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72 、80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喻犯詐欺取財罪,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家喻為「鎧旭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鎧旭公司)」負責人,經營代辦汽車貸款等業務,即招攬、代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汽車貸款業務;並僱請林妤真(涉犯侵占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電話招攬、開發汽車貸款客戶。代辦流程為:先與客戶商討確認欲以何自小客車、並貸款金額為何?繼而,將資料傳至和潤公司審核,亦即和潤公司派人前往查看動產抵押自小客車並拍照,且由貸款人簽立相關書面資料,待審核完畢後,再轉送中國信託銀行核准貸款,並將核貸金額匯入貸款人指定之帳戶。葉家喻因鎧旭公司經營不善,資金困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4月間,林妤真招攬林昱汝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抵押,欲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葉家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和潤公司表示林昱汝欲以該自小客車申請貸款46萬元,經和潤公司轉送中國信託銀行核准,並於104年4月28日將核貸金額46萬元匯入林昱汝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葉家喻即佯以「中國信託暨和潤企業汽車貸款台南分處」副理之身分,向林昱汝佯稱:因林妤真作業疏失,未在撥款前告知主管及撥款部門客戶貸款金額為25萬元,請將21萬元匯至黃亦如(即葉家喻之前女友)所有日盛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亦如帳戶)內云云,致林昱汝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翌(29)日,依指示匯款21萬元至黃亦如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21萬元。嗣林昱汝於接獲和潤公司分期付款帳單,貸款金額仍為46萬元,經與和潤公司確認後始知受騙。 ㈡於104年5月26日經林妤真招攬林明龍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並透過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禾貝公司,負責人黃富忠)欲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55萬元。葉家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和潤公司表示林明龍欲以該自小客車申請貸款65萬元,經和潤公司轉送中國信託公司於104年6月3日核准貸 款65萬元後,葉家喻透過不知情之林妤真以LINE傳送訊息向林明龍佯稱:會處理更改為55萬元專案,每月會補利息差額2,380元,請將10萬元匯至黃亦如帳戶云云,致使林明龍誤 認為係將該10萬元匯還和潤公司,以符合其欲申貸款項,陷於錯誤,而於同(3)日匯款10萬元至黃亦如帳戶內,而以 此方式詐得10萬元。嗣林明龍於接獲和潤公司分期付款帳單,貸款金額仍為65萬元,經與和潤公司確認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昱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林明龍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家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喻於審理時(易字卷第91頁)供認不諱,復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昱汝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0至15頁、偵三卷第33、34頁、第43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龍於偵查時(偵一卷第4、5頁、第13、14頁、偵三卷第32、33頁)之證詞。 ㈡證人即鎧旭公司員工林妤真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36、37頁、偵三卷第73、74頁)、證人即卡禾貝公司負責人黃富忠於偵查時(偵一卷第8、9頁)之證詞。 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3月8日日銀字 第105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28至30頁)、林妤真之名片影本(警卷第31頁)、被告書立之信函1紙【被告向林昱汝表示:因林妤真作業疏失, 未在撥款前告知主管及撥款部門客戶需降貸25萬元,請將21萬元匯至黃亦如帳戶】(警卷第32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警卷第33頁)、林昱汝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和潤 公司寄給林昱汝之繳款通知單、林昱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汽車貸款部臺南分處寄予林昱汝資料信封影本、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警卷第34至39頁)、葉家喻之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林妤真之員工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1、1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明龍於104年6月8日匯款10萬元至 黃亦如帳戶】、林妤真以LINE傳送與林明龍之訊息照片、黃富忠之名片(偵一卷第17至19頁)、林明龍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簽發之本票及授權書各1份、分期 車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汽車貸款申請書、原融/代償撥 款帳戶確認暨委託撥款同意書、中國信託策略聯盟車輛貸款申請人聲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偵一卷第24至34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6月1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號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偵三卷第40、41頁)、和潤公司105年6月27日和潤作支字第10506006號函檢附之林昱汝、林明龍貸款資料【含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偵三卷第55至6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001號不起訴處分書【林妤真之不起 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前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林昱汝、林明龍詐騙,是被告各該詐欺取財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計2罪)。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營公司資金周 轉之需求,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資金、處理債務,竟貪圖錢財,以虛偽增貸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昱汝21萬元、林明龍10萬元;復次,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恐嚇取財、侵占、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並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1月23日入監,而於105年12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字卷 第99至105頁)可按,素行非佳,且均為財產犯罪;惟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昱汝、林明龍均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2份(易字卷第 31、32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系統家具組裝、月薪約25,000元、單身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昱汝、林明龍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償還,業如上述,是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