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文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前之某時、地,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使用。迨該名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6日1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惠珍,佯稱係其友人鄭美鳳,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洪惠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洪惠珍事後向鄭美鳳確認,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昱文、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的包包與皮夾一起遺失,但不知何時遺失,我記得禮拜五不見的時候,有先打電話去銀行掛遺失,後來有去銀行臨櫃掛遺失,從遺失到掛遺失約隔2、3日,另外我有將密碼寫在紅色小紙條貼在提款卡後面,我以前沒有寫密碼的習慣,但後來都會忘記,還去銀行設定密碼兩次,故其未曾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聲請開設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6日10時50分許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洪惠珍後,洪惠珍於同日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並於匯入後遭他人提領一空,而被告於105年6月20日臨櫃申請印鑑及提款卡掛失補發業務,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亦於106 年6月21日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 證人洪惠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洪惠珍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05年7月15日一金城字第00083號函暨所附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05年11月25日一金城字第00165號函暨所附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屬遺失,其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何時遺失,也不知如何遺失,我是整個皮包遺失,我要領錢時才發現遺失,我有去臺南市南區夏林路的第一銀行臨櫃掛失,有申請補發,但要等一個星期,之後我就沒有去拿云云(見警卷第2至3頁);及於105年9月27日、10月25日及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我有去臨櫃掛失,發現帳戶內有一筆不明匯款但遭領出,我打電話去問警察,警察問我遺失的時地,我很緊張就把電話掛斷,詢問櫃檯人員,櫃檯人員表示我的帳戶可能被盜用了,我後來沒有報警,因為報警也無法讓我的帳戶解除凍結;在餘額119元該筆紀錄前,我曾有存入4、5萬元,後來雖然餘額僅剩119元,但都會放在隨身包包的皮夾內,當時我想可以領出100元買東西;我大約在104年存入4、5萬元,因為朋友借錢;我另外還有遺失皮包及學生證云云(見偵一卷第18、26頁);及於105年11月30日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辯稱:「(之前開庭,你說系爭一銀帳戶曾經存入4、5萬再領出出借給朋友,交易明細無此紀錄,有何辯解?)有可能是我記錯,但我真的有領出3萬。」、「(交易 明細同日無領到3萬,無此紀錄,有何辯解?)我印象中有 領到28000紀錄,是借給同一人,不是一次出借給朋友。」 云云(見偵一卷第5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的包包與皮夾一起遺失,但不知何時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對於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況,先辯稱曾於104年間提領4、5萬元,經檢察事務官訊問為何與交易明 細不符時,後改稱曾提領3萬元,再經檢察事務官訊問表示 無此筆交易明細時,復改稱曾提領28,000元,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104年6月13日經提款3,500元 ,且於104年6月21日所存餘額係119元後,即無其他存提領 紀錄,直至105年6月16日始經被害人洪惠珍存入100,000元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104年間亦均無如被告所辯之提領3、4、5萬元或28,000元之提款紀錄等情,有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2至49頁),顯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被害人洪惠珍匯款前,已處於近1年未曾使用 之狀態,益徵被告前開辯稱其曾於104年間自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提領款項云云,尚不足採,又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餘額僅有119元,已近無款項可提領,被告猶辯稱其有提款需求始 攜帶於隨身包包云云,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信。 ⒉被告既辯稱前開提款卡係放置於隨身包包內,尚有遺失皮包及學生證,應係其日常隨身攜帶之物,卻對於其於何時、何地遺失隨身包包,均無所知悉,亦未聞問關注,即屬有疑,參以被告雖臨櫃掛失,惟臨櫃掛失之時點係於被害人洪惠珍匯款之後,且若被告確有使用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擔心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遭他人使用而聲請掛失與補發,顯見被告仍有使用提款卡之需求,且瞭解其帳戶有遭他人使用於不法用途之可能,理應報警處理,被告卻反辯稱其發現有不明匯款後與警聯繫時,因緊張即不敢報警,聲請補發提款卡後亦未領取,均有違常情,又衡以詐騙集團成員,既為使用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報警追查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卻只能平白徒增原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存款,則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自當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方能毫無顧慮、自由使用該帳戶,令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受詐款項至該指定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洪惠珍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即傳送「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昱文」等文字,顯見詐騙集團成員業已確信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確保該帳戶可供使用作為詐騙之匯款帳戶,始要求被害人洪惠珍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無訛。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係國中肄業,且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表示其於104年間先在翰林 茶館工作,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在酒店當少爺等語(見 偵一卷第18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竟仍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洪惠珍達成調解,且有按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兼衡其係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被害人洪惠珍之匯款金額雖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