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1號106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2979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蕭士勛與蔡繼賢、胡家康(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確定)等3人均為岩上寶之友人,洪小燕則為岩上寶之母。緣蔡 繼賢、胡家康、蕭士勛等3人於民國102年2月1日前,因均曾借住於洪小燕與岩上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7樓之住處,後於102年2月1日,岩上寶因與蔡繼賢、蕭士勛、胡家康、郭志暉、蕭子揚等人另涉施用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均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下稱仁德分駐所)調查製作筆錄。嗣蔡繼賢、胡家康與蕭士勛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遭釋放後,乘岩上寶尚 被留置於仁德分駐所之際,即以渠等欲先行返回岩上寶上開住處取回各自暫放之行李為由,向岩上寶取得該住處鑰匙,即由蔡繼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搭載蕭士勛、胡家康返回該處時,蔡繼賢旋提議行竊,經蕭士勛、胡家康同意後,渠等3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址共同徒手竊取洪小燕所有桌上型電腦1部(下稱系爭電腦)、保險箱1個(內置玉佩8個、 手錶3只與項鍊3條)、數位機上盒1台、女用皮包2個等物(經估算其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於得手後共同將之搬上蔡繼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內,並先載至蔡繼賢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藏放,欲伺機銷贓分款,數日後蔡繼賢因恐遭警搜索查獲上開贓物,乃再駕車夥同蕭士勛將上開竊得贓物,再載運至臺南市山上區蔡繼賢不詳友人之住處藏放。嗣洪小燕於同年月2日早上,返回 其上開住處後,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蕭士勛於101年5月起,在吳佩貞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號之「紅茶幫飲料店」任職,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期間曾中斷4、5個月,至102 年3月底才又回任,於102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吳佩貞請 蕭士勛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紅茶幫飲料店」分店協助外送飲料,惟蕭士勛騎乘吳佩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帶著內有現金1,500元之外送包自臺南市 ○區○○街○段00號外出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1,5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全數花用於搭乘計 程車而侵占入己。嗣經吳佩貞因聯絡不上蕭士勛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洪小燕、吳佩貞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士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士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洪小燕、證人岩上寶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40至41頁);證人潘柏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卷第227至22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5至29頁),犯罪事實二部份,核與告訴人吳佩貞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士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繼賢、胡家康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利用職務及借宿之便,侵占及竊取上述款項及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業與告訴人洪小燕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洪小燕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侵占、竊盜數額之多寡,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洪小燕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另告訴人吳佩貞於偵查中亦表示原諒被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 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⒈犯罪事實一部份: ⑴本件被告與同案蔡繼賢、胡家康所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洪小燕所有桌上型電腦1部、保險箱1個(內置玉佩8個、手錶3只與項鍊3條)、數位機上盒1台、女用皮包2個等物,乃產自 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繼賢、胡家康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的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的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渠等並未取得上開竊得物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繼賢、胡家康等人已取得上揭竊得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該竊得物品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先予敘明。 ⑵告訴人洪小燕於102年7月18日第1次警詢時陳述:「(當時 遭竊何物?價值?)當時遭竊桌上型電腦1部、保險箱1個〈內含8個玉佩、手錶3個〉、數位機上盒1個、DVD放影機1台 、女用皮包2個,全部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警卷第1至2頁),被告對告訴人洪小燕上開陳述,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查本件並未扣得上開遭竊盜之物品,自無從發還告訴人洪小燕,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全部不能 沒收之物應追徵其價額,另因本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得以估算認定之。 ⑶依上述說明,應以告訴人洪小燕陳述及被告所不爭執之失竊財物價值20萬元為認定基礎,扣除物品必要之折舊2萬元, 經估算後,本院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繼賢、胡家康等3人 之本件犯罪利得應為18萬元。 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繼賢、胡家康等3人共同實施本件竊盜 行為,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皆為參與犯罪之行為人,故應同為利得沒收之主體,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繼賢、胡家康等3人於案發時協議變賣所竊得之物品,並平分所賣得之 款項等情,業據詳述如上,故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繼賢、胡家康等3人,應平均負擔上開估算後之不法利得18萬元, 於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桌上型電腦1部、保險箱1個(內置玉佩8個、手錶3只、項鍊3條)、數位機上盒1台、女用皮包2個等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 及同案被告蔡繼賢、胡家康本應各追徵其價額6萬元。惟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洪小燕10萬元並給付完畢,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侵占之現金1,500元,被告已花用殆盡,業經其供承在 卷,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