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榮發前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受雇於蘇 家興,在蘇家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有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經營之鈦興機車行擔任員工,明知其於受雇期間之月薪僅約新臺幣(下同)20,100元,無法申請金額龐大之信用貸款,竟與蘇家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家興自94年12月5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於每月月初,以「鈦興機車材料行」之名義,匯款4萬 餘元至曾榮發所申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至96年12月5日起,於每月月初,則虛以「冰原公司」名義,匯款4萬餘元至曾榮發之上開帳戶內,及 自97年7月7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每月5日之後,以自己之名義,匯款4萬餘元至6萬餘元不等之款項至曾榮發上開帳戶內,製造曾榮發有高額薪資之不實薪資匯款紀錄。蘇家興並指示曾榮發先於99年6月10日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證件影本及上開帳戶98年10月22日至99年6月7日存摺影本等資料,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核准後,於99年7月13日撥款 20萬元至曾榮發帳戶內,曾榮發為培養其信用,均按期償還款項。嗣蘇家興再指示曾榮發於100年4月28日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證件影本等資料(薪資資料則援引先前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表示曾榮發確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致影響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員對於曾榮發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曾榮發有高額薪資收入,而於100年5月3日撥款84萬元至曾榮發之帳戶內 ,該貸款僅償還4期款項即未再繳納。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曾榮發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及大眾銀行102年1月11日告訴狀及所附被告申貸資料影本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榮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榮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曾榮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榮發與同案被告蘇家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榮發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不正方法,騙取他人財產,殊值非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大眾銀行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曾榮發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大眾銀行所受損害,暨被告曾榮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2,000元,尚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十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詐欺所得贓款全數遭共同被告蘇家興取走,伊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