輝說要1成的回 扣給他們,後來他走過來,我也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我再問被告林峻輝說他們講什麼事情,被告林峻輝就說他們要1 成的回扣;每棟6,000元,有扣掉一成的回扣,我忘記實際 拿到多少錢,大約是5,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87頁 背面至91頁)。 ⒊依此,被告林峻輝固供稱被告陳順吉有向其收取一成回扣等情事,惟被告林峻輝於調查處調查時先供稱其向被告陳順吉報價時,湯嶺南與及被告陳順吉在管委會辦公室當場索取一成回扣等語,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陳順吉在其動工當天索取一成回扣,湯嶺南並未索取回扣等語,顯見關於何人於何時、地索取一成回扣等情,被告林峻輝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依被告林峻輝前開供述,其並不清楚每次向被告陳順吉請款後所取得之實際金額,其於調查處調查時供述之每次領取金額數目,均係調查處調查人員依其一成回扣之說法所計算得出,並非被告林峻輝自身依憑其親身見聞所供稱之實際領取金額,則被告陳順吉是否確有向被告林峻輝索取一成回扣、被告陳順吉交付予被告林峻輝之工程款是否確有扣除一成回扣等情,均非無疑。再者,證人王正和於調查處調查時雖證稱其在動工第一天聽聞被告陳順吉向被告林峻輝索取回扣等語,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其係聽聞被告林峻輝轉述等語,則證人王正和既證稱其係聽聞被告林峻輝之陳述,並非親身見聞前開索取回扣乙事,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陳順吉確有向被告林峻輝索取一成回扣,參以證人王正和雖證稱被告林峻輝交付之金額有扣除一成回扣,惟證人王正和亦證稱其並不知道被告林峻輝實際領得之金額,亦已忘記被告林峻輝所交付之實際金額,則被告陳順吉是否有扣除一成回扣後交付剩餘工程款予被告林峻輝、證人王正和所領得款項是否業已扣除一成回扣,亦非無疑。 ⒋再觀以證人林清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聽到討論要給一成回扣的問題,我們當下沒有與王正和、陳順吉討論到這個問題;這種事情私底下在這裡不能亂說話,一成回扣是任何工程上的慣例,1萬元的一成是1000元,慣例都是這 樣,他私底下問我有無這個情形,我說我的價錢已經壓的很低,我沒有給一成回扣,這部分可能是他們自己私底下談論的;本件水塔工程,沒有人向我要求一成回扣,我是向王正和說不會給一成回扣,我們是私下聊天講到的,王正和問我是否要給回扣,我說沒有,因為利潤已經壓得很低,我私下有向王正和說沒有給回扣,當時只有我們兩人在場,這是王正和在與我合作期間向我詢問的,因為當時剛合作,工程還沒開始進行,王正和與我拆夥後,他另外再找別人來施作時就沒有再與我討論一成回扣的事情,因為我們已經翻臉了;被告林峻輝有問過我一成回扣的事情,他問我這要怎麼用,我跟他說通常都是一成,他沒有問我說我有沒有拿一成回扣給永康國宅管委會,他問我好像是我們協調後的隔天或隔幾天,我們一開始就像是仇人,但施作之後大家的臉色就比較好了,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7、139頁背面至140頁),則依證人林清埔前開證述,被告林峻輝向證人林清埔詢問回扣事宜時,證人王正和並未在場,統順工程行亦未給予一成回扣,即與證人王正和前開有關其當時在場並聽被告林峻輝轉述,以及統順工程行人員曾反映被告陳順吉收取回扣等語均不相符,亦與被告林峻輝前開有關被告陳順吉索取回扣時,統順工程行人員亦表示應給予一成回扣等語不符。 ⒌從而,被告林峻輝雖供稱其有配合被告陳順吉索取一成回扣之要求,惟其供述前後不一,復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可指,參以證人王正和前開證述亦與被告林峻輝於調查時之供述不符,且證人王正和均係聽聞被告林峻輝之陳述,其既未親身見聞被告陳順吉向被告林峻輝所取回扣乙情,亦未親身見聞被告陳順吉扣除一成回扣後交付剩餘工程款予被告林峻輝乙情,其前開證述復與證人林清埔上開證述不符,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是揆諸前揭意旨,自不能僅以被告林峻輝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陳順吉有向被告林峻輝索取一成回扣之依據,又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三)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順吉要求被告林峻輝浮報價格並從中收取差額部分: ⒈關於被告林峻輝與證人王正和之承包價格部分: ⑴被告林峻輝於調查處調查時稱:我就直接以我叔叔林明涼開設的協益企業行名義開立報價單給被告陳順吉,以每棟37,500元報價;我當時不曉得統順工程行報價多少等語(見調查卷第12頁);及於偵查中稱:當時跟管理委員會談價的人,有我也有王正和,那時價格我記得是談37,000元,因為管委會的人跟我說別人接他們的工程就是37,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正和有跟我講價錢,1棟是37,500元,我跟被告陳順吉報價;我和王正和都不曉 得統順工程行的報價;我是和王正和協調以後估算出這個價錢,但是他有跟我提過國宅要用這個價錢才能承作,這價錢是我和王正和討論決定的,我是透過王正和拿報價單給管委會的,我沒有親自跟管委會接洽價錢;報價單我是拿給王正和,報價過程我沒有跟管委會接洽,都是由王正和去跟管委會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52至53、61頁背面至62頁),則被告林峻輝先前供稱其與王正和共同向管理委員會報價,其後改稱其未參與報價過程,均由王正和處理報價,供述已前後不一,尚難遽信。 ⑵證人王正和於調查處調查時證稱:當初由統順工程行承攬另外38棟國宅水塔整修工程,而該行報價是每棟約57,000元(詳細金額我不知道),也是應被告陳順吉之要求,協益企業社的報價要比統順工程行低,該國宅才同意我們施作等語(見調查卷第19頁背面);及於偵查中證稱:這個工程接下後是由我跟被告林峻輝一起負責,但我只負責實際去做防水,跟管委會接洽的都是交給被告林峻輝;一開始要跟被告陳順吉談接工程時,被告陳順吉說要比統順工程行報的價格低,他跟我們說統順工程行的報價大概5萬多,叫我們壓低價格 ;我是直到我接主委後才知道統順工程行的報價,做主委之前完全不知道統順工程行的報價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整個介紹給被告林峻輝,由林峻輝去接洽他們,因為我們有公司行號,如果有什麼事情可以直接找被告林峻輝,我就沒有再插手,所以都是被告林峻輝去接洽的,價錢是他們自己談的;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統順工程行的報價;我們沒有跟管委會報價,是直接跟被告陳順吉接洽的;報價單是我交給被告林峻輝,這報價單是被告林峻輝開的,我跟被告林峻輝一起拿給被告陳順吉的;報價的時後,我只知道統順工程行是5萬多元,但我不知道到多 少;是被告林峻輝去報價的;被告陳順吉跟我說低於5萬多 元就會讓我做,在報價之前做的,我當時知道統順工程行報價5萬多元,我也是跟被告林峻輝說我們以做得划算為原則 ,我應該是有跟被告林峻輝說統順工程行開5萬多元;我那 時候接洽給他們的時候,若有事情要討論都是直接找被告林峻輝,被告林峻輝跟被告陳順吉去談,報價單其實是我們兩個人一起拿去的,報價單由被告林峻輝拿給被告陳順吉,我陪被告林峻輝去;被告陳順吉有跟我說我的報價要比統順工程行低,我有跟被告林峻輝講統順工程行的價格是5萬多元 ,但我沒有跟他講5萬多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79頁背面、82頁背面至85、92、96頁),則證人王正和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證稱報價由被告林峻輝負責,其擔任主委後始知統順工程行之報價,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與被告林峻輝在報價當時均知悉統順工程行之報價約5萬多元,其 與被告林峻輝共同向被告陳順吉報價,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被告林峻輝前開於本院中所述被告林峻輝不知統順工程行之報價,亦未參與報價等語不符,顯見被告林峻輝與證人王正和前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況被告林峻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是這個行情,4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 卷第52頁),證人王正和原本與林清埔合作承接上開水塔工程,且知統順工程行之報價價格,若被告林峻輝與證人王正和欲以低於統順工程行之價格承接該工程,仍可以略低於統順工程行之價格承包該工程,反以不合於常情之低價承接該工程,亦有違常情。 ⑶證人湯嶺南於調查處調查時證稱:管委會並沒有一套明確的發包流程,委員會開會決議要施做工程後,我會將要施做的工程項目公告在管委會及住戶大樓的公佈欄,有意願的廠商會直接和管委會聯繫,或提供估價單透過管委會委員提交管委會,管委會收集所有廠商估價單後會開會討論決定要發包給哪個廠商施做,發包後則由財務委員和廠商接洽聯繫後續各項事物;水塔工程經管委會開會決議後,由我負責發包,並由被告陳順吉與廠商林清埔和王正和聯繫;我仔細回想,當時是被告陳順吉告訴我住戶王正和也有意承攬,不過被告陳順吉沒有告訴我王正和要用多少價格施做,於是我召集部分委員及廠商林清埔、王正和開會,我要求王正和必須比照林清埔的施工品質和價格施做,王正和允諾後,我們才決議由林清埔及王正和共同施做,當時被告陳順吉有無來開會,我現在無法確定,至於我有無跟被告陳順吉提過協益企業社施做的工程款是每棟57,500元,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語(見調查卷第2至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是我們委員自己召集的,召集完後我們才請廠商來,跟廠商講這個價錢;決定比照林清埔的價錢,後面才請廠商過來跟他講;王正和他們一開始開的估價單金額與統順工程行的報價一樣;他要進來,我叫他價錢要跟統順工程行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126頁);及證人林清埔於調查處調查時證稱:當初湯嶺南及永康國宅管委會財務委員「阿吉」(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向我表示,因多家廠商有意願承攬,需請我先提供估價單,後來我就拿蓋有統順工程行印章的估價單給湯嶺南,印象中,當時我是以每棟57,000元或5萬7,500元的價格進行報價;一開始永康國宅管委會是將50棟水塔工程發包給我承攬施作,施做過程中,住戶王正和表示他也有意願承攬,並要找某家廠商加入,當下因這件事情雙方有起爭執,那時「阿吉」私下向我表示,王正和是當地住戶,沒有必要把事情鬧開,既然他要做就分一些給他做,我就答應「阿吉」將部份工程給王正和他們施做,後來我、王正和、廠商、湯嶺南及被告陳順吉有一起討論協調,決議由王正和施做12棟,而我施做38棟;據我所知,在我前述與王正和、湯嶺南及被告陳順吉等人一起討論協調分配工程時,當時就決定王正和及配合廠商會以與我同價格承攬(即每棟57,000元或57,500元)施做其中12棟水塔,至於當時王正和有無報價及報價金額為何,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是我們廠商,因為我的價格是57,000多元,他們也要依這個價格施作;不是在管委會裡面,因為那天把事情鬧開就這樣子,當下就說要依循我們的價位,不能太高或太低,所以就給他們施作;王正和知道我的報價是57,000多元;我知道財委陳順吉與王正和有在現場,但因時間已久,我不知道主委是否有在現場;我們有一起協調,當下有在那邊談,但氣氛鬧得不是很好,我就分12棟給他施作,我則施作我的部分,確實是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則永康國宅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湯嶺南,林清埔欲施作本案水塔工程時亦向湯嶺南洽詢,且依證人湯嶺南前開證述,關於施作價格係由永康國宅管委會相關委員共同決定,實難認被告林峻輝於中途介入施作時,其施作價格僅須由被告陳順吉一人決定即可,參以被告林峻輝之施作價格應比照林清埔之施作價格,亦據證人湯嶺南與林清埔證述如前,亦難認被告林峻輝與證人王正和承包本案水塔工程之價格為37,500元。 ⑷從而,被告林峻輝與證人王正和雖均稱渠等以37,500元價格承包本案水塔工程,惟被告林峻輝與證人王正和之前後陳述均已不一,且互核不符,則證人王正和前開有瑕疵之證述自難作為補強證據,復依證人湯嶺南與林清埔前開證述,證人王正和既知林清埔之施作價格,且須比照林清埔之施作價格,顯見被告陳順吉辯稱:每棟係以57,500元發包,若有更換其他東西,再另外計價等語,亦非無可能,自難認被告林峻輝與證人王正和係以37,500元承包本案水塔工程。 ⒉關於被告林峻輝之請款金額部分: ⑴被告林峻輝於調查處調查時稱:被告陳順吉要求我只要開立估價單做為請款單向他請款即可,所以我每次請款時都有開立估價單(1式2聯),將其中1聯交給被告陳順吉,其餘1聯自己留存,但第1次請款的2聯估價單都被陳順吉拿走,目前我手邊僅留有後2次請款的估價單的存根聯;我是以原本報 價每棟37,500元價格向被告陳順吉請款,總共施作12棟水塔整修工程,金額為450,000元,施作期間因發現有水塔浮標 及電源總開關老舊的情形,所以被告陳順吉有要求我另行找水電工更換其中11棟水塔浮標各1個,每個2,000元,總計22,000元,及更換部分電源總開關費用7,800元,故實際總請 款金額為479,800元,分3次請款,每次都有開立估價單,但我實際領到的款項與我開立給被告陳順吉的估價單金額不一樣,因為我第1次要請款時,被告陳順吉要求我要將每棟水 塔整修工程費用的估價單金額虛增到跟另一包商統順工程行一樣,我為了能順利請款,所以只好配合他開立虛增後的估價單,而我當時不知道統順工程行報價多少,就自行開立每棟55,000元價格的估價單給被告陳順吉看,但他看完認為金額不符,所以被告陳順吉要求我改開立每棟57,500元的估價單給他,之後2次請款也都是一樣有虛增金額的情形,但被 告陳順吉實際支付給我的工程款都以每棟37,500元價格計算加上實際更換浮標、電源開關的費用,另當時我還有1次開 立1張更換電源開關2,800元的估價單給水電工拿去給被告陳順吉請款,被告陳順吉當場將款項2,800元現金交給該水電 工,只要是更換浮標及電源開關都是實支實付,沒有灌水虛增金額的情形;第1次開立3棟(永康區忠孝路51至53、55至57、59至61號)估價單金額為57,500元x3,加上更換3顆浮 標6,000元,總計178,500元,我實際請款118,500元;第2次開立5棟(永康區忠孝路1至3、5至7、9至11、13至15、31至33號)估價單金額為57,500元x5,加上更換4顆浮標8,000元,總計295,500元,我實際請款195,500元;第3次開立4棟(永康區忠孝路47弄2至4、17至19、49弄17至19、76巷27至29號)估價單金額為57,500元x4,加上更換4顆浮標8,000元、電源總開關費用7,800元,總計245,800元,我實際請款165,800元,每次都是被告陳順吉直接拿現金當面給我;我僅有 留存102年3月4日及102年3月7日配合被告陳順吉虛增金額後向他請款用的估價單留存聯各1聯,至於第1次請款的估價單留存聯都被被告陳順吉拿走了,所以我並沒有留存,但我有保留前述第1次請款時,配合被告陳順吉開立浮報金額,但 被他嫌虛增金額不足而退回的估價單等語(見調查卷第12至14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102年3月4日和102年3 月7日的是我的請款依據,而102年2月25日是被告陳順吉退 給我的,他說金額開太低,要求我要和統順工程行開一樣的價格去請款,這樣他們比較好作帳,後來該102年2月25日估價單,我又重做了一份,總計178500元,但是該份估價單被告陳順吉拿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 ⑵依被告林峻輝前開所述,其分3次請款,第一次請款時,先 開立第一張每棟37,500元之估價單,因被告陳順吉要求,改開立第二張每棟55,000元之估價單,其後改開立第三張每棟57,500元之估價單,其餘第二、三次均開立每棟57,500元之估價單,惟觀以被告林峻輝提出之102年2月25日、102年3月4日、102年3月7日之估價單3紙,102年3月4日及102年3月7 日之估價單確係記載每棟57,500元,102年2月25日之估價單則記載更換1只浮標2,500元,總計167,500元有前開估價單 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15至16頁),即與被告林峻輝前開所述第一次請款時所開立之第一張提款單係更換3只浮標6,000元,總計195,500元等語不符,則被告林峻輝上開所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非無疑。再者,102年2月25日之估價單係一式三聯,該估價單之三聯均留存於被告林峻輝持有之三聯複寫估價單本子上,未曾撕除,另102年3月4日及102年3月7日之估價單係一式二聯,各僅留存一聯在被告林峻輝持有之二聯複寫估價單本子上,被告林峻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聯都給業主;請款時會撕下一張去請款;向被告陳順吉請款時都是撕下單張;167,500元這份是寫錯的,沒有送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前開估價單扣案可稽,則依被告 林峻輝之請款習慣,其會撕除第一聯向業主請款,自行留存其他聯,102年3月4日及102年3月7日之估價單留存情形亦符合其請款習慣,102年2月25日估價單既三聯均未經撕除,且估價單內容亦與被告林峻輝前揭所述第一次請款內容不符,被告林峻輝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估價單係內容錯誤而未持以向被告陳順吉請款等語,自難以前開估價單為被告陳順吉要求被告林峻輝浮報價格為57,500元之不利證明。 ⑶復依被告林峻輝前開供述,第1次實際請款118,500元、第2 次實際請款195,500元、第3次實際請款165,800元,扣除所 謂一成回扣後,第1次僅領到107,250元,第2次領到176,750元,第3次領到158,000元,惟依被告林峻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該等金額均為調查處調查人員依其說法所為之計算,被告林峻輝並不清楚其實際請領金額,則被告林峻輝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王正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負責防水工程,每棟防水工程可領取6,000元, 其並不清楚被告林峻輝向被告陳順吉領取之實際金額,亦不清楚自身所請領之實際金額,已如前述,則證人王正和對於有關被告陳順吉要求被告林峻輝浮報價格等情均係聽聞自被告林峻輝,並非親身所見聞,自難採為補強證據。 ⑷關於被告林峻輝承包本案水塔工程之每棟價格,依前開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林峻輝所述每棟37,500元係屬可採,被告陳順吉所辯每棟係57,500元價格則非無稽,參以102年3月4日 估價單之金額總計295,500元,102年3月7日估價單之金額總計245,800元,永康國宅管委會之帳冊資料記載協益企業社 之支出分別為178,500元、295,500元、245,800元,永康國 宅管委會所有帳戶於102年3月13日有提領245,800元現金等 情,有前開估價單、帳冊資料、永康國宅管委會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6、23至24頁),其中178,500元即與3棟172,500元(57,500元x3=172,500元)及更 換3只浮標6,000元之總和相符,則前開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林峻輝係以每棟57,500元之價格開立估價單請款,被告陳順吉亦據以提領與估價單相同金額之款項,尚無從證明被告陳順吉有要求被告林峻輝浮報價額,並自提領款項中扣除浮報金額後交付剩餘款項予被告林峻輝之情事。 ⒊從而,被告林峻輝是否以37,500元價格承作本案水塔工程,僅有被告林峻輝之有瑕疵自白,證人王正和前開證述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依前開事證,被告陳順吉辯稱被告林峻輝之承包價格為57,500元,亦非無據,參以被告林峻輝對於其每次請領之實際金額均不清楚,自不能僅憑被告林峻輝之有瑕疵自白,作為本案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陳順吉、林峻輝所涉收取一成回扣及浮報價格之共同背信犯行,雖有被告林峻輝之自白,惟揆諸前揭意旨,不能僅以被告林峻輝之自白作為被告二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然證人王正和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前開估價單、帳冊資料與存摺交易明細表亦無從證明被告陳順吉有浮報價格並從中收取差額之情事,復依前開事證以觀,被告林峻輝承包本案水塔工程之價格為每棟57,500元,被告陳順吉如實交付請款金額178,500元、295,500元、245,800元予被告林 峻輝,亦非無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告林峻輝前揭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被告二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二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華偉、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