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龍 邱晉芛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64號、106年度偵字第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晉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承龍、邱晉芛因不滿推崇主導興建嘉南大圳之八田與一技師之言論,明知八田與一銅像放置在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管理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烏山頭水庫 風景區內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上,竟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4時許,由李承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晉芛進入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入住風景區內之「湖境渡假會館」後,先同至該風景區內八田與一銅像處勘察銅像之材質,嗣共乘上開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新協發五金行」, 以新臺幣(下同)465元之價格,向毛長泉購買線鋸(含鋸 弓1支、鋸片9片)後,駕車返回「湖境渡假會館」休息。迄於翌(15)日凌晨2時許,李承龍、邱晉芛從「湖境渡假會 館」步行至該風景區內八田與一銅像處,由李承龍負責持前述購得之線鋸朝該銅像之頭頸部割鋸,邱晉芛則在旁把風、拍照及偶爾幫忙割鋸銅像,二人以此方式將銅像頭部鋸下,損壞該銅像,致以生損害於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就該銅像之管理權限。李承龍、邱晉芛並分別取下八田與一銅像之頭部拍照,即將銅像頭部放回原處後離去。嗣陳賜福於同月16日上午5時許發現銅像有異,告知烏山頭水庫風景區管理處主 任洪俊文,洪俊文乃報警處理,並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洪俊文、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本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告訴人對於上開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被告毀損該房屋大門上之鐵片等物,自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自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 本案八田與一銅像係設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上,且位於臺南市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內。上開土地 自40年7月16日起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等情,有烏山頭水庫風景區網站網頁資料、土地登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另上開土地所在之烏山頭水庫風景區於68年2月26日公 告定名為「烏山頭水庫省定風景特定區」,該省定風景特定區範圍,由臺南農田水利會會商有關機關勘查劃定,區內經營管理,仍由臺南農田水利會辦理,此有臺灣省政府68府交觀字第8127號公告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 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八田與一銅像係設置在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土地內,而臺南農田水利會就該風景區具經營、管理權限。另依據上開風景區網站網頁內容、被告李承龍及告訴人臺南農田水利會提出於本院之資料,可以知悉臺南農田水利會將烏山頭水庫風景區中八田與一銅像附近規劃為八田與一紀念園區,並以農田水利會名義製作告示牌,記載八田與一銅像鑄造之紀事概略,更在每年的5月8日八田與一忌日時,農田水利會均會舉辦祭拜儀式以紀念八田與一(見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86至87、92頁),是在本件案發前,臺南農田水利會就該銅像具有管理之事實。再本案案發後,農田水利會為修復八田與一銅像而委託廠商評估費用,並進行修護,且增設人員在日、夜間於案發地點巡邏,有估價單1張、 統一發票2紙、日夜間巡邏簽到簿、費用印領清冊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2、44頁)。從而,本案八田與一銅像除放置在臺南農田水利會所經營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內土地外,臺南農田水利會就本案銅像確有實際上管理、維護之行為,具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權限。被告等毀損本案八田與一銅像之行為,已侵害農田水利會就該銅像事實上管理支配力。依上開說明,臺南農田水利會即屬被告等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該機關於告訴期間內委任代理人對被告等人提起告訴(見偵一卷第17、19頁),自屬合法。 2、 至被告等雖抗辯本案八田與一銅像非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應屬八田與一後代所有,嘉南農田水利會並無告訴權云云。然依前所述,財產權遭受侵害時,除財產所有權人具告訴權外,事實上具管領支配權限之主體亦因其管理權限受損,而具有毀損罪之告訴權。本案案發前,八田與一銅像已設置於嘉南農田水利會管領所經營、管理之烏山頭水庫風景區內土地,且確實有事實上管理行為,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李承龍所提出之資料,可知八田與一之後代亦會每年來臺至銅像所在之紀念園區,參與紀念、追思八田與一之儀式(見本院卷第98頁),而未否認嘉南農田水利會之管領支配權限適法性。故被告等人之行為既已侵害嘉南農田水利會對本案銅像之管理權,則嘉南農田水利會提出本案毀損告訴,自屬合法,此告訴權不因農田水利會事實上對本案八田與一銅像有無所有權而受有影響,故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李承龍、邱晉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被告李承龍、邱晉芛於本案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承龍、邱晉芛對其等有持線鋸割下本案八田與一銅像頭部乙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中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8頁、他卷第55頁反面、63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12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承龍於106年4月14日駕駛AGE-6301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晉芛南下,於同日下午2時半左右入住烏山頭水庫風景園 區湖境渡假會館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8頁、他字卷第55頁反面),並有旅客登記表、烏山頭湖境渡假會館顧客訂房確認單各1張、AGE-6301 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8、69頁、他卷 第29頁)。又被告李承龍於偵訊中供稱:「我們在106年4月14日下午登記入住後,有先到八田與一雕像那邊觀看,然後繞一下園區,當時本來只是先看看雕像是什麼材質,發現只是一般的銅像,我覺得應該用鋸子就可以鋸下來,所以我就開車到六甲市區,到一家五金行購買線鋸,我總共買了9支 線鋸,那家店剩下的線鋸我都買了,至於花多少錢要問邱晉芛,買完線鋸,我們再回烏山頭水庫的會館休息,線鋸我就放在車上,沒有帶回房間」等語(見他卷第55頁反面);被告邱晉芛亦於偵訊中供稱伊有和被告李承龍至八田與一銅像處察看後,二人共至六甲市區五金材料行購買線鋸及鋸片,老闆有開收據等情相符(見他卷第63頁反面)。亦核與證人毛長泉於警詢中證述:「我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經 營『新協發五金行』。我記得當天是14日六甲有夜市,約17時30分左右有一部銀色休旅車停在我店前,車上下來年約50幾歲1男1女,直接到店內詢問我有沒有在賣要鋸金屬用之鐵鋸,當時我拿德國進口之魚牌鋸弓及鐵鋸供其鑑賞後,他們挑選了鋸弓1支及鋸片9片,購價是465元,他們購買後就說 要去逛夜市而離去」等語一致(見警卷第24至24頁反面)。而依卷附烏山頭水庫大門出入監視器畫面、湖境渡假會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8幀所示,被告2人於106年4月14日下午入 住該會館後,至106年4月15日退房間前有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出風景區乙情(見警卷第70至82頁),復有新協發五金行收據1張扣案可佐,堪信被告2人為破壞八田與一銅像,於上開時間至烏山頭水庫風景區,於勘察銅像材質後,一同前往購得破壞銅像所需之鋸子及鋸片。 ㈡、106年4月15日上午2時10分許,被告李承龍、邱晉芛偕同自 從該會館外出,有上開會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0頁上方照片)。被告邱晉芛於偵訊中供稱:「106 年4 月15日凌晨2點多我們從會館出發,我們先到車上拿線 鋸,然後在走到雕像那邊,大約走三分鐘左右就到了,主要是李承龍鋸的,他累了,我再幫忙,他鋸的時候,我在旁邊把風拍照或其他的協助,共鋸了約兩個半小時才鋸斷。線鋸由我帶走,我想要留作紀念」等語(見他卷第64頁反面);被告李承龍亦在偵查中供稱:「106年4月15日凌晨2點多我 跟邱晉芛離開會館,先到車上拿線鋸,然後在走到雕像那邊,大約走兩分鐘就到了,由我拿線鋸直接鋸雕像的頭部,邱晉芛在旁邊觀看,有時候我累了,她就幫忙鋸兩下,在現場鋸了約兩個半小時才鋸斷,鋸的聲音不大,共用了7支線鋸 才把它鋸斷。線鋸我們拿回車上,後來就帶回台北,之後就由邱晉芛拿去」等語(見他卷第55頁反面),是依被告2人 所述,其等上午2時許外出後,即前往八田與一銅像所在地 ,以購買之線鋸及鋸片鋸下八田與一銅像頭部。另被告2人 上開供述之犯案時間,與卷附渡假會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2人確實在同日4時58分返回渡假會館,復於同日5時 許退房一致(見警卷第80至81頁),應屬實在。 ㈢、證人陳賜福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走在八田與一銅像旁之道路,離銅像距離約10公尺,當時天雖未很亮,但路上有路燈照明,還是能看清楚景象。我於106年4月15日(星期六)上午4時30分抵達水庫,我先至水庫大門旁辦公室更換運動 服裝,然後出發往八田與一銅像道路運動,於同日上午4時 50分抵達八田與一銅像旁道路。我一開始是發現有一對男女站在八田與一銅像旁(坐北朝南),站著非常近,距離只有幾十公分,好像準備要與銅像拍照,我不以為意繼續的往前走(北向南),我約再走了20公尺,已經過銅像位置,我再回頭往銅像處觀看,結果發現其中那位女人手竟然捧著八田與一銅像的頭顱(面向南)在給那男的拍照,當時我以為銅像頭顱是活動可拆式,我也就離開繼續做我的運動,也沒通知風景區主任前來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7頁)。是依證人陳賜褔所證,其於15日上午4時50分經過銅像設置處時,已 見銅像頭部遭人取下,為一對男女手持拍照。而卷附帳號名為「攝政新思維」之臉書亦上傳有被告李承龍正手持線鋸割鋸八田與一銅像頭部及被告2人分持鋸下後之銅像頭部拍照 之照片6張(見警卷第83至85頁),堪信被告2人確實已破壞毀損八田與一銅像之完整性。 ㈣、又被告邱晉芛將破壞銅像之線鋸、鋸片帶回臺北,並於106 年4月16日至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林正杰乙情,業 據被告邱晉芛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他卷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正杰於警詢中所證:伊在106年4月17日11時許,於其住處收受被告邱晉芛寄送之包裹,開啟發現是鋸子等語一致(見警卷第22頁)。而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員警於證人林正杰住處扣得鋸子1支(手把鋸弓含鋸片)、新協發 五金行收據1張、鋸片6片,有該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2至67頁)。依被 告邱晉芛所述,上開扣案之線鋸及鋸片即為其與被告李承龍使用破壞銅像之工具。另證人毛長泉於警詢中證稱:「該一男一女購得是德國進口魚牌鋸弓,弓身材質是鐵製漆藍色,鋸片9片也是漆成藍色的」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反面),是 其所出售之鋸子鋸片均塗有藍漆。而案發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至八田與一銅像所在案發地點勘察採證,與扣得之線鋸、鋸片採得之跡證,一併送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 「綜合研判:現場編號4-4【採自烏山頭水庫八田與一銅像 右食指表面之油漆碎片】之藍色漆屑(編號4-4-1,檢出環 氧-聚酯樹脂、填充劑硫酸鋇及碳酸鈣等成分)、現場編號7-1【採自由烏山頭水庫八田與一銅像上遺留銅屑中挑出之油漆碎片】之藍色漆屑(編號7-1-1,檢出環氧-聚醋樹脂、填充劑硫酸鋇及碳酸鈣等成分),與現場編號G【採自疑似犯 案用手鋸鋸弓表面之油漆碎片(標準品)】之藍色漆(編號G-1,檢出環氧-聚酯樹脂、填充劑硫酸鋇及碳酸鈣等成分)均相似」、「現場編號7-2【採自由烏山頭水庫八田與一銅 像上遺留銅屑中挑出之裝油漆碎片】之藍綠色層加白色層合併(編號7-2-1,圖譜型態與編號F-1相似)、現場編號7-3 【採自由烏山頭水庫八田與一銅像上遺留銅屑中挑出之附著於銅屑上之油漆碎片】之藍綠色層加白色層合併(編號7-3 -1,圖譜型態與編號F-1相似),與現場編號F【採自疑似犯案用手鋸鋸片表面之油漆碎片(標準品)】之藍綠色層加白色層合併(編號F-1,圖譜型態均與編號7-2-1及7-3-1相似 )均相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37442號鑑定書及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0反至21頁反面、他卷第44至46頁、警卷第106至116頁)。堪信被告邱晉芛持以寄送予證人林正杰之扣案線鋸、鋸片,確為被告等向毛長泉購得,用以破壞八田與一銅像頭部之工具。此外,案發後,員警至被告李承龍住處所扣得之鞋子、至被告邱晉芛住處所扣得之腳踏墊、塑膠袋及鞋子,以鏡檢法檢視其上之微物,亦發現有銅屑碎片、油漆碎片乙節,有臺南市政府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份、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7至50、57至61、94頁反面),益徵確係被告2人共 同以上開方式破壞八田與一銅像無訛。 ㈤、再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其等係進入烏山頭風景區入住其內 渡假會館,並先行勘察作案地點,因此,被告2人除可知銅 像所在位置為他人之土地,亦可見該處為八田與一紀念園區,並有嘉南農田水利會設置之告示牌,銅像應在他人管理支配之中,實可認識銅像係屬他人管理支配之物。況被告邱晉芛案發過程中負責把風,業如前述,且其在偵訊中供稱:「因為看到雕像有長蜘蛛網,表示很少人打掃靠近,那個雕像旁邊有紅色警戒線圍起來,一般人都是距離4、5公尺左右遠觀」等語(見他卷第65頁),益徵被告等人知悉其等破壞之銅像為他人所管理,猶加以毀壞,自均具無毀損之故意。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李承龍於警詢中供承:「(問:你是何時跟邱晉芛計晝來鋸八田與一銅像的頸部?)應該是4月10日左右,當時有看到5月8日會辦活動」等 語(見警卷第56頁);被告邱晉芛亦供承:「(問:有誰知道你與李承龍要去鋸八田與一雕像?)我們是聊天後決定去做的。(問:你何時跟李承龍決定要鋸八田與一的雕像?)大約是1個禮拜前確定的」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可知被 告2人於案發前就毀損銅像已生犯意之聯絡,並於案發前共 同至銅像所在地,一同購買犯罪工具後,前往執行以線鋸割斷銅像頭部之犯罪計劃,被告邱晉芛亦在旁把風及偶爾幫忙割鋸,其等就本件犯行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無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均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承龍、邱晉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另本件八田與一之銅像雖屬嘉南農田水利會所管理支配,然依卷附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嘉南大圳與八田與一」一書中所記載之資料,可知八田與一因負責烏山頭水庫計劃之興建工作及設計建造嘉南大圳,而在完工之後,當時參與該水利工程之人員成立之「交友會」,為懷念八田與一而共同決議募集金額鑄造八田與一銅像贈送予八田與一。嗣後於68年間,時任嘉南農田水利會會長為感念八田與一及其建造之水利設施對臺灣經濟、民生之貢獻,安排將八田與一銅像設置於烏山頭水庫內(即上開案發地點),並規劃八田與一紀念園區(見偵一卷第36至39頁)。是以,本案銅像之設置目的在於紀念八田與一技師,雖附帶使該處成為觀光景點,然究與純為觀光目的而建造之設施有所差異。且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而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相關事項應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有該通則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明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均是水利相關事業及土地、農業、工業「政策」之執行,並無任何觀光事務之權限。且本案烏山頭水庫雖係嘉南農田水利會所經營管理,然依烏山頭水庫運用要點第1條、第2條之條文:「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調蓄及有效運用烏山頭水庫(以下簡稱本水庫)所攔蓄官田溪及從曾文溪引水蓄存水量,配合曾文水庫供應家用及公共給水、農業用水、工業用水及水力用水等多目標使用,特訂定本要點」、「本水庫以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為管理機構,負責營運管理」,亦為水利事業,並無觀光之管理、規劃。是以,嘉南農田水利會就烏山頭水庫風景區雖有經營管理,然其受託之公務係屬水利事業,並無觀光事業,故告訴代理人認本件八田與一銅像係嘉南農田水利會為執行水利觀光公務而持有,屬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物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李承龍、邱晉芛就本件毀損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八田與一銅像係嘉南農田水利會為紀念八田與一而設置,對職權在於水利事業管理之嘉南農田水利會而言,該銅像非僅屬單純藝術品,而是具有相當紀念性意義之物。然依被告邱晉芛於偵查中提出之自述書,可知被告2人係因某特 定人士推崇八田與一,心生不悅,無端將目標轉向嘉南農田水利會所設置之八田與一銅像,起意進行本次計劃。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且具社會經驗,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表達想法,無視嘉南農田水利會珍重該銅像之心意,共同持線鋸工具破壞八田與一銅像,且執意強行將銅像頭部鋸斷,造成銅像損壞程度嚴重,嘉南農田水利會管理權受到損害。犯後甚至將其等毀損之結果拍照上傳於網路,公告周知,宣揚犯罪成果,顯見其等認為恣意破壞他人管領之物品並無不當,漠視他人財產管理權,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其等犯罪動機、行為實可非議。而該八田與一銅像本身係具歷史價值物品,於被告2人毀損後,現今銅像頭部遭竊猶未尋獲,縱可修 復,亦無法回復到先前狀態,足見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併衡量被告2人一同謀劃本次犯行及共同購得犯罪工具 ,被告李承龍為主要進行毀損行為者、被告邱晉芛在旁把風,僅偶爾幫忙割鋸之分工情節、被告2人犯後雖立即就毀損 之客觀事實坦承明確,惟均否認嘉南農田水利會之告訴權限,且至今未曾試圖與嘉南農田水利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併兼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被告李承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退休,有房產出租作為生活費,經濟狀況尚佳;被告邱晉芛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自由業、月收入為3萬多元 及其等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鋸子1支(手把鋸弓含 鋸片1片)、鋸片6片為被告2人共同購買,用以毀壞本案銅 像之工具;而扣案腳踏墊、塑膠袋各1個,則是被告邱晉芛 所有,做為犯案時遮蔽銅像降低音量及裝地墊、線鋸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物品均為被告2人共同犯罪使用之工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依證人毛 長泉所證,被告2人共購買鋸片9片,是另尚有2片鋸片,未 據扣案;另扣案被告李承龍所有黑色外套1件、皮鞋1雙、被告邱晉芛藍色牛仔褲、黑色上衣各1件,雖係被告2人犯案時所著之衣物,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已對其等客觀上有毀損行 為坦承明確,且本案偵查機關已就扣案之線鋸、鋸片、被告衣物、鞋子採驗證物送驗。是以,被告2人犯行已事證明確 ,就上開未扣案及扣案物品沒收,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扣案被告李承龍之手機,則與本案無關。從而,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品 ┌──────────────────────────┐│鋸子1支(手把鋸弓含鋸片1片)、鋸片6片。 │├──────────────────────────┤│腳踏墊1個 │├──────────────────────────┤│塑膠袋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