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 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龍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承龍係是吉祥車行之司機,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晚間接 受上開車行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高雄國際航空站,接送莫伯強、李彰生、吳淑鑾、吳慈華返回住處。詎林承龍因不滿莫伯強質問其行車路線,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2時53分許,突以蛇行之方式行車,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緊急剎車,喝令莫伯強 、李彰生、吳淑鑾、吳慈華下車,復於莫伯強下車後另行起意徒手毆打莫伯強(所涉傷害莫伯強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接續前開強 制之犯意,將車上吳淑鑾所有之蛋塔1袋及行李1件丟擲於地(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待李彰生、吳淑鑾、吳慈華被迫下車並將其餘行李全數搬下車後,旋駕車離開現場,以前揭強暴之手段迫使莫伯強、李彰生、吳淑鑾、吳慈華提早下車,妨害其搭乘上開車輛返回住處之權利。嗣經莫伯強、李彰生、吳淑鑾、吳慈華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伯強、李彰生、吳淑鑾、吳慈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莫伯強、李彰生於警詢、及證人莫伯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承龍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吳淑鑾、吳慈華、蔡欣曄於警詢時及證人李彰生、吳淑鑾、吳慈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 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承龍對於伊是吉祥車行之司機,於民國105年12 月12日晚間接受車行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高雄國際航空站,接送被害人莫伯強、李彰生、吳淑鑾、吳慈華返回住處,因不滿被害人莫伯強質問其行車路線,於同日22時53分許,喝令莫伯強等4人下車,復於莫 伯強下車後另行起意徒手毆打莫伯強(涉嫌傷害莫伯強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再將車上吳淑鑾所有之蛋塔1袋及 行李1件丟擲於地,待李彰生、吳淑鑾、吳慈華下車並將其 餘行李全數搬下車後,旋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以蛇行、緊急剎車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辯稱:因莫伯強先以不雅文字罵伊,伊才生氣,被害人都是自己下車的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彰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問:當日你究竟為何會下車?)莫伯強已經被打趴在地上,且在高速公路上時司機就有蛇行、緊急煞車的行為,我們都很害怕,下高速公路後司機停車,我們就趕緊想下車,後來司機就下車硬要將我們趕下車,然後從駕駛座繞過車身走到右後方車門口,當時我還坐在車內,莫伯強就坐在右後方,他自己打開門可能想與司機對話,後來不知道為何就被打倒在地上,當時我們下車主要的原因應該有3個,第1個是害怕他的駕駛行為,第2個是司機下車時以台語說全部給我下 車,我不想賺這筆錢,第3個是因為看到莫伯強被打,當時 只有我與莫伯強是男生,其他3位是女生,她們更害怕。( 問:當時是你先下車,還是林承龍先丟行李箱?)林承龍打倒莫伯強後還用腳踢他的頭,我下車要制止林承龍,他就衝過去將我們行李丟下車,林承龍丟行李時我已經下車,其他3位女生陸續下車。(問:若林承龍沒有毆打莫伯強,當天 你是否仍會下車?)林承龍已經趕我們下車,還是會下車。(問:本件車資有無付款?)有,蔡先生有收款並簽名。」等語(106年度偵續字第163號卷第19至2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你是自己下車還是被拉下車?)我坐在第一排駕駛座旁邊,林承龍蛇行後停車,並開門叫我們下車,我先沒有下車,但坐在第二排的莫伯強就先下車了,莫伯強一下車就被林承龍,我見狀趕緊解開安全帶下車去制止他,並將林承龍拉開,林承龍又去打開車門把吳淑鑾的行李丟下車,我再去跟他說我們自己拿就好,我們並沒有得罪你,他就沒有再丟了。(問:你們的行李怎麼拿下車的?)只有吳淑鑾的一個行李箱和一個紙袋被丟下車,另外的都是我們自己拿下車。(問:後來有無給付車資?怎麼回家?)我事先就先付給公司,被趕下車後我就打電話給蔡欣曄,他就另外叫司機來接我們。」等語(106年度偵字第3713號卷 第14至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慈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你前供稱林承龍突然發脾氣,林承龍當時如何發脾氣?)林承龍從機場接我們上高速公路後提早下高速公路,我心想他可能走錯路,我就向莫伯強說走錯路,李彰生也說怎麼會這樣走,林承龍說走這邊比較沒有車,莫伯強說現在已經11點了,應該不會塞車,林承龍就開始口氣不好,說他不是台南人,他下高速公路後就故意大蛇行,左右搖擺了好幾下,我們很害怕就尖叫,之後車輛急煞,導致我撲倒到駕駛座撞到頭部,當時車輛停在路邊,林承龍就先下車,往後繞到莫伯強車門旁,當時莫伯強開車門下車就立刻被林承龍打頭部、鼻子,當時林承龍站在莫伯強旁邊,莫伯強就倒地並流血,後來林承龍用腳踢莫伯強的頭部,大家陸陸續續下車,林承龍就到後車廂將我們行李往外丟,當時大家都很害怕,但不敢上前幫莫伯強,因為林承龍當時很凶狠。(問:林承龍當時有無叫你們下車?)有,林承龍大蛇行前就開始以台語叫我們全部下車。(問:當日你究竟為何會下車?)對林承龍的駕駛行為感到害怕,他的行為完全脫序,他蛇行的幅度很大。(問:林承龍當時有無強暴脅迫行為,讓你因而下車?)林承龍大蛇行後還罵我們三字經,這種情況下當然會下車。(問:當時是你先下車,還是林承龍先丟行李箱?)我當時已經下車了,但車內還有人沒下車,第三排的人下車可能不方便,他將我們行李丟完後就將車子開走,我的眼鏡還掉在車內。」等語(同上偵續卷第2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你是自己下車還是被拉下車?)他S型行駛後急煞,並先下車後莫伯強也隨著下車,我跟在後面下車時,林承龍突然出手打莫伯強,我是自己下車的。(問:你們的行李怎麼拿下車的?)林承龍打完莫伯強之後,就打開門,把放在最上面的兩件行李往外丟,之後李彰生就衝過去說,不要這樣子,我們自己搬。(問:後來有無付車資?怎麼回家?)事先就付給公司了,莫伯強就被救護車送醫,我就跟著救護車到成大醫院急診,其他人是李彰生連絡蔡欣曄,蔡欣曄再找其他司機來接。」等語(同上偵字卷第1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莫伯強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你稱林承龍蛇行後停車,並趕你們下車,當時他有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在86上正要下去時因為我說一句,這麼晚了已經不會塞車了,林承龍就很不高興,然後開始大蛇行,之後突然緊急煞車靠邊,導致我頭部撞到椅背,煞車後林承龍以台語罵『幹你娘,大家全部都給恁爸下車』,之後就開門下車,他下車前就將中控鎖打開,我見他下車繞過來我就開門,我開門踏下車就立刻被林承龍打,他先打我的鼻樑,我倒地後他又用腳踢我的眼睛,後來我就暈倒了。(問:當日你究竟為何會下車?)除林承龍外,我是第一位下車,因為林承龍情緒不穩定,我覺得不可以繼續坐他的車,之後林承龍蛇行、緊急煞車、罵人,我們就覺得這個人情緒有問題,我們覺得沒有得罪到他,且林承龍有趕我們下車,我才先下車,且我看到他打開中控鎖就知道他要將我們趕下車。(問:補充?)我被打倒在地後林承龍還用腳一直踢我的頭部,我認為林承龍的行為都是強制行為,後來他還將我們的行李都丟下車,導致內部物品損壞,我覺得這樣已經算是強暴脅迫的行為。」等語(同上偵續卷第20至2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吳淑鑾於警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為何林承龍要趕你們下車?)我也不清楚當日莫伯強有問他為 何要走台一線,但也沒有發生口角,後來他就突然蛇行,停車趕我們下車。(問:你們的行李怎麼拿下車的?)2件是 林承龍丟下車,其他是李彰生拿下來的。(問:遭林承龍毀損的蛋塔放在何處?)蛋塔是放在我的手提紙袋內,我放在行李的最上面,紙袋內只有放蛋塔,林承龍就先把放在上面的紙袋跟行李丟下車,所以蛋塔才會破。(問:後來有無付車資?怎麼回家?)我們是事先就把車資付給公司了,李彰生打電話給蔡欣曄,他再派車來接我們回去。」等語(同上偵字卷第13至14頁)。 ㈤、依據上開證人李彰生、吳淑鑾、吳慈華及莫伯強之證述,被害人4人本欲搭乘被告駕車返家,中途因被告與莫伯強就行 車路線意見不合,被告表示不願繼續搭載被害人,即喝令被害人4人下車,並以蛇行、緊急剎車,以及將吳淑鑾所有之 紙袋及行李箱丟出車外之方式,迫使李彰生、吳淑鑾、吳慈華及莫伯強提早下車等情,互核一致;參酌被告林承龍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當日要趕告訴人他們下車?)我覺得莫伯強有侮辱到我行車。(問:他們的行李怎麼拿下車的?)有兩件手提的行李是我用丟的,其他是他們自己拿的。(問:你與莫伯強等人發生糾紛時,有無通知蔡欣曄?)我是趕他們下車、打完人、丟完行李之後才打電話給蔡欣曄。」等語(同上偵字卷第15至16頁),亦不否認確實有趕被害人下車,以及將吳淑鑾所有行李2件丟出車外等情,以及被 告與被害人4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並無嫌隙,證人 即被害人4人顯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足認證人莫伯強、李彰生、吳淑鑾、吳慈華之證述應堪採信。又被告依是吉祥車行安排,載運被害人4人自高雄機場 返家,亦據證人蔡欣曄亦有是吉祥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欣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並有蔡欣曄簽收之車 資收據1紙在卷可按(同上偵卷第30頁),是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強暴之方式迫使被害人4人行提早下車之無義務之事, 同時妨害渠等搭乘上開車輛返家之權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及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蛇行、緊急剎車及將車上之行李箱丟擲於地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4人犯強制犯行,係以一行為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莫伯強因行車路徑意見不合,不思理性解決,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將被害人4人驅趕下車,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2萬6千元至3萬 元、目前獨居等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涉犯傷害莫伯強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從駕駛座下 車走到右後方要幫被害人開門時,莫伯強已經自行開門下車站在人行道上,伊走近時莫伯強作勢想打伊並指著伊說現在是要怎麼樣,伊就退後一步順勢朝莫伯強用右手揮了一拳打到莫伯強臉部等語(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毆 打莫伯強,尚非以毆打莫伯強作為強制之手段,是本件犯罪事實與上開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即非同一案件,自非前開傷害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