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425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277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巡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巡雖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竹物流之貨運方式,寄送至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69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許起,以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鏡良佯稱:因網路購物轉帳設定有誤,須配合取消云云,致李鏡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操作ATM ,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存入系爭帳戶。嗣李鏡良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是以告訴人李鏡良之供述、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李鏡良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於有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該帳戶亦有被詐騙集團使用,並騙得李鏡良2 萬9985元一事,固予承認,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情。辯稱只是為了要辦貸款而已,並非幫助他人詐欺。 四、【不爭執事實】與【本件之爭點】 被告有申辦系爭帳戶,並於105 年11月12日透過新竹物流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曾駿勝」。嗣李鏡良因而受騙,於105 年11月20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2 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適逢假日,系爭帳戶於105 年11月21日登帳)。此部分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鏡良於警詢之供述(見北檢偵卷第16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北檢偵卷第27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北檢偵卷第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偵卷第41頁)、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見北檢偵卷第49頁)、被告提供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見北檢偵卷第58頁)、全家便利商店提供「曾駿勝」收取貨物之存查聯(見北檢偵卷第65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南檢偵卷第31頁、本院卷3 第16頁)在卷可稽。然李鏡良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2 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的犯意,以下說明之。 五、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 ㈠、被告供稱:系爭帳戶是我於105 年8 月申辦的薪資轉帳帳戶,我在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因為我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我留下我的聯絡方式,貸款原因有部分因為想創業開關東煮店,還有之前阿媽開刀有借5 萬元要還。在106 年11月10日左右接到自稱「江欣雅」代書的電話,稱可以幫我申請貸款,自稱「江代書」之人一開始問我姓名、電話、收入情形與貸款額度,「江代書」表示他們與富邦及新光銀行配合,他會幫我做資料再將資料交給銀行審核。在11月11日我接到自稱富邦銀行專員的來電,說我的信用分數不夠,他表示會再跟「江代書」聯繫。後來「江代書」打電話說有兩個方案,一個是找保人,一個是提供5 家銀行的帳戶,他們公司有可動用的資金,他會將資金存入我的帳戶來作為資金進出以提高評比分數,雖然我有問為什麼需要提款卡,他表示為了確保公司資金不會反遭提領而造成公司虧損才要拿提款卡。所以我依據「江代書」指示在106 年11月14日(應為11月12日)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新竹物流寄給「曾駿勝」會計師,同時間我寄了5 個帳戶(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安泰銀行),直到銀行通知,我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其間對方有以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02-00000000、02-00000000、02-00000000與我聯繫。我因為太相信別人,且我沒有貸款過,對方又說他是代書,當下我有想過對方會拿去做不法用途,所以才一直打電話問對方,但我再三詢問他,選擇相信他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見南檢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3 第3 頁正反面、第12頁)。 ㈡、被告因寄送5 個帳戶,導致諸多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或存款至其帳戶內,先前曾由臺灣嘉義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皆為不起訴處分),茲因本案為不同被害人匯入不同帳戶,與業經不起訴之部分屬不同案件,再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與前案不同檢察官),然各該案件中,被告所稱寄出帳戶之日期相同、寄出帳戶之原因(辦貸款)相同,是本院調閱前述不起訴處分之相關案件,並將未見於本案卷宗內之相關證據影印附卷於本院卷3 。【依被告所述加以檢驗】,被告曾提出銀行貸款專案之網路刊登資料,該網頁留下諮詢電話、可線上申請等情,有其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3 第24頁反面);緊接著,被告確將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於105 年11月12日透過新竹物流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給「曾駿勝」,「曾駿勝」於105 年11月14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新松林店領取,有被告提出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全家便利商店提供「曾駿勝」收取貨物之存查聯附卷可佐(見北檢偵卷第58、65頁);再依照被告提供之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見北檢偵卷第59至64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調閱上述門號通聯紀錄,確實於寄送帳戶前後,被告有與其所稱「江代書」、富邦銀行專員聯繫,有其門號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 第17至21頁)。又其中門號0000000000、02-00000000、02-00000000確屬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電話,均經內政部警政署通報為詐騙電話各1 次,有臺灣嘉義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查詢列印之資料3 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3 第13頁、第14頁、第25頁反面)。現今詐騙集團之詐欺基本模式,不脫先取得他人帳戶,再以電話誆騙其他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該帳戶於後,此種「二部曲」之犯罪模式屢見不鮮,而取得他人帳戶,固然有可能是以收購方式為之,但亦不乏屬於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依被告所述佐以上述證據加以檢驗,其辯稱因委託他人申辦貸款而遭騙取系爭帳戶,誠有相當之可能。 ㈢、以經驗而言,若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理應於105 年11月11日寄出帳戶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然系爭帳戶於寄出之際仍有1467元,甚至這1467元在105 年11月15日遭詐騙集團提領1400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3 第16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帳戶將寄送給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固然公訴人稱: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前一天就把帳戶內大部分存款領走等語。就此被告辯稱:因為公司是10日發放薪水,我必須繳費的東西必須在領到薪水後繳付,可以查之前紀錄,正常在發放薪水後隔天我都會把錢領出來等語。經查,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起任職於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有在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2 第40頁),其105 年8 月(1 萬0593元)、9 月(2 萬0139元)、10月(2 萬7235)之薪水,分別在105 年9 月9 日、10月7 日、11月10日匯入系爭帳戶,而被告幾乎都在款項匯入後不久即提領大部分之薪資,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3 第16頁),顯見誠如被告所辯,其因有按月應繳付之款項所以薪資入帳後就會提領大部分款項,固寄出系爭帳戶前適逢薪資匯入,其提領大部分款項與其慣常提領情形並無異狀,何況其所餘之1400元還遭到詐騙集團提領而受害。 ㈣、接續㈢之說明,亦可見系爭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而被告於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均未間斷,其因涉嫌詐欺案件導致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且在案件無罪確定或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前被告無法申辦任何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衡情,被告實無可能提供自己每月領取薪資之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若列為警示帳戶將導致公司無法匯入薪資,公司必須逐月以現金交付被告薪資,而徒增被告與公司之不便。被告提出系爭帳戶經警示後,公司以現金給付薪資之簽收條12張在卷稽詳(見本院卷2 第34至37頁),是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已甚明朗,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㈤、至公訴人以:被告也知悉寄出系爭帳戶是為了美化帳戶,與正常貸款流程不同等語。然被告稱需要貸款償還債務及開關東煮店,其曾在OK忠訓留下需要貸款之訊息,但後續因被告未接電話而成為未登錄諮詢服務之情,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5日訓法字第10610250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19至20頁)。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代辦人員曾表示有跑貸款送件給陽信銀行,但貸款沒有過等語,然陽信銀行函覆本院查無被告申辦貸款之紀錄,有該銀行106 年10月27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6892350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 第21頁)。被告亦表示從未親自跑銀行申辦貸款,由被告需款應急或開店皆找代辦專員或網路看代辦訊息以觀,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知悉何謂正常貸款流程。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則被告供稱因誤信「江代書」可為其辦理貸款,始寄出系爭帳戶,自有合理之處。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而足,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此自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見高級知識份子受騙,即可得見,況近年來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法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情形,自屬可能。又被告為了申辦貸款而相信「江代書」美化帳戶之說詞,用以提高信用評比之部分,不正是「江代書」施用詐術用以取信被告,進而騙取帳戶之伎倆,或許被告動機也不單純,但並非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際,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犯意之認定因素,反倒是「江代書」以「美化帳戶」為由,取信並詐騙了想要跟銀行貸款之被告。或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動機不純正,而有向銀行詐取貸款之意圖,尚難認其有幫助「江代書」所屬詐騙集團對外詐欺不特定人之幫助詐欺犯意,自無從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又關於一般交付帳戶之情形,可分為以下二種情形: ┌────┬─────────┬─────────────────────────┐ │編號 │交付帳戶之情形 │交付帳戶者可能之心態 │ ├────┼─────────┼─────────────────────────┤ │情形1 │被告因交付帳戶而有│①若對方為詐騙集團,反正現實上有拿到好處,沒什麼虧│ │ │「租金」或「出售」│ 到。 │ │ │帳戶等收入 │②若對方不是詐騙集團,可以繼續坐領「租金」或「出售│ │ │ │」帳戶所得,何樂而不為? │ ├────┼─────────┼─────────────────────────┤ │情形2 │被告並沒有因交付帳│①若對方為詐騙集團,不僅拿不到要貸款的款項等等,還│ │ │戶受有「租金」或「│ 可能衍生相關民、刑事責任。 │ │ │出售」帳戶等收入 │②若對方不是詐騙集團,可以借到貸款,解決燃眉之急。│ └────┴─────────┴─────────────────────────┘ 本件被告並未因為交付系爭帳戶而獲取「租金」或「出售」所得;反而由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是為了要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所以,在定性上,本件當屬「情形2」之情形。被告既然沒有因為交付帳戶而受有「租金」或「出售」帳戶等好處,則倘若「江代書」、「曾駿勝」、「富邦銀行專員」真的是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不僅無法解決其經濟上困窘,尚可能衍生相關民刑事訴訟。申言之,被告主觀上若有所謂「當下我也有想過對方可能拿去做不法用途」(見南檢偵卷第8 頁反面)、「但經過我再三詢問」,而仍「願意相信江代書的說明」之情,也應該是「賭江代書等人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以借到貸款,並解決燃眉之急」。從而,被告主觀上既然不可能認為「縱使江代書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也沒有關係」;只能認定被告或許曾想過「雖然江代書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江代書既然已經給了保證,況且他說錢貸款下來之後,雙方還必須碰面才能跟銀行領錢(見本院卷2 第33頁)」,在急需貸款應急之下,也只能確信江代書等人並非是詐騙集團成員。因此,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對於結果之發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本案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與「江代書」、「曾駿勝」彼此認識,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花費金錢以新竹物流將系爭帳戶資料寄送予非親非故之「江代書」或「曾駿勝」,並甘冒帳戶內所餘款項遭提領、系爭薪資帳戶遭凍結,甚至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故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排除被告是因被詐欺而交付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可能。另被告所為雖悖於一般貸款經驗,然被告並無向金融機構貸款經驗,實務上不乏代辦公司代為向銀行貸款或整合債務,是被告當時認自己係委請他人代辦,非依一般銀行正常管道,則其是否得以一般貸款經驗察覺有異,實屬可疑,況被告於案發當時亟需貸款以減輕負擔,在此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江代書」所述是否合理,遑論預見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之風險。是被告疏於查證來電自稱「江代書」之人之真實身分,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不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於同日寄送數本帳戶資料予「江代書」指定之「曾駿勝」,陸續導致諸多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不同帳戶,迭經臺灣嘉義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 第6 頁反面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2頁),系爭帳戶之寄送緣由與上述案件相同,僅是不同帳戶、不同被害人,本院亦認為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