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瑞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瑞前於民國102年4月3日,因非法 聘僱6名逃逸外籍勞工,在臺南市安定區公親寮1之2號之居 所地被查獲,而受罰鍰處分確定。渠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復明知NGUYENXUAN KHOI(中文姓名:阮春魁,以下稱之)、HOANG VAN QUOC ANH(中文姓名:黃文國,以下稱之)均為逃逸外籍勞工,竟基於聘僱居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10月起及106年2月起,聘僱阮春魁、黃文國從事板模工作,每日工資分別為新臺幣(新臺幣)1500元及1200元。嗣於106年2月22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在至上址實施檢查而查 獲。因認被告陳振瑞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 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振瑞涉有上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阮春魁、黃文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7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查獲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小貨車搭載證人阮春魁、黃文國到工地工作乙節,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工頭,伊及證 人都是受雇於證人王清水,伊也沒有幫忙拿薪水給證人等語。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因為證人王清水有其他員工,而被告陳振瑞是本地人,他會開車,所以陳振瑞就負責載送,當時被查獲時為何不敢直接說出來?其實陳振瑞是顧忌「今天要不要把老闆講出來?講出來之後,老闆會不會犯罪,我自己會不會犯罪」,在偵查中陳振瑞是一直有這樣的顧忌,老闆王清水沒說可以把他講出來,當然陳振瑞也不敢講,起訴之後,陳振瑞才知道原來這個行為是犯這樣的罪,他是會被判罪的,他當然就不願意自己去承受,才把事實講出來。而且因為被告陳振瑞是勞工,所以老闆王清水有幫他投保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阮春魁、黃文國於警詢中固均證述被告為載他們去工作的司機,他們都叫他師傅,每天早上都是這個師傅開車來門口載他們去工作,且證陳被告尚欠他們5天的薪水未付等語 (見警卷第18-23頁;第9-15頁)。惟如被告確久證人之僱 主,何以證人均非稱呼被告為老闆?而只是稱其為「師傅」?又被告否認曾付過薪水給證人,而證人只證稱被告尚欠他們5天的薪水未付,卻未曾證述過被告之前是如何付薪水給 證人,則被告是否確為證人之僱主顯非無疑! ㈡再查,被告雖每天以小貨車載送證人到工地工作,然證人王清水業到庭具結證稱:與被告為員工僱主的關係,他是我的員工。臺南市安定區公親寮1之2號是伊的老家,陳振瑞在伊這邊工作,伊那邊有鐵皮屋讓他住。兩位勞工(指證人)會住在臺南市安定區公親寮1之2號這邊,是因那時候伊有叫他們來幫伊工作,所以這兩位外籍勞工是受僱於伊。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是伊老婆的,為何陳振瑞會開這部車子是因為叫他幫伊開車載工具,也請他載送這兩位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另證人王清水除證承是被告之僱主外,並以其經營之「清水工程行」名義為被告投保團體傷害險,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 (106)新產法發字第1341號函暨所附之團體傷害保險(甲 型)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證人王清水若非被告之僱主何必自承此事,且為被告投保呢?足證證人王清水應確是被告之僱主無訛! ㈢此外,關於何人給付證人阮春魁、黃文國薪水乙節,證人王清水亦證陳:「(問:黃文國到底在你那邊做多久?)他做沒有幾天。(問:那幾天的工資你有無給黃文國?)有。(問:你如何給黃文國的?)是另外一個越南勞工的朋友來跟我拿的,是女生,她說她是嫁來臺灣的,她跟我說他們要拿工資,我就拿給他們。(問:是否還記得當時你給她多少工資?)他們沒有做幾天,一個差不多5千元左右。(問:你 有無積欠黃文國工資還沒有給他?)沒有,我都給他了,阮春魁我們都叫他『阿輝』,是他的朋友來把兩個人的錢都拿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王清水所證與證人阮春魁、黃文國警詢所證查獲時尚有部分薪水未領等情大致相符,亦可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固每天開車載該2名外籍勞工去工地工作,惟其 等均是受雇於證人王清水,同時由證人王清水提供住宿及上下班車輛,薪水亦是證人王清水自行付責發放等情均經證人王清水證述在卷,是被告辯稱伊非該2名外籍勞工之僱主乙 事應堪信屬真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犯行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且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涉犯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信,參 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既尚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證人王清水是否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犯 行乙節,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