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祥閎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文誠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調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誠、祥閎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誠係被告祥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閎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祥閎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與天成元有限公司之代理商鑫堡實業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天成元公司及鑫堡公司)簽訂「大家源水冷式負離子遙控空調買賣契約書」,代為銷售天成元公司所生產之「大家源」水冷扇,詎其因執行業務,為銷售被告祥閎公司所生產自銷之「日虎瞬冷移動式水冷氣」,竟未經天成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5年4月間起,在「PChome Online商店街-全球家電網」銷售平台廣告中,重製天成元公司關於「大家源」水冷扇所創作之「降溫原理工程」圖形著作,侵害天成元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天成元公司於105年10月12日委託南一國 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與被告祥閎公司,被告李文誠才將之刪除,因認被告李文誠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祥閎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科以罰金之刑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有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誠、祥閎公司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文誠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邱家正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天成元公司業務經理邱家豪於偵查中之陳述、「PChome Online商店街-全球家電網」網頁資料1份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文誠固不否認被告祥閎公司曾在「PChome Online商店街-全球家電網」銷售平台廣告中,於銷售「日虎瞬冷移動式水冷氣」時,張貼告訴人天成元公司所使用之「降溫原理工程」圖形著作(見下稱系爭圖形著作,見偵一卷第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 之前祥閎公司有代理銷售天成元公司之「大家源」水冷扇,代理銷售終止後,因為公司本身為銷售平台,銷售很多類似之商品,公司員工朱品婕為規劃公司「日虎瞬冷移動式水冷氣」之宣傳文宣時,誤植系爭圖形著作,事前朱品婕並未將此事告訴伊,亦未在將系爭圖形著作送伊審核,是朱品婕製作完成後自行決定放入網路平台廣告中,伊是收到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後才知道,並馬上通知公司人員在文宣上將系爭圖形著作刪除,並無侵害告訴人公司系爭圖形著作之故意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在網路上可以搜尋擷取系爭圖形著作極為相似之圖案,系爭圖形著作欠缺原創性,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等語資為辯護。經查,被告祥閎公司於104年5月20日,與告訴人公司之代理商鑫堡公司簽訂「大家源水冷式負離子遙控空調買賣契約書」,代為銷售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大家源」水冷扇,而被告祥閎公司所生產自銷之「日虎瞬冷移動式水冷氣」,自105年4月間起,在「PChome Online商 店街-全球家電網」銷售平台廣告中,有張貼告訴人公司之 系爭圖形著作乙節,為被告李文誠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邱家正、證人邱家豪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家源水冷式負離子遙控空調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74頁)、前揭網頁廣告文宣影本、被告祥閎公司所使用之圖片與系爭圖形著作及對照表(見偵一卷第5至65頁、第68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告訴人公司是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及被告李文誠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盧宜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圖形著作為伊所製作,當時是根據水冷扇的實體形狀及產品說明書,以機器三面進風、一面出風,透過水泵將水抽上去使水簾溼潤後使溫度降溫,利用風扇原理把冷風吹出去之原理繪製而成,工作時間大約為1至2星期,於104年3月間獨立完成,並未參考市面上之其他圖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 至第152頁);惟與告訴人公司販售同種商品之全發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全發公司),其銷售水冷扇產品名稱為CASA,觀以該公司在廣告文宣及網路銷售網頁上所使用之CASA水冷氣降溫說明圖案(見偵一卷第111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1 頁),與系爭圖形著兩相比較,除風向說明及箭頭粗細稍有差異外,幾乎完全一致,此亦經盧宜君到庭證述屬實。而全發公司於103年12月間即開始研究水冷扇新舊改善之研究, 並以3個濕濂式水冷扇聲請「新型專利申請」案件編號CASA-00000-TWU,並且在104年4月13日進口第一批水冷扇,並且 依照該公司之設計製造銷售文案,文案內容完全依照新型專利設計編寫,此有全發公司107年02月21日全發第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新型專利聲請書內容及進口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4至226頁)。觀諸全發公司上揭CASA專利申請之說明,無論就水冷扇之機體、支架、槽體、汲水及扇葉模組、各扇葉動力氣流原理之說明,較盧宜君所提出之「大家源」水冷扇使用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均更為詳盡,且就技術領域、先前技術及相關學理之論述亦與水冷扇之功用相符,而非僅僅單純產品使用上之說明而已,是系爭圖形著作是否屬告訴人公司之創作已非無疑。雖告訴人公司另謂盧宜君於104年3月間即完成系爭圖形著作,較全發公司於104年5月26日始為提出專利申請為早,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然全發公司係依照該公司之前設計製造銷售文案,於104年4月13日即進口第一批水冷扇業如前述,衡諸一般產品製造及申請專利經驗,從產品之設計與構思、廣告圖案之文宣,迄產品製成銷售乃至於提出專利申請,當必耗費相當之時日始克完成,依此商業慣性及產品製造經驗回溯推算,上揭全發公司CASA水冷扇圖案之創作應在盧宜君完成日期之前要無疑義,盧宜君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且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製作人,為顧及告訴人公司之商業利益,其證詞不免失之偏頗,實難以盡信。況告訴人公司亦未提出其他相關具體之事證證明系爭圖形著作為其公司所獨創,實難僅以盧宜君單一片面之詞,遽認系爭圖形著作為其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㈡、證人即祥閎公司之員工朱品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1月至祥閎公司工作,負責產品上市網購平台之平面美編設計及頁面內容的編排,「日虎瞬冷移動式水冷氣」是伊在祥閎公司任職的第一個美編文案,之前公司曾經賣「大家源」水冷扇,所以有他們的圖案,因為這次要上架的與「大家源」水冷扇是相同之產品,所以公司電腦共用資料夾內有該圖片的檔案,是伊自己在共用資料夾內抓了系爭圖形檔案,放在本件文案內,當完成該次的編排設計後,交給公司企劃看,認為產品、文字及價格沒問題後就直接在PChome Online網 路平台上架,在編排過程及上架之前,並未事先提出給被告李文誠審核或觀看,是在上架之後老闆才會去看,後來老闆及企劃說文案圖片有問題要下架刪除,才發現誤植系爭圖形著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至44頁)。參以告訴人公司於105年10月12日委託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 李文誠涉嫌重製系爭圖形著作應限期全面下架後,被告隨即於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通知員工「日虎瞬冷移動式水冷氣 」所使用之圖案要全面刪除,此分別有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LINE訊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1頁),經核與被告李文誠供述之情節相符,是其前詞所辯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李文誠並未事前指示或知悉在「日虎瞬冷移動式水冷氣」之網路廣告文宣上使用系爭圖形著作,其無擅自重製系爭圖形著作之故意應堪認定,自無令其負該項罪責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文誠、祥閎公司確有使用系爭圖形著作,並刊登於網站上,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