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鳳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子鳳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宇豐商行廚工,負責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14廠P5員工餐廳廚房切菜及洗碗業務,為從事餐飲服務業務之人。徐子鳳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3時許,在上址台積電公司14廠P5員工餐廳內,明知以台車搬運裝有煮沸熱水之水桶時,本應注意將台車上裝有煮沸熱水之水桶妥善固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台車搬運裝有煮沸熱水之水桶3桶行經林瑩慈身旁時 ,不慎將熱水桶翻覆,熱水溢出澆淋林瑩慈雙腳,致林瑩慈受有左右足3度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4)等傷害。 二、案經林瑩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瑩慈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除上揭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第46頁)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子鳳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以台車運送3桶熱 水,行經台積電公司14廠P5員工餐廳廚房,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受傷時伊那台車已經拉到牆那邊,且伊拉車時伊確定她不在那一個位置(指受傷時那個位置)云云。辯護人亦辯護主張:公司熱水並不是被告能拿取而已,告訴人她也說她拿水瓢,當然我們不知道在幹嘛,她也沒有說的很清楚,依她受傷的位置,她是比在腳的前方,並不是後方,她比有痛、換皮的地方都是在前方,這個受傷位置不像一桶水從後面潑下來的傷勢,所以到底告訴人的傷勢怎麼造成還是一個問號,被告她說她拉的水並沒有倒下,且她的水已經拉到快牆壁邊了,才聽到後面有被害人在那邊叫一聲,她才回頭看一下,她的筆錄之前是說大概2 .7米約3米左右,其實她的車子已經拉超過被害人,如果當下 經過她的旁邊,超過100度的水潑下去的話,當然會立刻叫 ,不可能被告把車子拉了快3米左右才聽到被害人的叫聲云 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瑩慈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7-8頁),並於審理中證陳:「我是105年7月26日下午約1時15分,我進來廚房要收拾拿水瓢、菜瓜布、水桶,準備要到外場清理自助餐的外檯,因為水瓢放在餐台最上面,我手準備上去要拿,我有看到她推著桶子要去用熱水,剛好我把水瓢拿下來,當時的情形我只知道她在那邊舀熱水,她當時看我站在那邊沒有叫我走開。」、「我站在那邊,她看到我站在那邊,我知道她去裝熱水,我人站在那邊她應該要叫我離開,她倉促的從我後面拉過去,剛下我也把水瓢拿下來,兩桶熱水剛好從我後方淋下去,一桶翻倒了,當時我感覺奇怪想說怎麼那麼燙,越來越燙我就哀嚎,師父戴宏呂靠過來,還有一位師傅在我哀嚎時靠過來,隔壁的大東師傅(把我 抱起來,一位師傅拿東西給我坐,戴宏呂師傅拿冰塊泡冷水,一位師傅把我抱起來讓我雙腳可以浸泡,她是當時燙傷我的人,結果卻這樣離開沒有靠過來,當時我燙傷就有人去叫老闆娘,當時我已經燙到那種痛苦不知道怎麼說,整個台積電宇豐商行廚房的人都靠過來。」等語。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P25-27)足證告訴人確 實於當時遭熱水燙傷腳部無訛。 ㈡證人何睿芸即宇豐商行負責人亦到庭證稱:「(問:當下你到現場時,林瑩慈是否已經有指述說徐子鳳推熱水燙傷她這件事?)對,她當時就跟我說是被告推熱水翻倒燙到她的。(問:你剛才說徐子鳳也有跟你說?)因為我要問她們到底發生什麼事。(問:徐子鳳當時是怎麼說的?)她就說她拉熱水過去,然後熱水翻倒了。(問:她有承認說熱水翻倒?)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又證稱:「(問:當時徐子鳳有無說她是推了幾桶熱水經過那邊?)她沒有跟我講,但是我有看到,有兩個桶子,一桶是翻倒的,一桶是在台車上面。」、「(問:你一開始進去時,你看到手推車位置是否在靠牆邊?)不是。」、「(問:你們廚房除了那一台小推車之外,還有其他小推車嗎?)我們還有一台專門在拉大型的推車,銀色的。(問:我是說跟那一台一樣小?)沒有,就只有那一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4頁、第55頁)。據上證人所證可知,宇豐公司僅提供一台小型台車供廚房工作人員使用,事發現場至少有一桶熱水是翻倒的,一桶是在台車上面,而被告亦坦承事發當時係伊使用該輛台車運送熱水,同時事發當下被告曾向證人何睿芸坦承是伊打翻熱水等語,證人所證核與告訴人指訴相吻合,且與宇豐商行職業災害分析調查報告內容相符,此亦有宇豐商行職業災害分析調查報告1份(見院卷P28)及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106)積電十二P1字第0192號簡便行文表暨附件(見院卷第29、32、33頁)可資佐證,足徵本件應確是被告打翻熱水因而燙傷告訴人無誤。更何況如被告所言,伊應比其他在場對告訴人進行急救之人晚到告訴人身旁,則其他人如何能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那輛台車及其上熱水推至告訴人受傷現場,且傾倒一桶熱水在地上,而不被被告或其他人發現?因此,應確是被告推熱水經過告訴人附近而不慎翻倒無疑! ㈢雖辯護人質疑如熱水是從後方潑向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是兩腳腳背受傷較嚴重,腳後根反而受傷較輕云云。按熱水自告訴人腳後方向前流動時,腳後根與熱水接觸之點應小於兩腳腳背接觸到熱水之面積,因此,告訴人兩腳腳背遭燙傷情形比較嚴重乃屬正常狀況,併予說明。更何況如是告訴人自行取水而燙傷腳部,告訴人雙腳已受傷無法行動,又如何於現場去佈置台車及傾倒之熱水桶而嫁禍於被告呢?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調閱告訴人病歷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告訴人腳部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故無再予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徐子鳳係宇豐商行之廚工,負責台積電公司14廠P5員工餐廳廚房切菜及洗碗業務,為從事餐飲服務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廚工,卻未能遵照公司規定注意廚房內之安全致發生本件意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